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訴 林漸榮以(大澳海鮮酒家合夥人)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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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8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應第一至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鄧劍聯在HCA 1005/2009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同時又根據《實務指示》11.3,對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下稱「限制程序令」),禁止原告人沒有得到任法官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對DCCJ 6261/2003、DCCJ 1168/2007及HCA 1005/2009之各被告人或債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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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2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1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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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8月2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應第一至三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鄧劍聯在HCA 1005/2009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同時又根據《實務指示》11.3,對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下稱「限制程序令」),禁止原告人沒有得到任法官許可前,不得就相關案件的任何事宜,對DCCJ 6261/2003、DCCJ 1168/2007及HCA 1005/2009之各被告人或債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 2.2010年5月7日,原告人遵照限制程序令,向任法官申請許可,在高等法院展開另一案件,申索受傷賠償。5月28日,任法官不批准這申請。 3.6月14日,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要求上訴法庭撤銷限制程序令,及就任法官5月28日拒絕許可,提出上訴。按照《實務指示》11.3第16(1) 及(2) 段,原告人有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向本庭明確表示,對任法官剔除HCA 1005/2009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他不提出上訴。 4.本庭先處理撤銷限制程序令的要求。 5.任法官作出限制程序令,是因為原告人以被告人強行霸佔其實產為由,在HCA 1005/2009之前,已兩次在區域法院提出了申索,是為DCCJ 6261/2003及DCCJ 1168/2007。在DCCJ 6261/2003,原告人申請簡易程序判決,結果被判敗訴並要繳付訟費,他亦因無法承擔訟費,在2005年1月被頒令破產,這案件也因為他破產而被押後。至於DCCJ 1168/2007,是沿用前案的訴因,只不過是原告人以一間有限公司的名義提出,案件仍在審理。2009年1月,原告人被解除破產,同年4月3日,他再次以個人名義,沿用DCCJ 6261/2003和DCCJ 1168/2007的訴因,在HCA 1005/2009向7名被告人提出申索,這是原告人第三次以相同或相近的訴因提出訴訟,而DCCJ 6261/2003和DCCJ 1168/2007兩案還未審理完畢。任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行為,有理由相信他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並且有機會繼續濫用法律程序,故此作出上述的限制程序令。 6.本庭認為任法官的判斷是正確的,原告人在6月14日存檔的支持誓章,並無提出任何事項,令本庭信服,他不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同對原告人作出限制程序令,是相稱的對應措施。本庭拒絕撤銷限制程序令。 7.限制程序令的條文清楚訂明,是限制原告人就所指定的事宜,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展開新的法律程序,並不影響他繼續進行,在限制程序令作出之前已提出的訴訟,例如DCCJ 6261/2003和DCCJ 1168/2007。 8.原告人另一項上訴,是任法官拒絕批准他在高等法院展開另一受傷賠償案件。他就打算提出的申索,呈交了草擬申索受傷賠償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向HCA 1005/2009案的第二、五、六和七被告人索償。訴因是2007年7月28日,他在大澳海鮮酒家被酒家的職員推倒,滑在地上受傷,需送醫院留醫,其後接受多次物理治療,生理及心理都受到影響,他指控這些被告人疏忽管理酒家營業場所,擬提出人身傷亡訴訟,要求申索賠償。 9.原告人在2009年在區域法院,也提出了一傷亡訴訟,案件編號是DCPI 1186/2009,被告人與HCA 1005/2009案的7名被告人相同。第一至三被告人在2009年9月14日,向區域法院聆案官勞潔儀,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聆案官在11月25日把申索剔除。根據11月25日的判案書,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非常混亂,而聆案官在閱讀狀詞後,未能找到原告人對第一至三被告人訴訟的基礎。原告人及後向聆案官確認及澄清,他的訴因是源於在有關時候,他在大澳海鮮酒家內跌倒,而跌倒前被酒家的經理所推,並指稱酒樓地面濕滑。DCPI 1186/2009索償的訴因,與原告人在2010年5月,要求任法官批准他在高等法院提出的傷亡訴訟訴因相同,只不過被告人由7名減為4名。 10.2010年4月21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雷健文,批准原告人在DCPI 1186/2009案件,完全中止對餘下4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據本庭理解,這是基於限制程序令限制原告人未有任法官許可前,不可對這些被告人展開新的訴訟。故此,原告人在2010年5月7日,在HCA 1005/2009存檔他的誓章,要求任法官准許他入稟法院申索受傷賠償。如前所述,任法官不批准申請。任法官的回覆指出,原告人沒有清楚說明,他有何理據申請展開另一案件申索受傷賠償,他也沒有解釋既已提出DCPI 1186/2009,為何又申請展開另一受傷賠償案件。 11.原告人其後在6月14日提交的誓章和文件,和在上訴聆訊時的陳述,對任法官的質疑,作出了一些解釋。故此,本庭重新審視應否批准他展開傷亡訴訟。 12.本庭認為他打算就2007年7月28日受傷提出的訴訟,訴因與DCCJ 6261/2003、DCCJ 1168/2007及HCA 1005/2009不同。至於草擬傳訊令狀的4名被告人,聆案官勞潔儀已基於同樣的訴因,在DCPI 1186/2009剔除對簡裕明的申索,本庭認為不應該批准原告人就同一訴因,向簡裕明索償。另一被告人郭志偉,據商業登記顯示,他在2006年9月20日,已停止經營大澳海鮮酒家的業務,在意外發生時(2007年7月28日),他與該酒家無關。另外,原告人又把「大澳海鮮酒家」列為被告人,酒家的名稱,只不過是商號,在法律上不是法定個體,不能對這商號訴訟。餘下只有一名被告人,譚慧冰女士,根據商業登記,她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經營大澳海鮮酒家,表面上她會就該酒家員工任何疏忽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13.本庭審閱過原告人的草擬申索陳述書,和醫療報告,不批准他在高等法院提出這傷亡訴訟,因為索償的金額,應該不會超過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的權限。 14.本庭批准原告人展開草擬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訴訟,但被告只限於譚慧冰女士一人,和只許在區域法院提出。他的上訴,就只有這一點成功。 15.本案其中兩名被告人林漸榮和郭志偉出席了上訴的聆訊。原告人向這兩名被告人索取訟費。本庭認為這是不適宜的。他的申請受任法官拒絕,即使不是全部原因,部份原因是由於他沒有向法庭清楚交待和解釋,他展開新訴訟的原因,這是他的失誤,與被告人無關。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作訟費命令,被告人毋需負擔原告人任何訟費,因此在這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三、四、六、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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