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堂 訴 元朗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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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6月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1st Respondent\
Case No.HCMP 1454/2011[2012] 2 HKLRD 6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4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4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黃錦堂
第一答辯人
(擬上訴人)
元朗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決書

1.第一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6月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2.申請人是天水圍天盛苑盛謙閣2001室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天盛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是法團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第十七答辯人是法團的義務法律顧問。

3.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頒令:

(i) 2010年10月17日業主大會中有關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的議決無效;及

(ii) 訟費由第二至第十七答辯人個人承擔。

4.與該申請有關的背景和事實可簡述如下。法團的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在2010年6月29日的會議中,通過委任第十七答辯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的選舉主任,負責籌備選舉的安排,包括制定候選守則和家訪守則。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參選表格上印有上述兩份守則,並要求參選人在每份守則末部簽署,確認同意遵守全部內容,否則願意被取消候選人資格。申請人交回的參選表格欠缺上述守則簽署,雖經屋苑服務處人員提示,申請人仍堅持拒絕簽署。第十七答辯人其後指示申請人須補回簽署,但申請人沒有依從。第十七答辯人因此不接納申請人的參選申請。在2011年10月17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上,申請人及另外8 名情況相若的業主提出即時報名參選。在場業主就是否接受即時報名參選一事作出投票,並以大比數否決這臨時議決案。

5.申請人所爭議的守則條文是候選人守則第5條,及家訪守則第9和12條。這些條文均列明候選人如違反規定,選舉主任有權取消其參選資格。

土地審裁處的申請

6.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涉及下列爭議:

(1) 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委任選舉主任;

(2) 管理委員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訂立選舉守則;如有,案中爭議的守則條款是否合理;

(3) 管理委員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

(4)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是否因以下情況而告無效:

(a) 申請人的參選資格被取消;或

(b) 在2010年10月17日業主大會上就不容許業主即場報名參選的臨時議決案的通過;以及

(5)  第二至第十七答辯人是否應個人負責訟費。

7.原審法官就這些爭議作出下列裁斷:

(1)  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有權委任選舉主任。第十七答辯人是合法地被委任。

(2)  管理委員會有權就改選設定程序和制定守則。第十七答辯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訂立的候選人守則和家訪守則,除卻有關取消資格的條文外,均屬合理的條款。

(3)  就管理委員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取消某業主的參選資格的問題上,判決書第25段裁斷「除了該條例附表2第4(1)段所述的情況外,法團、管委會甚至選舉主任也無權規限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或因未有遵行選舉守則而取消其參選資格」。

(4)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是經合法程序當選。申請人被取消參選資格不應影響選舉的合法性。2010 年10月17日業主大會上,不容許業主即場報名參選的議決亦是合法地通過的。

(5)  第二至第十七答辯人在事件中是真誠地行事,引發爭議的選舉程序實際上已採用多時,之前從沒受到質疑,因此不應由他們承擔案中的訟費。

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申索失敗。在訟費方面,原審法官認為訴訟雙方就案中的議題互有勝負,因此頒下不作訟費令的暫准命令。第一答辯人就暫准命令向審裁處申請予以更改。2011年7月19日,原審法官拒絕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9.第一答辯人申請就下列兩項裁斷或命令獲得上訴許可:

(1)  判決書中第25段有關「除了該條例附表2第4(1)段所述的情況外,法團、管理委員會甚至選舉主任也無權規限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或因未有遵行選舉守則而取消其參選資格」的裁斷;及

(2)  關於不作訟費的命令。

第(1)項擬上訴的裁斷

10.就第(1)項擬上訴的裁斷,原審法官的理由是(判決書第21至25段):

管委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取消某業主的參選資格

21. 申請人指稱該條例附表2第5(2)(a)段要求業主大會須從業主當中委任管委會委員,而附表2第4(1)段註明無資格被委任的人士為何,可見該法例規定參選管委會成員的資格,即身為業主而又並非附表2第4(1)段所述人士便符合,故根據該法例的規定,申請人已有權參選,答辯人以申請人未有簽署守則聲明而取消其參選資格,及在守則中註明違反守則即被取消參選資格屬不合法。

22. 答辯人則指稱在設立守則後,如沒有取消參選的懲處,則選舉主任實無法履行職責。而該法例在附表2第4(1)段中只交代那些人士不能被委任為管委會成員,而未有規定業主是否可被拒參選或誰有權可決定業主參選的資格,法庭在詮釋這些法律條文時應採納有意義的詮釋方法,在法律條文並未就這些情況規限下,答辯人應有權在違反選舉守則規定的情況下取消申請人的參選資格。

23. 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一方的論據。該條例明文規定身為業主便有資格參選及被委任為管委會委員,除非他/她是附表2第4(1)段中所述的人士,這是不爭的事實。這亦是唯一的法律條文就業主的參選資格作釐定,只要業主符合此一要求,便能享有參選資格,在法律條文中確有這規定,卻沒有其他條文規限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詮釋是,該條例並不容許業主的參選資格在其他情況下被剝奪。答辯人指稱因沒有其他法律條文而應作有意義詮釋並無法律理據支持,而採納答辯人的詮釋,將法律條文未有列明的情況視作可以進行,這實有違法律條文詮釋的原則。

24. 就選舉主任執行守則的需要上,誠如上文所言,守則的執行必須以合符法例規定為大前題,如有關的守則條款剝奪了申請人的參選資格,這屬不合法亦令有關的守則條文不能成立。守則中容許選舉主任在申請人未有遵行守則規定的情況下取消其參選資格實有違該條例的條文,應屬無效。

25. 本席裁斷除了該條例附表2第4(1)段所述的情況外,法團、管委會甚至選舉主任也無權規限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或因未有遵行選舉守則而取消其參選資格。」

11.第一答辯人就此項裁斷所持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1)段只規管甚麼人不能被委任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並沒有規定其他大廈業主必定可以成為管理委員會成員。不論按字面釋義法則,或是考慮字面背後必需隱含的意義,附表2第4(1)段都不應被詮釋為:除了該條文所列明的人士外,所有業主都有權出任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2)  附表2第4(1)段僅列明甚麼人不能被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的成員,而不是界定甚麼人不可以享有參選權。被委任權與參選權在本質上是有分別,把兩者詮釋為相互等同有違字面釋義法則。

(3)  附表2第4(1)段亦不能引伸到任何人、組織或團體都不能取消或剝奪業主參選權的結論。

(4)  原審法官對附表2第4(1)段的詮釋不符《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的規定,未有按立法目的詮釋規則,及對條文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和釋義。

(5)  《建築物管理條例》沒有明文規管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或選舉守則。怎樣選出業主們認為合適的人管理大廈的事務是業主的集體決定。原審法官把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資格解釋為參選資格,不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

(6)  原審法官一方面裁斷法團有權和有負責設定改選的程序和守則,以確保改選得以順利和有組織地進行,另一方面卻裁斷法團和選舉主任無權因參選人不遵守選舉守則而取消其參選資格。這會造成法團不能有效地執行所設定的程序和守則,從而無法確保改選得以順利和有組織地進行。

12.申請人反對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許可,他的主要反對理由如下:

(1)  法團的權力源自《建築物管理條例》,亦受該條例所限制和約束。附表2第4(1)段規定了可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的人的資格,然而,整個條例沒有任何條文,容許法團或其他人士,可以就參選管理委員會的資格作出限制,或有權取消符合參選資格人士的參選資格。按照劉影嫻訴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CACV 4011/2001第20-22段,該條例已訂立了一套完整的規則,管轄組織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的程序。因此,如果附表2沒有給予相關的權力,法團便沒有權力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

(2)  申請人的申請已被撤銷,申請人沒有提出上訴。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不會影響土地審裁處的判決。第一答辯人就上述第(1)項裁斷擬提的上訴屬於一項學術觀點,並無實質意義。申請人援引終審法院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第34及35段的判決。

13.本席認為,有關法團和管理委員會或經合法委任的選舉主任是否有權規限業主的參選資格,或決定在甚麼情況下參選表格無效,甚或決定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以及附表 2第4(1)段的詮釋,是屬於一項法律論點的議題,而且是有可供爭辯之處。原審法官這項裁斷並非全無商榷餘地。第一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是沒有值得爭辯之處。值得注意的是附表2第4(1)段沒有提及業主的選舉資格,而且整個條例都沒有任何條文規範業主的選舉資格。另一方面,除了附表2第4(1)段外,第4(2)(f)段也賦予法團藉決議撤去業主作為管理委員會的資格。由此可見,一名不屬於第4(1)段所列明的業主,在某些情況下,亦可能喪失或被法團剝奪出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14.縱然如此,本席認為有鑑於《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2)條的規定,不應批予第一答辯人就這項裁斷提出上訴的許可。第11(2)條規定如下: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針對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上訴庭的司法管轄權限於處理「審裁處的判決、命令和決定」。而「判決、命令和決定」是指一項審訊或聆訊的結果,而非指法官在達至該結果的原因:Cie Noga d’ Impatation et d’ Exportation SA v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 & Others [2003] 1 WLR 307,第27及53段。

16.第一答辯人擬就之提出上訴的裁斷,並非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申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它僅是原審法官在達致最終的判決和命令的過程中,所作出的一項分析和結論。根據第11(2)條,第一答辯人不能就此裁斷提出上訴。上訴庭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

17.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第4(b)段)提出第11AA(5)(a)條。該條文內容如下:

「上訴許可—

(a) 可就在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論點而批予;」

18.本席認為第11AA(5)(a)條所指的是在一項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論點,也就是說有關的論點是因一項判決、命令或決定所衍生的,而非指作出判決、命令或決定的原因或理由。這點可從第11AA(5)(a)條的英文版[1]得以確認。

19.至於申請人援引的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一案,它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不盡相同。在本案中,第一答辯人提出原審法官這項裁斷將影響管理委員會日後改選時的運作,以及法團如何監管和確保改選得以順利和有秩序地進行。第一答辯人也指出,這項裁斷對於其他大廈法團管理委員會改選的程序和監管,有着深遠的影響。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陳詞並非完全不可取。是故,這項議題不應被視為純屬理論或學術性的爭議。

訟費令

20.至於訟費令,原審法官在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時,曾作出進一步的闡釋。她指申請人的申索實因選舉守則給予選舉主任權力,可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所引發,而這亦是訴訟中的核心議題,而就此核心議題,申請人是成功一方而第一答辯人是失敗一方。申請人的申索並非全無法律基礎。

21.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是除了有關取消參選資格的議題外,申請人的所有訴求都被法庭撤銷,因此按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應負責第一答辯人全部或80%的訟費。第一答辯人援引Kwan Siu Wa Becky v Cath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CACV 92/2010 (unreported) 19 April 2011 paras 6-9。

22.訴訟雙方沒有爭議,原審法官有權酌情處理訴訟的訟費。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卻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未能顯示原審法官是在違反法律原則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它擬就訟費令提出的上訴不具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

總結

23.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一答辯人(擬上訴人): 由黃馮律師行代表



[1] “  Leave to appeal may be granted —

(a) in respect of a particular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judgment, order or decision;”

1st Respondent's leave to appeal on costs before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HCMP1454/2011 Dated 21 December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