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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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與本案另一男子曾中泰從深水埗石硤尾街一棟大廈衝出來,跳上一部停泊的私家車,被告人走上司機位,而另外的男子就走上乘客位,警員見狀便將他們截停,要求他們下車接受調查。被告人離開車廂時,警員發現在被告人背部與座位之間本案的毒品,分別由兩個膠袋,每個膠袋內有四個小包,裝載著有關的毒品,同時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5,910元現金。在現場,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及後在警署的時候,與警方人會面時,被告人表示毒品其實是他較早前在旺角區,以3,6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作自用的,他將毒品放在褲頭後面,因而跌在司機位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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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9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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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浩輝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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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lly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律師Miss LAM Tsz Ying Priscilia,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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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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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浩輝,在本席前承認販運48.29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與本案另一男子曾中泰從深水埗石硤尾街一棟大廈衝出來,跳上一部停泊的私家車,被告人走上司機位,而另外的男子就走上乘客位,警員見狀便將他們截停,要求他們下車接受調查。被告人離開車廂時,警員發現在被告人背部與座位之間本案的毒品,分別由兩個膠袋,每個膠袋內有四個小包,裝載著有關的毒品,同時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15,910元現金。在現場,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他保持緘默。及後在警署的時候,與警方人會面時,被告人表示毒品其實是他較早前在旺角區,以3,6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作自用的,他將毒品放在褲頭後面,因而跌在司機位處。

3.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早於19歲的時候,已有吸毒習慣. 他有一份固定職業,當送貨司機,每月收入11,000元。他與父母一起居住,父親有工作,而媽媽是家庭主婦,他本人每月都給父母2,000元作家用。律師指出,被告人在09年,從一所私人戒毒機構出來之後, 與一班壞朋友為伍,才干犯本案的罪行。至於他的吸毒習慣,每星期大約吸服兩至三次,每次一克至兩克,根據這個計算,他每月要吸服約24克氯胺酮。

4.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有三項刑事紀錄,而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是管有危險藥物(08年的案底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

5.值得一提是被告人向警方交代其職業一事. 在會面紀錄時他曾向警方解釋在其身上找到的現金, 他說那些錢是他當司機工作時「措」起來的. 不過,警方人員替其撰寫的經歷口供,他卻表示無業-這一點辯方律師亦在庭上作出解釋,指當時被告人說謊,是不想連累僱主,亦害怕失去這份工作。

6.就求情方面而言,辯方主要提出被告人雖然承認販運控罪書所指的毒品,但有部分其實是他作自用的,而餘下就與朋友分享. 根據律師所講,當他有錢時,他會買多少少毒品與朋友分享,當無錢時,他的朋友就會做同樣的事情,去購買毒品與他分享,這是社交販運而已。

7.就辯方的說法, 本席曾在庭上表明,如果純粹根據法庭面前的證供,本席不打算接納辯方的說法-意思指有部分毒品作自用,而其餘則用作社交販運. 本席給予辯方時間去傳召證人,或提供進一步證供給法庭考慮, 但辯方律師聽取指示後,向法庭表示辯方毋需特別聆訊來提供進一步資料,或傳召証人出庭作供支持辯方的說法,只是倚賴庭上所述的以支持辯方說法。

8.另一點, 就是在被告人身上所找到的現金, 原先辯方向法庭表示,控方通知他們不打算充公。不過法庭根據有關條例,亦表明會主動考慮應否充公有關現金。出現這情況之後,控方就改變了立場,並向法庭表示會申請充公有關現金,而辯方則提出反對。但辯方同樣不要求一個特別聆訊,傳召證供或者被告人出庭作供,只是純粹根據辯方庭上,透過律師向法庭作出陳詞,由法庭考慮這方面所述的事情,去決定究竟應否作出充公令。

9.辯方主要的說法指那些錢其實是被告人出糧的金錢,用途是打算支付被告人家中裝修的費用,辯方亦呈遞一些單據,這些單據的日期,全部都是在這事件發生之後,由4月開始,6月、7月、8月都有,而有部分的單據顯示金錢已付。

10.本案發生的時候是3月26日,而被告與警方會面時,亦有交代有關情況. 辯方同時引述有關會面紀錄中所講的說話, 而整份的會面紀錄亦已呈堂讓法庭參閱。

11.簡單而言,被告人在會面中,向警方表示在事發當日,較早前幾小時(12時凌晨時分),他在旺角向一名男子以3,600元買了有關毒品,之後他前往新之城找阿泰(本案的第一被告),然後兩人宵夜,宵夜至凌晨二時許,然後兩人決定前往深水埗找另一位朋友-賢仔,而阿泰並不認識賢仔的。被告人當日駕駛著一部私家車,而私家車是被告人的另一位朋友借給他的(約在事發前半個月借出的)。當日兩人駕著車子到深水埗石硤尾街找賢仔,但找錯地方,出來之後,就被警方截停。

12.本席要考慮的就是辯方的說法可否被法庭接納-即部分毒品作自用,而身上的現金與毒品活動沒有關係。

13.首先想一想,根據被告人所述,他當天是以3,600元購買了毒品,而身上還有15,910元,換句話說,他未買毒品之前,身上現金約有19,510元,接近兩萬元。在法庭前的證供,顯示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現金面額分佈如下:一張1,000元紙幣,19張500元紙幣,53張100元紙幣,5張20元紙幣和一張10元紙幣。雖然沒有證供顯示究竟被告人3,600元是以那種面額支付毒品,一種看法是可能以三張1,000元紙幣,再加一張500元紙幣,另外是100元紙幣。這種情況本席又覺得不可能,因為當時他自己身上已有多達53張100元紙幣,沒有理由在這情況之下,他還要拿出三張大面額的紙幣。

14.另一種看法是那3,600元全部都是小面額紙幣,若3,600元全是36張100元紙幣的話,換句話說,他當時有多達89張100元紙幣在身,這又是不可能. 因為根據他所述,錢是他工作出糧「措」起來的,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要帶這麼多細面額現金在身. 當晚他帶着這麼多散紙在身前往旺角地方,根本沒有必要帶這麽多現金在身,這只會增加遺失的風險,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如果他打算拿錢支付家中裝修的費用,就更加沒有理由帶在身上,很明顯被告人的說法不值得相信。

15.再觀乎他身上的毒品。根據他所講, 第一次向警方交代的時候,全部毒品都是作自用,在法庭上求情的時候版本就改變了,指部分作自用,餘下則與朋友分享。律師解釋當被告人向警方交代的時候,是害怕被控告販毒罪。

16.如果細心分析整體案件的情況,本席的結論是當日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全部都是用作販運用途的。

17.根據被告人所述,他購買了毒品之後,前去找阿泰閒聊、宵夜等,他說凌晨12時購買毒品,三時許給警方截停,即他攜帶著那些毒品在身已有三個多小時,而並非做一些事情將毒品收藏起來作自用,反而去找朋友宵夜,然後又去找另一朋友,卻又會找錯地方。如果作自用的話,本席預計他起碼自己也得明白,在街上管有這大量毒品,遇到警察或者執法人員被拘捕的風險,如果他打算自用,本席相信他應懂得找處地方將毒品收起來,不會這樣帶着四處走。

18.他第一次向警方交代說全部自用,在求情時,透過律師說部分作自用,其他與人分享,本席全都不信。很簡單,當日他購買的毒品,按他向法庭所述的吸食毒品習慣來看,足夠他兩個月服食(一個月用24克,他管有的超過48克,即是兩個月)。如果說當晚他去找朋友,與他們分享部分毒品也不需一晚使用48克,本席並不相信他會一晚用光所有毒品。

19.很明顯,如果他打算當日以部分毒品與朋友分享,自己又服食的話,也不用攜帶這麽多毒品四處走行,也應會找處地方將部分收起來,況且他當時有車子,找一處安全地方收藏毒品,絕對沒有困難,但為何他甘願冒險,帶着這麼多毒品當晚四處走?本席相信他唯一的目的就是將那些毒品作販運用途,而他身上找到的現金絕對與販運活動有關。考慮到面額的分佈,有這麼多小面額的紙幣,一是毒品的收益,又或是用作賣毒品時找贖之用。

20.本席亦考慮到他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在08年被判處接受感化, 他也聲稱自己有吸毒習慣。當然這方面證供可被理解為他會用部分毒品作自用,或甚至乎全部毒品作自用,但根據本席剛才的分析,他當晚帶著這麼多毒品,身上有著這樣的現金,以當時情況,本席不接納辯方求情時和他向警方交代時所述的說法,而唯一的結論就是這些毒品悉數是用作販運用途。

21.關於現金充公方面,本席有機會考慮一宗高等法院案例,陳志偉HCCC 300/2010,判詞主要指他證明是以”on 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 這一個標準來考慮。

22.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是48.29克氯胺酮,販運這類危險藥物,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聽過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按他所販運的48.29克來看,本席以五年九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除了他的認罪外,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扣減三分一至46個月。

23.至於在他身上找到的15,910元,本席亦頒令悉數充公。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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