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影嫻 訴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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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劉影嫻是太安樓業主之一,亦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第一答辯人呂寶卿是該管理委員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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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011/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Jul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4011/2001

CACV401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01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1年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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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劉影嫻
第二答辯人 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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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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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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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1.本案申請人劉影嫻是太安樓業主之一,亦是太安樓業主立案法團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第一答辯人呂寶卿是該管理委員會主席。

2.太安樓業主於2001年1月7日舉行業主特別大會會議。會議由第一答辯人召開,會議通知書已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在舉行會議14日前,於2000年12月22日及24日兩次送遞所有業主,通知書上議程第一項是: "議決通過改選委員會"。對於兩份通知書的合法性,雙方都沒有爭議。

3.2001年1月7日,大會會議開始時,出席業主人數有182人,而出席授權書有379份。會議中途與會者發爭執,其後部份出席業主離開會場,最後只剩下業主30人繼續開會,但出席授權書數目維持不變。最後大會選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代替在任的第10屆管理委員會。

4.申請人不滿會議結果,指會議不公平及不合法,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審裁處宣告:

(1) 第一答辯人無權召開2000年1月7日的業主大會會議;

(2) 在該大會通過的議決無效;

(3) 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仍然有效;

(4) 在業主大會選出的第11屆管理委員會無效。

5.2001年12月5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撤銷申請,並頒令:

(1) 第一答辯人有權召開2001年1月7日之業主大會;

(2) 在該大會通過之議決均屬有效;

(3) 第11屆管理委員會是合法的管理委員會;

(4) 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被第11屆管理委員會替代。

6.申請人針對以上判決第(2)至(4)項,上訴本庭。申請人沒有針對第一項判決提出上訴,而上訴亦不針對第一答辯人。

7.申請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業主大會並無議決將在任的第10屆管理委員會撤職,所以大會通過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會的議決無效,選出的第11屆管理委員會因此也是無效的管理委員會。

8.代表申請人的鍾大律師向本庭表示,申請人不爭議2001年1月7日舉行的業主大會是合法召開的大會,亦不爭議通知書上議程第一項"議決通過改選委員會"內的"改選"是包括停止在任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及選舉新管理委員會,而該議程所指的"委員會"是指"管理委員會"。他稱申請人的上訴理據範圍十分狹窄:大會在選舉新管理委員會前,應先議決將在任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撤職。他認為這是《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2)(f)段的規定,大會必須遵守,否則選舉的結果無效。他指出大會並無這樣做,因此在任的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仍然是有效的管理委員會。

9.以下是《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2)段,適用於本案的部份 -:

"(2) 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f) 由法團藉決議撤去其職。"

10.本席認為以上之法例條文,只列出在何種情況下,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一般的是,管理委員會委員一旦在週年大會當選就任,就應擔任該職務至下一有關週年大會。如果在此期間有第4(2)段列出之情況出現,有關的委員就不能繼續擔任委員。由於委員停任產生的空缺,可以在大會補選委員填補。如果沒有該段條文列出的情況出現,若法團認為有需要替換全體委員,法團可以召開業主特別大會會議,舉行選舉,選出新委員會委員代替在任者。本席認為2001年1月7日舉行的大會會議通過的第一項議決,不是不合法及無效的議決。

11.根據2001年1月7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當日通過第一項議程的情形如下:

"(一) 議決通過第一項議程

A. 張明提議改選第十屆管理委員會
梁鳳儀和議
贊成票406份
B. 呂寶卿提議以十一人組成新一屆管理委員會
溫素蘭和議
贊成票405份
C. 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提名得票名單........."

12.從以上可見,當日有兩個議決。第一個議決是A.,目的是處置在任之管理委員會。"改選"的意思是通過選舉,產生新的委員。其意包括撤銷現任委員會的委員,舉行新委員選舉。通過A.後,就是第二個議決B.,選舉新一屆的委員,組成新一屆的委員會。

13.本席認為,即使有規定需依照鍾大律師所提出的兩個步驟去進行選舉,即是必須先議決通過將在任者撤職,才能選舉新委員替代,當日大會通過的議決亦符合這個規定。當然,這不是法例規定必須遵守的規定。

14.基於以上原因,周法官的判決並無不正確。本席撤銷上訴。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

15.第二答辯人憑它發出的傳票,要求本庭剔除申請人的上訴,因為上訴不具法律爭議問題。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針對審裁處判決提出的上訴必須涉及法律問題,否則上訴法庭不應考慮上訴。

16.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上訴不涉法律問題。有關附表2第4(2)段如何解釋,及如何在本案應用這段法例條文,都是法律問題,本席撤銷第二答辯人的傳票。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這傳票的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17.本席同意本庭另外兩位法官的意見,結論是本上訴必須駁回,第二答辯人的傳票亦要撤銷。本席亦同意梁首席法官在上文第14及第16段所建議的訟費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8.本席同意撤銷上訴,理由是因為於2001年1月7日,法團已符合《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2)(f)段的條件,決議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全部委員撤職。

19.本席考慮到該條例之第6條:

"附表2適用於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及附表2之第12段: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

20.從中,本席得到立法者的意念是,附表2提供了一套完整的規則,制訂了方案,管轄組織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的程序。

21.由附表2之第3段及第5段可見,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委任期,是由一次周年大會至下一次有關的周年大會,只是倘若有第4段的情況發生,委任才會被終止。

22.因此,本席認為,除了符合第4(2)段內之情況外,附表2的規則是不容許法團在委員任期內終止委員的委任。

23.應用於本案中,本席認為2001年1月7日第一項議程(A)已符合了附表2第4(2)(f)段之條件,"改選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只不過是委婉的用詞,表達把該委員會全部委員撤職而已。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本庭駁回上訴及撤銷第二答辯人的傳票。本庭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本上訴之訟費,而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

(梁紹中)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戴恩律師行委派鍾元富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委派秦永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