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偉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39/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 “NEWAY KARAOKE BOX” 的處所酒牌持有人,違反《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1) 條規限該酒牌而施加的條件酒牌牌照號碼5362000019附加持牌條件(b),即持牌人須於每天晚上11時至翌晨6時留駐處所當值,每周星期四例假除外,而上訴人在當值時間內缺席於上址,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6(1)條及第46(3)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63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30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羅偉文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10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10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身為 “NEWAY KARAOKE BOX” 的處所酒牌持有人,違反《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1) 條規限該酒牌而施加的條件酒牌牌照號碼5362000019附加持牌條件(b),即持牌人須於每天晚上11時至翌晨6時留駐處所當值,每周星期四例假除外,而上訴人在當值時間內缺席於上址,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6(1)條及第46(3)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辯雙方在審訊時有一個同意事實,被列為控方證物P.1。控辯雙方最主要同意在案發當晚凌晨2時15分警長16850 (“控方第一證人”)到該處所巡查,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在處所有一名負責人叫趙國俊,他聲稱上訴人因病假理由而不在上址,控方第一證人把巡查結果記錄在記事冊內(被列為證物P.3)。

3.稍後,在2010年1月8日,一位警員替上訴人錄取了一份會面記錄(被呈堂為證物P.4)。雙方同意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

4.審訊時,控方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他在現場時,趙國俊對他說酒牌持牌人生病,因此沒有在場。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沒有再追問酒牌持牌人的病情。

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稱他是現場酒牌持牌人,他知道自己的職責,他需要看守酒場場地。上訴人指他只能夠在每週的星期四才可以放假休息,如有特别原因不在場,他需要在七天前通知酒牌局及呈遞有關文件到洒牌局。

6.在案發當日大約晚上8時,上訴人稱他照常上班。同日大約晚上9時,上訴人在該處所的大堂内碰見公司的人事部經理 (即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每個月都會巡查現場大約兩次。辯方第二證人詢問上訴人有關生意上的事宜,亦特別地詢問上訴人為何沒有精神。對此,上訴人回答說:「因為較早時暑假公司很忙沒有放假,而且每天工作至早上8時至9時才可下班。」。辯方第二證人感到上訴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恐怕上訴人會影響客人,於是要求上訴人休息一天當作例假。上訴人因此把工作交給姓趙的部長打理後便回家休息。上訴人大約在當晚9時30分離開現場,上訴人指他的住所距離現場大約20分鐘車程。

7.上訴人承認在控方證物P.4內沒有提及到他因為身體及精神狀況問題而回家休息。上訴人被盤問下指出,在案發當天當辯方第二證人要求他放假休息時,他曾經有對辯方第二證人說自己是酒牌持有人,需要留在現場。

8.在覆問下,上訴人指案發當晚是星期日,酒牌局並沒有開門處理事務,因此就算上訴人在當晚致電給酒牌局,亦不能聯絡得上任何職員。

9.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他亦有傳召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是任職人事及行政總監,他的證供指他亦有巡查現場,在案發當晚他有見過上訴人,他覺得上訴人的身體有些不適,因此詢問上訴人是否生病。上訴人指他不是生病,只是疲倦,因為整個星期都沒有放假休息。辯方第二證人指在該情況下,他叫上訴人去看醫生,但是上訴人對他説當時已是夜晚,沒有醫生就診。辯方第二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把工作交給他人,然後回家休息。辯方第二證人指他恐怕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會影響客人,因此他認為上訴人並不適宜工作。辯方第二證人亦有接受盤問。

10.裁判法官聽了辯方大律師陳詞後作出分析。裁判法官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屬於嚴格法律責任,若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尺度下證明他誠實地及據合理理由下相信有令他清白的事實存在,上訴人不應有罪。

11.裁判法官之後考慮證供,裁判法官認定辯方證人的證供難以置信。裁判法官解釋他為何不接納辯方證人的口供是因為他在處理證物P.4時,上訴人沒有提及到他的身體的問題。

12.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在第21段(b)項指出,他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和證物P.4的證供是完全不同,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講,他在星期四本來是有休假的,但他當天並沒有休假,因為公司很䌓忙,令到他十分疲倦,而需要辯方第二證人叫他該天晚上一定要放假,恐防他的身體狀況會影響客人。在證物P.4內,上訴人雖然沒有提及到他的身體狀況,但上訴人有解釋關於他放假的問題,他亦有講出沒有休息的原因是因為公司的工作䌓忙。因此,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在庭上所講的版本和他在證物P4內所講的版本是完全不同,本席認為這個說法對上訴人來說是有些不公。

13.裁判法官亦批評上訴人說,如果當晚上訴人真是身體不適,他應該在證物P.4內提及,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 段(e)項亦指:

「本席認為如果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事實的話,上訴人在警誡會面裏沒可能對辯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當天感到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宜工作而要求上訴人放假休息一事隻字不提。」

14.裁判法官之後再講出第二個關於他為何不相信辯方第二證人的理由,裁判法官認為若果辯方第二證人當天要求上訴人放假一事是突發事情是事實的話,上訴人沒有可能在警誡會面內對警員說:「由於該星期公司客人多,所以在該星期的例假日公司還要上訴人上班,公司另外安排在案發當天才放假。」。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最後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需要獨立考慮每一個證人的口供而作出分析,究竟每個證人的口供是否可信和可靠。當然裁判法官分析完每個證人的口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後,而最終翻看全面的證供,而作出一個裁決,究竟控方最終是否有舉證成功指證上訴人,裁判法官的裁決理由是因為他認為有種種的問題,而最後都不接納辯方的版本。關於這方面,裁判法官是可以有適當的做法,但是在他處理證人口供時,沒有獨立處理該位證人的口供,因為他不接納另一個證人的口供,因此他就不接納另外一個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適當的理由。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忽視了一個重要的步驟,他應該要獨立考慮每個證人的口供。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7.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余大律師作出兩個上訴理由。這兩個上訴人理由正正是本席所講,裁判法官沒有獨立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方面的問題,這是余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他的陳詞。

18.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余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22段 (d) 項批評上訴人當辯方第二證人叫他要休假時,裁判法官是這樣說:「上訴人理應向辯方第二證人解釋清楚並留守於該處所內,履行作為酒牌持有人的責任。」。正如余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這個批評對上訴人是不公的,因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5段 (c)項內,上訴人已經在庭上講出他當時是有向辯方第二證人講出他有需要留在現場的原因。而有關控方證物P.1,在雙方的同意文件內,辯方第二證人亦是有向警長提及到上訴人是因為身體問題而需要休假。因此余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最後批評上訴人沒有向辯方第二證人講出他是酒牌持有人,需要留在現場是一個不公平的說法。

19.本席認為這個定罪是不穩妥。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上訴人如果已經交了罰款,罰款應該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理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威靈頓大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及麥翠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