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康

Case No.DCCC 523/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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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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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9月9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Ms. FUNG Sheung-kit, Carol,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UNG Wai Keung Bern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許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及 [5] 及 [9] 及 [11]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Procuring another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6 for making pornography)
[3] 及 [4] 及 [7] 及 [12]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1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14]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判刑理由書

1.被告黃兆康在本席前面對共十四項控罪,其中他承認了共十項控罪而否認認其中四項控罪(即控罪一、六、八及十)。經過認罪協商之後,控方同意將上述四項控罪存檔,不予繼續起訴。而十項控罪當中,就包括四項 「促致未滿十六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即控罪二、五、九、十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38A(1)(a)條,另外四項為「煽惑年齡在十六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即控罪三、四、七及十二),違反條例第146(1)條、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條例第24(c)(i)條(即控罪十三)及最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a)條(即控罪十四)。

案情

2.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案中女童X於案發時候僅為11歲11個月大而被告當時年齡為31歲。

3.約於2008年9月,被告透過MSN聊天室認識了女童X,當他開始在網上聊天時,女童X已經告知被告她只得12歲。

4.其後,他們頻密地在互聯網上聊天,期間雙方亦都有涉及性的話題。女童X雖然自願傳送了自己的照片給被告,但基於被告人要求之下,女童X傳送了更多照片,而最後更按被告的要求,將包括兩張顯示她私處的照片傳送給予他。其後,女童X向被告表示因為欠債而急需金錢周轉向他求助。被告答應協助女童X,不過卻提出條件要與女童X作性交。雙方並曾就此討價還價,更一度達成協議,幾次相約到被告的家中進行交易,但最終都因為女童X未有赴會而告吹。然而,被告期間卻不斷與女童X討論如何去落實之前的協議同交易,甚至一度建議,若果女童X同意的話,他可以每星期與她性交一次,而事後可以按月付款給該名女童。

5.之後,被告更要求女童X拍攝自己手淫的錄像片段傳送予他。當女童X拒絕之後,被告又改為要求要女童X將十張至二十張自己胸部的裸照或者手淫的照片傳送給他,並且答應會為此支付1,500元港幣給女童X。在其後的日子,女童X分別曾經替自己拍下了十六張同另外六張淫照,並且按了指示傳送給被告。當被告收到那些照片之後,他不但沒有兌現之前的承諾付款,並且更恐嚇女童X,威脅說如果不答應他的要求,就會將有關照片上載到互聯網上。期間,被告就不斷要求女童再傳送更多照片,亦不斷要求女童X見面及進行性交。

6.對於被告的要求均被女童X拒絕,她並且多次要求被告要發還那些裸照給她。但被告不只拒絕發還照片的要求,相反,更要求女童X再傳送更多照片。女童X最初仍拒絕,不過後來女童X因為自己急需要金錢周轉,被告又表示只要女童X願意傳送更多照片,就會再額外借錢給她。最終女童就在不同的日子分多次傳送了大概約四十張的色情照片給被告人。

7.儘管如此,但被告人仍然不滿足,並且再次建議女童X與他見面然後進行性交,並且承諾會借錢給女童X。為了使到女童X會傳送更多照片或錄像片段給自己,被告期間亦一度提出恐嚇,說會將女童X色情相片上載到互聯網上。女童X為此感到沮喪,並且與被告人在MSN聊天室互相以粗言穢語指罵,互相指責。期間,被告人承認曾經一度將女童X與自己在MSN聊天室的片段,及連同女童的一張非色情照片上載到互聯網上。後來,女童X要求被告將她的照片從互聯網上刪除。

8.事件最後是由於有人向警方舉報而揭發。被告終於在2009年11月在家中被捕。被捕時,警方在被告的電腦裡找到一個檔案,裡面載有一百二十九張屬於女童X的照片,其中有六十四張是女童X的裸照,而當中二十五張更是女童X的手淫照片。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他獨居於一個單身公屋單位而他的教育程度只得中三。案發時,他是一名煤氣安裝工人。他曾在1999年因為一項「意圖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感化。

10.代表被告人作輕判求情的鍾大律師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本席亦曾將案件押後,特意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及心理專家報告以作判刑參考。本席不打算詳細交代每一封求情信裡的內容,信件都是由被告本人、家人以及上司及同事分別撰寫,內容都聲稱被告本性純良,雖然學業成績不佳,但工作盡責。而被告的哥哥特別在他信中指出,弟弟可能是因為沉溺於虛擬網絡世界裡的不受管束的情況,更加上離開父母獨居之後,令到他思慾萌芽,而引致犯罪。他們都好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被告人改過自新。

11.心理專家報告認為被告並不是患有性變態或孌童癖,專家認為被告只不過是希望通過或者透過互聯網去結識一些性伴侶,但愚蠢地完全沒考慮到受害人的年紀,並且試圖去操縱同利用女童X去滿足他自己個人的性需要。報告認為,被告在接見期間顯示了悔意,而根據報告評估,被告重犯的風險被評定為低至中度。

判刑考慮

12.今次涉案的幾項罪行都是一些嚴重的罪行,其中「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此一罪行最高監禁可以達到5年,而「促致未滿16歲的另外一人士製作色情物品」罪就更加高達10年。可見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較純粹管有更加嚴重。而本案涉及的其他控罪並無判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情節。但無論如何,以上罪行訂立目的,明顯地都是為了保護未成年的兒童,所以在判刑時,女童的年齡當然是一項非常重要的考慮,而被告與受害女童的年齡差距,亦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如前上述,案發時,女童X只差一個月才滿12歲,而被告當時已經31歲。因此當時兩人的年齡差距亦達十九年。當然,被告亦已經有多年在社會上工作的經驗,因此無論在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上與女童都不大相同。

13.對於「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上訴庭曾經在一宗 律政司司長訴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一案訂立了判刑指引,故此,本席會首先考慮及處理此一項控罪。

14.據上訴庭判刑指引,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犯罪者必須被判處即時監禁,刑期就會視乎物品對兒童色情的描繪程度而定。案例亦將首次干犯的罪犯的判刑,根據嚴重程度分了四個等級,其中指引裡面第二級適用於本案,根據案例,但凡兒童色情照片顯示有關兒童進行手淫這些照片,一般而言,即時監禁9個月是合適,但案例裡亦同時指出及確認在考慮其他一連串加刑的因素,包括如果照片中所顯示的兒童特別年幼,此外有關涉及照片的數量亦應該予以考慮。

15.本席認為本案女童X在案發時仍未夠12歲,屬於極度年幼,而本案涉案照片之中,除了有二十五張是女童X手淫的照片之外,其餘裸照亦涉及有關女童的乳房甚至私處的大特寫,當中淫褻的程度令人咋舌。本席認為根據指引,在9個月起點之上應該再加上6個月,以反映上述所提及的加刑因素。因此在此一項控罪之中,適當的判刑基準應該為15個月。

16.至於四項「促致未滿十六歲的另外一人製作色情物品」罪,剛才亦提及,由於此罪行之嚴重性比純粹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嚴重。本席認為此四項罪行在短短一個月之內發生,可以被視作連續性的一連串罪行去處理。本席認為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各項控罪判刑基準應該為21個月,不過四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

17.對於四項「煽惑年齡在十六歲以下的兒童作嚴重猥褻作為」罪,就與「促致未滿十六歲的另一人製作色情物品」罪,同樣都是最高刑罰高達10年。本席同意被告與女童並無實際身體接觸,不過案情顯示,被告人期間,三番四次利用女童不成熟、不懂得保護自己以及急需金錢的弱點。更嚴重的,就是被告利用較早時女童傳送給他裸照作為一個要脅,對她期間作了多次威逼利誘,使女童與他進行性交行為。幸運地,在多次的緊張關頭,女童X都臨陣退縮、懸崖勒馬,並沒有按照被告指示到被告家中,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如果二人在被告家中真正進行了性行為,由於女童當時仍未滿12歲,根據法例,最高刑罰更可以達致終身監禁。

18.因此,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此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更加應該較純粹製作或者管有色情物品罪為高,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24個月,但這四項控罪,本席亦基於同一個考慮,即是一連串罪行,雖然在不同日子發生或者提出要求,但由於對象都針對同一位女童X,所以此四項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19.而最後控罪十三亦是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恐嚇」罪,涉及被告將女童X的裸照,威脅上傳至互聯網上去威脅女童X就範。此一罪行,根據被告所承認之案情顯示對女童造成了巨大之心理壓力,令到她非常之沮喪。女童在此情況之下,驚恐的情況,實在不難理解。被告手法非常卑劣,雖然控方正確地及公平地同意,在今次事件之中,沒有證據顯示後期被告真正有將女童X的裸照上傳至互聯網,但他的行徑依然嚴重。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為21個月。

20.被告在求情時被鍾大律師及感化官分別形容為「宅男」。根據本席理解,近年不少男性因為終日沉迷上網及電腦遊戲,影響了正常社交生活,導致缺乏與人相處的技巧。正如被告的哥哥在求情信裡指出,被告自小在家庭得不到家人認同,學業成績不佳,自我形象低落,缺乏自信。當他後來離開家人,獨自申請了一個單身公屋單位之後,情況就每況愈下。本席此就要特別告誡類似被告的這些人士,不要受到互聯網虛擬世界的影響忽略了現實生活之中,每個人行為都受到社會道德及法律所規範,如果以為自己在互聯網上可以任意妄為,不顧法律後果,一旦失手被擒,就預期會被法庭重判。因此任何人士也要小心慎獨,不應該因為自己獨自一個人時就做出一些與平時性格不符合甚至離經叛道的嚴重罪行。

21.在求情時,辯方亦指出,今次案發期間,雖然被告同意女童X一開始已經告訴了自己有關他的年齡只得12歲,但當案件發生期間,實際上被告已經忘記了女童的實際年齡。對於此說法,本席表明不可以亦不會接受。無論如何,只要看一看女童傳送給被告的照片,都可以清晰見到女童的樣子是非常之年輕。

22.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當然是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為此節省了法庭大量時間,最重要亦免除了女童X出庭作證及尷尬的情況。另外,此案亦與一般案件有不同之處,就是由始至終,女童X在過程之中未有與被告有任何實際身體接觸,因此相對而言,案件對女童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與其他案件為低。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判刑都必須反映社會人士對於保護未成年女童,以及反映對被告這些行為的不恥。

各項控罪的判刑

23.各項判刑的調整如下:有關四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製作色情物品」罪(即控罪二、五、九及十一),經過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後,每項控罪最後判監14個月,四項控罪同期執行。至於「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的作為」罪(即控罪三、四、七同十二),經過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後,每項控罪最後判監16個月,而四項控罪同期執行。「刑事恐嚇」罪(控罪十三),經過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判監14個月。而最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照片物品」罪(控罪十四),經過扣減之後,判監10個月。

24.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其中控罪十四(即「管有兒童色情照片」罪)與「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製作色情物品」罪那四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此兩組控罪最後的刑期,相加為14個月。另外控罪十三(即「刑事恐嚇」罪)的刑期當中的12個月,下令與控罪三、四、七、十一(即「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同期執行,但其餘兩項控罪就分期執行,此兩組控罪相加就總共18個月,並下令與之前兩組控罪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命令

25.因此最後十項控罪之總刑期為32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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