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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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被控四項控罪,承認其中三項,包括控罪一及三,均為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及控罪四,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11/2021[2021] HKDC 11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1/2021

[2021] HKDC 1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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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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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祈峰先生,由鄭依明林穎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Procuring another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16 for making pornography)
  [4]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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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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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共被控四項控罪,承認其中三項,包括控罪一及三,均為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及控罪四,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被告人認罪及承認所有相關案情,被判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二,是另一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在控方申請下,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

控罪一: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

3.被告人與X(出生日期2012年7月3日,案發時8歲)是網上遊戲第五人格的玩家。2020年8月份,X結識一個玩家,身份為「壞哥哥」的被告人。X與被告人在遊戲平台交談,被告人在對話中提出免費送一些虛擬遊戲道具給X。X對被告人的提議感興趣,於是與被告人交換聯絡方法。

4.兩人透過WhatsApp交談,於言談間,X向被告人表示自己8歲。被告人要求X傳送她的裸照給他,被告人便會給X虛擬遊戲道具作交換。X擔心母親會得知裸照的事,遂拒絕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然後要求與X見面,但X再次拒絕。被告人接著要求進行視像通話,X同意,並在家中洗手間進行視像通話。視像通話期間,X向被告人展示裸體,包括乳房及私處,但X記不起當時有否展示樣貎。被告人其後叫X摸私處,X拒絕,然後掛線,通話歷時約一、兩分鐘。X其後返回睡房,傳送一張身穿衣服的照片給被告人,被告人沒有遵守早前的承諾,拒絕給X虛擬道具。

5.被告人其後向X表示自己17歲,並傳送一張描畫自己陽具的照片給X。被告人說想X快點長大,兩人便可見面,被告人亦可摸她。X曾傳送三張裸照給被告人,這些裸照描繪她本人的乳房及陰部。X與被告人交談約十日,又介紹被告人一個同樣想要虛擬道具的朋友認識。X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X告知朋友,當被告人知道X向他人提及兩人的對話,便叫X保守秘密。X的母親發現X的流動電話內有一些X的裸照,將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三: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

6.2019年7月,Z(出生日期2008年1月7日,案發時約12歲)透過社交媒體平台抖音結識被告人,兩人其後交換聯絡方法,透過WhatsApp交談。於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間,Z傳送一些描畫自己乳房及陰部的裸照給被告人,但記不起傳送給被告人的照片總數。被告人教Z拍裸照,又教她在拍攝照片及錄像片段時,搓弄身體不同部位。其後Z確認從被告人電話截取的十張照片及九個錄像片段由她本人拍攝,是她本人傳送給被告人。

7.警方截取Z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對話,涉及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日。兩人對話內容包括:—

(a)  被告人與Z交談性話題,被告人問Z的性經驗;

(b)  被告人多次游說Z搓弄乳頭及私處,又叫Z向他展示私處;及

(c)  被告人亦邀請Z見面,但Z多次拒絕。

拘捕和警誡

8.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在九龍灣一個單位內被拘捕。在現場,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玩視像遊戲第五人格,曾叫虛擬世界的女性朋友傳送裸照給他,他會免費送出虛擬道具作交換。被告人之後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a)  他玩視像遊戲第五人格有6個月,遊戲身份名稱是「壞哥哥」,他在網上結識朋友,有些年滿16歲,有些還未夠16歲,他並不知道全部網友的年齡,只知道其中一些,他們談及多個不同話題,包括性事。

(b)  他傳送描畫自己陽具的照片給網友,亦叫網友傳送裸照給他用來自瀆,他向網友送出虛擬遊戲道具作交換,與此同時,有些網友向他索取裸照。

(c)  他只有一次與網友(X)進行視像通話,他想看看該網友的樣貌。

(d)  他傳送一些描畫自己陽具的照片給未成年女童。

(e)  他承認案中檢獲的iPhone及手提電腦屬於他本人所有,他承認是電話唯一使用者,並願意把電話密碼交給警方,對話紀錄中發現兒童色情材料,他透過玩第五人格遊戲認識那些女性網友。

(f)  2020年8月,他透過網上遊戲第五人格認識X。

(g)  他刪除與X之間的對話記錄,因為X向他表示擔心母親會知道這件事。

(h)  X想要一些虛擬道具,他於是向X索取裸照交換虛擬道具,X傳送四張描畫自己乳房及陰部的裸照給他。他刪掉相關照片,沒有傳送給其他人。

控罪四: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9.2020年10月9日,警方於拘捕被告人之單位進行搜屋,檢獲涉案電話及電腦檢查。警方從電話截取共8個WhatsApp對話記錄(包括與Z的對話)及4個Line對話記錄,連同兒童色情材料(共1,060張照片及11個錄像),並在電腦發現共50個錄像片段。當中的照片和錄像片段包含不同細節,其中人物由初小小孩至初中少女,內容有觸摸胸部及私處,口交及性交。

10.關於電話及電腦內發現照片及錄像中的描畫影像,有關影像經考慮按照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繁[2016] 4 HKLRD 486及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 訂立的指引,分類如下:級別一,即是影像描畫色情姿勢,但無性活動,有1,034張照片、14段錄像,小計是共1,048項;級別二,即是兒童之間的性活動,或兒童單人自瀆,有17張照片、33段錄像,共50項;級別三,成人與兒童之間沒有插入的性活動,有4段錄像;級別四,兒童與成人之間插入的性活動,包括虐待狂、獸交、手指和腳指的插入、自瀆和口交,照片有9張,錄像有10段,共19項。總數是1,060張照片,61段錄像,共1,121項兒童色情物品。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於1983年香港出生,現年38歲,於2011年在香港完成教育碩士課程。被告人完成教育碩士後,曾任職助理工程師,其後直到2020年被捕日期,一直任職教師。被告人已婚,有一名於2020年出生的女兒,家中有父母及妹妹。被告人於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呈交1份書面求情,同意控方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外,並遞交6封來自被告人本身、其妻子、母親、上司及同事的求情信,懇求法庭輕判。辯方亦呈遞被告人的義工紀錄和證書副本。

13.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自去年被捕還押至今,失去陪伴妻子臨盆的機會,亦從未親眼見過自己的初生女兒。他的妻子亦是一名老師,亦因是次案件面對沉重的壓力,患上產後抑鬱症,需要治療。辯方指被告人在調查期間,將事情始末和盤托出,顯示悔意。他明白自己的心理問題,承諾接受專業的輔導及治療,希望出獄之後可以創立一間環保餐具生產公司,並繼續以義工服務貢獻社會。

14.對於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辯方同意上訴庭在萬廣財一案訂立判刑的指引,根據嚴重程度劃分四個等級。而辯方亦呈遞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件,供法庭參考,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康  DCCC 523/2011。該案的被告人承認共十項控罪,包括其中四項是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經過的刑期扣減之後,每項控罪最後判監14個月,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15.對於控罪四中的照片,辯方求情指其中978張是已刪除的項目,如非在本案中被發現,會於二十八日內從電話中自動被刪除。

16.辯方指被告人在本案坦白承認控罪,表達悔意,承認自己須要負上法律責任及後果,希望法庭輕判。至於在判案前,本席提取關於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辯方並無進一步陳詞。

判刑

17.本案涉及三項共兩條不同的控罪,同樣與未成年人或兒童色情物品有關。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罪,最高的刑罰是罰款$3,000,000及監禁10年;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0和監禁5年。毫無疑問,兩者均為嚴重罪行。

18.本席先考慮控罪一及三,即兩項促致未滿16歲的另一人以製作色情物品的控罪,分別涉及案發時年齡只有8歲的女童X及12歲的女童Z。涉及女童X的色情物品有5張相片;涉及女童Z的有10張相片及9段錄影。兩件事件的案情大同小異,當時約36或37歲的被告人,在網上遊戲或網上社交平台分別結識兩女童,要求兩女童拍攝自己乳房及陰部的裸照及/或錄影片段傳給自己。在女童X的案件裡面,被告人以遊戲道具交換X的裸照,又曾向X傳送自己陽具的照片。在女童Z的案件中,被告人又教Z在拍攝時搓弄自己身體。在兩個案件當中,被告人均曾要求女童X及Z見面,兩女童均拒絕。

19.就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考慮過一些上訴庭的案例:—

20.早於2008年,在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HKLRD 354,上訴庭指相關的判刑考慮有 (1)  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重犯的風險;(2)  對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影響;及(3)  須表達社會對該等行為的厭惡,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見判詞第25及26段)。而判詞的第28及29段,上訴庭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有違反誠信、重犯風險、重複犯罪、被告人是性暴者(sexual predator)、有相同刑事紀錄及對受害人身體的傷害。而特別提到,如有管有相關的紀錄,無論是照片或者是錄像也好,都是嚴重的加刑因素。

21.Chow Yuen Fai該案裡面,涉及多項不同的性罪行,而有關製造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兩項控罪,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分別以兩年及兩年半為量刑基準。順帶一提,本席有留意到該案的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的控罪,是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最高刑罰是罰款$2,000,000及監禁8年,比起本案的控罪一及三的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8A(1)(a)條略低,但性質相同,在判刑考慮上分別不大。

22.第二個案例是HKSAR v Chan Hoi Tat [2012] 1 HKLRD 423,涉及多項和侵犯兒童有關的性罪行,其中一條是協助、教唆、恿使及促致製造兒童色情物品,涉及該案的申請人叫一名12歲的小六女學生傳送兩張裸照。上訴庭除同意判刑法官就該案的1年量刑基準外,特別提到該案有一嚴重之處,就是申請人作為24歲的成年人,引誘(grooming)在網上認識的女童拍攝裸照,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23.在同類案件中常被引用的HKSAR v Lee Kwok Wai [2012] 2 HKLRD 239,上訴庭於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案件中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差距;(2)  兩人的關是有否涉及濫用職權、身份及違反誠信;(3)  被告人有否使用威嚇或引誘;(4)  控罪的數目及歷時多久;(5)  有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有否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安;(6)  如有性侵犯,有否使用安全措施;(7)  有否對受害人造成肉體或心靈上的傷害;(8)   對受害人家人的影響;(9)  有否涉及其他人觀看受害人的照片或錄像片段;及 (10)  被告人是否心理不平衡或有戀童癖及重犯風險。

24.另外在判詞第14段,上訴庭強調法庭對性侵犯或剝削兒童的案件要嚴厲處理,雖然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可以參考,對同類案件處以阻嚇性的刑罰。還有,法庭多次重申,可以假設該類罪行會對兒童受害人造成創傷、痛苦及心理傷害。在該案涉及37歲的申請人,邀請一名11歲離家出走的兒童返家,其中就一項拍攝該兒童下體的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

25.最後,在HKSAR v Ipp Tin Fan [2016] 4 HKLRD 486,上訴庭確認製造兒童色情物品比簡單管有的罪行嚴重,而須以較嚴厲的方式處理。法庭亦再確認如有以利益引誘(grooming)兒童是罪行中加重刑罰的因素。在該案的41歲申請人,在網上認識13歲的受害人,在以金錢吸引對方拍攝照片期間作出侵犯,上訴庭認為涉案的其中一項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中,區分照片的類別出錯,被列為第一級的應該列為第三級;被列為第三級的應該列為第四級;適當的量刑基準,就算當判刑時錯誤的分類,最少是18個月,如果是正確分類,應該再提高。

26.返回本案,從女童X日期為2021年8月9日的心理報告中,可以見到專家指女童X不願意回憶而希望忘記事件,雖然在檢查時沒有發現她有重大的創傷反應,但仍顯示有某程度上的不安,女童X因為家庭問題,阻礙她表達本事件對她的影響,專家提議她先應由社工跟進她的情況。

27.而女童Z日期同為2021年8月9日的心理報告中可見,女童Z案發後有自責、情緒不安等情況,有惡夢及睡眠困難,情況有逐漸好轉,但仍有憂慮再受騙,而減少對他人的信任。

28.至於被告人本身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的心理報告,專家的結論指被告人自信心低落,干犯本案為他不能處理壓力的結果及從中得到的快感及刺激感。專家指他似乎在現階段有發展戀童癖傾向,但需進一步觀察,才可下定論,他重犯的風險被評定為中等。專家亦提議被告人應接受心理治療、情緒及壓力管理等復康療程。

29.本案中,本席認為有幾項特別嚴重之處 : 第一,涉案女童年紀很小,案發時女童Z只有12歲,女童X更只有8歲,對比於當時已經36或37歲的被告人,年齡相距多達二十多年。第二,雖然身為教師的被告人,並非受害人的教師,但他在網上結識年幼的受害人,在女童X的事件中,以網上遊戲道具作餌;在女童Z的事件中,亦與對方談論性話題,及教Z拍裸照和在拍攝期間撫弄身體不同部份,明顯有上述案件中提到的引誘(grooming)這加刑因素。還有,在女童X的事件中,被告人曾傳送自己的陽具的照片給年僅8歲的X。另外,還有一嚴重之處,為被告人曾分別嘗試約會女童X及女童Z見面,幸好兩女童均多次拒絕,否則情況可能不堪設想,但無論如何,本案必然已對兩女童及其各自家人造成傷害及困擾。最後,專家認為被告人似乎有戀童傾向,即使暫時未能確定,但其重犯的風險被評定為中等,本席認為亦應反映在判刑上。

30.本席認為,控罪一中,女童X年紀較小,但只被促致拍攝照片;在控罪三中,女童Z相對年紀較大,但被促致拍照外,還拍攝錄像片段,故兩事件的嚴重性可算相若。本席細心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量刑基準均應為兩年監禁,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及三各判16個月監禁。

31.本席現處理控罪四,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涉及共1,060張照片及61個錄像片段。就照片來說,超過1,000張為級別一,沒有涉及級別三,而最嚴重的級別四照片只有9張。錄像方面,同樣大多數,即47項為較輕微的級別一及二,較嚴重的級別三及四共有14項。在本席於庭上查詢後,控方回應,辯方亦同意,就照片方面,涉及6至10歲的兒童佔大部分,超過700張;而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佔小部分,約300張。在錄像方面,涉及6至10歲的兒童有32項;而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數量相若,有29項。

32.根據SJ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的量刑原則及指引,涉及級別一的量刑應該是1至6個月監禁;級別二高至9個月;級別三是6至12個月;而最嚴重的級別四,一般應為12至36個月監禁。而被告人有否同類紀錄、涉案兒童的年齡、物品的數目及被告人管有的目的,均為考慮因素。

33.在較近期的SJ v Chan On Shun [2018] 3 HKLRD 447,上訴庭重申,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為十分嚴重罪行,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必須判以即時監禁。該案涉及43段錄像加照片,不少為級別四,被告人為一名33歲、已婚並育有一幼子的家人經濟支柱,上訴庭經刑期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34.在另一宗涉及同樣比本案小量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案件,HKSAR v Tsang Cho Kiu曾楚橋  CACC 42/2014,其中一條管有的罪行涉及5張照片及56段錄像,大部分是級別三和級別四的錄像,分別有20及22項。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採納的16個月量刑基準。上訴庭亦重申本席之前引述在Chow Yuen FaiLee Kwok Wai兩案例中相關的量刑原則。

35.本席考慮過本案控罪四中所有情況,包括色情物品的總數、類別、涉及兒童的年齡層,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變為12個月監禁。

36.本案共有三項控罪,基本上全為獨立事件,尤其是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兩個不同的受害人,控罪四亦並非只包含控罪一及控罪三有關的兒童色情物品,應處以獨立刑罰,但須考慮及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細心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所有控罪的罪責後,認為總量刑基準應為4年,即4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除此以外,被告人的其他個人及家庭情況,均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故本席認為他的總刑期應為32個月監禁。

37.為達到上述的總刑期及應用總量刑原則,本席命令如下:控罪一,16個月監禁;控罪三,16個月監禁,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四,12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32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