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瀚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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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2月22日,申請人(曾瀚衡)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席前承認五項控罪,包括第四項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第六項勒索罪;第七項刑事損壞罪;第八項刑事損壞罪及第十項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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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963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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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1年2月22日,申請人(曾瀚衡)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席前承認五項控罪,包括第四項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第六項勒索罪;第七項刑事損壞罪;第八項刑事損壞罪及第十項勒索罪。 2.2011年4月4日,鄭法官就上述五項控罪判申請人分別入獄2個月﹑28個月﹑8個月﹑2個月及28個月。 3.鄭法官同時下令第七項控罪判刑中的4個月,第10項控罪判刑中的2個月和第六項控罪的28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為34個月。 4.資料顯示在判刑時,申請人在另一宗案件(KCCC3777/2010及ESCC3618/2010)(“另一案”)就另外七項控罪,在2010年11月9日被判入獄共16個月。申請人在2011年3月11日已服滿該刑期,並會在2011年3月12日獲釋。 5.但鄭法官在2011年4月4日判刑時卻下令申請人需服的34個月刑期中6個月和“另一案”的16個月判刑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指在2011年4月4日,即本案的判刑時,申請人已服完“另一案”的16個月刑期,因此申請人未能享有對他有利的6個月同期執行的判令,對他不公平。 7.在其書面陳述,孔大律師亦指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高。但孔大律師並沒有作出其他陳述,支持這立場。 討論 8.案件案情顯示申請人是“和安樂”黑社會份子,活躍於旺角地區,向附近食物工場收“陀地”(保護費)。申請人跟蹤一名外賣女工,要她帶他和其同謀前往女工老闆的食物工場。當工場的老闆沒有出現時,申請人恐嚇女工,表示如她的老闆拒絕支付“陀地”,他會天天到工場,損壞他們的“家生”。 9.由於上述食物工場的老闆沒有出現,申請人故意毀壞放在工場外用作外賣的單車。其後,他們更在工場外面埋伏,等候老闆出現。當有人從工場出來時,申請人和其同謀衝入工場,表明是黑社會份子,要見老闆及問工場內的人是否有支付“陀地”。 10.申請人和其同謀為了替他人追討欠債,用紅漆油潑進一店舖,損壞了店舖內的財物。 11.申請人和其同謀的行為根本是無法無天。他們魚肉一些勤奮工作,謀取生活的市民,要他們支付保護費。申請人更指使多名同謀,聲稱為了替人追討欠債,破壞他人的財物。 12.本庭屢次強調,黑社會份子欺負無辜市民的行為,必須嚴懲。申請人有多次案底,都和黑社會罪行有關。 13.本庭不同意孔大律師的立場,指鄭法官的判刑明顯過重。本庭認為34個月的判刑,以案件的背景,控罪的數目及性質,犯案手法及申請人的背景,絕非明顯過重。本庭不接納這個上訴理由。 14.原審法官下令申請人被判的34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要和另一案的16個月判刑同期執行。對原審法官的處理手法,代表答辯人的譚思樂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不表異議,因此原審法官的處理手法理應實行,以達到34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和另一案的16個月判刑同期執行的效果。 15.根據本庭取得資料,申請人在2010年4月23日遭拘捕,並一直受拘押至2010年11月9日。申請人在2010年11月9日承認另一案的全部控罪,結果被判入獄共16個月。申請人在2011年3月11日已服完上述16個月的判刑,及可以在3月12日獲釋,但因本案而繼續遭拘押至2011年4月4日,並在當天被判刑共34個月。 16.在上述情況下,孔大律師的立場是正確的。申請人未能取得原審法官打算給予申請人6個月判刑同期執行的得益,結果對他做成不公。適當的補救方法是將申請人的總刑期扣減6個月。雙方同意刑期應由2011年3月12日起計。 17.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本庭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下令針對申請人的五項控罪的判刑都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34個月扣減至28個月。本庭同時訂明,申請人須服的刑期由2011年3月12日起計。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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