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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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9L(1)及(3)條。

Cited by 42 cases

Case No.CACC 300/2010[2011] HKCU 823[2011] HKCA 3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30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1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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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雄
(WONG CHI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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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2日

判案日期:2011年4 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4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a)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9L(1)及(3)條。

2.  上訴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及只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較輕微的第19條「傷人罪」。

3.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項控罪,邱法官判上訴人入獄一年十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兩個月。邱法官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兩年監禁。

4.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人獲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給予許可就第一項罪行的定罪提出上訴及第二項罪行的刑期提出上訴。

同意的事實

5.雙方同意的事實是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是一名男子,他的前同居女友是翁女士。受害人與翁女士情變。翁女士於2009年10月搬離受害人的住所及與上訴人同居。2009年10月15日早上約4時15分,受害人在他友人謝女士帶領下到上訴人和翁女士的住所樓下。受害人致電翁女士,要她出來會面,翁女士同意。兩人其後在街上發生激烈爭執。未幾,上訴人手持武器出現,並與受害人發生爭執和打鬥,後來受害人跌倒在地上,上訴人和翁女士就返回居所。警員在2009年10月20日下午約4時半在上訴人居所拘捕他,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以警棍襲擊受害人。警員在上訴人居所撿獲一把菜刀及一支伸縮警棍。

受害人的証供

6.受害人說當他與翁女士在街上爭執時,上訴人向他們走過來,並用菜刀斬向他的後腦近頸項的位置。受害人立即揮動雙手保護自己及轉身逃走,但在途中跌倒在地上。上訴人追至後再揮刀企圖斬他,但被翁女士阻止。受害人本來不想報警及求醫,但因傷口太大及流血不止,他於當日下午4時報警及到醫院治療。受害人在盤問下說他肯定是被上訴人用刀斬傷及若不是翁女士阻止上訴人,他可能會再被上訴人斬傷。受害人說上訴人當時的左手執着一把10吋長的菜刀,而右手就拿着一支長形的棍狀物體,它與呈堂的伸縮警棍相似。

上訴人的証供

7.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與翁女士同居。他只是在案發前約兩星期聽到翁女士與受害人在電話上發生爭執才知道翁女士曾經與受害人同居及受害人要求翁女士到他的住所。

8.在案發早上約 2時,受害人打電話給翁女士說他正和幾位朋友在一起及叫翁女士帶同上訴人出來與他理論。當時上訴人考慮到受害人的情緒激動及和其他人士在一起,為免發生事故,他決定不出外與受害人會面。

9.早上約4時15分,受害人打電話給翁女士及在街上大聲叫囂。翁女士怕弄醒其他居民,於是單獨與受害人會面。翁女士拒絕上訴人陪她,因為她擔心上訴人出現會把事情弄得更糟。過了不久,上訴人因擔心翁女士的安全,故此決定找翁女士。由於他知道受害人是與一群人一起,於是帶備了一支伸縮警棍。在街上,上訴人看見翁女士正和受害人爭吵,他於是在地上拾起一支地拖棍朝着他們走過去。當受害人看見上訴人時立即跑到附近的大排檔及拾起一張膠凳擲向上訴人。上訴人用左手執着的地拖棍撥開膠凳及將右手握着的伸縮警棍掃向受害人。由於上訴人當時很驚慌,所以他不知道警棍有沒有擊中受害人。受害人與他糾纏後朝着他與翁女士住所的方向走過去,他立即拖着翁女士的手一同返家。他見受害人在途中曾失足跌倒在地上,但他沒有理會受害人及繼續與翁女士返家。

10.上訴人指當時他沒有手執菜刀及沒有意圖去嚴重傷害受害人。上訴人指他做過腳部手術,故此不能夠跑步或追斬受害人。

邱法官的裁決

11.邱法官接納受害人的証供,事發時上訴人帶着一把菜刀及一支伸縮警棍到達現場及用菜刀襲擊受害人,令他頭部受到撕裂的創傷。

12.邱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是一名誠實或可靠的證人。邱法官說上訴人的証供不合理和不合邏輯:

(1)   雖然受害人清晨在街上大聲叫囂,但上訴人卻讓翁女士冒險與受害人見面及沒有報警。

(2)   當上訴人在盤問時被問及他為何帶同一支伸縮警棍去找受害人,上訴人迴避問題,他只是說他不知道有甚麼用。上訴人解釋為何他拾起地上的地拖棍時說受害人來他的家下面撩事鬥非及曾經說過要「搞他的家」,但他卻選擇不去報警。

(3)   上訴人在法庭的証供與他與警方的會面紀錄的說法有所不同。他在會面紀錄中說,由於受害人來找他們時的態度非常兇惡,他害怕受害人會傷害他,故此帶同一支伸縮警棍與受害人會面。但在該份紀錄內他完全沒有提及拾起地上的地拖棍使用一事。

13.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邱法官這樣說:

「24. 眾所周知,人的頭部是非常重要的部位,以菜刀襲擊這個部位可以造成很嚴重,甚至是致命的傷害。綜合所有這些證據來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拒絕的推斷,被告人當時的意圖是要使控方證人的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這個意圖之下用刀襲擊控方證人。當控方證人在逃走之中跌在地上的時候,被告人仍然想再用刀去襲擊他,幸好及時被翁所阻止,才令到控方證人沒有受到進一步的身體傷害,這一點亦支持被告人當時的意圖是要使控方證人的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的結論。考慮了本案的情況,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意圖使控方證人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而用菜刀襲擊他。被告人對控方證人的襲擊,亦毫無疑問是非法及惡意的襲擊。

25.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供之後,本席信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第一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它們可以被歸納為以下數點:

(1)   控方沒有提出可證明有關菜刀及伸縮警棍曾被用作傷人用途的化驗報告及沒有報告顯示這些物品的形狀是否與受害人的傷口大小吻合。上訴人說菜刀是每一個家庭都會有的用具。案件沒有DNA、血漬或其他證據可顯示有關的伸縮警棍和菜刀與受害人的傷勢有任何關連。

(2)   受害人只受了輕傷,但邱法官卻裁定上訴人「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這顯示邱法官處理案件的態度輕率,致令其定罪不穩妥。

(3)   上訴人沒有報警求助與他是否有意圖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並無直接關係。雖然邱法官指他的會面紀錄內容與在庭上作出的証供前後矛盾,但邱法官沒有說出有關的矛盾之處是甚麼。

(4)   受害人之前說他不知道上訴人用甚麼物件襲擊他,但後來又說上訴人用刀斬他。受害人說兇器是一把銀色,反光的中國的菜刀,但是呈堂的菜刀卻是一把黑色、日本式的廚刀。

(5)   事發時在場的另外兩名人士(謝女士及翁女士)沒有出庭作證。

(6)   邱法官一方面在定罪的理由書中說受害人雖然帶同一群人到上訴人居所理論,但無證據證明這群人士會對上訴人不利,而這群人都沒有參與打鬥,所以邱法官相信受害人帶同這一群人士去找上訴人並非想對上訴人不利。但邱法官在判刑時卻說這次事件是因為受害人聯同這一群人士向上訴人作出挑釁才會發生的,故此邱法官是犯上了原則性的錯誤。

(7)   邱法官在宣讀判詞時多次就受害人及上訴人的身分產生混淆。

(8)   受害人兩厘米的頭皮撕裂傷勢不是被利刀造成的,而應該是被鈍物撞到造成的。

本庭的意見

定罪上訴

15.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關乎邱法官就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就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的法律原則已經清楚說明,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的裁決上明顯出錯,例如忽視了某些重要證據,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親自聆聽和觀察控辯雙方證人的証供及作證時的神態,故此他在處理涉及事實裁決的範疇上是會比上訴法庭更具優勢。本庭認為邱法官接納受害人的証供,裁定事情如何發生,沒有犯錯。邱法官接納受害人是被菜刀襲擊的事實。受害人後腦枕骨部分有一道2厘米長的撕裂傷口是可以支持這看法。受害人亦清楚說出他的傷口需要接受縫針手術。受害人否認上訴人只是用伸縮棍掃他。受害人在事發前看不到上訴人手持的是甚麼東西並不會令人懷疑他証供的準確性。他已經解釋當上訴人走向他的時候,他沒有留意上訴人手持的是甚麼東西。其實,警方在上訴人的家中檢獲的菜刀並不是黑色的,黑色的只是膠手柄部分。上訴法庭已經多次說明,如果現場搜獲的DNA、血漬或指紋証據與被告人本身的DNA、血漬或指紋吻合的話,這些証據已可以證明被告人與被控的事情有關連,但就算沒有這些科學鑑證,這也不表示被告人與事件無關。法庭最終仍要根據案件的証據來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控罪。本庭不認為翁女士或謝女士沒有出庭作供會影響控罪的穩妥性。本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論點可以推翻邱法官就事件經過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16.至於上訴人的意圖,本庭認為上訴人以菜刀襲擊受害人的後腦及當受害人逃走跌倒在地上時仍然企圖用刀襲擊他是足以支持邱法官裁定上訴人有嚴重傷害受害人的意圖。

刑期上訴

17.至於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的上訴,控方案情指2009年11月19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就本案批准上訴人以五千元現金擔保外出候審。2010年1月8日由於上訴人未有依照法庭指示出席聆訊,故此法庭發出拘捕令,並由警員通緝上訴人。

18.2010年2月4日警方拘捕上訴人,並於翌日將上訴人押解到法庭提訊。上訴人即時被法庭撤銷擔保,還押羈留所看管。法庭亦充公上訴人五千元擔保金。

19.上訴人原本指邱法官判他入獄兩個月,是兩個法庭就同一事件分別作出判刑,令他受到雙重的刑罰,對他不公。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接受法庭第一次撤銷他的擔保及將他還押羈留所並不是因為他違反了擔保條件對他作出刑罰,他是混淆了違反擔保條件的責任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所以他並沒有受到雙重處分。上訴人現在所持的上訴理由只是刑期明顯過高。邱法官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該項控罪,故此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將刑期定為兩個月監禁。本庭認為這項刑期是適當的。

總結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針對定罪及刑期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黃惠沖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