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劍聯 對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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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指稱在2007年7月28日在被告人的海鮮酒家被該酒家的經理用手推倒地上,當時酒家的地面濕滑,引致他受傷,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的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500/2012。
Case No.DCPI 108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08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10年第1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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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劍聯  
被告人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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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1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1月18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案的原告人指稱在2007年7月28日在被告人的海鮮酒家被該酒家的經理用手推倒地上,當時酒家的地面濕滑,引致他受傷,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亡的賠償。

2.本席於2011年11月3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確認聆案官的決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剔除原告人的狀書,撤銷其申索,並下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予被告人(“該判決”)。

3.原告人不滿意該判決,現向本庭申請:(1) 逾期上訴的許可;(2) 逾期更改訟費的命令。

4.原告人又要求本席給予他機會,呈交葵涌醫院的精神科醫療報告,但這個報告根本完全未申請或準備,況且上訴許可尚未批准,此次申請實言之尚早。

5.本案的背景已在該判決書中詳細記載,在此不贅。

逾期上訴的許可

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就針對法官所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的上訴限期是14天,可是,由於該判決屬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故此本席認為上訴期限應為由該判決日起計算的28天,見:《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4(1)(a)條和第2(4)(b)條。

7.因此,原告人應於2011年12月1日或之前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於2011年12月2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及誓章,延誤了一天。

8.根據以往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法院在行使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延誤的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是否屬合理;

(3)  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合理的勝訴機會;

(4)  延展時限會否對訴訟另一方做成損害。

(見: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對向振聲、張月華, CACV 59/2009)

9.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延誤時間不算長,只有一天,延誤的理由是因為原告人誤以為要到高等法院呈交上訴文件,結果弄錯了,所以文件要重新準備和打印,理由尚可接受。

10.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共列出了26項理據或要求,現逐一分析如下。

11.上訴通知書中的(1)至(4)項主要是針對該判決書中第30和第31段中的分析,原告人指稱本席在該兩段落中的論語有偏見。但本席在該兩段落中只是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内有關醫學報告的規定,去分析原告人所呈交的瑪嘉烈醫院報告和青山醫院報告是否合乎規定,本席看不到任何偏見之嫌。

12.上訴通知書中的第(5)、 (6) 及 (8) 項只涉及原告人解釋某些項目欠缺收據,或是重申要求把購買骨科成藥(即補骨素)的收據呈堂作證,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而且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經就補骨素等新證據作出處理 (見該判決書第19及20段),不再贅述。

13.上述通知書及誓章中的第(7)項是有關呈交原告人傷勢的醫療記錄及報告,當中包括兩項新證據:

(1)   2011年11月10日瑪嘉烈醫院骨科發出的備忘錄,確認原告人於2007年7月2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間沒有獲發任何病假(文件夾第24頁);及

(2)   2011年11月10日瑪嘉烈醫院骨科發出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25及26頁)。

14.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經引用過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中,就採納新證據時要考慮的三個條件,認為原告人若果有認真、及時向醫院申請最新的醫療備忘錄或報告,必然可以獲得。另外,這份2011年11月10日瑪嘉烈醫院骨科發出的醫療備忘錄, 確認原告人於2007年7月2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間沒有獲發任何病假,只會更加顯示原告人指稱所受的痛楚傷害缺乏客觀的病假證據支持。2011年11月10日瑪嘉烈醫院骨科發出的醫療報告除了記錄原告人最近一次2011年6月8日覆診時仍有背痛及走路用拐杖外,內容與原告人之前呈交法庭的醫療報告無異。所以,兩項新證據是不會對本案的結果有重要影響。因此,上訴通知書中的第(7)項新證據並不吻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有關新證據的要求,本席拒接納此案新證據。

15.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中的第(9)至(26)項主要是要求被告人披露文件及要求法庭就本案進行審訊,不但與上訴許可的申請無關,更加不可能成為上訴之理據。

16.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能夠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故拒絕其逾期上訴許可。

逾期更改訟費命令

17.本席在該判決書中第34段中明確指出該次聆訊的訟費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將於該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即2011年11月17日)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於2011年12月13日才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以圖更改此訟費命令,延誤了差不多一個月。

18.不過今天在庭上,原告人表示其實際意思是想要求法庭容許他以200元一期的分期方式支付訟費。

19.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確認,訟費評估 (taxation)尚未展開,被告人在現階段只是把訟費清單的草稿寄給原告人,供他考慮。

20.原告人經此解釋後,表示撤回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傳票,待訟費評估後才向法院再作出申請。

21.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撤回其逾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傳票。

總結

22.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批准原告人撤回其於2011年12月13日發出的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

23.本席頒令今天的訟費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此訟費的暫准命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陳玉芬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的崔巧敏律師代表被告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50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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