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炎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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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數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五)及(八)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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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9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數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五)及(八)罪名成立,被判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放棄刑罰的上訴,但繼續定罪的上訴。 3.控罪(一)及(五)是控告上訴人與其他人串謀詐騙,而控罪(八)是指上訴人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 有關上訴的控罪詳情 4.控罪(一)指上訴人連同第二和第七被告人在約2007 年12 月4 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間,在香港與梁文光、石同德及Ken一同串謀詐騙。 5.控罪(五)指上訴人連同第五被告人在約2007年11月1 日至2008 年3月13日期間,在香港與阿聰和Philip一同串謀詐騙。 6.控罪(一)及(五)的詐騙對象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學生資助辦事處,各控罪亦指上訴人不誠實地:
7.控罪(八)指上訴人於約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2 月1 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款項為港幣183,750 元的貸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筆財產。 8.在開審時,辯方作出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申請,因上訴人當時正面對另一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串謀詐騙案件,而辯方認為該案的串謀控罪性質屬整體性,而本案的控罪則屬整體串謀下的細分串謀。但裁判法官聽罷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兩宗案件的控罪不相同,不接納並拒絕了辯方的申請。 控方的案情 9.香港政府透過學生資助辦事處向市民提供進修資助或貸款,包括免入息審查貸款計劃。合資格的人士須填寫申請表、提供一名見證人及一名彌償人,最高的貸款額為學費的全數。若申請成功,辦事處會分期發出支票予有關的教育機構,而申請人則在10 年內分40 期連利息償還。 10.當一名合資格人士作出申請時,在繳交貸款申請表時,申請人須一併繳交申請人、見證人和彌償人的身份證副本、學校取錄通知書或學生證、繳交學費通知書及院校發出的繳費時間表。學生亦須簽立承諾書和彌償人契約、提交證明彌償人有還款能力和住址的文件。當申請人遞交文件時,辦事處職員亦親自向彌償人確認同意承擔責任。 11.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於關鍵時刻為Accom Corporation Limited(“Accom”)的董事,而Accom分別經營太一教育中心和太一教育中心(夜校)。上訴人均為兩所中心的校董和校監。在關鍵時刻,太一開辦了一個為期4個月的專業管理證書課程(“PCIM”),學費為港幣75,000 元。 12.於2008年2月15日,上訴人成為德健教育發展中心的校長、校董及校監。 控罪(一) 13.裁判法官指控方主要依賴控方證物P-1,即「同意案情」的第 8 段和已認了罪的第二被告人的證人口供(P-57)。第二被告人指一名叫阿Ken的男子招攬和安排他向辦事處聲稱報讀了PCIM課程並作出貸款的申請,最後獲得批核。其後3張分別為港幣18,750 元的支票,在2008年1月23日和2008年1月29日存入了Accom於匯豐銀行的戶口。 14.於2008年1月25日和1月31日,Accom分別發出了兩張分別為港幣22,500元及18,750元,由上訴人及另一人簽署發出的支票,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東亞銀行戶口。 15.第二被告人的報名表(控方證物P-14)和貸款申請表上所報稱的北角渣華道嘉富大廈的地址,第二被告人指他從沒住過,而他的彌償人所聲稱的職業不真確。事實上,那位姓馮的彌償人一直領取綜援,不可能有資格成為申請人的彌償人。 控罪(五) 16.裁判法官指控方依賴P-1的第11段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人口供。第五被告人指他遇上一名叫Philip的人士後,Philip教唆他如何聲稱報讀了PCIM課程而作出貸款申請。第五被告人因貸款共獲得3張分別為港幣18,750元的支票存入Accom的銀行戶口。在2008年1月16日,Accom向第五被告人發出一張由上訴人和其他人士簽署的港幣 40,000 元支票。 17.裁判法官在接納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人口供前,須處理辯方反對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人口供被呈堂,因「同案串謀人規則」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辯方指沒有獨立的證供去支持串謀或協議的存在。 18.裁判法官正確地指,法庭須考慮在沒有因同案串謀人規則而呈堂的傳聞證供下,有否合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是串謀的參與者。在這方面,裁判法官認為主要的證供是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把辦事處收到的支票存入Accom的銀行戶口後,在相隔5至7天不等的時間,上訴人隨即聯同另一人向他們兩人發出支票,把應當為課程學費的款項交回他們。 19.裁判法官適當地引用了HKSAR v Tam Tung-kee and others, CACC 550/1999。上訴庭指:
20.裁判法官亦考慮了P-1的第3、4和7段,這可顯示上訴人對Accom和太一的校務是有積極的參與。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理應「知悉發出支票的原因」。而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陳詞指:
控罪(八) 21.在審訊時,裁判法官曾向主控官提出考慮交替控罪的情況。最後,控方申請新增控罪(八)。辯方作出反對,但裁判法官考慮後,批准控方的申請。辯方接著提出更換法官的申請,因辯方認為裁判法官已失去持平和公正的態度,扮演了給予法律意見的角色。 22.裁判法官聽罷辯方的申請後,認為(見裁段陳述書第 51 段):
23.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指出「公平的概念並非是單方面的,此概念不只是對被告人有利,法官的責任亦須對控方處理案件時是公平的,正如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一般。」。 24.在審訊時,本席得知控方最終傳召了第二及第五被告人上庭作證及接受盤問,但裁判法官完全沒有提及他們在庭上的證供及處理他們的可信及可靠性。 辯方案情 25.上訴人選擇出庭作證,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上訴人指涉案的PCIM課程早在2006年已由太一開辦,期間敎育署亦會派職員實地考察場地﹔太一亦會聘用合資格的老師,名單亦會呈交予敎育署作紀錄。此課程亦獲得海外大學的承認,學生如繼續升學會獲得學分的豁免。 26.上訴人續說PCIM課程為期4個月,於上環的課室上堂。上訴人亦有呈遞文件證實這課程確實存在和有開班。他倚賴辯方證物D-5的「同意事實」指,他和本案的其他被告們毫不相識。因此,上訴人否認有參與過任何詐騙或串謀的行為。 裁判法官的裁斷 27.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28.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言前,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裁判法官指,從文件上可得知上訴人早於2005年1 月已開始處理太一的校務,而太一所簽發的支票必定經過上訴人的簽署。裁判法官留意到從辯方證物D-3可見,在11月共有12 人退學,12 月則有28 人退學,但上訴人說他沒有查詢原因。裁判法官質疑上訴人作為校董,豈會不關心學校的運作,並且沒有查詢課程是否不吸引及退學的原因。 29.裁判法官亦留意所有的退學信均是電腦印出來,屬一模一樣。他對上訴人的解釋有疑問,因上訴人說可能是他的下屬早已預備。但裁判法官認為這些退學信「好像早已預期此情況發生般」。他指所有退學學生均是獲得貸款後,在數日後或甚至同日退學,而太一亦數天後立即發回退款,他認為這是「極不尋常的現象」。另他認為上訴人不聞不問的態度令人難以置信。 30.裁判法官亦考慮到PCIM是英語課程,但上訴人及他的下屬沒有確保他們所收的學生有一定的英語水評。因此,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1.裁判法官考慮了控罪的法律原則,他正確地指出在串謀案,控方只需證明上訴人同意參與串謀詐騙目標;「至於串謀內的每一項『行為』細節則無需證明。」 32.就控罪(一),裁判法官接納第二被告人因Ken的邀請報讀課程,這是「出於經濟的困境而已」。最後,第二被告人獲得貸款和報酬,而他所填寫的資料是虛假的。過程中,Ken給予第二被告人500 元讓他開立戶口和港幣3,000元的報酬,而貸款的支票直接開予Accom。裁判法官質疑若Accom不知情,Ken怎可從Accom手上得到利益呢?裁判法官認為串謀者本身互不相識並不重要,關鍵是他們3 人的共同目的是甚麼和「明知為了實現該串謀的必經行為,這樣的話,串謀的協議是明確的。」 33.裁判法官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特別是Accom在短時間內向第二被告人發回貸款這事實,他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Accom是知悉此虛假的貸款安排,而上訴人「作為太一的校監和管理人和支票的簽發人,必定知悉此情況。換句話說,上訴人必定知道從報讀課程、申請貸款以至獲得批核,所需的所有程序必須發生才成功。」 34.就控罪(五),第五被告人是由一名為Philip帶他前往太一敎育中心的課室,由太一的女職員講解怎樣填寫貸款申請表。裁判法官認為Philip不是單獨行事。第五被告人亦指他所了解的是他出席課程與否並沒有規定,如果第五被告人不能出席,他要通知Philip。因此,裁判法官亦認為他所得到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太一明知這是一項虛假的貸款申請,而上訴人「亦對此瞭如指掌」。 35.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必定知道整個貸款申請的過程,他亦明知控罪上的五項步驟必定會出現,才可成功獲得貸款。因此,裁判法官肯定「上訴人對各項的情況亦知悉,亦和其他的串謀者的目標一致」。 36.裁判法官作出最後一個裁斷,亦是上訴理由的重點。他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指:
37.就控罪(八),裁判法官說「肯定的是上訴人一開始已委派不同的人士去招攬學生,作出虛假的貸款申請。他亦必定知道任何成功的貸款申請是欺騙回來的,這是適用於控罪(一)和控罪(五)而已。」 38.因此,最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一)、(五)和(八)罪名成立。 上訴 39.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如下:
40.就第一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說服力,因裁判法官有責任以積極的態度去處理案件審訊,而控方提出增加控罪(八)時是在控方案情未完結的階段,而本案亦押後了數次讓辯方有充分時間準備辯方案情及參考其他資料,而在審訊繼續時,控方亦傳召了若干證人供辯方盤問。 41.陳大律師指若然控罪(八)在審訊開始時是存在的,辯方不會同意控方證物P-1號的內容,但在審訊時,辯方從沒提出這點來反對增加控罪(八)的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的做法有任何對辯方不公。 42.最後,陳大律師陳詞指新增了控罪(八)令上訴人選擇作供的決定時處於「兩難局面」是難以接納的,因就每宗案件,控方是有權在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下,增加新的控罪或交替控罪,來應付當時審訊時的證據。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每個被告人亦要作出選擇是否上證人台作供。就本案,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情況與其他被告人有任何分別。因此,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43.就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正如曾律師所指,裁判官已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詳細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從法庭所接納的事實上作出推論,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錯誤。因此,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44.就第四上訴理由,本席想首先提出同案串謀人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根據HKSAR v Vivien Fan and ors, FACC 6-12/2010,終審法院有以下的法律原則:
45.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0段正確地指:
46.因此,本席同意裁判法官裁斷上訴人發出支票的行為是一項獨立的證供,足以合理支持上訴人與有關串謀的關係是沒有錯的。因此,第四上訴理由不成立。 47.就第五上訴理由,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83段錯誤地裁決「控罪(一)和(五)的課程是否存在這問題,答案是沒有的。」,因此,陳大律師强調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必定是不誠實的裁決是錯誤的。 48.曾大律師接納裁判法官的用詞是「不理想」的。但當法庭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判法官可從他所接納的證據作出事實的裁斷,就是上訴人是不誠實的。 49.本席在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沒有誤會控方的指控,正如本席剛才提及裁判法官清楚知道控方是指串謀者利用PCIM的課程來掩飾他們的串謀目的。無論課程有沒有在太一進行,並不重要。但無可否認從P-1、第二及第五被告人的口供及所有文件所示,課程很大可能是有進行的,但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沒有參加過課程,因他們並沒有意思參加課程,而串謀者利用第二及第五被告人作為假學生來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免入息審查貸款。 50.本席不明白為何裁判法官認為課程不存在,但課程是否存在並不是這控罪的核心。因控方承認上訴人是太一的校監,而太一是有舉行適當的課程讓學生進修,而控方沒有否認在主要的時段,太一是有PCIM這課程。控罪所指的是上訴人及他的串謀者是利用課程來掩飾他們的犯罪企圖。因此,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在這方面出錯,但這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因裁判法官是完全正確地接納控方的證據及證供,他正確地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裁判法官是完全有足夠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計劃不論是客觀和主觀上,必定是不誠實的」。 51.故此,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和林子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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