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振剛

Case No.HCMA 86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67號

(原九龍城法院傳票2010年第23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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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振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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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7日

判案日期:2011年10月2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去年10 月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3,400 元和3 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背景

2.案發於常樂街,該段路是南北行各一線,常樂街北行線左方有像路肩的空間,可停泊車輛。控方第一證人是救護員,去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他接報前往炮仗街處理緊急事件,他駕駛救護電單車(AM884)經常樂街北行,左方泊了一列車輛。當時已著了閃燈和警號,當他到達燈柱AA3271附近時,被告人的車突然在十米前從左邊路肩向右駛向南行線。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減速,將電單車駛向右方想避開碰撞,但已來不及。他的電單車撞向被告人的右車身近前輪,他整個人拋起跌落被告人的車頭蓋上 ,再彈落上訴人的車的另一邊地上。

3.上訴人承認當時正駕駛私家車(FH6189)在常樂街由北行線掉頭往南行線,期間已亮著右指揮燈。他掉頭時已清楚觀察後面常樂街北行線的情況,當時沒有車輛駛近,他慢慢右轉至中間分界線,望向南行線,確定沒有車輛才徐徐駛進南行線,當他的車接近南行線路邊停下,準備後退時[2],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突然出現在他右方約5 米處,電單車直撞向他的右車頭近前車輪處,控方第一證人被拋起跌在他的車頭蓋再滾落車的另一邊地上。他估計控方第一證人沒料到他正在掉頭,以為他只是停在路中央,於是想繞過他的車頭逆線北行,所以導致碰撞。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明白這是單對單的案件,必須小心分析證供才決定那一方可信。裁判官最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主要原因如下:

(a)  上訴人接受盤問時不斷更改證供,

(b)  盤問時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是後者錯誤估計他的行車方向而導致碰撞,

(c)  上訴人不肯估計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清晰肯定,誠實交代案發經過,是可信證人。其次,裁判官也接受控第二、三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合理。

6.裁判官裁定意外是由於上訴人掉頭時沒有留意交通情況,令控方第一證人來不及剎車,導致碰撞。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7.上訴人分別於2010 年12 月24 日和2011 年1 月7 日存檔兩份上訴理由,由於各種原因案件押後,最終排期至今年9 月7 日才聆訊,上訴人的理由沒有重大改變,本席會集中處理他存檔的兩份上訴理由。

案情摘要不準確

8.上訴人指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指他駕車(FH6189)繞過連續雙白線掉頭,造成意外[3]。他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提出,但裁判官沒有理會。

9.一般而言,裁判法院的案情摘要由警方草擬,其中一個目的是讓案中的被告人知道警方對他的指控和有關的證據,內容應該準確,被告人才可以預備辯護。不過,案情摘要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證據,所以實際上不會影響裁決。除非案情摘要嚴重誤導,令審訊不公平。本案的案情摘要出錯的地方,性質並不嚴重,相信沒有誤導上訴人,更沒有影響裁判官的判斷。

10.其實,上訴人在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提出過這問題,裁判官已表示案情摘要不是證據[4]

負責調查的警員偏私

11.上訴人發現調查警員(控方第二證人)的筆錄口供和記事冊的記錄與實情不符,他懷疑警員偏私。上訴人存檔的上訴理據沒有指出詳情,本席看過審訊謄本[5],上訴人應該是指控方第二證人在筆錄口供的調查結果——證人指上訴人的車突然掉頭,令控方第一證人剎制不及釀成意外。同樣的記錄也在記事冊出現,上訴人指他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講過有關的事,他質疑控方第二證人這結論的憑據。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調查結果是控方第二證人對事件的意見,控方根本不會倚賴這意見。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提出這點的用處,上訴人便沒有再跟進問題。

12.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二證人供稱電單車「死火」是不會響警號的,這明顯是替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有偏幫之嫌。控方第二證人接受盤問時,表示自已也是駕緊急車輛的,他指「死火」的救護車的警號不會響。證人憑經驗回答上訴人的問題[6],又怎能說是偏幫,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3.偏私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應該有真憑實據支持。謄本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得出初步調查結果的經過,就算有錯,也不表示偏私。其實,控方第一、二證人並不相識[7],沒有跡象顯示有偏私的情形。何況,裁判官是根據證據判案的,不會受控方第二證人的意見影響,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上訴人有否亮著指揮燈

14.上訴人指出他後來才發現,相片顯示他的車亮著了右指揮燈[8],證實他的講法,他質疑在現場的警員為何沒有留意。根據謄本,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沒有亮著指揮燈[9]。控方第二證人供稱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有沒有亮著燈號[10],而控方第三證人也供稱沒有留意[11]

15.爭議的重點是碰撞之前上訴人有沒有亮著指揮燈,這主要是視乎裁判官接納上訴人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至於第二、三控方證人,他們事後才到場,沒有留意指揮燈的原因很多,未必是不誠實。相片顯示上訴人的右前指揮燈亮著,與上訴人的講法可信與否當然有關,可惜審訊時沒有向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都忽略了。不過,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的車突然駛出,抑或早已橫向停在北行線,指揮燈亮著與否並非決定性。當然本席在判決這上訴前,會考慮這點。

控方第一證人超速的誘因

16.上訴人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正趕往處理緊急事故,加上消防處的服務承諾是12 分鐘到場,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豁免速度限制的[12],所以,他很大可能超速。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事發前時速只45 公里不合理。

17.關於這論據裁判官和上訴人在審訊時曾討論過,上訴人也作出盤問[13],簡單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用這方法,推斷控方第一證人時速超過45 公里並沒有根據。

18.就算完全接受上訴人的講法,本席認為也只能證實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超速,最終是否超速,是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當然,還有其他環境證供可以考慮,例如應該到達事故現場的時間、剎車痕、兩車的損毀情況和未能達到服務承諾的後果等等。以本案的證據,很難論斷控方第一證人一定超速和當時的實際車速,這些估計明顯不會準確,裁判官不接受也無可厚非。

控方第一證人被拋起和落地的方向

19.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講他跌在上訴人的車的右方,上訴人指應該是左方。本席認為這並不重要,因為相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確跌在上訴人的車的左方,這錯誤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

20.上訴人指出,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屬實,碰撞前曾轉右軚閃避,然後才撞向他的車頭,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是向前拋起跌向路邊的欄杆方向,而不是被拋起向左方滾過上訴人的車頭蓋跌在車的另一邊。上訴人認為後一個跌法與他的講法吻合——控方第一證人想繞過他的車頭,所以直撞向他的車。

21.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准他依上文的論據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專家作證是錯誤的[14]

22.根據謄本,裁判官並非完全不准上訴人就這點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只是認為如果上訴人希望證實,控方第一證人從某一角度和速度撞向他的車,控方第一證人必定被拋向同一方向,那上訴人便應傳召專家證據[15]

23.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被拋起的方向受很多因素影響,本席認為不是上訴人講,只須用常識推斷這麼簡單。本席同意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直撞向上訴人的車,其中一個可能是被拋向車的另一方。但正如控方第一證人供稱當時正緊急向右轉,電單車便會沿一弧度軌跡行駛,然後撞向上訴人的車頭,他便有可能沿切線[16]方向被斜拋向左前方,這同樣會令控方第一證人跌落到上訴人的車的另一邊。當然,這只是假設之一,還有其他可能性。

24.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決定,若要準確重組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被拋起的方向,應該有專家的證供解釋這複雜的問題。

25.在最後陳詞時,上訴人也有重提出這論據,本席相信裁判官已考慮這爭議。

判詞的疑點

26.判詞第 18 段裁判官指上訴人供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出警號聲及閃燈,上訴人指並不正確。本席就此看過謄本,上訴人只是供稱他沒有聽到警號聲 ,撞車後也沒有聽見,不過他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有亮著閃燈[17]。雖然,裁判官扼要複述辯方的證據時不準確,但上訴人沒有聽見警號,並不等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出警號,最終仍取決於那一方可信。

27.裁判官在判詞第 23 段表示觀察上訴人的神態舉止,決定不信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認為這做法太主觀而且不合理。關於證人誠實與否的問題,該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是考慮因素之一,裁判官的做法正確。不過,裁判官並非只靠這因素作出決定,本席相信他有考慮所有證據。他還列舉上訴人在回答問題時的情況,支持他的結論。至於這些情況是否適當,下文會一一討論。

28.裁判官在判詞第 23 段指,上訴人就他觀察北行線的時間,答案搖擺不定,最後才說觀察了北行線約5至6 秒。上訴人指裁判官完全誤會了,其實他是說沒有觀察北行線5至6 秒。本席再三看過謄本[18],證供的確不易理解,本席理解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a)  他準備掉頭時先望南行線,見沒有車,再轉頭望右後方北行線,見有一車從遠處駛向他的方向[19]

(b)  他望著這車駛過才開始右轉掉頭,全程望著北行線,到接近中間分界線停下[20]

(c)  這時,他轉頭望南行線約兩秒,然後駛進南行線,約三秒後接近南行線路邊停下,準備回軚和望右方,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已距他5 米[21]

(d)  整個掉頭過程約9 秒,他沒有望北行線約6[22]

29.裁判官的確誤會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在掉頭初段望著北行線,最多只有約3至4 秒。而在碰撞前的5至6 秒,上訴人沒有觀察北行線。

30.在這段盤問中,控方要求上訴人估計,由開始掉頭到發生碰撞的時間,個中分別有幾組不同動作,是很難準確估計的,本席詳細讀過謄本,並不覺得上訴人在更改證供,只是很小心考慮,裁判官在判詞第 23 段以此批評上訴人更改證供,有欠公允。

31.在判詞第 24 段,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初時不同意當時最遠可望見100 米[23],但後來又改為同意。謄本顯示上訴人表示沒有親自量度,所以不能同意,後來終於接受警方的量度數據[24],上訴人初時對此猶疑,是人之常情,除非他刻意留難控方,但單就謄本這點並不明顯。裁判官又批評上訴人不肯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看見控方第        一證人的時候,雙方只距離約5 米,實在很難估計控方第一證人的速度[25]。關於這兩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不公允。

32.在判詞第 25 段,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沒有向後者指出是他估計錯誤,繞過上訴人的車頭時導致碰撞。一般而言,盤問時通常會將自己的理據向對方指出,讓對方可以回應。但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未必熟悉這技巧,裁判官不應因此而批評上訴人。

33.裁判官在判詞第 31 段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後,繼而指「被告根本不應該在一個距離只有100 米視野的落斜直路掉頭」。上訴人指出裁判官的要求過高,假設責任在上訴人。裁判官倚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並無不妥,不過他指現場路段清靜,上訴人應加倍小心,預計有車高速駛近[26],這講法頗為牽強。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後再加這評論實在沒有必要,令人誤會這是裁決理由之一。

另一案件的被告人激怒裁判官

34.上訴人記得在下午續審前,裁判官處理另一宗案件,被該案的被告人辱罵,可能激怒了裁判官,影響對本案的判斷。首先,這全是上訴人的猜測,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在下午的聆訊言論突然變得過份。其次,裁判官在聽完所有證供和陳詞後,押後差不多兩星期才宣判,裁決應該沒有受以上事件影響,這上訴理由不充份。

裁判官過度干預

35.審訊期間,裁判官頗多與上訴人討論證供是否適合呈堂和有關的法律原則,有時質疑上訴人的問題的措詞和盤問的技巧。本席閱讀過有關謄本,裁判官並沒有阻礙上訴人表達他的理據,裁判官干預的目的是控制進度和規範爭議。雖然裁判官可以客氣一點,但整體而言,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不會覺得審訊不公平。

上訴理由以外的問題

36.根據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早已見到他的車橫向停在北行線,控方第一證人以為他停定,所以選擇高速繞過他的車頭,逆線而行,趕往執行任務。

37.根據上文第 28 段a至d的證供,由開始右轉掉頭到停在中間分界線,上訴人一直留意右後方北行線,所以在這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應仍未出現。上訴人在此位置停了兩秒才繼續駛入南行線,約三秒後發生碰撞,他同意這五至六秒沒留意北行線,控方第一證人應該在這段時間才到達北行線的最高點。

38.這段直路由最高點到碰撞點約100 米 ,視野無阻,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最高點時應該見到上訴人的車橫向停在北行線[27]。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車後,最少仍有五至六秒時間才發生意外,最初約兩秒上訴人停定,後段約三秒上訴人正駛入南行線,控方第一證人應該見到,為何他仍選擇繞過上訴人車頭呢?

39.當上訴人的車掉頭至中間分界線,車尾那邊根本有足夠位置讓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駛過[28]。其實,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泊在一列車的最後位置,他掉頭前泊在他前面的一輛車已掉頭離開,所以應該有充裕的空間。

40.假設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剛停在中間分界線便到達最高點,根據證供應五至六秒控方第一證人便到達上訴人處,即大約前行了95米[29],他的時速約是57至68公里[30]。控方第一證人越遲到達最高點,越短時間行完這95米,他的速度便應該越高[31]。不過,他應更肯定見到上訴人正駛入南行線 ,他選擇繞過上訴人的車頭越顯得不合理。

41.再者,根據相片顯示[32],上訴人的車在右前輪上方的車身有一長形凹坑,這凹坑約由前輪中間上方伸延至近右前車頭燈。如果依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直撞向其車頭,應是電單車的前輪先撞到上訴人的車,相片顯示電單車前輪的高度不可能造成這樣損毀。

42.本席再三看過相片[33],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車的損毀應是電單車左旁的銀色金屬捍造成,這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碰撞前他緊急右轉。

43.上訴人提出的時間和距離等數據都是估計,本席明白可能有誤差。不過,既然上訴人有信心提出,這些數據可以用作測試上訴人的講法是否合理。

44.綜合以上36至43段的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關於意外成因的講法不合理。

結論

45.裁判官親自觀察各證人作供的表現,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應比本席準確。雖然本席在上文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不完全公允,但謄本顯示他曾小心聽取證供,判詞也詳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最後才決定不信上訴人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加上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上訴人的講法不合理,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公平。

46.既然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突然右轉掉頭導致碰撞的,就算上訴人曾亮著指揮燈,也不等同他有優先權行車,所以對定罪沒有影響。

4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2] 上訴人的意思是回軚。

[3] 上訴文件冊第5頁第5段。

[4] 上訴文件冊第90頁第E至U行。

[5] 上訴文件冊第67頁T行至第70頁R行。

[6] 上訴文件冊第71頁C至F行。

[7] 上訴文件冊第48頁M行至T行,第66頁F至I行。

[8] 上訴文件冊第22頁證物P2(12)相片。

[9] 上訴文件冊第44頁Q至R行,第53頁F至I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67頁D至G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73頁P至R行。

[12] 《道路交通條例》第77條。

[13] 上訴文件冊第51頁B行至53頁F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59頁I至第60頁E行。

[15] 同上。

[16] tangent。

[17] 上訴文件冊第85頁A至C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83頁A行至第87頁H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83頁A至N行。

[20] 同上。

[21] 上訴文件冊第83頁O至第84頁F行,第86頁A至I行,第87頁A至H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86頁E行至第87頁H行。

[23] 是北行線斜坡的最高點。

[24] 上訴文件冊第87頁I至U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88頁C至F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96頁K至U行。

[27] 相片P2(14)。

[28] 相片P2(2、3)。

[29] 碰撞前,上訴人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右方5米,所以減去這距離。

[30] 假設是6秒才到上訴人處,時速是「95米除6秒,乘3600秒,再除1000米」。

[31] 假如控方第一證人只有4秒至兩秒時間駛到上訴人處,他的時速應是86公里    至171公里。

[32] 證物P2(12)。

[33] 證物P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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