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皓嵐 訴 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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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資審裁處裁定第一被告公司(“威達”)為兩名申索人(分別為馮先生及朱先生)的僱主,須支付欠薪,年終酬金及代支雜費,並且撤銷兩名申索人對第二被告公司(“君得”)的申索,威達不服,因而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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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6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度第2620號) -------------------------
------------------------- 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7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度第27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1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14日 ------------------------- 判案書 ------------------------- 1.勞資審裁處裁定第一被告公司(“威達”)為兩名申索人(分別為馮先生及朱先生)的僱主,須支付欠薪,年終酬金及代支雜費,並且撤銷兩名申索人對第二被告公司(“君得”)的申索,威達不服,因而提出本上訴。 背景 2.威達為製作模型的公司。在2008 年相關的時段,它的董事為曹先生和馬先生。張先生是曹先生多年的好友,他有自己的公司,名為「百事樂」。 3.申索人馮先生在2008 年6 月左右到威達面試,當時接見他的是威達的黃小姐(曹先生的太太)及當時的營業經理沈先生。他於2008 年6 月26 日開始在威達任職船務文員,期後轉職為營業代表。 4.他沒有與威達簽署任何合約。據稱在2008 年10 月左右,他收到曹先生口頭通知,會由君得代供強積金,而其他事情,包括工作地點、崗位及發放工資等,會如常運作,他當時同意這安排。 5.馮先生也曾向他人派發印有君得公司名稱的名片,那些名片是威達印製的。當時馮先生沒有為意他們是不同的公司,他最初認識張先生時,張先生是屬於百事樂的。 6.2010 年4 月1 日,馮先生收到通知,曹先生會在4 月10 日辭退董事一職。馮先生於是在4 月12 日向另一董事馬先生提交辭職信,提出離職,並在4 月30 日正式離職。 7.在任職期間,馮先生的工作主要是協助處理外國客戶的訂單及安排生產,他也會協助廠外的一個外國客戶,為該客戶進行翻譯。他主要是向黃小姐匯報工作,黃小姐也會指派工作給他。2010 年4 月當黃小姐與曹先生離開威達後,由另一位董事馬先生指派工作。期後馬先生於5 月14 日辭退董事職務,曹先生恢復成為威達的董事。 8.由於在他離職後,威達沒有支付4 月份的工資、2009 年年終酬金及代支雜費給他,因此他向威達作出追討。 9.另一申索人朱先生在入職前曾到威達面試,當時接見他的是威達的職員,最終決定聘用他的是曹先生。馮先生承認曹先生曾提及他會轉到另一公司,但馮先生從沒有答應,因為不知道是哪一間公司。他沒有與威達簽署任何合約。他於2008 年7 月21 日起入職,當時君得仍未成立。君得是於8 月28 日才成立的。 10.朱先生在威達的職責為管理美術部門,包括安排圖紙、訓練員工及跟客戶聯絡等工作。他在香港的辦公室工作了兩星期後便往國內廠房上班,每一至二星期左右便會返回香港辦公室處理文件。他主要是向馬先生匯報工作,在工作期間,由於君得是威達的客戶,他因此會聯絡君得的張先生。他既處理君得的客戶工作,也需處理威達客戶的工作。 11.威達在香港的辦公室內共有三間公司,曹先生曾經介紹君得的張先生給他認識。據朱先生所知,張先生是曹先生的朋友,也是威達的客戶。在2010 年新年前夕,他得知曹先生將會離開威達,2010 年4 月曹先生與黃小姐再沒有返回公司。 12.由於威達沒有支付2010 年4 月份的工資給他,故此朱先生於5 月到勞工處求助。於5 月26 日,威達的曹先生及黃小姐口頭告知他,因工廠日後的安排不再需要他,要求他翌日離開工廠。黃小姐並告知他威達不會發放薪金給他,著他到勞工處追討。他在5 月27 日收到通知書,要求他即日離廠。 13.朱先生同意曾收過君得發出的證明書(證物C26(15)),證明他自2008 年7 月21 日起至2009 年3 月31 日期間的薪金及公積金供款。他說是曹先生交給他的,作為朱先生的妹妹申請貸款之用。 14.無爭議的是在馮先生和朱先生任職期間,所有薪金及報銷現金均是由曹先生及馬先生核實後由黃小姐提供威達的支票或現金的,支票由曹先生及馬先生兩位董事簽署,威達也有發給「薪金發給憑證」。威達也有發放雙糧給馮先生。 15.同樣無爭議的是馮先生和朱先生填寫了強積金「成員申請表」,而強積金戶口的成員證明書上僱主名稱一欄為君得。馮先生指他是在黃小姐要求下簽署的,且是在黃小姐表示威達會繼續支付薪金給他後才簽署的。他也知道君得有為他的強積金供款。他沒有向黃小姐查詢為何有此安排。 16.兩名申索人原先均只向威達提出申索,在威達指君得才是他們的僱主後,君得才被加入為被告公司。 17.誰是真正僱主的爭議源於一個2008 年8 月份曹先生、馬先生和張先生之間的協議 (“八月的協議”)及其後的執行。協議的內容是︰張先生將成立一間新公司(即是後來的君得),負責跟進威達某些客戶的訂單。君得接單,威達負責生產及送貨,君得可從中收取20%作為佣金。君得要在香港提供辦公室給威達之用,威達也要在內地廠房提供地方給君得之用。 18.具爭議的是君得要負責哪些客戶、哪些支出、有沒有提及員工支薪的安排,及誰因經濟緣故請求對方協助支薪或供強積金。 威達的案情 19.威達的說法是︰張先生負責跟進威達的三名客戶的訂單,君得須接收威達的三名員工 ,及支付三人的工資和強積金費用。馮先生和朱先生為轉給君得的其中兩名員工,兩間公司可共用兩名申索人。 20.由於君得在成立時,並無能力支付員工的工資,因此威達以支票方式先墊支工資給兩名申索人,再從支付給君得的佣金中扣還。其後兩間公司改為直接「對帳沖數」。 21.在2008 年10 月,威達與君得同意,把兩名申索人在內的三名員工轉至君得,當時馮先生沒有反對這安排。由於馮先生不再是威達的員工,因此威達在2008 年10 月後便再沒有為馮先生填報薪俸稅了。 22.黃小姐指馮先生在職時有同時為威達及君得兩間公司工作,但威達沒有理會馮先生的上班時間。 23.黃小姐不清楚2010 年4 月份時威達公司內所發生的事情,因為她當時沒有參與公司的內部事務,只負責核數。由於君得的張先生要求她離開,她便在4 月26 日離開香港的辦公室,在4 月份時她已不能聯絡到馮先生,至5 月返回威達時,才得知馮先生已離開了威達。 24.黃小姐指威達沒有在5 月26 日要求朱先生離開。他們是在27 日收到廠長通知,指朱先生在廠內散播謠言,說威達即將倒閉,引致廠內員工人心惶惶,而且滋擾威達的客戶。由於威達已於5 月18 日終止了與君得公司的合作關係,曹先生因此通知廠長要求朱先生離開廠房。 君得的案情 25.張先生指,八月的協議內容是由他協助威達處理其中一個名為Herpa的客戶的訂單,他可從威達的報價中抽取20%作為香港寫字樓的租金、水電及出差旅費的開支。協議並沒有提及員工的轉移。 26.其後曹先生因經濟問題再要求君得代供威達員工的強積金供款,雖然張先生認為這安排很不適當,但他仍答應了曹先生的要求,作為暫時借款給威達。曹先生亦建議由威達的會計劉先生協助處理君得的帳目。由於會計帳目是由劉先生處理的,因此張先生不太清楚會計帳目內如何處理這些會計項目,他只知強積金供款會在貨款中扣除對數。兩名申索人的工資一直由威達支付,他們與君得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因此君得拒絕支付兩名申索人的申索項目。 27.張先生指,由於他須處理Herpa的訂單,因此需要以電郵聯絡馮先生及朱先生。他所使用的電郵地址也是由威達提供的。他從來沒有要求或安排馮先生和朱先生的工作,他指部份威達提供的文件是黃小姐在沒有正當授權下以君得的名義發出的,他完全不知道那些文件及其內容。 裁斷及判令(裁斷理由書第53-75段) 28.暫委審裁官開宗明義列出了威達的指稱後,認為威達提交以君得名義發出的證明文件,均由威達的黃小姐簽署,實為威達製作的文件,因此不可視為君得曾確認兩位申索人為其僱員的文件。同樣地,會計文件中的「流水帳」也是在黃小姐指示下製作的,這些「流水帳」也不能顯示君得曾確認兩位申索人為其僱員。 29.兩位申索人所提交的部份證據,包括薪金證明、薪金支票及職員證等,可以支持兩位申索人為威達的僱員的說法,但也可支持威達代君得支付兩位申索人的工資及容許兩位申索人在威達廠房內工作的說法。 30.對於八月的協議,暫委審裁官認為曹先生和張先生當時的討論只就兩間公司如何處理這些客戶訂單時的會計及財務安排進行討論,他們從沒有就如何「接收」該三名員工、或就該三名員工的工作範圍、職務等事項作出討論及安排。他們討論的焦點只是就如何在會計及財務上進行「扣數」,以處理三名員工的薪金及強積金供款的安排。 31.暫委審裁官考慮了威達沒有再為三名員工填報薪俸稅,也沒有通知稅務局已終止了與兩位申索人的僱傭關係;又考慮了文件證據所顯示的 ,即黃小姐有權要求馮先生處理並非屬於君得或Herpa等客戶公司的訂單及相關的事務;馮先生與君得的張先生的電郵往來,亦有傳送給威達的曹先生或馬先生;馮先生有依從當時威達的董事馬先生的指示,處理威達的業務,而黃小姐也認為自己有權要求馮先生處理並非屬於君得或Herpa等客戶公司的業務。暫委裁判官也認為君得為申索人開設強積金戶口及為強積金戶口供款,只不過在履行「會計及財務協議」,單就強積金這點,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出君得為申索人馮先生的真正僱主。 32.綜觀整體證據,由於威達對馮先生的工作有絕對的控制權,可指派任何工作給他處理,而威達從沒有與馮先生終止其僱傭關係,暫委審裁官認為,馮先生實質上仍為威達的僱員,威達及君得之間的會計及財務安排不足以推翻這結論。 33.就著朱先生,暫委審裁官也考慮了他所提供的電郵,顯示他須向威達的黃小姐、曹先生或馬先生取指示及匯報工作。文件也顯示黃小姐有權指示及監察朱先生的工作,電郵也顯示朱先生的工作並非只限於處理君得或Herpa等客戶公司的業務,他還須處理威達其他客戶的業務。這些電郵顯示朱先生實質為威達公司的一份子,處理該公司的業務。跟馮先生的情況一樣,單看開設強積金戶口及為其供款,不可以推論出君得為朱先生的僱主。 34.暫委審裁官也認為威達的證供未能指出朱先生如何在廠房作出滋擾的行為,及對廠房所造成的影響。威達不可以以這理由即時解僱朱先生。當威達通知朱先生離開廠房時,已構成解僱的行為。 35.因此,暫委審裁官裁斷威達為兩名申索人的僱主。 本上訴 36.本席同意代表威達的吳大律師的陳詞,即案件的重點是:
37.吳大律師認為暫委審裁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處理上訴的原則 38.威達只可以就著法律觀點提出上訴,這不僅限於審裁官犯了明顯的法律謬誤,有時若真實而唯一合理的結論與原審裁斷互相抵觸,則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假設被上訴的決定涉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9.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40.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終審法院如此說:
上訴理據的分析
41.處理審訊的法庭應該謹記爭議重點,就著每一個爭議的事實作出裁斷,雖然他毋須處理每一個無關痛癢的事實爭議或論點。 42.在本案中,暫委審裁官明顯知道爭議點是要找出誰才是兩名申索人真正的僱主,其裁斷理由書第1 段已點題道明申索人原祇向威達追討,後在威達指君得為僱主後,君得才被加入為被告公司。 43.本席也讀過全份審訊紀錄的謄本,內容可見暫委審裁官非常用心取證,他給予每位申索人及被告公司的證人公平的機會,作出申辯、多角度的反駁及解釋為何某一間被告公司是或不是真正的僱主。 44.暫委審裁官在裁斷理由書第3-52段中,分別列出每名證人的證供,可惜他沒有說明他信納誰的證供,或信納哪一被告公司的說法。他也沒有處理特別是威達和君得的證人之間在證供上出現矛盾抵觸的地方,例如八月的協議的內容,有沒有取得申索人同意,誰在其後先提出墊支工資或強積金。 45.暫委審裁官自第53 段開始便作出裁斷及判令。他沒有分析或採納君得的說法,而那說法若獲他信納,明顯地會指向協議不包含轉移員工的安排,而申索人仍然維持作為威達的員工。暫委審裁官反為直接了當地討論威達的說法。看來這個做法是要分析即使在信納威達的案情下的法律後果。因為無爭議的證據是兩名申索人起初都是由威達進行面試及取錄的。馮先生曾替威達工作。朱先生雖承認曾獲曹先生告知會被轉往另一公司,但最少在八月的協議前他未曾獲告知是哪一公司,因此朱先生也是起初於威達任職的。因此,起點是兩名申索人都是威達的員工,而威達有責任舉證八月的協議將員工轉移給君得。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在第53 段的做法本來無可厚非,問題是他沒有全盤考慮威達的說法,或解釋為何沒有採納其部份證供。 46.在分析威達的說法時,暫委審裁官首先考慮了威達及申索人所呈交的證明文件,(裁斷理由書第54段及55段)拒絕視之為君得曾確認兩名申索人為其僱員的定論,是他有權持有的意見,而本席也無權推翻其對事實的裁斷。 47.暫委審裁官隨之分析八月的協議的實質意義,就著這點,欠缺事實的裁定變得重要。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全盤考慮威達的案情。在把黃小姐及曹先生的證供作出撮要後,暫委審裁官便在裁斷理由書的第56 段裁定曹先生和張先生當時「祇就兩間公司如何處理這些客戶訂單時的會計及財務安排進行討論」。 48.但事實上,證據顯示威達不止提及會計及財務安排,曹先生的證供是根據當時的協議,20%佣金是去 “cover” 調派過去的、轉過去的員工工資,他要求過張先生「喂,嗰啲員工嗰啲就轉番畀佢哋」。員工都很合作,簽回文件,曹先生不知怎樣安排,因為員工的強積金全部都是由張先生安排的,曹先生祇不過在君得成立的時候,向張先生說:「呢啲員工已經係你哋,佢哋就會安排番佢做番轉過去佢哋嗰個Earn King嘅公司。」(見聆訊謄本第119B至D行及120J至M行) 49.此外,黃小姐的證供是她曾獲曹先生告知八月的協議的內容,她不想單靠曹先生,於是向馬先生求證,以下是黃小姐的證供 :
50.黃小姐甚至說在轉移員工的時候,她親自向馮先生講,馮先生沒有反對,並且親自填寫強積金會員表格。對於這個指稱,馮先生在被盤問中不置可否:
51.暫委審裁官的分析明顯地沒有考慮曹先生和黃小姐在上文第48-50段的證供,而這些證供若獲得採納,是可以證明有一個關於員工轉移的協議的,而且黃小姐曾求證於馬先生,印證協議已獲得執行,更起碼獲得馮先生的同意。暫委審裁官沒有說明他採納馬先生說員工是威達的的版本,還是黃小姐的版本,及原因為何。 52.全篇裁斷理由書沒有顯示暫委審裁官究竟是忽略了黃小姐和曹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或是考慮了但不接納他們這部份的說法,或其取態是即使接納他們這部份的說法也裁定八月的協議祇是會計及財務上的安排。若是後兩者,則暫委審裁官並沒有解釋因由,因此其裁斷沒有考慮相關證據,並不穩妥。 53.無疑,代表朱先生的陳大律師及代表君得的陳大律師都能指向一大堆證據支持裁斷結果,或說明暫委審裁官不是誤解了曹先生的證供,而是拒絕接納其轉移員工的說法。例如證據中的電郵、申索人的工作性質、其被威達辭退等事實,可證明申索人是威達經營的一部分,及由威達管轄。代表朱先生的陳大律師又指,曹先生的證供顯示在君得成立了又租了新辦公室後,曹先生向張先生說「呢啲員工已經係你哋」(120J至N行),跟曹先生先前所說「包我哋個員工嘅費用」不同,協議的內容本來祇是由君得津貼威達的工資而非接收朱先生為員工。陳大律師認為,如果一個後來的合約條款(呢啲員工已經係你哋)破壞一個原先的條款(由君得「包我哋個員工嘅費用」),那後來的條款應被視為互相矛盾而被拒絕接納︰Para. 9.08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by Sir Kim Lewison。再者,於2010 年3 月初,曹先生、馬先生、張先生及會計劉先生四人在廠房開會討論誰應負責薪金不果,兩間公司互相推搪,顯見沒有轉移員工的協議。 54.這些陳詞所引用的證供同樣面臨沒有被暫委審裁官明文裁定信納或拒絕的局面。再者,本案的重點不是要引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第 18 段,去尋找僱傭指標,而是要找出有沒有把威達的員工轉移往君得的協議及員工是否同意該轉移。若這兩點都成立,則員工繼續為威達工作,祇顯示新的僱主君得容許馮先生和朱先生為威達服務而已。 55.本席認為上訴理由A成立。
56.基於上訴理由A的分析,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裁定八月的協議祇是會計和財務上的安排是不穩妥的。因為他沒有就著曹先生、黃小姐,甚至所有證人的證供裁定是否屬實或處理矛盾之處,因此他沒有從一個正確的事實基礎去考慮是否有轉移員工的協議出現。上訴理由B成立。
57.明顯地,因為暫委審裁官裁定了協議祇為一個會計及財務上的安排,因此他忽略了考慮馮先生和曹先生之間有沒有協議過將馮先生轉往君得。黃小姐有否親向馮先生講說轉移一事的證供也未被提及。上訴理由C成立。
58.一如上訴理由C,暫委審裁官忽略考慮這方面,朱先生稱他簽署強積金成員申請表是在黃小姐要求下簽署的,也是黃小姐表示威達會繼續支薪給他才簽署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顯見朱先生和黃小姐是有討論過一些有關員工的安排,但暫委審裁官沒有裁定過其內容。上訴理由D成立。
59.暫委審裁官在取證之中,確曾提出共用員工的問題及申索人是否有雙僱主,但他在裁斷理由書中並沒有處理這個問題。證據和證供顯示,無論申索人或是被告人也沒有提出雙僱主的問題,眾人咬定的祇是有一名僱主。即使無爭議的證據是兩名申索人都有為威達和君得服務,那並不代表有雙僱主的情況出現,因為以曹先生、馬先生和張先生的交往,可見任何一名被告公司作為僱主,也不反對另一被告公司使用申索人的服務。即使黃小姐說及轉移員工後可共用員工,但那仍是君得的僱員,所以暫委審裁官無需考慮這論點。本席認為上訴理由E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成立的結果 60.吳大律師認為,如果暫委審裁官有作出正確的裁定,他便會得出君得而非威達才是僱主的決定。本席難以認同。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的錯誤致使他沒有作出事實的裁定及充分處理威達和君得之間有爭議的地方,因此本席難以在這個上訴中取代其位,衡量證供的可信比重或斷定誰是真正的僱主。恰當的做法是將本案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審理。 訟費 61.若暫委審裁官在法律上有正確的考慮及就事實作出裁定,現階段難以決定他會否作出同一裁斷。因此之故,合適的訟費命令為本上訴涉及的訟費歸於新的審裁結果,誰敗誰付。 結論 62.本席認為首四個上訴理由成立,暫委審裁官沒有就爭議的事實作出裁斷,沒有全面考慮威達的案情便得出協議是會計及財務上的安排的結論,連帶沒有考慮是否真有轉移員工的事及申索人是否同意轉移。因此,上訴得直,本席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 條,將個案發回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新聆訊。又暫令本上訴的訟費歸於新的審裁中,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訟費令。朱先生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3.馮先生和朱先生須將其已收取的判決金額,於2011年11月30日或之前繳存於勞資審裁處中,以候新審訊的結果,由審裁官決定如何處置繳存在審裁處的金額。 64.本席感謝各位大律師提供的幫助。
申索人(答辯人)馮皓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索人(答辯人)朱煒森: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吳文偉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黃潔好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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