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居地產有限公司 訴 蘇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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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答辯人)在2011年9月2日存檔傳票,申請第一被告人(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120,000元,作為其就2011年6月16日判決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經聆訊後,本席批准申請。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14/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114/2011 &
CACV 1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8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答辯人 怡居地產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蘇麗華

__________________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2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8年第102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答辯人 怡居地產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林國華

__________________

(合併審理)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1年10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10月18日

判決理由書

1.原告人(答辯人)在2011年9月2日存檔傳票,申請第一被告人(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120,000元,作為其就2011年6月16日判決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經聆訊後,本席批准申請。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HCA 1024/2008

2.兩名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前僱員。他們在2007年11 月離職後,加入樂意居地產代理公司(“樂意居”)。原告人在2008年6月4日提出HCA 1024/2008案,向兩名被告人申索因違反忠誠、保密責任及僱傭合約中轉職限制的條款而引致的損害賠償。原告人亦指樂意居不當地促致及誘使兩名被告人違反他們的僱傭合約,因此向它申索損害賠償。兩名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反申索,向原告人追討違反僱傭法例、單方面更改僱傭條件、不合理工作限制、誹謗及滋擾所引起的損害賠償。第一被告人更向原告人追討因受僱期間受到冷氣吹風對身體造成傷害的賠償。樂意居亦否認原告人的申索,並向其負責聘請兩名被告人的僱員發出第三方申索,要求一旦敗訴,有關的賠償責任須由他們分擔。

3.案件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在2011年6月16日頒下判案書,作出下列命令:

(1) 宣告原告人電腦資料庫及當中的資料構成保密資料,為原告人所擁有。

(2) 禁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包括其個人、僱員、代理人或他們之中任何一人)使用或披露198份交易報告副本內的資料,但如用作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則除外。

(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或個別賠償293,797.08 元予原告人;第二被告人需額外賠償56,725元,分別連同判決利息。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從2008年6 月4日開始,直至清付為止。

(4)撤銷原告人對樂意居的申索。

(5)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有反申索。

(6)撤銷樂意居提出的第三方申索。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4.歐陽法官其後在2011年7月20日以簡易程序,把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102萬元。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在2011年6月29日和7 月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2011年6月16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6.原告人在2011年8月9日分別去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他們提供120,000元的上訴訟費保證。兩名被告人在8月15日分別回覆原告人,表示反對支付訟費保證金。2011年9月2日,原告人發出本傳票申請。

7.原告人申請訟費保證金的理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看來沒有經濟能力,若果上訴失敗,他們將無力支付有關的訟費,又或將令原告人在執行訟費令時遇到不必要的延誤和需付出不必要的開支。

適用的法律原則

8.《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9.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

10.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1冊第59/10/29段。

討論

11.原告人指兩名被告人缺乏經濟能力,主要基於:(i)兩名被告人先後申請法律援助,在申請被拒絕後,沒有聘請律師代表行事;(ii)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曾表示他如果敗訴將會破產;(iii)兩名被告人至今未有向原告人支付判決款項和訟費。雖然原告人曾兩次去信追討,但被告人只要求給予寬限時間,以便安排;以及(iv)在原告人向他們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後,兩名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把它們作廢,並表示不承認債項。

12.兩名被告人否認缺乏經濟能力。他們在誓章中提供了過去6年的薪酬報稅表,以證明他們有能力償還欠款。然而,這些資料僅能顯示兩名被告人在過去6年有收入,但不能說明他們現時的經濟狀況,遑論證明他們有足夠的能力去支付判決債項和訟費,以及一旦上訴失敗而要支付的訟費。第一被告人在誓章中亦提及家人願意協助她還款,但並沒有就此給予詳情。他們同時提出是因為他們的經濟能力超過法例的規定,所以才被拒絕法律援助。

13.另一方面,不爭的事實是兩名被告人至今沒有向原告人支付判決的款項和訟費。他們雖然聲稱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卻沒有提出任何實證予以支持,亦沒有明確述及他們的經濟情況。

14.兩名被告人也提出他們正在勞資審裁向原告人追討265,734.38元。然而,申索目前並未進行審訊。即使被告人的申索全數得值,這亦不足以抵銷本案的判決款項和訟費,兩者合共逾130萬元。

15.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和論點,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看來缺乏經濟能力,若果上訴失敗,將沒有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原告人日後如要向他們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

16.在此情況下,兩名被告人需要顯示本案有其他因素,以致本庭應行使酌情權,不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就此而言,法庭會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是否具有強而有力的理據。

17.第一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下列理由:

(1) 她沒有取走或使用原告人的秘密資料和涉案的198個成交報告,亦沒有把原告人的客戶資料輸入樂意居的電腦資料庫。她只是巧遇原告人的長期客戶並從而得到客戶的資料。

(2) 樂意居的三名僱員(郭仁傑、吳綺玲和葉明輝)的僱傭合約訂明他們在受僱的首三個月才能收取個人跑數營業額的佣金,之後便不再受此限制。故此,她當時的上司郭仁傑便把自己的佣金給予她,以符合合約的規定。

(3)她如果以“Pilot”功能進入樂意居的電腦系統的話,只要沒有人承認是開盤者,有關的交易便毋須分佣。

(4)她沒有接觸原告人的長期客戶,不存在違反僱傭合約第7條的情況。

(5)原告人就她加入新分行前後所賺取的佣金一事,誤導了原審法官。

(6)原告人在安排她到新分行工作一事上違反僱傭合約,因此無權要求她繼續遵守該合約。

(7)原告人的證人王文彥作供時承認在公司每月例會中誹謗兩名被告人。由於她不熟悉法庭程序,所以沒有就此向證人詢問。

(8)由於被告人已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她要求上訴延期至審裁處作出裁決後三天。

18.第二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僅提出已就原告人欠付薪金、佣金和遣散費,向勞工處投訴,並申請賠償。他要求在勞工處的案件完結後3個月內,提交進一步和更多的上訴原因和理由。

19.由於本席現時並非處理兩名被告人的上訴,因此不應就上訴的議題作出深入的探究和討論。本席僅需要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都是針對原審法官就一些事實爭議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即上文第 17段的第(1)至(4)和(6)項上訴理由)。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干預他所作的事實裁斷: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第42段。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人不能證明原審法官在這些受挑戰的事實裁斷上有明顯犯錯之處。本席同意她的分析。

21.至於被告人在轉到新分行工作前後的佣金收入情況,這點在審訊時並不是爭議點,而原審法官亦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裁斷。這項上訴理由對案件的判決無關宏旨。再者,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審訊時已提交了他們任職新分行前後的佣金收入對照表。從判案書亦可見到原審法官是知悉和已考慮第二被告人在佣金收入方面的差異。

22.另外,有關王文彥在公司例會中誹謗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原審法官的裁斷是被告人沒有可靠的證據,證明王先生曾說過有關兩名被告人的虛假和存有惡意的誹謗言詞(見判案書第228和229段)。原審法官亦指出,在被告人盤問證人時,已提醒他們應該針對誹謗的反申索進行盤問,但他們却沒有就這議題向王先生發問和提出他們的說法(見判案書第225段)。第一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沒有說服力。

23.而有關被告人要求把上訴推遲至勞資審裁處的申索結案後,以及屆時再提交其他上訴理據等,這些都不是上訴的理由。本席在處理本申請時,只能考慮被告人現時己提出的上訴理據。第一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出有新證據要提出,但沒有說明如何能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上訴法庭是否會批准他們提出新證據,現時仍是言之過早。

24.簡單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上訴缺乏實質和極有力的理據,不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令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

25.兩名被告人亦提出,要求他們支付訟費保證金是不公平的,會剝奪他們進行上訴和尋求真相的機會。然而,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訴訟雙方之間的爭議已在原訟法庭審理,原告人已獲判勝訴。若然被告人是沒有能力多付上訴可能判給原告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被告人進行上訴,而上訴亦非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原告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原告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第1冊第59/10/28段。

26.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認為頒令兩名被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合適的。

保證金的命令

27.原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是120,000元。經考慮原告人提交的訟費表後,本席認為合理的保證金數目是100,000元。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提出上訴,故此共有兩宗上訴案件,而原告人所要求的120,000元保證金,是包括了兩宗上訴案的訟費。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頒令兩名被告人各自提供50,000元的保證金。經考慮兩名被告人有關目前工作和收入的情況的口頭陳述後,本席給予他們60天的時間提供上述的保證金。

28.本席頒令如下:

CACV 114/2011

(1) 第一被告人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60天內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其就2011年6月16日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

(2)在第一被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在上述60天時限屆滿時,第一被告人未有提供上述指明的訟費保證,該上訴將被撤銷及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CACV 121/2011

(4) 第二被告人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60天內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其就2011年6月16日的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

(5) 在第二被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6) 如在上述60天時限屆滿時,第二被告人未有提供上述指明的訟費保證,該上訴將被撤銷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而無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CACV 114 & 121/2011

本申請的訟費

29.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即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及個別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訴費,如雙方未能就款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家欣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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