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8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64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張俊強 |
(第一被告人) |
| |
陳子華 |
(第二被告人)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2分
| 出席人士: |
Mr Suen Kam H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U Chiu Kin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an Chun Tin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KU Pui-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偉俊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一及二經審訊後被定罪。
2.控方案情指第一證人自2009年起長期把一輛貨車停泊在觀塘泳池側的一條掘頭路,經營廢紙及舊衣物等回收。
3.
|
控罪一 |
D1 |
自稱三合會 |
案情指5月14日,第一被告及另一人到現場找第一證人,第一被告向第一證人自稱為敬義陀地,向他勒索一次過300元,以後保證無事及不再收費 |
| 控罪二 |
D1
|
勒索罪 |
|
控罪四 |
D1及 D2 |
勒索罪 |
5月16日,D1、D2及一名自稱「牙牙」的男子向第一證人勒索每月支付4, 000元,「牙牙」亦說他們是敬義陀地,D2要求PW1即時決定是否付款 |
4.至於刑事紀錄:-
(i) D1有三十五項定罪紀錄;
(ii) D2有二十七項定罪紀錄。
(iii) D1及D2的定罪紀錄主要涉合毒品案件,並無類同紀錄。
5.D1現年48歲,單身,失業多年,倚賴靠綜援每月2, 200元維生,右腳長期有傷口,需要經常接受治療,D1亦要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6.D2現年46歲,是一名癮君子,自2000年起失業,D2因細菌感染而導致一隻眼睛失明,全家倚賴綜援8, 000元維生,包括他同住的母親及仍在求學中的14歲、12歲子女。
7.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本案在同類型案件中並非最嚴重,因為沒有使用暴力或涉及身體接觸、粗言穢語等惡行。
8.本席參考R v Lee Keng Kwong(CA182/1992)一案,該案判詞指出:-
“The applicant’s submission that there was no violence of threat of violence was misconceived. Any triad threat contained an implied threat of violence that triad retribution will be wreaked upon the victim if he did not comply. Victims undoubtedly understood and were meant to understand that such a threat was implicit in the words that were spoken and because of this were prepared to make payment.”
9.縱使D1、D2及同謀者沒有實際使用暴力,不過聲稱三合會成員,已隱存了暴力成份。
10.辯方大律師同時引用其他案例:-
(i) HKSAR v Wong Ching Ying(HCMA 474/2005)
該案的被告向受害人收陀地費10, 000元,並恐嚇他們見一次,打一次。
勒索罪被判入獄18個月;
(ii) HKSAR v 黃賢集(CACC 126/2004)
上訴人與另一名被告在兩次向報販勒索金錢不遂的時候,把可口可樂潑向報紙,該案案情並不涉及黑社會背景、暴力等因素,上訴庭認為定罪後3年為合適刑期;
(iii) HKSAR v 曾瀚衡(CACC 164/2011)
該案之被告是黑社會份子,向附近食物工場收陀地費,被告向一名女工表示,如果她的老闆拒絕支付陀地費,他將天天到工場搞破壞。
被告人除了故意毀壞送外賣的單車外,還在工場外埋伏,等候工場老闆出現,當有人出來的時候,便與同謀者衝入工場,表明是黑社會份子,勒索陀地費及要求見他們的老闆。
被告人的兩項勒索罪在認罪後,每項被判以28個月監禁。
11.另外本席亦參考其他案件如:
(iv) HKSAR v 張雲英 [2000] 3 HKC 762
該案之被告人聯同四人向受害人聲稱為三合會成員。並且勒索5,000元,該案同樣沒有使用暴力,上訴庭確認4年為合適的刑期。上訴庭亦同時指出,5,000元是一個大額。
本案涉及金額由300元 一次遞增至4,000元一個月。
(v) 黃富華(譯音)and another [1999] 1 HKC 363
該案兩名被告人與另外十多人, 數次向酒吧勒索每月10,000元。
上訴庭認為4年起點是合適的判刑。
12.本案中,D1在5月14日聲稱為敬義三合會成員,要一次過收300元,保證PW1以後無事,以後不再收,PW1拒絕要求。
13.5月16日,D1及D2在第二次並沒有親自說出是三合會成員,不過他們同行的「牙牙」已向PW1表示 “ 他們是敬義陀地” ,” 他們” 是眾數,表示一行人是敬義陀地,而此行目的是收取每月4,000元,D2還要PW1立刻作出決定。PW1在5月14日拒絕支付,D1、D2及「牙牙」等人以彰顯勢力外,還要教訓PW1,因為PW1在5月14日已拒絕支付300元,5月16日已提升至4,000元,並且並非一次過,而是每月支付。
14.同時,本席亦注意到案發地點是游泳池側的一條掘頭路,人車皆少,若然有暴力發生,後果可以相當嚴重。
15.同意案情亦顯示,敬義是從事非法活動,如勒索及收保護費,這類型勒索案件,法庭需要經常審理,從沒有停止過。社會上正當工作或經營業務的人士不應受到社會中不良份子的滋擾及無理地以三合會的名義勒索金錢。
16.上訴庭在黃賢集(CACC 126/2004)一案指出,勒索罪並無判刑指引,不過此等非法行為,正如法庭在黃富華 1999 1 HKC 363一案亦已說出:-
“The Court must take a serious view of it and demonstrate to offenders that this type of (blackmail) activities would not be tolerated.”
17.法庭有責任向犯罪者發出明確訊息,此等行為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因為勒索罪是嚴重罪行,不論是否有使用暴力,同樣嚴重,有使用暴力及聲稱三合會等證供,判刑理應更重。
18.本案考慮到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以及參考了有關的案例,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之量刑為4年;第一項控罪量刑為1年。
19.因此下令:-
|
第一被告 |
第一項控罪 |
入獄1年 )
)同期執行
入獄4年 ) |
| |
第二項控罪 |
| |
第四項控罪 |
入獄4年, 當中一年與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
| |
|
總刑期為5年 |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91/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