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堂 訴 元朗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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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6月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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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14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決書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判決書 1.第一答辯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葛倩兒2011年6月9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2.申請人是天水圍天盛苑盛謙閣2001室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天盛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是法團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第十七答辯人是法團的義務法律顧問。 3.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頒令:
4.與該申請有關的背景和事實可簡述如下。法團的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在2010年6月29日的會議中,通過委任第十七答辯人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選舉的選舉主任,負責籌備選舉的安排,包括制定候選守則和家訪守則。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的參選表格上印有上述兩份守則,並要求參選人在每份守則末部簽署,確認同意遵守全部內容,否則願意被取消候選人資格。申請人交回的參選表格欠缺上述守則簽署,雖經屋苑服務處人員提示,申請人仍堅持拒絕簽署。第十七答辯人其後指示申請人須補回簽署,但申請人沒有依從。第十七答辯人因此不接納申請人的參選申請。在2011年10月17日舉行的業主大會上,申請人及另外8 名情況相若的業主提出即時報名參選。在場業主就是否接受即時報名參選一事作出投票,並以大比數否決這臨時議決案。 5.申請人所爭議的守則條文是候選人守則第5條,及家訪守則第9和12條。這些條文均列明候選人如違反規定,選舉主任有權取消其參選資格。 土地審裁處的申請 6.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申請,涉及下列爭議:
7.原審法官就這些爭議作出下列裁斷:
8.總括而言,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申索失敗。在訟費方面,原審法官認為訴訟雙方就案中的議題互有勝負,因此頒下不作訟費令的暫准命令。第一答辯人就暫准命令向審裁處申請予以更改。2011年7月19日,原審法官拒絕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9.第一答辯人申請就下列兩項裁斷或命令獲得上訴許可:
第(1)項擬上訴的裁斷 10.就第(1)項擬上訴的裁斷,原審法官的理由是(判決書第21至25段):
11.第一答辯人就此項裁斷所持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2.申請人反對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許可,他的主要反對理由如下:
13.本席認為,有關法團和管理委員會或經合法委任的選舉主任是否有權規限業主的參選資格,或決定在甚麼情況下參選表格無效,甚或決定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以及附表 2第4(1)段的詮釋,是屬於一項法律論點的議題,而且是有可供爭辯之處。原審法官這項裁斷並非全無商榷餘地。第一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是沒有值得爭辯之處。值得注意的是附表2第4(1)段沒有提及業主的選舉資格,而且整個條例都沒有任何條文規範業主的選舉資格。另一方面,除了附表2第4(1)段外,第4(2)(f)段也賦予法團藉決議撤去業主作為管理委員會的資格。由此可見,一名不屬於第4(1)段所列明的業主,在某些情況下,亦可能喪失或被法團剝奪出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14.縱然如此,本席認為有鑑於《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2)條的規定,不應批予第一答辯人就這項裁斷提出上訴的許可。第11(2)條規定如下:
15.針對土地審裁處的訴訟,上訴庭的司法管轄權限於處理「審裁處的判決、命令和決定」。而「判決、命令和決定」是指一項審訊或聆訊的結果,而非指法官在達至該結果的原因:Cie Noga d’ Impatation et d’ Exportation SA v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td & Others [2003] 1 WLR 307,第27及53段。 16.第一答辯人擬就之提出上訴的裁斷,並非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申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它僅是原審法官在達致最終的判決和命令的過程中,所作出的一項分析和結論。根據第11(2)條,第一答辯人不能就此裁斷提出上訴。上訴庭亦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 17.代表第一答辯人的律師在書面陳詞中(第4(b)段)提出第11AA(5)(a)條。該條文內容如下:
18.本席認為第11AA(5)(a)條所指的是在一項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特定論點,也就是說有關的論點是因一項判決、命令或決定所衍生的,而非指作出判決、命令或決定的原因或理由。這點可從第11AA(5)(a)條的英文版[1]得以確認。 19.至於申請人援引的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一案,它的情況與本案的情況不盡相同。在本案中,第一答辯人提出原審法官這項裁斷將影響管理委員會日後改選時的運作,以及法團如何監管和確保改選得以順利和有秩序地進行。第一答辯人也指出,這項裁斷對於其他大廈法團管理委員會改選的程序和監管,有着深遠的影響。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這方面的陳詞並非完全不可取。是故,這項議題不應被視為純屬理論或學術性的爭議。 訟費令 20.至於訟費令,原審法官在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時,曾作出進一步的闡釋。她指申請人的申索實因選舉守則給予選舉主任權力,可取消業主的參選資格所引發,而這亦是訴訟中的核心議題,而就此核心議題,申請人是成功一方而第一答辯人是失敗一方。申請人的申索並非全無法律基礎。 21.第一答辯人擬提的上訴理由是除了有關取消參選資格的議題外,申請人的所有訴求都被法庭撤銷,因此按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應負責第一答辯人全部或80%的訟費。第一答辯人援引Kwan Siu Wa Becky v Cathy Pacific Airways Limited CACV 92/2010 (unreported) 19 April 2011 paras 6-9。 22.訴訟雙方沒有爭議,原審法官有權酌情處理訴訟的訟費。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卻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犯上法律原則方面的錯誤,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未能顯示原審法官是在違反法律原則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它擬就訟費令提出的上訴不具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 總結 23.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一答辯人(擬上訴人): 由黃馮律師行代表 [1] “ Leave to appeal may be granted — (a) in respect of a particular issue arising out of the judgment, order or decision;” 1st Respondent's leave to appeal on costs before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HCMP1454/2011 Dated 21 December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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