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港生 訴 張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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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胡港生(下稱“胡港生”)向被告人張敏和(下稱“張敏和”)追討20萬元人民幣。因他與張敏和曾雙方合作成立中外合資企業失敗,張敏和簽署下同意書,同意退回原告人所支付的20萬元人民幣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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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03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50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5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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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胡港生  
被告人 張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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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7月18日至20日,2011年8月9日及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 10月24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胡港生(下稱“胡港生”)向被告人張敏和(下稱“張敏和”)追討20萬元人民幣。因他與張敏和曾雙方合作成立中外合資企業失敗,張敏和簽署下同意書,同意退回原告人所支付的20萬元人民幣資金。

2.張敏和的抗辯則指出,他與胡港生及其他股東包括唐明鳳、曹兆亮及胡賽華5人曾於2008年4月2日協議在深圳開辦電子線工廠,張敏和投入機器設備、工人和技術,其他股東各投入60萬元人民幣經營資金。在2008年5月17日,工廠的經營因各種原因宣告失敗,各人同意終止合股生意。張敏和簽下欠條答應替原告人胡港生向有關客戶催收貨款。張敏和並不承認他個人拖欠胡港生20萬元人民幣。同時,他向胡港生反申索借給胡港生的10萬元港幣。

3.胡港生並不承認張敏和的反申索,他反指他曾借款10萬元港幣給張敏和,後來張敏和把借款歸還給他,因此他並沒有欠張敏和任何金錢。

沒有爭議的事實

4.胡港生與張敏和本是福建同鄉及鄉間同學。胡港生在1990年代初從福建到香港定居。張敏和也於1992年10月間來香港定居,並與胡港生在胡氏同鄉會會所一起暫住了1年。後來各自組織家庭,先後遷出胡氏同鄉會。此後兩人只間中互通電話並不經常見面。

5.在2008年3月間,在張敏和得到黃榕茂轉讓榮輝達工廠部份設施後,與胡港生接觸並商討合作在深圳開辦電子線工廠。張敏和亦曾帶同胡港生到深圳榮輝達電子廠參觀並且向胡港生介紹工廠內的設施。

6.在2008年4月2日,胡港生與張敏和到深圳寶安榮輝達工廠與其他有意投資的人會面,他們包括胡賽華和曹兆亮。會議當中,眾人同意集資300萬元人民幣。張敏和投入機器設備價值60萬元,加上其他4位股東各出資60萬元人民幣現金,計劃成立以「佳泰富」名義經營電子線工廠,各人同意先籌備把佳泰富在國內註冊為一所中外合營有限公司。合夥人包括張敏和、胡港生及唐明鳯以港人身份與曹兆亮及胡賽華為國內人身份合資經營電子線工廠。當時胡港生承諾他將會投入60萬元人民幣資金,分3個月支付,每月支付20萬元人民幣。

7.在2008年4月5日,胡港生向朋友郎志洁女士借了15元萬人民幣存入曹兆亮的深圳銀行戶口。更在4月26日把餘下的5萬元人民幣交給胡賽華。在2008年4月9日胡港生、張敏和和唐明鳳在香港中環工商銀行開立聯名戶口作為申請資訊證明書以便在深圳註冊中外合資公司使用。

8.在2008年4月26日,曹兆亮以電話通知張敏和,他正考慮收購另外一所工廠,因此他要求退出佳泰富的合股。同日,張敏和告知胡港生這消息。雙方因此曾經積極尋找其他股東入股,希望繼續電子線廠的經營。在2008年5月17日合股生意因缺乏資金而停產,又因曹兆亮確認退股並停止辦理佳泰富的註冊申請,在2008年5月17日上午各股東確認不再投入資金,決定清盤解散合股的經營。當時胡港生簽下欠條答應負責統籌及催收在2008年4月及5月工廠的生產貨款,並承諾於2008年8月底前歸還胡港生所投入的20萬元人民幣。

原告案情

9.胡港生的證供指出,在2008年3月間,張敏和到他的辦公室,說他已成為深圳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指榮輝達工廠是他與一位黃榕茂先生合辦的。因為榮輝達公司盈利可觀,為了加速發展,他正尋找股東合作經營,融資300萬元人民幣,在深圳寶安開設電子線廠,並預算每年純利可達400萬元人民幣。他邀請胡港生加入為股東。張敏和更帶同他到深圳榮輝達工廠參觀並向他介紹廠內的機器設施。

10.在2008年4月2日,胡港生應張敏和的邀請,到深圳榮輝達工廠舉行合股經營工廠的會議。張敏和向他介紹其他兩位合夥股東,即兩人在鄉間的同鄉及同學胡賽華先生以及一位曹兆亮先生作為中外合資的中方代表股東,而張敏和與胡港生加上張敏和的朋友唐明鳳女士作為在香港的3位股東,組成佳泰富中外合資企業。胡港生指出,在4月2日會議之前,張敏和曾經準備一份名為「關於合資經營生產電源線電子線合約書」的文件,並在4月2日當天派發給與會者。文件介紹這合資經營生產電子線工廠的意向。張敏和當時要求每位合夥人各出資60萬元人民幣,分3期支付,而他本人以榮輝達轉讓的機器價值60萬元的設施作為他的投資。

11.胡港生更指出,張敏和曾向他游說,要求他借出資金給張敏和個人使用,當時胡港生欲待佳泰富成立後並設有銀行賬號才支付資金,但張敏和告訴他因為公司尚未註冊,沒有銀行戶口,要求先把資金注入他個人的賬號,待佳泰富成立後,才把金錢轉到公司賬戶中,張敏和向他表示願意承擔責任。因此在2008年4月5日胡港生同意與張敏和到深圳交通銀行支付款項。當天,他與朋友郎志洁女士到達銀行,與張敏和會合;當時張敏和還帶同友人黃榕茂到銀行。張敏和向他表示因自己沒有國內銀行戶口,要求胡港生把款項存入曹兆亮的交通銀行戶口中,張敏和答應確認及簽收該款項。郎女士應胡港生的要求,把15萬元人民幣存入曹兆亮的戶口。後胡港生把15萬元人民幣全數歸還郎女士。在2008年4月26日胡港生遵照張敏和的指示,把5萬元人民幣交給胡賽華,胡賽華並簽署收據,收據注上代張敏和接收的字句。

12.張敏和在2008年4月26日以電話通知胡港生,因另外3位股東一直沒有投入資金,所以合股不成功需散夥。胡港生向張敏和表示,既然合夥企業已散夥,那他也退股,並要求張敏和歸還他投入的20萬元人民幣。但張敏和對他說,他並沒有收取他的金錢,錢退不回了,他所投入的金錢已經買了原料,生產了產品供應榮輝達公司,待他收回貨款,張敏和表示他會承擔該些欠款。

13.張敏和在2008年5月17日寫下欠條承諾在2008年8月底前歸還胡港生所支付的20萬元。胡港生並不承認雙方曾經達成協議成立中外合資企業經營工廠,指這中外合資企業有限公司一直沒有完成註冊登記,並未成立。他認為2008年4月2日的會議只是那中外合資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前的會議,各人在會議上商討及同意把中外合資企業的細節並紀錄在案(可見文件夾81-82頁)。

14.他並提供郎志洁女士存入曹兆亮為收款人的15萬元人民幣轉賬的文件、曹兆亮所發出的2008年4月5日收據確認胡港生已支付15萬元人民幣,指出曹是代張敏和收取該款。郎女士的證明書指出胡港生曾於2008年4月5日向她借了人民幣15萬元委託她轉賬給張敏和(文件夾83-85頁)。根據她在庭上的證供,張敏和在銀行轉賬當天曾經說他本人沒有銀行賬號,要求郎女士直接存款到曹兆亮的戶口,她依照張敏和的指示才把款項存入曹兆亮的戶口。她的證供與文件夾83頁的「轉賬回單」吻合。此外,胡港生提供了胡賽華所簽署的收據,證明在2008年4月26日曾代張敏和向胡港生收取資金5萬元,並指是代張敏和收取並已支付銅款(文件夾87頁)。

15.張敏和原本的反申索書指胡港生曾在2008年4月21日向張敏和借款10萬元港幣。其後,張敏和在2010年7月9日的再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第24段更正了他的反申索,指出胡港生曾在2008年4月17日向他借入港幣10萬元現金,並於4月18日存入支票歸還貸款。他指胡港生在2008年4月21日再向他借港幣10萬元,存入他的中國銀行戶口,以增加戶口存款價值,作為其申請諮詢證明函之用,但在手續辦妥後一直沒有歸還給他。胡港生否認張敏和的說法,指出在2008年4月18日他以自己的紅都國際公司戶口支票借款10萬元給張敏和以便他在2008年4月19日取得交通銀行資產證明,張敏和在2008年4月21日已還款及存入胡港生中國銀行的戶口中(可見於文件夾的86頁)。胡港生不同意他曾於4月21日曾向張敏和借款10萬元。他聲稱,紅都公司經濟穩健,並以紅都公司儲蓄戶口存摺,作為2008年4月份紅都公司資金充裕的證據。

16.胡港生還傳召了胡聚錄先生及胡賢英女士作供。兩人均證實在2008年9月13日,張敏和曾邀請他們與其他胡氏宗親會理事調解他與胡港生之間的財務糾紛。其間,胡港生曾出示張敏和在2008年5月17日寫下給胡港生的欠條。經宗親會理事調解後,經過及結果紀錄在文件上(可見於文件夾93頁),並由張敏和及胡港生簽署作實,為胡聚錄及胡賢英及其他宗親見證。

被告案情

17.張敏和指出,他在2008年3月1日因同鄉黃榕茂曾向他借款100多萬元人民幣未能歸還,把5套生產電子線的機器設備作價60萬元頂讓給他。以便該些設施可繼續生產電子線供應給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及其他同鄉的工廠,而張敏和自己無暇打理,他把該些電子線機器的生產運作交給主管肖先平先生。

18.2008年新春期間,胡港生致電給他問候,並向張敏和借錢,但張敏和告訴他,因已頂下5套生產設備,資金緊張,拒絕了胡港生的要求。當胡港生知道張敏和經營電子線生產後,表示對該行業感興趣,要求張敏和讓他入股,並告訴張敏和他有辦法解決工廠的資金週轉,說他的侄媳是深圳建設銀行的副行長。

19.2008年3月間,張敏和與胡港生及兩人的中學同學胡賽華與同鄉曹兆亮曾多次前往黃榕茂在深圳的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工廠,視察及了解張敏和的5套生產機器運作。張敏和指,胡港生曾極力游說張敏和與他合夥經營電子線工廠,並安排曹兆亮及胡賽華盤點核實張敏和的機器製造設施。張敏和更指出,胡港生在入股前,曾私下帶同妻舅和蕭姓朋友前往工廠評估及核實工廠設施。最後在2008年4月2日胡港生召集了曹兆亮、胡賽華到張敏和所承接的榮輝達工廠正式召開股東會議。

20.張敏和聲稱,4月2日的股東會議,港方股東包括胡港生、張敏和,與中方股東曹兆亮和胡賽華達成協議,同意建立佳泰富中外合資公司。並且決定邊生產邊申請公司註冊,以雲勝達押出部(曹兆亮的公司)或「佳泰富」名義運作。在開會期間確定事項包括:-

(1)合作年期5年,從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

(2)胡港生承諾投入股本60萬元人民幣,分3個月支付,每月20萬元;

(3)法人代表曹兆亮,負責收支款項、申請公司註冊及協助工廠人事;

(4)胡港生為總經理助理兼秘書;

(5)張敏和為總經理,負責核實;

(6)胡賽華為工廠總管,負責安排廠內外事務,須駐廠及每月工資1,500元人民幣。

21.張敏和指胡港生一直有參與及主持工廠生產管理會議,撰寫車間守則、財務制度、倉管制度,要求廠內員工遵守。在合股期間,胡港生更多次巡視工廠倉務、檢查帳目。並且在2008年4月9日與張敏和及唐明鳳在香港中銀(亞洲)中環分行開立聯名銀行戶口以便申請股東的「資信證明書」在深圳註冊中外合資企業。

22.張敏和承認胡港生在2008年4月5日以郎志洁女士名義滙入15萬人民幣到曹兆亮的私人戶口,給曹兆亮和胡賽華購買物料和管理日常廠務之用。胡又於4月26日把現金5萬元人民幣交給胡賽華作為工廠購買物料之用。

23.張敏和聲稱他除提供價值60萬的5部機器投資於該中外合資佳泰富公司的經營外,曾於4月16日交給曹兆亮5萬元人民幣現金以及在4月30日把1萬元人民幣交給胡賽華支持工廠運作。5位股東在2008年4月19日於工廠辦公室召開會議,議决各股東需按入股比例把資金按月支付給公司運作。但於2008年4月26日早上,中方主要股東曹兆亮因準備購入另一所工廠,缺乏資金投入,通知他須退出佳泰富中外合資。他把這消息轉告胡港生,但胡港生告訴他,不要因曹兆亮的退股影響工廠正常運作,並承諾尋找其他合作夥伴加入或由胡港生負責填補曹兆亮退出的股份額。

24.張敏和指胡港生與胡賽華更在2008年4月30日租用工廠附近一套房間作為胡港生日後親自掌控工廠的宿舍,花掉公司千多元的租金。

25.胡賽華在2008年5月5日代表佳泰富與榮輝達正式簽署租用廠房兩年合約,可是在2008年5月6日至17日,工廠因缺乏資金購買物料而停產,在此期間,胡港生曾指示胡賽華張貼機器維修通告以作掩飾。最後在2008年5月17日,因為主要股東退股,加上港方股東唐明鳳缺乏資金投入要求退股,張敏和與胡港生及胡賽華等經商議後決定清盤解散該中外合資企業。

26.張敏和聲稱胡港生曾向他說若不依從他的意見,會做出對張敏和不利的行動。而且胡港生承諾會投入大量資金重整股權,因此他才代表佳泰富寫下欠條,答應清理帳務替胡港生收取20萬元的貨款。

27.張敏和承認在各股東退股後,他把機器設備暫交榮輝達接管,等待胡港生的資金投入,但一直沒有結果。黃榕茂後來簽下60萬元的借據,要求張敏和以原價贖回機器繼續讓工廠生產。可是黃榕茂變賣了該5部機器,而且並沒有歸還該60萬元人民幣貸款。

28.張敏和承認在2008年7月份清盤結算中,榮輝達確認欠他本人和胡港生合共人民幣 ¥414,155貨款,黃榕茂、黃強茂二人曾簽署對帳證明書交給張敏和及胡港生。

29.張敏和的反申索指出,胡港生曾於2008年4月21日向他借入港幣10萬元,作為在廣東深圳工商部門申請註冊的股東資產證明,因此張敏和把10萬元港幣支票存入胡港生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但胡港生一直沒有把欠款歸還。他更指,胡港生在2008年5月17日要求他簽署欠條作為交換條件,才把資信證明書正本交給他。張提供了該存款證明(可見於文件夾152頁)及資信證明函(可見於文件夾153頁)作為證據。

30.張敏和承認曾於2008年9月13日下午在胡氏宗親會會長胡聚錄及幾位宗親的見證下簽署協議書,應承向榮輝達有限公司收取40多萬元貨款,並接受胡港生的委託,追收其中的2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於胡港生當天簽署的一份委託書(可見文件夾149頁),張敏和只承認他曾受胡港生的委託向榮輝達有限公司追收貨款。他並指,該公司的2008年10月1日簽署的欠貨款證據,已取代2008年4月17日及7月1日的對帳證明。他只是胡港生的委託人,受委託向榮輝達有限公司追收債項,他並非欠債人。

31.張敏和指文件夾84頁的收條是原告人偽造的。他提出,他的銀行存摺證明他曾經在2008年4月間貸款給胡港生。他又指出,文件夾87頁的收據是胡賽華於2008年4月26日簽寫收到胡港生交給他的5萬元人民幣生產資金,但收據下方註明「此款代張敏和收已付銅款」的字體與該收據其他字體粗幼不一致,他懷疑該註明字句是胡港生為是次訴訟擅自更改的。

32.張敏和否認在2008年4月5日,郎志洁在深圳交通銀行存滙給曹兆亮,是遵從他的指示辦理。他更指胡聚錄、胡賢英二人替胡港生出庭作證,提供2008年9月13日在胡氏宗親會調解的協議背景的證供是虛假失實。他否認胡港生所提供的一張「張敏和」咭片是他的,他不承認他是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亦否認黃榕茂是他的親戚。

33.張敏和否認曾向胡港生借入人民幣20萬元,他反指胡港生曾在2008年4月17日向他借入港幣10萬元,及後在2008年4月18日曾歸還該欠款。後來在4月21日胡再向張敏和借10萬元港幣。他說他本人的交通銀行資產證明書與胡港生借款並無關係,因他擁有買賣合同註明機械製造設備用作申請註冊股東之用,並不需要提供銀行資產證明。他承認在深圳合夥開廠是事實,後因多方退股後不能繼續。而他接受胡港生委託向榮輝達公司追收拖欠的貨款,至今仍未能成功收取,所以胡港生投資的20萬元人民幣至今仍不能歸還。

傳票證人唐明鳳的證供

34.原告人胡港生向法庭申請證人傳票,傳召了唐明鳳女士(“唐明鳳”)到庭作供。唐明鳳在庭上指出,她與被告人張敏和十多年前認識,間中互有往來。在2006年間,張敏和介紹她與黃榕茂相識。期間,黃榕茂與張敏和曾帶她參觀黃榕茂在深圳的豪宅,黃更以豪華私家車送唐女士的父親到深圳機場,又請她吃飯替她慶祝生日。張敏和對她說,他有極好的生意買賣,並帶她參觀黃榕茂在深圳的電子線工廠。他更出示一份機器買賣合約,指黃榕茂把工廠內的機器抵押給他作為向他借錢的擔保。

35.在張敏和保證下,唐明鳳女士在2007年5月把她位於深圳福田的物業變賣,在2007年6月把樓款70萬元人民幣借給黃榕茂,借款期限為1年,簽署借款確認書的日期為2007年6月24日。黃榕茂答應支付年息24厘,告訴她每月可收取 ¥14,000利息。她之所以把深圳的物業出售,是因張敏和向她游說聳恿她把物業變賣,把金錢借給黃榕茂。但黃榕茂並沒有依照承諾,每月支付利息給她,因此她曾向張敏和追討。後來,她才發覺張敏和在借款確認書中簽署為見證人,並非擔保人,唐女士說她當時並不明白見證人與保證人的分別,一直以為該款項是經張敏和保證的。

36.此外,唐女士更指出,她曾多次借錢給張敏和,在2008年3月1日,張敏和曾經向她借人民幣及港幣各5萬元,並簽下借據。在此之前,在2007年12月19日,唐女士亦經已借出5萬元港幣給張敏和,並把款項轉入張敏和指定的大新銀行戶口,該戶口是以張敏和為其子張生霖信託人名義開戶的。唐女士又指出,在2008年3月10日張敏和要求她再借出12萬元港幣,當天她把8萬元港幣在大新銀行存入張敏和兒子的戶口中,並向友人借3萬元港幣現款交給張敏和。

37.正因為張敏和欠她那麼多的金錢,當張敏和要求她加入他在深圳工廠的合夥生意時,她原本拒絕加入。在2008年4月間,張敏和向她保証若她出席深圳工廠的會議,他承諾歸還欠她的金錢,並指該合夥經營工廠的生意並不需要她投入資金,他可把拖欠唐女士的金錢用作投資該合股經營工廠作為唐女士的投入資金。

38.唐女士因此才出席2008年4月19日的會議,並且在4月9日到銀行與張敏和及胡港生開設聯名戶口。而張敏和的確在4月19日後歸還了10萬元港幣給她。但直至目前,張敏和仍欠她15萬元港幣。唐女士並不承認她是該中外合資工廠的股東或合夥人,她之所以答應張敏和在香港開設聯名戶口及出席2008年4月19日的會議,全是因為張敏和答應把貸款歸還給她。直至現在,她借給黃榕茂的70萬元人民幣,黃只歸還了10萬元利息,借給他的欠款他分毫沒有歸還。張敏和一直告訴她,他有很多富裕的親戚,她不用擔心他不能歸還她借出的金錢。正因為張敏和向她作出保證,當時她才把積蓄全部借給張敏和及他的朋友黃榕茂。

爭議點

39.本案主要的爭議點為:-

(A)   原告及被告是否在2008年4月間同意在深圳合夥經營電子線工廠;

(B)   胡港生所支付的20萬元人民幣是否投入合資經營工廠的股東資金,或是給張敏和的貸款;

(C)   張敏和在2008年5月17日所簽署的欠條的有效性;

(D)   胡港生與張敏和在2008年9月13日簽署的調解書以及胡港生在同日簽署的委託書是否生效;

(E)   胡港生是否尚久張敏和10萬元港幣;

(F)   胡港生是否需要向張敏和賠償他的精神創傷。

裁決

(A) 胡港生與張敏和是否在2008年4月間同意合夥在深圳經營電子線工廠

40.本案證供均顯示張敏和曾於2007年4月間協助黃榕茂向黃寿林以年息24%借款100萬元人民幣,用於黃榕茂的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文件夾131至133頁)。張敏和代表債務人黃寿林,以債權人身分代黃寿林在2008年1月1日簽下借款合同。在2008年2月16日,黃榕茂與張敏和簽下買賣合同,黃榕茂代表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把榮輝達押出部所有機器設備以60萬元人民幣售予張敏和。該合同更指出,從2008年3月1日起,押出部的員工由張敏和所組建的公司重新聘用,有關押出部的廠房租金、水、電等費用歸張敏和負責(文件夾134頁)。張敏和在2008年3月1日與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簽下一份使用工業廠房合同,張敏和同意以每平方米人民幣12元以廠房面積700平方米計算,支付使用費用給榮輝達電子有限公司。該合同期限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文件夾第136-7頁)。

41.以上的文件均指出,張敏和在2008年3月1日已把榮輝達的押出部機器全部接收,並負責支付員工薪金及使用廠房費等全部開支。因此他在3月間進行籌組資金及找尋股東合營電子線工廠。這些證據證明,是張敏和向胡港生推薦投資工廠經營的。

42.胡港生承認在2008年3月間曾與張敏和到深圳視察張所購入的機器及生產設備。胡亦曾邀請自己的朋友及親戚到張承租的榮輝達工廠把張所購買的機器及設施估值。據此,本席相信胡港生經審慎考慮,才應承與張敏和及其他股東合作經營工廠。張敏和在2008年4月1日把一份名為關於合資經營生產電源線電子線合約書的“機密文件”送遞給胡港生(文件夾81-2頁)後,胡港生與張敏和在2008年4月2日相約到榮輝達工廠的會議室商討合作經營電子線工廠會議。出席人仕包括張敏和、胡港生、曹兆亮及胡賽華,當時胡港生更帶同他的妻舅「家康」參與。在會上,各人不但商討了文件夾81-2頁中的各項事情,更決定了多項事務,包括委任張敏和為總經理兼業務,胡港生為總經理助理兼生產經理及倉管、總經理酬金以及合股經營每年純利派息、簽署支票的負責人,以及任命胡賽華為廠長的決定。本席相信文件夾138-9頁的文件確是2008年4月2日會議的紀錄。

43.2008年4月19日的會議記錄,顯示了5位股東當天全部出席及商討中外合資經營資金、工作進度、員工、巿場推廣、註冊中外合資經營公司的事宜。他們並討論關於採購成本、售出貨品價值等問題,而且更在會議上要求各股東把資金投入公司作為營業運作。這會議紀錄為5位股東簽名作實(文件夾140頁)。

44.證據亦顯示,胡港生不但在4月5日從郎志洁那裡借了15萬元人民幣支付給曹兆亮,經曹兆亮簽收作實(文件夾84頁),曹並在收條上指出該款是代張敏和收取的。在2008年4月26日,胡港生再支付5萬元人民幣,收款人為胡賽華,由胡賽華簽署收據作實,在收據上注明該款為佳泰富押出進銅款,並在收據上解釋該款項是代張敏和收取用作支付銅款(文件夾87頁)。本席並不認為該兩收據是偽做的。本席相信在此期間,胡港生曾努力與張敏和合作經營「佳泰富」電子線工廠的生產,他願意投入資金令工廠可繼續運作。他更承認在張敏和的指示下,他負責會議紀錄以及制定了該合資經營工廠的守則,例如財務制度、倉管制度以及工廠的車間守則(文件夾95-7頁)。

45.在2008年4月26日,曹兆亮通知張敏和他退出該工廠的合資經營的決定,因此他們的中外合資業務失去了一位能向政府部門作出中外合資經營註冊的法定負責人。曹兆亮的退股不再以他的雲勝公司資格作為中外合資經營的法人代表,引致該合夥經營的佳泰富公司註冊不能成功,加上工廠亦再沒有新資金投入,生產面臨停產。證據顯示,胡港生的確曾經努力提供可入股的人的名字及電話號碼,希望張敏和能找到其他股東加入,注入新資金讓工廠能繼續生產。最後在5月中,因為缺乏資金的問題,工廠被迫停產。而且在5月17日各股東同意佳泰富正式解散。

46.胡港生及張敏和與其他3位股東的協議,是成立中外合資企業,在廣東省深圳註冊成為中外合資有限公司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成立的。中國大陸的法制與香港的法制不同,任何一方在香港法院欲引用中國法例,必須傳召中國法律專家出庭作證,否則本港的法庭不能就中國法例作出任何考慮。既然本案中雙方沒有傳召任何中國法例專家出庭作證,本席只能以香港的普通法及香港法例考慮雙方的合作關係。

47.根據香港法例,胡港生與張敏和與其他股東曾於2008年4月及5月間,以「佳泰富」名義經營工廠運作及生產,雖然這佳泰富中外合資企業還未能成功在國內註冊,但不可爭議的事實是,在合夥下經營的工廠已經持續運作及生產了一段時間,並且股東在會議中承認售出價值幾十萬元價值的貨物。其間雖然部份股東還沒有支付任何資金,不論唐明鳳是否佳泰富的合夥人,對胡港生及張敏和來說,胡港生的確曾經參與這合資經營佳泰富工廠的運作。而他亦清楚知道他投入的資金,是用於原料上,加上張敏和所投入的工廠機器及設施,是該合夥經營生產的主要元素,而胡港生更曾積極參與工廠的業務。由此證明胡港生的確與張敏和及其他股東如胡賽華等曾合夥合資經營工廠的生意。

48.根據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

“3. 合夥的定義

(1) 合夥指為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的人之間存在的關係。

4. 決定合夥存在的規則

決定合夥是否存在時,須顧以下規則-

(c)凡有人從某項業務利潤中收取任何份額,即為該人是該業務的合夥人的表面證據;但單是收取該份額,或單是收取視乎業務利潤而定或隨業務利潤而變動的款項,本身並不足以使該人成為該業務的合夥人。”

49.根據法律典籍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 19th ed. 第19頁第2章第19段:-

“General principle

So long as an agreement to form a partnership remains executory, no partnership will be created.  Thus, save in the case previously noted, intending partners will retain that status if the chosen commencement date has not yet arrived or if some act still remains to be done before the business can be commenced.”

50.第2章第26段指出:-

“In Battley v. Lewis, two persons had agreed to become partners as from a future date, on terms to be embodied in a deed to be executed on that date. In fact, the deed was executed, in an amended form, but on a later date. It was nevertheless held that the partnership began on the original date. Significantly, the parties had in fact commenced business as partners on that date, so that it was wholly immaterial (as regards the question before the court) what the terms of the partnership were.”

51.上述典籍指出,若雙方商討及協議籌組合夥經營企業,但合夥經營的書面合約還沒有訂立,雙方仍在商討階段或決定開始經營的日期還沒有來臨或營業還沒有開始,那合夥生意不能視為經已成立。但當雙方已經達成合夥協議,並且簽署了書面合約,雖然該書面合約的開業日期經過修訂延期,若該合夥經營業務在原定的日期已開始運作,案例中,法庭接受該合夥業務在開始經營當天經已成立。

B. 胡港生所支付的 ¥200,000是否中外合資經營工廠的股東資金或是借給張敏和的貸款

52.本案中,佳泰富雖然在5月17日決定解散,但直至當天,該中外合資企業還沒有在深圳工商行政管理處成功註冊。證據顯示,該合夥經營業務的確經已在4月初開始運作。而胡港生所投入的20萬元人民幣,雖然只是協議中承諾投入的60萬元資金的三份一,是他在合夥經營業務中的第一期股東資金,不能被視為胡港生借給張敏和的貸款。從曹兆亮及胡賽華取得的收據也清楚註明該些款項是作為工廠支付物料之用,並非張敏和向他借的欠款。

(C) 張敏和在2008517日簽署的欠條的有效性

53.張敏和在2008年5月17日簽署的欠條內容如下:-

「 欠條

因佳泰富股東資金沒有到位,加上有成員退股,致使生產未能正常運作。因而決定停業解散。在2008年4月及5月所生產的貨款由張敏和負責統籌及胡賽華協助催收。於2008年8月底之前歸還胡港生入股資金人民幣弍拾萬元(¥200,000)。

(收到貨款優先歸還,虧損以胡港生無關)。

張敏和(簽署)
2008年5月17日」

54.欠條解釋了佳泰富解散的原因,並且指出2008年4月及5月工廠生產的貨物貨款由張敏和負責統籌及胡賽華協助催收。張敏和在該欠條上已經清楚指出因為佳泰富的解散,以致合夥經營的工廠停業。這並非張敏和向胡港生借了20萬元人民幣的欠款證據,這欠條只證明胡港生曾入股佳泰富,在2008年5月17日佳泰富決定停業,合夥經營被解散,張敏和答應收回貨款後胡港生可優先取回投入的資金而己。

(D) 胡港生與張敏和在2008913日所簽署的調解書以及胡港生同日簽署的委託書是否生效

55.該調解書的決議為:-

「胡港生於2008年4月5日及4月26日共交出人民幣20萬元正作為投資開廠之用。由於各種原因合作失敗。現胡港生全權委託張敏和收款人民幣20萬元。張敏和同意替胡港生追收此款(20萬元)。此款收妥之後,全數歸還給胡港生。胡港生同意分期收款。」

56.此外,胡港生在同日簽署一份委託書,委託張敏和追收貨款人民幣20萬元。這兩份文件只指出胡港生委託張敏和替他追收款項20萬元人民幣,協議書清楚指出該20萬元人民幣是胡港生投資開廠之用。既然該款項是用以投資開廠之用,並非張敏和向胡港生借的金錢,因此不能視為拖欠款項沒有歸還的類別(money had and received)。

(E) 胡港生是否尚欠張敏和10萬元港幣

57.本案雙方所提供的文件證據顯示,胡港生曾於2008年4月18日借出港幣10萬元給張敏和,他亦承認張敏和在2008年4月21日已把該欠款歸還(文件夾12及152頁)。胡港生所提供的證據支持他的紅都國際公司的銀行戶口的確在4月間有足夠的資金,並不需要向張敏和借錢。根據唐明鳳及張敏和的證供,張曾多次借款給黃榕茂,而黃亦屢借屢欠多年,最後把工廠生產機器轉賣給張敏和,後來更沒有支付貨款,張敏和在3、4、5月間需以金錢不停支持工廠運作,又何來巨款借給胡港生。因此本席並不相信張敏和曾經再次貸款$100,000給胡港生。本席並不相信張敏和是可靠的證人,他的反申索書把貸款日期多次修改,他的貸款證供前後茅盾,並不可信,因此本席裁定張敏和的反申索並不成立。

(F) 胡港生是否需要向張敏和賠償他的精神創傷

58.根據張敏和所提供的文件,指出他在公教進行社工作期間,因工受傷(文件夾117-8頁),接受診治日期為2008年11月18日。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證明他的下腰背受傷引致L4/5椎間盤垂脫及有症狀的神經根病。因工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6日。因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0%。這些證據指出,他是在公教進社工作期間受傷,曾經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又因為他的工作屬體力勞動,所以他不能繼續在公教進行社工作。張敏和指他受到精神困擾,並指控是因胡港生曾屢次向他追討欠款,屢次以電話及指使他人向他騷擾,他因此需要接受精神科診治。

59.根據胡港生的證供,張敏和亦經常向他作出滋擾性行為,並且在香港及家鄉、在同鄉之間散佈於他不利的言論,而且雙方也曾經到警署報警。

60.本席不認為張敏和的精神狀況是因胡港生曾經向他追討欠款引致。本席相信張敏和因為協助黃榕茂曾經向他的親戚朋友借錢超過百多萬元,唐明鳳的證供亦指張敏和向她游說把70萬元借給黃榕茂一直沒有歸還以及向她多次借錢,唐曾向他追討欠款。再加上張敏和自己所投入的金錢與胡港生及其他股東合資經營佳泰富的失敗,後又因工傷不能繼續在公教進行社工作,受到很大的經濟壓力,引致精神受到困擾。本席相信胡港生向他討回股本的追討,並非唯一令到他精神困擾的原因,張敏和不能全歸咎胡港生。

總結

61.胡港生向張敏和追討的20萬元人民幣,上文已經裁定是投資合股經營工廠的資金。因胡港生曾經積極參與合資經營工廠運作,證明他所付出的20萬元人民幣是合夥經營的資金,並非向張敏和借出的貸款。故此,當合夥經營業務解散後,所餘下的資金或盈利,應以解散合夥經營營業清盤的方式計算。據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胡港生向張敏和在本案以個人貸款理由追討20萬元人民幣並不成立。本席亦裁定張敏和的反申索追討貸款$100,000敗訴。

訟費

62.本案因為原告敗訴,而被告的反申索也敗訴,因此訟費需各自支付。

( 黃慶春 )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原告人: 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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