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訴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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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的賠償金, 於2011年9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 被聆案官依據《 區域法院規則 》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撤銷了其申索(“ 該命令 ”), 原告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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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0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10年第1089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1年11月3日 判決書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的賠償金, 於2011年9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 被聆案官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撤銷了其申索(“該命令”), 原告人現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原告人於2010年7月16日發出的傳訊令狀中指稱 ,於2007年7月28日(“意外日”) 在大嶼山大澳海鮮酒家(“該酒家”)的洗手間附近,被該酒家的經理王順合用手推他的心口,他被推倒,跌倒地上,而當時該酒家的地面濕滑,滿佈水漬,引致他受傷, 主要包括他的左手、左腳、背、腰疼痛;心理上產生抑鬱症、精神錯亂、有尋死傾向。 3.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當時是該酒家的經營人,疏忽管理該酒家, 故應向原告人作出賠償如下(見賠償陳述書):
4.根據青山醫院的醫療記錄,原告人於2003年以前曾在大澳經營過食肆。而原告人與該酒家的合夥人或經營人之間的訴訟其實不只本案。原告人在2010年12月6日的文件清單中披露了高等法院案件HCMP 1126/2010的判案書,判案書列舉了原告人與該酒家的合夥人或經營人之間的案件至少有三件(不計本案和案件HCMP 1126/2010), 又披露了高等法院曾對原告人頒下有關該三件案件的“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高等法院在HCMP 1126/2010中,批准原告人只能在區域法院開啓針對被告人的人身傷亡訴訟(即是本案)。 5.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否認地面濕滑,滿佈水漬,並指出原告人就被經理王順合推倒一事,向警方錄取的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地面濕滑的指控,只是王順合因用手推原告人被刑事檢控“普通襲擊”罪名,在荃灣裁判法院被判罪名不成立後,原告人才改稱該酒家的地面濕滑,以圖訴訟。 2011年6月20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Checklist Hearing) 6.雙方出席了核對表評檢聆訊, 聆案官向原告人指出,其賠償項目的數額缺乏支持文件,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章第9(2)條規則,主動命令原告人提交支持證供、所有資料及文件,令法庭能夠對本案作出恰當處理。該命令的有關部分現節錄如下:
7.聆案官還把自己預備的命令草稿交給雙方作爲参照。聆案官又表示,假如原告人未能提供有關支持證供、所有資料及文件,法庭將會於2011年9月26日之案件管理會議考慮撤銷原告人之申索 。 8.爲此,原告人於2011年7月26日向法庭存檔一份誓章及三份證物,包括:(1)社會福利處的綜援通知書和醫療費用豁免證明書;(2)東亞銀行的帳戶記錄;(3)瑪嘉烈醫院矯型及創傷科於2008年12月31日作出之醫療報告(“瑪嘉烈醫院報告”)[1],青山醫院精神科於2008年11月21日作出之醫療報告(“青山醫院報告”),以及博愛醫院物理治療部、青山醫院和葵涌醫院精神科的醫療記錄。 2011年9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 9.於2011年9月26日的案件管理會議中,原告人向聆案官確認自己一直依賴綜援為生,又承認在上述荃灣裁判法院的審訊中(見上文第5段),他自稱是退休人士,所以,他沒有因聲稱意外而蒙受任何收入損失。而他指稱駕駛新界的士每月收入$12,000,其實有關工作還未開始,只是他自己預計出來的數目,作用是供法庭考慮他的背景。另外,原告人金額$288,000其實只是一個約數,並無證據支持,也不能解釋如何得出此數目。 10.聆案官經考慮雙方陳述,歸納案情及證據後,認為原告人不能說服法庭確立本案的賠償額,亦缺乏客觀醫學證據支持指稱的傷勢。假如法庭容許原告人繼續訴訟,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故此,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就本案存檔之狀書,撤銷原告人之申索, 並登錄原告人敗訴之判決。 今天的聆訊 11.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中的第(3)至(18)項[應該是至(17)項] 主要是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和把本案編入流動審訊表輪候審訊, 與本上訴無關,而且今天的上訴結果還未定奪,有關要求是言之尚早。 經本席的解釋後,原告人亦同意本席在本上訴中不用處理這幾點。 12.原告人在陳詞中向本庭確認聆案官在2011年6月20日的核對表評檢聆訊中的確(1)把聆案官她自己預備的命令草稿交給原告人作爲参照;(2)向原告人表示,假如他未能提供有關支持證供、資料,法庭將會於2011年9月26日之案件管理會議考慮撤銷他的申索 。 13.原告人一向本席承認他的確沒有遵照6月20日命令, 提交損害賠償書中各項之證據, 包括醫院報告和薪金證明, 那是因爲他沒有授薪,所以沒有薪金證明。另外,他誤解了聆案官的命令,以爲是要呈交醫療記錄,而不是醫療報告,他要求法庭再給他時間去向醫院申請醫療報告。 但是,他是不會提交任何獨立醫療專家報告的。 14.他表示就本上訴申請,向本庭提交了誓章和附加證物,其内容與以前交給聆案官的相同,除了證物“D”--- 購買補骨素的收據。他要求本庭考慮這份新的文件, 因爲可以證明他的確有金錢的損失。可是,他承認這些收據在2011年7月26日(即他根據6月20日命令向法庭存檔的誓章日期)已經存在,只是他忘記了向健康顧問補領拿取。 15.另外,本席在聆訊中向原告人解釋了《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2)及(6)條規則,原告人表示明白解釋,認爲聆案官頒下的該命令沒有不“公正”,他上訴的原因也不是因爲該命令不“公正”,只是因爲他想本庭多給他一次機會,讓他可以提交新的文件。 16.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時則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聆案官為了恰當處理案件,選擇於案件管理會議先行處理原告人有否提交證據確立賠償額;由於原告人始終不能提供有關證據支持申索,根本沒有理據繼續申訴被告人。 被告人認為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可阻止原告人進一步濫用司法程序,有效地節省法庭時間及訟費,該命令是合理和恰當。 分析 1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本席會重新聆聽及考慮各方陳詞。不過在本上訴中,原告人已清晰地表示他並不是認爲聆案官的命令不“公正”,只是希望通過上訴程序可以提交新證據,包括: (1)購買補骨素的收據;(2)有關醫院的最新的醫療報告(仍未向醫院申請),好讓他可以繼續這訴訟。 18.既然原告人認爲聆案官的命令不是不“公正”,本席就看不到該命令有何原因需要更改。 19.原告人也不可能隨其意欲,不理會法庭定下的時間規定,在他想要交新證據的時候才把文件交出來。而且,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乎合三個條件:(1)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2)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3)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20.原告人在聆訊中已經承認補骨素的收據早就存在,只是他自己忘了向健康顧問補領。而且,這些收據若真的可以呈交,原告人也缺乏證據來證明補骨素與他的傷勢之間的關連,所以,就算補骨素的收據可以吻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的第三個條件,也不能吻合第一和第二項的條件。 21.至於最新的醫療報告,本席認爲只要原告人當時有認真、及時向醫院申請,必然可以獲得。他解釋說因爲他誤解了聆案官的命令,本席認爲這個説法不可信,因爲聆案官在核對表評檢聆訊中是有把她自己預備的命令草稿交給原告人作爲参照,原告人也不否認此點,命令草稿上清楚寫的是“醫院報告”,不是“醫院記錄”。所以,醫療報告也不吻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有關新證據的要求。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爲原告人的上訴缺乏理據,當予以撤銷。 23.從另一角度看,本席必須指出在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中,訴訟各方皆有責任遵從法庭發出的命令,若違反了就需要承擔相應的後果,尤其是在民事司法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實施之後,法庭採取了主動、積極的態度進行案件管理, 所以,聆案官按照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2)條規則,要求原告人提交有關的文件和證據的做法沒有不當。 24.《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2)條規則規定:
2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
26.在Aqua-leisure Industries Inc. & Another v Aquer Splash Ltd., HCA18928/1998一案,案情顯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案件開審前10多天取消代表被告人,原告人欲知道被告人是否打算繼續抗辯,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2],要求法院下令被告人作出回覆。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祁彥輝(當時官階)考慮了原告人的陳詞,指出 (1)原告人的證據顯示了原告人大有勝數機會;(2)被告人的財政狀況未必能支付賠償金和訟費;(3)原告人的證人當時在海外,若被告人到了審訊時才表示不抗辯,會引致原告人不必要的費用,最後決定採取“機械式的看法”(“a robust view”) ,剔除被告人的答辯書。 27.援引Aqua-leisure Industries Inc.一案到本案中,就算(只是假設)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上獲勝,他也極有可能因賠償金額方面的證據不足而不獲得賠償。首先,原告人在所申索的$288,000中,沒有詳細分項,流於只是約數,原告人已向聆案官表示自己也不能解釋如何得出此數。 28.其次,《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規定,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 ” 。“醫學報告”按第18號命令第12(1C)條的定義是:
上述的規定應與《實務指示》第18.1中第G部份第65(1)項一併閲讀:
29.須指出的是本案的原告人到今天為止,也只是能提出2008年12月31日的瑪嘉烈醫院報告和2008年11月21日的青山醫院報告,兩個報告較傳訊令狀早了差不多1年半之久, 並不乎合《實務指示》第18.1中第G部份第65(1)項的規定。 30.更何況,根據瑪嘉烈醫院報告,原告人於意外後被送入瑪嘉烈醫院矯型及創傷科,檢驗顯示其脊椎的胸腰接合處有觸痛,但沒有瘀傷腫脹或變形。而臀部左邊亦沒有瘀傷或腫脹,X光片顯示脊椎的腰底處、左肩及骨盤並沒有異常情況。根據既有的醫療記錄,原告人沒有獲發任何病假 [3]。原告人除了聲稱的痛楚以外,醫生沒有驗出他的身體有任何損傷或任何問題,醫生亦不認為根據他的情況須要放病假,這不但顯示原告人指稱所受的生理痛楚缺乏客觀醫學證據支持, 也顯示瑪嘉烈醫院報告並不乎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中有關醫學報告的規定, 因爲報告不能證明原告人在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 31.根據青山醫院報告和醫療記錄,原告人於2006年8月17日初次到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求診,當時已有抑鬱情緒、被訴訟問題纏擾[4]、無價值感及自尊心低落,長達兩年之久,亦曾經想過自殺。換句話說,早於2004年,即聲稱意外發生前三年,原告人的指稱精神徵狀已經存在,並需要接受醫治,並不是因為聲稱的意外導致。換句話說,青山醫院報告同樣不乎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中有關醫學報告的規定。 32.毫無疑問,在人身傷亡的案件中,能證明原告人在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醫學報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如原告人不按法庭的命令依時提交,提交的又不合規定,是嚴重違反法規的表現。再加上原告人的確缺乏賠償金額方面的證據,若本席容許此案在這樣缺乏證據的情況下繼續,原告人勢難成功證明其各項損失。但以他的經濟狀況(他自2003或2004年起已一直依賴綜援過活),很有可能不能支付本案的訟費(若他在案件中敗數的話)。這個情況對被告人不公平,也會導致浪費法庭和各方的時間和訟費。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狀書,撤銷其申索乃屬“公正”的做法。 結論 34.本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並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判決這次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此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的崔巧敏律師代表被告人 [1] 此報告不是新文件,早在2010年7月19日已經向法庭存檔。 [2]《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6條規則與《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相同。 [3] 原文:Examination showed tenderness at the thoraco-lumbar junction of his spine. There was no bruise, swelling or deformity. Examination of the left hip showed no bruise or swelling. X-ray of the lumbosacral spine, left shoulder and pelvis revealed no abnormality. There was no sick leav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 medical records available. [4]青山醫院報告和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於2003年在生意伙伴的幫助下於大澳經營餐廳,後來指稱被業主欺騙而結束生意,並最後破產。此後,原告人牽涉與食物環境衛生署訴訟,案件仍在進行中,而原告人不時須要出席法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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