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廣亮

Case No.DCCC 32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2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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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廣亮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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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8月8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律師Mr Chris Yiu,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違反逗留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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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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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陳廣亮先生(D2)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針對D2和另外兩人,罪名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三項控罪是違反逗留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本案發生於九龍紅磡大環道紅磡邨第二期地盤(以下稱「該地盤」)。該地盤內有三座住宅大廈,但在案發時正在進行內部裝修,仍然未入伙。在2011年2月16日凌晨12時38分左右,當時該地盤經已關閉。D2和另外兩名男子潛入地盤內,但當他們進入地盤時,保安員從閉路電視的螢幕發現他們,並且即時報警。警員在大約凌晨12時50分到場,在該地盤出口處發現D2及另外兩名男子。D2隨即返回地盤內,警員展開追截,最終在一個地盤出口截停及拘捕D2。在警誡下,D2承認由於他的朋友曾到該地盤,知道有銅線和工具在內,所以他提議到地盤內偷竊,意圖偷取銅線和工具變賣,並且要求另外兩名男子與他一起行事。D2承認他們到達地盤後推開圍欄入內,然後進入該地盤其中一座大廈,但發現內裡沒有值得偷竊的東西。當他們離開大廈時看見警方,故此嘗試逃跑(控罪一)。

3.在其後的調查發現,D2在2010年7月10日持雙程證來港,可以合法逗留至2010年7月17日,但他逾期非法逗留,直至被捕當日,即2011年2月16日為止。在警誡下,D2供稱他遺失了內地政府發給他的雙程證(控罪三)。

犯罪紀錄

4.根據控方呈交的紀錄,D2有兩次犯罪紀錄,包括在1998年11月因為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緩刑;在2000年10月,因為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批准而留在香港罪,及違反緩刑,共被判處監禁16個月。辯方律師姚先生代表D2承認紀錄正確。本席注意到,控方呈交的紀錄顯示D2的名字是Tsui Hon Wing,出生日期為1976年11月2日。這個名字和控罪書上的名字是不同,D2的歲數和控罪書上的歲數亦有分別。本席認為控方宜詳加調查是否有其他刑事罪行(例如使用虛假旅遊證件)發生過。但這只是本席的觀察,控方是否進行其他調查或引申其他事項交由控方全權決定,與本席將會判處的刑罰完全無關。

個人及家庭背景

5.姚律師告之本席D2現年31歲,家住廣東台山,與68歲父親、62歲母親、太太和兩歲大兒子同住。D2務農維生,每年約賺取人民幣七千至八千元。

減刑陳詞

6.姚律師指出,D2從務農得到的收入本可以支持家庭,但由於母親患上白內障多年,及情況經已接近失明,故需要人民幣30,000元做手術;在兒子出生後,為了避開國內的毒奶粉,亦需要大量金錢購買入口奶粉。D2所以在播種後等候收成期間到深圳工作,賺取日薪80元人民幣。但其後他從工友口中得知在港做相同的工作可以得到港幣400元一天,故此來港工作,並且曾經賺取每月5,000元。但是在案發時正當農曆新年假期,地盤多不開工,故此D2找不到工作,在沒有收入下才犯案。姚律師同意本案有加重處罰因素,因為D2和另外兩人一同犯法。但姚律師另一方面強調D2並非職業爆竊犯,沒有帶同爆竊工具,亦在進入該地盤時沒有造成任何破壞,故此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7.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和罕有的極具說服力之減刑因素,否則不應偏離監禁這種判刑選擇。姚律師並不爭議D2的恰當刑罰是監禁。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亦訂下清晰指引,單一控罪計算,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另一方面,假若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加重處罰因素包括但不局限於一,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二,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8.在考慮本案的情節後,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同意姚律師的陳詞,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是職業爆竊犯。在進入該地盤意圖偷竊時,D2和同黨亦沒有攜帶爆竊用的工具。但另一方面,D2是與另外兩人一起犯案,正如姚律師公正地承認根據鄭偉佳一案,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為了反映這個因素及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本席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至監禁33個月。

9.至於減刑因素方面,D2是因為經濟緊絀而犯案,但這種經濟理由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Lee Man Wai(CACC 386/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明威(CACC 140/2010)。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一旦入獄,他的家人會失去經濟支持而受苦,包括母親沒有治療眼疾的醫藥費,年老父母、幼兒和妻子也失去D2的供養,但這是嚴重罪行的必然後果,家人苦況一般而言不會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2002]4 HKC 314)、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2 HKLRD 81)。本案唯一對D2有利的減刑因素是D2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22個月。

10.至於第三項控罪違反逗留條件罪,正如姚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沒有訂下就逾期居留的違反逗留條件罪判刑指引。但法庭會考慮逾期逗留的時間及犯案人在非法逗留期間是否從事非法工作作為處罰因素。在本案中,D2逾期居留大約七個月,以往又有相同的前科。透過律師他亦承認在港非法工作,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刑罰選擇是監禁。

11.至於定量方面,本席注意到第三項控罪純粹指控D2在港逾期逗留,並不是檢控D2當上非法勞工。因此D2當上非法勞工這一點只是幫助本席決定恰當的判刑選擇,而不會增加其刑期。但另一方面,D2經已是第三次干犯與入境條例有關的罪行,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本席採用監禁一個半月為量刑起點。由於D2認罪,所以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扣減的理由。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1個月。由於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性質是完全不同,及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也不會違反了刑期的不可過長的累計總數原則。

12.基於這些理由,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D2的總刑期是監禁23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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