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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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本案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事實上,被告人亦面對本案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所以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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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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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本案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事實上,被告人亦面對本案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所以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和受害人翁周鎮先生(PW1)是互相認識的普通朋友,他在事發前雙方是有積怨。在2010年7月30日晚上大約7時45分,被告人連同另外三至四人在旺角用拳頭襲擊PW1,引致PW1受傷。其後PW1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PW1傷勢包括他的右前臂、左手、前額和頭枕骨疼痛,右膝和頸有擦傷。在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他否認控罪(第二項控罪)。 3.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獲裁判官批准保釋外出,並指定他於2011年1月5日出席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接受進一步聆訊。但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之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三項控罪)。在2011年5月13日,警方尋找到被告人,並將他拘捕。 犯罪紀錄 4.根據主控官呈交的紀錄,被告人有七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十四項控罪。罪名包括盜竊、搶劫、浪費警力及入屋犯法等。被告人曾接受感化令,曾經入住感化院,亦有兩次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分別是在2005年9月和2008年9月。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在2011年6月2日,因為三項盜竊罪總共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讀書至中三。根據審訊時的證供,他曾經任職香港寬頻的推銷員、果欄工人和醒獅表演者。根據辯方律師的資料,被告人是一名孤兒,在保良局長大,其後他的生活由社會福利署及香港基督教更生會作出安排。 減刑陳詞 6.陳大律師承認,第二項控罪的情節是相當惡劣及嚴重,因為被告人是早有預謀,並且找其他人一起襲擊PW1。在襲擊期間,亦有人用木棍毆打PW1,因此陳大律師承認判監是無可避免。但陳大律師指出,尤幸PW1的傷勢並非嚴重,亦沒有永久傷殘。被告人經此事之後經已知道暴力解決不了問題,故此決心改過向善。陳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就着第三項控罪,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透過他向法庭及警方致歉,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判刑理由 7.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本席首先說明,由於本席曾經在第一項控罪的審訊中作出一些事實裁決,但除非該些裁決是基於被告人本身的供詞,否則本席在判刑時不會倚賴該審訊時的證供或裁決,原因是當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時,他是基於控方呈交的相關案情而認罪。例如說在第一項控罪審訊中,本席裁定PW1最初受襲的地點是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然後再在旺角道天橋下受到進一步毆打。本席亦裁定PW1為逃避被告人等施襲者曾經登上的士。被告人只是承認在旺角道天橋底和其他人毆打過PW1,但否認其他事實。 8.在判刑時,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及他在本庭上作出的證供。本席同意,PW1因受襲而受到的傷害並不算很嚴重,亦不涉及永久傷殘,但是在判刑時,本席認為以下導致案情嚴重的因素必須加以考慮。
9.基於以上因素,本席裁定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PW1的傷勢之後,本席採用監禁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0.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和PW1之間的任何私人恩怨不存有任何減刑效力,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再者被告人確是向警方自首,但他在警誡下否認控罪,其自首顯然是並非出於悔意。但無論如何,由於他確是向警方自首,這顯然替警方節省些少人力、物力,本席給予他十四天刑期寬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背後亦不存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十三個月和十六天。 11.就著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被告人從沒有依期歸押至被拘捕為止,期間有四個月一星期之久。被告人亦完全相信倘若不是警員找到被告人,他會繼續地棄保潛逃。本席注意到,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本案中得到裁判官批准他保釋外出,但他在2010年11月12日干犯了三項偷竊罪,涉及三部單車(有關案件編號STCC 6610/2010)。被告人顯然是濫用了法庭給予他的自由。在STCC 6610/2010一案,他原本需要在2010年12月7日出庭應訊,但他棄保潛逃。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不因本案出席觀塘法院2011年1月5日的聆訊,顯然是蓄意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判處監禁。 12.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CACC 300/2010)一案,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由於被告人是棄保潛逃,罪行性質和第二項控罪完全不同,而且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也不會是過長,但能夠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十五個月和十六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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