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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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本案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事實上,被告人亦面對本案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所以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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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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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27日下午4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Rosa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Pak K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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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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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本案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第三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事實上,被告人亦面對本案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但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所以這次判刑只是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和受害人翁周鎮先生(PW1)是互相認識的普通朋友,他在事發前雙方是有積怨。在2010年7月30日晚上大約7時45分,被告人連同另外三至四人在旺角用拳頭襲擊PW1,引致PW1受傷。其後PW1在廣華醫院接受治療,PW1傷勢包括他的右前臂、左手、前額和頭枕骨疼痛,右膝和頸有擦傷。在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他否認控罪(第二項控罪)。

3.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獲裁判官批准保釋外出,並指定他於2011年1月5日出席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接受進一步聆訊。但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之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第三項控罪)。在2011年5月13日,警方尋找到被告人,並將他拘捕。

犯罪紀錄

4.根據主控官呈交的紀錄,被告人有七次犯罪紀錄,共涉及十四項控罪。罪名包括盜竊、搶劫、浪費警力及入屋犯法等。被告人曾接受感化令,曾經入住感化院,亦有兩次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分別是在2005年9月和2008年9月。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在2011年6月2日,因為三項盜竊罪總共被判處監禁兩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5.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讀書至中三。根據審訊時的證供,他曾經任職香港寬頻的推銷員、果欄工人和醒獅表演者。根據辯方律師的資料,被告人是一名孤兒,在保良局長大,其後他的生活由社會福利署及香港基督教更生會作出安排。

減刑陳詞

6.陳大律師承認,第二項控罪的情節是相當惡劣及嚴重,因為被告人是早有預謀,並且找其他人一起襲擊PW1。在襲擊期間,亦有人用木棍毆打PW1,因此陳大律師承認判監是無可避免。但陳大律師指出,尤幸PW1的傷勢並非嚴重,亦沒有永久傷殘。被告人經此事之後經已知道暴力解決不了問題,故此決心改過向善。陳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就着第三項控罪,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透過他向法庭及警方致歉,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判刑理由

7.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本席首先說明,由於本席曾經在第一項控罪的審訊中作出一些事實裁決,但除非該些裁決是基於被告人本身的供詞,否則本席在判刑時不會倚賴該審訊時的證供或裁決,原因是當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時,他是基於控方呈交的相關案情而認罪。例如說在第一項控罪審訊中,本席裁定PW1最初受襲的地點是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然後再在旺角道天橋下受到進一步毆打。本席亦裁定PW1為逃避被告人等施襲者曾經登上的士。被告人只是承認在旺角道天橋底和其他人毆打過PW1,但否認其他事實。

8.在判刑時,本席只會考慮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及他在本庭上作出的證供。本席同意,PW1因受襲而受到的傷害並不算很嚴重,亦不涉及永久傷殘,但是在判刑時,本席認為以下導致案情嚴重的因素必須加以考慮。

(1)無論PW1和被告人之間有甚麼私人恩怨,這些恩怨是發生於2007年年尾之前的事,而且根據被告人的版本,即使他曾經遭受PW1的毆打及咬他的右手姆指,導致傷口縫上三針和需要接受三次注射,他遭受的傷勢並不是非常嚴重,但事隔兩年半有多之後,他依然為了報仇而糾黨襲擊PW1,縱使期間他經已兩次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包括在2008年1月被重召回教導所,及在2008年9月再次因干犯其他罪行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並且只是在2010年1月才由教導所釋放出來,但在釋放後半年左右便干犯這項控罪。明顯地,雖則被告人即使經過長時間的拘留式訓練,但是他仍然是視法紀為無物,為了其私人恩怨而濫用私刑。因此對被告人作出的判刑,本席只可以以懲罰和阻嚇為首要目的。

(2)被告人是有預謀犯法。根據被告人的供詞,案發日之前數天,他經已注意到PW1出現的地點,然後他聯絡他的朋友花名「投彈」借人,意思是被告人要求「投彈」找一些人來幫助他向PW1報仇。被告人供稱在案發時,由於他沒有跟人,所以他致電「投彈」要求幫助。換言之,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其實與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所謂「吹雞」行動沒有任何分別。而且,雖則在與「投彈」借人時沒有說明被告人需要支付多少酬勞,但被告人說他是會在事後與「投彈」計數。換言之,他是知道需要付出酬勞,並且最終亦支付了1,288元利是給「投彈」。被告人的行為與買兇尋仇無異。

(3)聯同被告人在內一共有六個人襲擊PW1。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雖則在襲擊初期,被告人及其同黨只是用拳頭,而PW1曾經拿起木棍自衛,但當他的同夥其中一人搶去PW1手上的木棍後,是有用該木棍襲擊PW1的,因此在事件中PW1是受到棍的毆打。而且無論是否由被告人親自用棍,基於夥同犯罪的原則,被告人也要承擔上罪責。無論如何,本席完全相信被告人在襲擊中採取帶頭和活躍的角色。根據被告人作供時的用詞,他說「我打佢都打到上晒腦」。他和同黨毆打了PW1大約三分鐘,然後才施施然離去。

9.基於以上因素,本席裁定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PW1的傷勢之後,本席採用監禁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0.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和PW1之間的任何私人恩怨不存有任何減刑效力,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再者被告人確是向警方自首,但他在警誡下否認控罪,其自首顯然是並非出於悔意。但無論如何,由於他確是向警方自首,這顯然替警方節省些少人力、物力,本席給予他十四天刑期寬減。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背後亦不存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十三個月和十六天。

11.就著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被告人從沒有依期歸押至被拘捕為止,期間有四個月一星期之久。被告人亦完全相信倘若不是警員找到被告人,他會繼續地棄保潛逃。本席注意到,在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本案中得到裁判官批准他保釋外出,但他在2010年11月12日干犯了三項偷竊罪,涉及三部單車(有關案件編號STCC 6610/2010)。被告人顯然是濫用了法庭給予他的自由。在STCC 6610/2010一案,他原本需要在2010年12月7日出庭應訊,但他棄保潛逃。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不因本案出席觀塘法院2011年1月5日的聆訊,顯然是蓄意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裁定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判處監禁。

12.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智雄(CACC 300/2010)一案,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個月。由於被告人是棄保潛逃,罪行性質和第二項控罪完全不同,而且即使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也不會是過長,但能夠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十五個月和十六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