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光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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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2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29日下午6時28分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分別是入屋犯法和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三被告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2.根據本席的事實裁定,兩名被告人連同經已認罪的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紅磡邨第二期建築地盤內,意圖盜竊。 3.第一被告現年26歲,經已離婚又再婚,有一名兒子和一名女兒,兒子4歲,被告人現在不需要負責他的生活,但有一名女兒,現年一歲半。被告人讀書至中一,職業為裝修工人,過往有犯罪紀錄,有三次,涉及兩次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08年8月13日,因為盜竊罪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4.第三被告人現年33歲,在2010年移居香港,現與父母同住,未婚,職業為裝修工人。第三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5.就著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經已訂下清晰判刑指引。在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但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一案,上訴法院訂明,假若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刑期可以向上調高。李大律師陳詞時清楚指出甚麼可以構成加重處罰因素。本席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本案除了一點之外,沒有加刑因素,但加刑因素這一點,就是本案涉及三名犯罪人士夥同犯案。 6.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刑期要從基本的30個月向上調整,加刑3個月。換言之,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至於第二項控罪,這只涉及D1。本席考慮了李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即HKSAR v Hsu Yik Man, Edmond(HCMA 171/2008),採用監禁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本案中,被告人是為了逃避警員拘捕他嚴重罪行而犯案,徐亦文一案則是涉及較為輕微的醉酒鬧事,而且根據該案判詞,由於案件有特殊因素,法庭才判處監禁14天,否則裁判官判處的28天監禁,上訴法院說並沒有問題。 8.就著減刑因素方面,本席經已考慮兩名律師代表兩名被告人的陳詞,兩名被告人都是經審訊之後並定罪,所以不能夠得到減刑優惠,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的原因,即使就著經濟緊拙而犯案,判例亦都相當之清楚,這絕對不構成減刑因素。 9.就著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33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1個月。由於第二項控罪(襲擊警務人員)性質上與第一項控罪完全不相同,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10.至於第三被告人,法庭亦都採用監禁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此不可以得到減刑優惠,經濟緊拙當然亦不構成減刑理由。本案唯一對第三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是第三被告是初犯,就著這個因素,減刑3個月,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扣減的理由。就著第一項控罪,第三被告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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