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健文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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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174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174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3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1年10月3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周健文(下稱「周」)是一位香港商人。被告人林玉駒,他經營林駒駕駛學校、大成功駕駛學校、大成功林駒駕駛學校。 原告的舉證 2.在2009年7月間,周從報章廣告上得知被告可代辦中港兩地行車證,致電廣告上的電話號碼,聯絡上一位吳偉倫先生(下稱「吳」),二人相約在2009年7月13日在被告的葵涌葵富路7至11號葵涌廣場1字樓19號B的店舖見面。據周聲稱,當天他在被告的店內認識了吳偉倫和林玉駒二人。三人商討轉讓中港兩地行車證的事宜,期間,吳向周展示一些文件副本,表示可代辦轉讓香港愛琳集團有限公司及深圳愛琳欣宜禮品設計有限公司所擁有的股份及連公司所擁有的中港兩地行車證(下稱「中港車牌」),索價港幣$430,000。 3.周對轉讓方法程序及價錢感到滿意,同意及接受委聘被告代辦,並付上$10,000港幣訂金。吳把收據交給周,收據抬頭為被告大成功林駒駕駛學校,收據並印上被告印章。 4.周在2009年7月15日把雙方協議的內容登錄在一份買賣合約上,帶同合約到被告葵涌的店舖,經雙方簽署後,周便把$40,000現金支付給被告。林玉駒先生不但在合約上簽署,更在收據上簽名作實。該2009年7月15日的收據確認收取了周所支付的中港車牌粵ZR185的訂金(收據可見於文件夾A50頁,合約可見於文件夾A38頁)。周更指出,在付款前,被告曾出示多份文件副本證明,包括:
5.根據雙方協議,被告在收取第二次訂金的兩工作天內,須交出公司核數報告書及轉讓公司的相關文件,並在完成香港公司股份的轉讓後,原告人須支付港幣$100,000。而被告人須提供直通車批文,辦理海關司機保及衛生保等。待手續完成後,原告人須支付港幣$150,000。在被告人完成國內公司股份轉讓手續後,原告人才須把餘下的港幣$130,000支付(可見於文件夾A第38頁)。周指出,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交出愛琳公司的核數報告,他曾不停地致電給吳及林,但二人的電話經常不通,他只好在夜間致電給他們。後來與林聯絡上,而林曾經答應他會催促吳辦事。 6.在2009年8月26日,吳接觸周,告訴他愛琳公司的東主要求買家先支付$100,000港幣才把公司轉讓,因此周告訴吳,他既然經已支付了$50,000訂金,被告亦應付上成本責任,因此周只答應再支付港幣$30,000給他。在吳答應這個條件後,周支付了$30,000現金給吳,吳亦在收取了30,000元現金後,在周的辦公室簽署了一份收據(可見於文件夾A53及54頁)。文件夾54頁的收據內展示了吳的回鄉證副本以及吳的簽名,吳更紀錄他的身分證號碼。可惜,自收取第三次支付的$30,000後,吳與林二人均沒有完成替周辦理中港車牌的轉讓,周更不能聯絡上吳與林二人。因此,他指被告破壞了雙方所訂下的合約。 7.周曾經在2009年9月報警,後經警方調查,發現愛琳集團擁有人已經在黃大仙警署報警,告訴警方他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人轉售香港愛琳或深圳愛琳股份,或他們所擁有的中港車牌,並報稱遺失了車牌批文。據此,原告向被告追討他經已支付的$80,000訂金。 被告人的抗辯及舉證 8.被告人林玉駒在抗辯書上承認曾經收取周健文$40,000現金,他更承認以其公司抬頭收據兩份,確認收取訂金$50,000。他並不承認第一份收取$10,000收據上的簽名是屬他本人的,指該收據是吳偉倫簽收的。他更指該收據上訂明$3,000屬手續費。 9.他的書面陳述書及庭上證供上,他承認在2009年7月16日曾經支付了港幣$4,600給吳偉倫,其中$2,300是為周辦理轉牌費用支付給中國公安部門的。但他聲稱在同年7月尾,吳偉倫已離職,他更指周所出示的收據日期是2009年10月13日,是假冒的。他並不承認他曾經指派吳向周收取$30,000現金。他否認曾經收取這$30,000。 10.林承認他曾經承諾退還$47,000給原告人,但遭原告人拒絕。他並且指出$3,000屬手續費,是不會退回的。 裁決 11.被告林玉駒並不否認與原告簽署一份書面合約,他亦沒有否認該合約的內容。他同意他收取了周的訂金,但指第一份收據填寫上了2009年10月13日,因此是假冒的。但他並沒有否認在2009年7月13日,他與吳偉倫一起合作,而周是吳帶到他的店舖轉讓中港車牌的顧客。 12.據周的證供,他在2009年7月13日及7月15日,在被告葵芳的店舖商討轉讓車牌時,被告林玉駒一直在場,並且參與轉讓的事。而且周還指該兩份收據也是被告店內職員填寫,被告簽署並印上公司印章。在收取收據時,他並沒有注意這份收據日期填寫為2009年10月13日,而該天是2009年7月13日。 13.周指出,吳曾經在店舖中一直稱呼林為「老細」,因此周一直認為吳是被告的職員。林並不承認吳偉倫是他的職員,他只承認吳在出獄後沒有工作,他同意與吳合作,讓他帶顧客到他的店內辦理中港牌轉讓的生意,是大家合作的生意。 14.根據周的證供,林在7月13日及15日兩次在他的店舖內,均有參與他的中港車牌交易細節,而且林在2009年7月15日的買賣合同上和收據上均簽名作實,並且在7月13及15日的收據均是用被告商號抬頭的收據,以及蓋上被告的印章。這完全證實林玉駒是有參與其事,而且他更承認曾於2009年7月16日支付$4,600給吳到內地公安部辦理周及另外一位人士的過關辦證費用。他亦提供了一份由吳偉倫簽收的字條,證實該$4,600是他支付給吳偉倫的(可見B文件夾第35頁)。這些文件證供證明吳是替林玉駒辦事的人,林收取了周的訂金後,指派吳去辦理證件,並交給吳中國公安部的證件辦理費用。以上証實林指吳只是與他合作,並非他的職員之說,不攻自破,他不能否認吳既然在他的店舖辦事,事實證明與周簽下合約的是林玉駒,是以他的大成功駕駛學校及大成功林駒駕駛學校的名義與周訂下合約、簽下收據、收取金錢。可是,他現否認吳是替他辦事的人。他承認在同年9月,吳曾經在旺角以他的駕駛學校名義開設分店,那他明顯知道吳的下落,並且他沒有否認他曾經與吳以電話聯絡。 15.本席在聆聽了林的證供,發覺林的證供經常前言不對後語,說話非常不負責任,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吳並非林的職員,明顯地,當林以被告的名義發出收據、簽下買賣合同,明顯地,雖然周第一次以電話詢問車牌轉讓時,接聽電話的可能是吳偉倫,但交易地點及參與合約的人則是被告林玉駒,這是完全不能否認的事實。而且周一直也有致電林,向他追問車牌的辦理進展,而林亦承認曾向周答應他會催促吳去辦事,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吳曾向周再收取了$30,000。他亦明白吳是根據他與吳訂立的車牌轉讓合約,才支付第三次訂金$30,000的。 16.據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須向原告歸還原告支付的金錢$80,000,是被告已收取但沒有遵守合約必須退還的訂金,根據被告沒有遵守合約、違約需要退還的款項,並且根據已收取別人款項(money had and received)的法律原則。 利息 17.被告須支付欠款的利息。在原告作出申索之日至今天,以法庭所訂下利息的半息計算,在今天以後,則以法庭所訂下的全息計算,直至款項付清為止。 訟費 18.被告須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作出評估。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本席參考了原告人所聘請的張家偉律師事務所單據,共14項,加上影印費、入稟法庭費用與各樣雜費,本席評估律師所收取的$49,800,減為$34,800。調解費用$1,500支付批准,至於原告人和助理的堂費3天,根據法院規則,自辯人仕每天只可以收取$200費用,所以就算他有助手,費用也只是$200一天,共$600。加上審前覆核聆訊那天費用$200,共為$37,100,已包括了$1,500調解費用。被告人須將判決款項$80,000及訟費$37,100立即存入法庭。
原告人: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9/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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