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雙如 訴 律政司司長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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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22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22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2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11 年7 月20 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控告多名被告人,當中包括醫院管理局(第 10 被告人)、東區醫院註冊醫生Lam, Pui Kin(第 11 被告人)及東區醫院註冊醫生Kwok, Wai Shing, David(第 12 被告人)。 2.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在2011 年8 月24 日向法庭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針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部份),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理由是:
3.針對以上的申請,原告人在2011 年9 月5 日發出傳票,其中一項申請是要求原訟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69 條,批准原告人向本案的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提出涉及本案的索償。 4.本案涉及一宗發生在2009 年8 月28 日的事件。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當日與消防隊長,就原告人的居所外的走廊是否擺放了一輛單車而發生爭拗。其後,原告人亦與數名到場調查的警員發生爭拗。事件擾攘了一段時間後,原告人被押送至東區醫院。到達醫院後,第 11及第 12 被告人分別填寫《精神健康條例》的表格 1及 2,向法官申請羈留原告人在精神病院,以接受觀察及治療。原告人反對有關的申請,而法官亦接納原告人的理據,沒有簽發羈留令。 5.基於以上的事件,原告人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提出以下兩項索償:
6.可是,就醫生按照《精神健康條例》作出診斷及填寫表格 1及 2的行為,《精神健康條例》第 69 條對醫護人員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免受無理訴訟的滋擾。第 69 條的內容如下:
7.原告人如要申請有關的法庭許可,必須遵照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 章)第 32 號命令第 9 條進行,包括採用附錄 A表格 10的格式發出原訟傳票及傳檔誓章,而有關聆訊亦須閉門進行。第 32 號命令第 9 條的全文如下:
8.顯然,原告人針對第 10 至第 12 被告人的訴訟是包括在第 69 條的保障範圍內。假如原告人希望對這些被告人提出訴訟,她在提出訴訟前必須獲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否則她的訴訟須被撤銷。 9.本案的關鍵是本席應否在本訴訟中處理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詳細考慮過有關的理據後,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在本訴訟中處理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10.首先,原告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前展開針對第 10 至第 12被告人的訴訟,這些訴訟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nullity)。既然這些訴訟是無效(包括法律程序展開後所存檔的狀書及文件都是無效),法庭不應在無效的法律程序中處理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 11.英國的精神健康條例(Mental Health Act)對醫護人員亦有類似的保障。根據英國上議院Pountney v Griffiths [1975] 3 WLR 140的案例,假如某原告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前展開有關的訴訟,這些訴訟都是無效的。在此情況下,本案的原告人不應在無效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原告人應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2 號命令第 9 條所規定的法律程序提出許可的申請。在取得法庭的許可後,她才可以提出針對第 10 至第 12 被告人的訴訟。故此,原告人在本案針對這些被告人的訴訟須被撤銷。 12.第二,原告人沒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32 號命令第 9 條提出許可的申請,程序上犯上錯誤。雖然法庭在某些情況下,不會因為程序錯誤而否決申請,可是本席認為,遵守上述命令所規定的程序有一定的必要性。 13.根據上述命令,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須在內庭舉行。實務指示第 25.1 條附表 2亦列明,第 32 號命令第 9 條的申請應在閉門的情況下舉行。顯然,這些申請涉及當事人的身體狀況及大量的私隱及個人資料,故此公開聆訊並不適合。本案的第 10 至第 12 被告人亦因為不希望在公開聆訊中披露原告人的醫療報告及個人資料,才沒有存檔誓章,反對原告人的許可申請。雖然原告人向法庭強調,她不介意被告人公開她的醫學報告及個人資料,可是即使如此,在公開聆訊中披露這些資料始終不是合適的做法。故此,遵守第 32 命令第 9 條中所列出的程序提出申請有一定的必要性。因為原告人沒有遵守有關的程序提出第 69 條許可的申請,本席不會在本訴訟中處理原告人的許可申請。 14.可是即使原告人根據正確程序提出申請,本席亦懷疑原告人所提交的證據是否足夠。根據第 69 條的內容,除非第 10 至第 12 被告人曾經不真誠地行事,或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原告人不可向該些被告人提出狀書中所列出的索償。 15.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N對Y(CACV51/2010,未有報導,上訴法院在2011 年3 月8 日的判案書)一案中指出,因為兩地條文字眼不同,在香港申請第 69 條許可的標準較英國嚴格。 16.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主要確認經修訂後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根據有關的內容,因為第 11及第 12 被告人沒有在事發前7 天內對原告人作出任何檢查或在14 天內親自見過原告人,故此他們行事時缺乏合理程度的謹慎。作為支持這項投訴的證據,原告人依賴2009 年9 月17 日東區醫院發出的信件,沒有提及第 11 及第 12 被告人曾經在事發前對原告人作出任何檢查。可是原告人卻在狀書的另一部份中指出,事發當日是第 11及第 12 原告人負責接觸她,而他們亦向原告人的家人表示原告人患有精神病。這兩個說法明顯存在矛盾,而原告人在誓章中亦沒有解釋,為甚麼她這個唯一的指控,出現了這個難以解釋的矛盾。故此,即使程序上沒有錯誤,本席亦懷疑原告人所存檔的證據,是否足夠達到取得第 69 條許可的最低標準。 17.本席重申,因為原告人沒有取得第 69 條的許可,本案針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的訴訟是無效的。故此,本席接納該些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針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部份),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本席亦作出以下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 10至第 1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第 10至第 12 被告人2011 年8 月24 日傳票申請及原告人2011 年9 月5 日傳票內的第二項申請的訟費。假如與訟雙方不在14 天內向法庭申請另作命令,此暫准命令將於該限期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10至第12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的楊珮琪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