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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 年第 29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158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翟紹唐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2011年9月6日 宣判日期:2011年10月10日 判案書 1.本案申索人針對審裁官於2010 年6 月25 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0 年15864 號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審裁官在該命令中拒絕申索人要求她覆核於2010 年5 月3 日作出的命令的申請,撤銷他的申索並着令他支付第二被告人750 元訟費。 2.於2011 年2 月21 日,區慶祥法官基於兩個問題,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
相關背景 3.如以上所述 ,本上訴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0 年15864 號。這是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針對第一被告人,即他的弟弟,展開的5 宗訴訟。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在這宗訴訟和先前兩宗訴訟中被加入成為被告人。 4.該5 宗訴訟為:
5.本席把認為對此上訴具關鍵性的背景歷史,按事情發生的先後,簡明扼要地陳述如下:
問題一: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9年37129號及2010年4855號是否已達致和解 6.本席已細閱有關2010 年1 月18 日及2010 年3 月3 日的聆訊過程的正式記錄。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9年37129號——於2010年1月18 日進行聆訊 7.當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9 年37129 號於2010 年1 月18 日在審裁官(張君銘先生)席前進行聆訊的時候,審裁官向申索人澄清他針對第二被告人(在該案裏為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有何依據。申索人告訴審裁官他不同意第二被告人宣稱於1985 年支付他一張18,000 元的支票。但他沒有表明第二被告人欠他金錢,不論是18,000 元或其他金額。然後,審裁官詢問他是否因第二被告人說過的話感到憤憤不平,要是這種情況,則他針對她提出的會是誹謗申索,而審裁處是不能受理此等申索的。 8.審裁官也向申索人澄清他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有何依據。申索人說於1985 年代第一被告人支付67,000 元,但第一被告人拒絕承擔責任。 9.接着審裁官和申索人之間有一番交談。由於申索人聽覺不靈,審裁官批准陪伴申索人前來的一位陳女士,即申索人的義女,協助向申索人解釋他的説話。從聆訊過程的正式記錄來看,陳女士完全明白審裁官的説話,並確實向申索人作出了解釋。 10.然後,在陳女士的協助下,審裁官和申索人之間再有一番交談,内容是有關指稱第二被告人承諾在申索人的80 大壽時支付他8,888 元或大約8,000 元。審裁官告訴申索人此承諾在法律上是不可強制執行的,因為當中沒有設立法律關係的意圖。 11.最後,審裁官嘗試擔當「中間人」並建議雙方撤回各自的申索和反申索。他向申索人再次解釋那個以指稱第二被告人承諾支付他8,888 元作為生日禮物為基礎的申索,在法律上是不可強制執行的。假如他想就第二被告人說已交給他一張18,000 元的支票對她提出起訴,則審裁處是沒有司法管轄權受理此等申索。 12.申索人然後說假如兩位被告人支付他1,500 元 ,他便同意中止他的申索。陳女士亦向審裁官確認了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同意支付申索人1,500 元,第一被告人也確認他會中止其反申索。 13.其後,雙方就各自的申索簽署了既定格式的中止申索書通知書及中止反申索書通知書。審裁官於2010 年1 月18 日下令批予中止申索和反申索的許可。在第二被告人支付了申索人1500 元一事上,沒有任何爭議。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0年4855號——於2010年3月3 日進行聆訊 14.十天之後,於2010 年1 月28 日,申索人針對兩位被告人展開了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10 年4855 號,再次要求8,000 元。他在申索表格裏陳述第二被告人於2010 年1 月18 日支付的1,500 元只是「中止」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9 年37129 號。 15.嚴舜儀審裁官於2010 年3 月3 日處理這件事宜。審裁官質問申索人為何就已於2010 年1 月18 日達致和解的事宜展開訴訟。審裁官告訴他假如他想將當天達成的和解協議作廢,便必須在區域法院展開訴訟。 16.然後,審裁官向申索人明確表示就算他能成功地將和解作廢,他亦會因法定時限屆滿而不得提出申索。申索人似乎不明白審裁官的説話。無論如何,審裁官向他清楚表示他的訴訟是不可能成功的。要麼他撤回訴訟,要麼她會把它撤銷。因此,申索人選擇了撤回申索並簽署了適當的既定格式的中止通知書。 17.之後,申索人於2010 年4 月7 日展開這宗訴訟,再次向兩位被告人申索8,000 元。 申索已達致和解 18.考慮過聆訊過程的正式記錄後,本席認為申索人和被告人已於2010 年1 月18 日達致有效的和解。明顯地,審裁官盡了最大努力,協助各方友善地解決整件事宜。在審裁官的建議下,申索人和第一被告人同意中止各自的申索。再者,申索人要求1,500 元而第二被告人同意支付他。審裁官提及申索人需要到區域法院提出誹謗申索也許是不需的,但在閲讀聆訊過程的正式紀錄之下,看來此意見只涉及申索人抱怨第二被告人宣稱已於1985 年支付他18,000 元,沒有影響最終達成的妥協。 19.在本席前,申索人爭辯他同意收取1,500 元只用作「中止」訴訟而非「終止」整個申索。本席認為這樣的論點必須予以拒絕。這只能是他對給予中止通知書和接納1,500 元所具的法律效力的主觀信念。客觀地看,正如本席以上所述,申索顯然已達致和解。 20.因此,本席判定當雙方於2010 年1 月18 日放棄各自的申索以及第二被告人支付他1,500 元的時候,他們已達成有效的和解。申索人不得重新就他的申索提出訴訟。 問題二: 假如申索沒有達致和解 ,申索人是否因法定時限屆滿而不得提出申索 21.無論如何,假如本席裁定申索人的申索沒有達致和解,他亦會因法定時限屆滿而不得提出申索。 22.在上訴聆訊中,申索人清晰地表示在現時的訴訟裏(以及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編號2009 年37129 號和2010 年4855 號裏),他所申索的8,000 元是他於1985 年代第一被告人支付的67,000 元的一部分。即使假設第一被告人確實欠申索人67,000 元,由於該債項是在1985 年招致的,《時效條例》第 4 條所述的法定時限也會於1991 年屆滿。 23.當批予上訴許可時,區法官清楚告知申索人參閱《時效條例》第 4 條以及同一條例的第 23至25 條,並為他提供那些條文的副本。第 23至25 條當然是涉及於承認或部分繳款後可能會導致重新產生訴訟因由。申索人已獲告知考慮那些條文和提出相關證據,來支持他的上訴。 24.申索人在上訴時依賴了兩份文件。第一份是第一被告人於2006 年9 月12 日寫給他的一封信。另外的一份文件是申索人和他的其中一位妹妹於2007 年2 月27 日作出的「聯合聲明」。此聯合聲明是敍述申索人對事件的陳述,以及部分是答覆第一被告人於2006 年9 月12 日所寫的信。 25.本席已謹慎地細閱該些文件。本席不能從中識別出任何可被合理地視為構成了承認指稱的債項的證據。 26.申索人在聆訊過程中說第一被告人於2006 年4 月還給他5,000 元。此金額是申索人在母親的墳墓一事上所分擔的某些費用,並由第一被告人墊付。其後申索人拒絕還償該款給第一被告。本席無須詳盡地敍述雙方對此數目的論據,只須指出全無證據表明第一被告人視此金額為指稱的債項的部分繳款。 27.申索人依賴第一被告人的兒子於2009 年支付他另一筆3,000 元。但是,沒有證據表明此付款構成了第一被告人或代他承認指稱的債項或部分繳款。 28.因此,即使申索人的申索沒有達致和解,根據他的案情,訴訟權發生在1985 年,該申索也會因法定時限屆滿被駁回。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29.申索表格沒有説明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有何依據。申索人在聆訊中確認他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她「承諾」支付他8,888 元作為他80 大壽的生日禮物。 30.該承諾並不表明是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指稱他欠申索人的債項,或以某種方式産生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獨立訴訟因由。明顯地,此「承諾」是不可強制執行的。 結果 31.基於以上的理由,是次上訴必須被駁回。由於雙方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 32.本席誠心希望雙方會接納此判決,來結束這場兩位年老的兄弟及家人之間的長期和最令人苦惱的糾紛。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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