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劍華 訴 簡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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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08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08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443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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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DCCJ4439/2009原告人周劍華向本庭申請許可,擬上訴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2011年4月7日在該案頒發的命令。 背景 2.DCCJ4439/2009案和粉嶺一個單位的業權有關。該單位的註册業主是被告人,但原告人聲稱他本人才是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 owner),被告人只是信托人。 3.原告人聲稱他計劃購買該單位時,非正式僱用他的“保險貸款有限公司” (Policy Loan Company Limited)的半東主陳英明承諾送一筆金錢給他,餘款原告人打算向銀行以按揭借貸。但因原告人沒有正職,所以會有困難獲得銀行貸款,所以他要求被告人代他購入單位,與及向銀行申請按揭借貸。 4.原告人聲稱購入該單位的款項除了部分是陳先生替他支付,作為結婚禮物之外,其餘款項都是出自他本人或他的女朋友(之後成為他妻子),而每期的按揭供款則是從上述公司給他的月薪扣數。 5.被告人的說法截然不同。他說單位是由他本人購入的,而原告人聲稱存入他戶口的金錢,與該單位無關。被告人指購入該單位所用的款項是由他本人或陳先生代他支付,而上述公司並沒有從原告人的月薪扣數。 裁決 6.經過4天的審訊後,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案情未能令人信服。重要的事實爭議包括原告人,被告人,陳先生三方是否曾經有聚會討論過購買單位的模式。就這議題,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亦與由他之前的大律師所撰寫的狀書不一致。另外,原告人亦聲稱曾經有律師草擬了一份信托協議書,預備給被告人簽署,然而原告人竟然沒有把這文件呈堂作證,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處理事件的手法頗為出奇。原審法官亦裁定有文件述明原告人並不是上述公司的僱員,而他更沒有從公司薪金扣數以供銀行按揭。 7.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人陳先生並不是一個可依賴的證人,他原來是原告人的同母異父兄長,而無論如何,他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亦有不同,而他本人的證供亦前後不一致。因此原審法官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 上訴許可申請 8.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但遭原審法官拒絕。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許可。 9.原告人於2011年6月10日存檔了他的上訴理據,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其後亦有存檔反對陳詞。本庭已詳細閱讀與及考慮。 討論 10.明顯地,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建基於他對雙方事實方面的爭議而作出的。原告人負有證明他的申索的責任,若他自己的證供與自己的狀詞不一致,證供的要點又前後矛盾,而沒有清晰解釋的話,原審法官裁定他未能證明到他的申索,是合理的結論。 11.況且,案例確立,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他可以衡量證人的智慧,態度,反應,等,從而裁定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本案定奪於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議的裁定。本庭看不到原告人上訴有任何成功機會。 命令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這判案書日期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本訟費命令在這判案書日期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而答辯人(被告人)可在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14天內,向本庭和申請人(原告人)提交簡易訟費清單; 申請人(原告人)如對金額有異議,可在收到清單14天內,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書面回應。倘若沒有回應,本庭便根據答辯人(被告人)的訟費清單,以整筆金額的形式(gross sum assessment),決定申請人(原告人)須支付的合理訟費金額。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由張岱樞律師事務所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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