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君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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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在2021年8月17日與2021年9月18日之間 (首尾兩日包括) ,在香港與一名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上訴人在中國銀行 (香港) 戶口號碼012-815-2-007607-0的戶口中持有的總額為 $327,525元的港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2024[2025] HKCFI 114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024

[2025] HKCFI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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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君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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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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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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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指上訴人在2021年8月17日與2021年9月18日之間 (首尾兩日包括) ,在香港與一名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即上訴人在中國銀行 (香港) 戶口號碼012-815-2-007607-0的戶口中持有的總額為 $327,525元的港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處理上述財產。上訴人被判處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雙方同意在2021年8月,三名受害人分別經電話得悉一項低息貸款計劃,並與騙徒對話,分別獲告知須在指定公司開立投資戶口,並把若干款項存入涉案賬戶,財務公司方會向他們批出貸款。他們轉賬後均沒有收到任何貸款,亦無法取回轉入涉案賬戶的款項,於是報警求助。警方後來取得涉案賬戶開戶文件,顯示上訴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持有人,開戶日期是2019年5月25日,上訴人申報自己為「學生」,月入「港幣10,000元或以下」,涉案賬戶於2021年10月29日結束。

3.涉案賬戶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於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間有42次存款和40次提款,存款總額為港幣327,525元,提款總額為港幣335,127.46元,亦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存入即提模式。2022年5月3日約7時10分,警方在涉案賬戶開戶文件中所顯示上訴人所報稱的地址內合法拘捕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睡房內檢取了關於涉案賬戶信件,該些信件的照片,為證物P2 (1至9) 。

4.警方與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3;謄本為證物P3A;會面中展示給上訴人的文件為證物P3B至D)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有關上述錄影會面的內容,裁判官撮要如下:上訴人在2018年開立涉案賬戶,用途是「儲」錢。涉案賬戶擁有一張提款卡,上訴人把有關提款卡在2021年中以大約 $3,000元現金賣了給一名打機認識,自稱為「阿龍」的人。上訴人沒有對方的聯絡方法,只曾在遊戲𥚃面聯絡。當時是由阿龍提出有關交易,阿龍並沒有提及作出有關交易的目的。上訴人與阿龍只曾在地鐵站交收涉案賬戶提款卡時見過面一次。上訴人亦有向阿龍提供涉案賬戶密碼,涉案賬戶的密碼只有上訴人及阿龍兩人知道。賣出涉案賬戶的提款卡給阿龍後,直至涉案賬戶於同年10月被結束期間,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會過,該賬戶亦沒有處理過涉案賬戶任何交易。而涉案賬戶結束後,上訴人並沒有前往銀行了解涉案賬戶為何被結束。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溫文龍先生作證 (「辯方第二證人」) 。上訴人有兩份工作,分別是在港鐵的地盤,及一間名為Sharetea歇腳亭的奶茶鋪工作。上訴人在奶茶鋪工作的店長上司為溫文龍先生,即辯方第二證人。上訴人指出,因為他想保護其視為好兄弟、甚至半個大佬的辯方第二證人,所以才在錄影會面中說謊,嘗試隱瞞辯方第二證人的真實身份。上訴人解釋辯方第二證人向他表示有一名叫「司徒」的朋友,由於生意龐大,每天有很多數目要入賬,轉數快設有限額,故希望可以借用涉案賬戶大概一年,並以 $3,000元為報酬。上訴人深信辯方第二證人說法,並得知辯方第二證人已將自己兩至三張銀行卡借給司徒2至3個月,亦沒有出現絲毫問題,因此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建議,在2021年8月24至26日期間,將涉案賬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上理財密碼一併交給辯方第二證人,由他轉交給司徒。辯方第二證人其後亦給了上訴人 $3,000元作為報酬。在交出涉案賬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上訴人已將他在涉案賬戶𥚃所有的錢移至他另一個滙豐銀行戶口。除了找辯方第二證人協助向司徒取回一筆存入涉案賬戶的薪金,以及按照司徒透過辯方第二證人的指示到銀行更改涉案賬戶登記電話及電郵,上訴人期間沒有在任何情況下處理涉案賬戶及涉案賬戶內的有關交易。

7.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指出他希望帶挈上訴人,才建議上訴人借出涉案賬戶給司徒以換取報酬。以他的認知,司徒是開辦財務公司的,生意規模相當龐大,每日平均有數十萬款項進出。因為轉數快設有限額,所以司徒希望可以借多一些銀行賬戶使用,當時司徒重申有關用途,及其生意全部是合法的。辯方第二證人信以為真,亦相信協助司徒可能獲得好處,考慮到司徒是Sharetea的熟客,及其下屬「阿謙」對司徒的認知,因而借出其銀行賬戶給司徒。辯方第二證人亦向上訴人表示有關安排相當可信,自己借出銀行賬戶後也沒有出現甚麼問題,便建議上訴人借出銀行賬戶給司徒,最後上訴人經辯方第二證人從司徒獲得 $3,000元報酬。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援引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就如何斷定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作出相關的詮釋。裁判官認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是上訴人當時與阿龍達成協議,出售涉案賬戶,而阿龍是用涉案賬戶作洗黑錢的非法用途。作為賬戶擁有人,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絕對有合理理由相信阿龍會使用涉案賬戶進行一些金錢交易,而該些金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庭上的解釋及證供,特別是上訴人表示錄影會面中的說法並非事實,阿龍其實就是辯方第二證人的這部份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所說,即以大約$3,000元將涉案賬戶賣給一個打機認識的阿龍的有關說法正正就是事實。

10.裁判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原因如下:

一. 上訴人證供知道辯方第二證人在2021年底已被警方「拉咗返去協助調查」。辯方第二證人亦告知上訴人已經「將事件攬晒上身」。上訴人由2020年暑假開始有工作,是有經驗的成年人。考慮到整體情況,即使辯方第二證人告知上訴人他已經「將件事攬晒上身」,並向警方交之代事件所有發生經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絕對不可能在半年後,當自己面對嚴重罪行被拘捕時,是因為心智不成熟或年紀細而說了如此嚴重不實謊言,或選擇講大話。上訴人在被捕後錄取的錄影會面中自願地說出有關對於自己不利的說法,即將涉案賬戶賣給一位相對陌生的人獲取報酬,必定是因為有關說法屬實,否則上訴人不會那樣說。

二. 辯方第二證人並非與司徒是深交,雙方只是有一些閒談,辯方第二證人亦從來沒有親身到達司徒所聲稱的財務公司、貨倉及寫字樓。借出銀行賬戶時間亦相當短,不足以客觀地致使辯方第二證人感到有關安排沒有問題,及辯方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向司徒或其他人查詢,或嘗試了解司徒為何自己不開啟多些銀行賬戶,或為公司開設相關銀行賬戶處理數量如此龐大的交易。裁判官因此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信念完全沒有基礎,亦不合邏輯。

三. 客觀而言,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只能說得上是普通朋友或同事,並不足以令上訴人對辯方第二證人產生足夠信任,在如此可疑的情況下借出涉案賬戶。考慮上訴人自己從來沒有親身到達司徒所聲稱的財務公司、貨倉及寫字樓等地方,沒有向其同事阿謙 (司徒的舊下屬) 了解更多關於司徒的資料,沒有親自向司徒作出任何查詢或了解相關賬目、賬戶的情況,在盤問下亦承認因為第一次借銀行賬戶給他人,所以有考慮過交出涉案賬戶的後果,從而作出唯一無可抗拒推論。上訴人最低限度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會被用作處理黑錢。

11.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就借出銀行賬戶的說法不牽涉黑錢的信念是不合邏輯及情理。上訴人依賴的原因、基礎及事實亦絕不可能令任何合理人士產生上訴人所聲稱他持有司徒借用涉案賬戶並不牽涉黑錢的信念或認知,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魏大律師採納陳大律師撰寫的下列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對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庭上的解釋,與辯方第二證人庭上說法吻合。

上訴理由三,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應被撤銷。

13.在進一步書面陳詞中,上訴方就上訴理由一方面,指出裁判官所提出有關辯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說法,特別指出是有關他將上訴人借出的涉案賬戶提款卡轉交給司徒,及他就是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阿龍的說法,明顯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說法矛盾及不能並存,原審裁判官完全不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4.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否定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時,並非因為已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據不可信,而是單純因為考慮該說法與裁判官已經選擇相信的版本矛盾及不能並存,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獨立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訴方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 [2018] 2 HKLRD 1299,該案是一宗「單對單」案件的上訴裁決,法院認為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證供時,錯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屬實的範疇來考慮辯方案情,繼而以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來裁定上訴人證言不可信,因此並無完全獨立考慮上訴人的證言。

15.此外,就算辯方第二證人證供和上訴人會面紀錄不吻合,裁判官亦應獨立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方進一步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偉文 HCMA 639/2010,杜麗冰法官認為裁判官是有需要獨立考慮每一個證人的口供而作出分析,究竟每個證人的口供是否可信和可靠。上訴方續指裁判官作出相關的錯誤,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因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若被接納,是可直接支持上訴人的證供,或作為獨立證據支持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而裁判官於分析辯方第二證人證供時,上訴方認為不足以顯示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證供時有獨立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或可能可信。上訴方特別指出,從《判決理由書》上文下理,顯示裁判官在未作出分析前,已單純考慮了上訴人的錄影會面,便直接全盤否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此一名客觀知情的旁觀者,必然會認為裁判官在獨立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之先,早已以與上訴人錄影會面不一致為由,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6.另外,裁判官早已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就算他之後分析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不可能推翻自己早前的裁定,突然又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此該理由成立,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7.第二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在庭上解釋與辯方第二證人證供說法吻合,尤其是上訴人在庭上的證據是:

「我係驚佢有事,所以我唔想講佢出嚟囉。因為嗰陣時佢之前有同我講過嘅,就係有警察搵佢返去協助調查。」

「咁我當時就凈係諗住呀,唔想講佢出嚟,因為佢當時都係已經攬晒上身㗎喇嘛,咁但係點知我而家又畀人拉咗,我就唔想佢有事,驚佢會有啲咩嘢事喇,所以就冇講到有關於佢嘅,阿龍嘅嘢出嚟」。

18.裁判官作出裁定的原因,是因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被警方拘捕時,根本沒有必要嘗試掩飾溫先生(辯方第二證人)的身份,亦沒有任何必要去嘗試保護,擔心溫先生會有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剛起床後被警方以相當嚴重的罪名拘捕,在數小時後進行錄影會面中,而溫先生在大約半年前已告知上訴人已經「將件事攬晒上身」並向警方交代事件所有發生經過的前提下,上訴人不可能會因為認為需要保障他在過去一年從事暑期工時認識的溫先生,而講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說話。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他可能因早上被捕,以及年紀尚輕,因而作出了有關不準確說法的解釋。

19.裁判官在作出這個裁決時,完全沒有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而裁判官亦沒有指出上訴人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分歧,或雙方不支持的情況,只是他並不接納他們的證供。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支持上訴人證供是重要,尤其在關鍵情節上,有關借用戶口信用卡的來龍去脈而認為借出銀行賬戶有關安排相當可信,及有關一名對象叫「司徒」的人,相信他經營財務公司及名錶零售買賣生意和相信他是做正當生意的有錢人。

20.另一方面,有關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交情,裁判官完全拒絕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辯方第二證人下屬、上訴人視辯方第二證人為好兄弟、好朋友、甚至半個大佬等等。但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同樣稱上訴人是好朋友。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造成對上訴人不公。而特別是有關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的交情,若然裁判官有考慮辯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裁判官可能會接納上訴人擔心辯方第二證人,所以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道出真相的證供,因此此上訴理由理應成立。

21.就上訴理由二方面,上訴方補充陳詞指出,有關論點主要圍繞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於庭上就錄影會面的內容所作的解釋。首先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因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挑戰其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亦沒有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將其剔除,因此上訴人指他因為錄取錄影會面時眼瞓,所以其內容不準確的說法,是沒有可能屬實。裁判官的理由是指出,「值得注意的是有關錄影會面的自願性由始至終沒有受到挑戰。辯方也從未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將錄影會面從證供中剔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此解釋也沒有可能屬實」。

22.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解釋與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是否要求法庭剔除錄影會面沒有衝突,原因是這是影響有關錄影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及比重,與錄影會面的呈堂性是截然不同的議題。上訴人完全有權在不爭議自願性和邀請法庭剔除錄影會面的情況下,就錄影會面的準確性作供,並邀請法庭不給予錄影會面比重。如若有關錄影會面並不準確,就算辯方沒有爭議自願性及要求法庭剔除,法庭亦理應作出其比重的考慮,有責任自行考慮是否會將錄影會面剔除。

23.因此上訴方指出,原審時不挑戰自願性及不邀請法庭將其剔除,亦有很多不同的原因,例如一些策略理由等等。而正正是因為上訴人身體疲倦,想保護溫先生的壓力底下,更有風險會作出不準確的招認。而第二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溫先生於大約半年前所謂「將件事攬晒上身」,是指何時,是否與本案有關。辯方第二證人本身亦有借戶口給名為「司徒」的人,有可能其實辯方第二證人所說的事情發生經過是與這件事有關,而與上訴人無關等等。

答辯人的回應

24.首先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強調裁判官必須獨立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就此觀點,答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光 HCMA 320/2018。該案指出,「戴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獨立考慮」控方證人可信性/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須這樣去考慮證人的證供,而是應該整體地去分析案中所有證據…」。而所援引上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文 HCMA 639/2010的案件,並不支持他提出的原則。在該案,高院法官的意思其實是要每一個證人也要考慮及分析,而且最終還要看全面的證供。

25.而在此案中,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多番表示他是考慮了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的版本,認為辯方第二證人所述有關借出銀行賬戶,並不牽涉任何洗黑錢的信念,是完全沒有基礎,不合邏輯和情理。裁判官甚至在有關版本屬實或可能屬實的假設下,再作出鉅細無遺的分析(見其《判決理由書》第63至88段),已指出即使接納或認為被告及溫先生有關版本屬實,或有可能屬實,他仍會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尤其是被告及溫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簡單來說是溫先生相信司徒在使用他人,包括溫先生及被告的銀行賬戶時所作的交易是完全合法的。但就溫先生而言,雖然他表示與司徒並非泛泛之交,但裁判官認為他所提出的基礎事實完全不支持這個結論或意見。雖則溫先生作證指由2021年頭至2021年8月,他與司徒見面不下二十次,每一次都有交談。但其實每一次見面都是司徒來到Sharetea買飲品的場合,談話亦在短時間內,只是作出閒話家常。

26.就整體證供而言,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溫先生與司徒無論如何也不能算得上是深交,連對方的全名也不知道,甚至從來沒有親身到過其業務的貨倉或寫字樓,亦沒有親自到達,或親眼看見有關地方,一切資訊都是聽聞的,是真是假根本無從確定。而溫先生表示其中一個令他安心的因素,是因為借出銀行賬戶使用一直沒有出現問題。但根據他的證供,他第一次借出銀行賬戶給司徒使用,是在2021年1月,但當時溫先生在短時間內發現賬戶密碼被改後,便立刻報失提款卡,將賬戶凍結。第二次借出銀行賬戶給司徒使用,已是在2021年5月,距離涉案關鍵日期8月份只有三個月,在相當短的時間內,當時仍未出現問題,明顯不代表不會出現問題,也不可能足以客觀地令溫先生感到有關安排沒有問題。

27.再者若司徒的業務真的那麼大規模,需要每天處理大量出入賬,為何司徒自己不自行開啟多些銀行賬戶,或為公司開設相關銀行賬戶,而需借用他人的賬戶行事。溫先生從來沒有向司徒或其他人,如阿謙,查詢或了解當中的情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有關的信念完全沒有基礎,不合邏輯和情理。裁判官完全沒有辦法接受上訴人真的如他所述,主觀地相信司徒利用涉案賬戶處理的金錢不是黑錢。即使裁判官接納他們在庭上的版本,裁判官仍然認為任何身處上訴人當時處境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司徒借用涉案賬戶處理的財產是黑錢。

28.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經詳細分析辯方證人證供,其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更進一步就他們的證供作出最有利的考量,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至於上訴理由二,同樣地答辯方認為裁判官已總共五次明言其分析是包括假設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在提出的證供被接納的情況,已就對其上訴人最有優勢的假定下作出考慮,而認為上訴人是在知道或最少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情況下,仍處理該些財產,而作出裁決。而裁判官在其《判決理由書》亦明述了上訴人借出信用卡的來龍去脈,及與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交情這兩個事項作出適當的分析。在第73至78段尤其指出,裁判官認為被告與溫先生客觀地只能說得上是普通朋友或同事,並不足以令被告對他產生足夠信任在如此可疑的情況下借出涉案賬戶。而有關情況亦不足以令任何人產生信念,認為有關安排合法,穩妥。

29.答辯方亦進一步補充陳詞,指出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沒有考慮上訴人聲稱錄影會面時身體疲倦的說法。裁判官已細心觀察上訴人錄影會面中的神情、舉止,從而決定不信納上訴人就錄影會面內沒有提供準確答案的解釋。引述相關謄本,裁判官指出:

「本席亦都認為呢係冇可能屬實嘅,亦都呢從有關錄影會面嗰度可以睇到喇,其實整個過程中呢係,被告人呢其實嗰個精神狀態亦都係正常,佢亦都能夠係同發問嘅警員去正常溝通。亦都呢係從來冇提過喇自己係身體呢唔能夠繼續進行有關錄影會面嘅。咁誒,若果呢係,當時呀真係眼瞓嘅話,另一個問題就係點解仍然呢可以咁心思細密咁樣呢係喺個係自己剛剛起床被拘捕,亦都呢係一個完全呢過往冇干犯任何刑事控罪嘅人士,喺咁嘅情況下,應該呢當時喇係會感覺到好受驚。喺咁嘅情況下,仍然會咁心思細密咁樣考慮到呢要去保護呢一個溫文龍,去掩飾佢嘅身份,怕佢有事呢,呢一個呢好明顯呢係完全係不合邏輯,亦都不可能屬實嘅。」

因此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所提出此理由並不成立。

30.此外,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不挑戰或邀請法庭將錄影會面剔除的其他原因。答辯方援引The Queen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上訴法庭清楚指出,法院沒有責任替被告憑空想像辯護理由,“… it is not the judge’s task when considering the facts put before him to imagine possible defence of which there is no evidence. … His duty was to try the case jus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him.”。答辯方亦進一步援引HKSAR v Hui Russel and Another CACC 64/2009,上訴法院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and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說明當一個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法庭行使酌情權去剔除該招認情況是非常罕見的。

“29. … where a caution has been administered and the confession is established to be voluntary, it has been rightly observed in many Hong Kong authorities that the residual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e admissible evidence consisting of the voluntary confession should seldom be employed.”

上訴法院更指出,公平性是根據每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倘若一名被告了解被調查的焦點,仍然選擇回答問題,這是他自己選擇的解釋,並不會因此令審訊變得不公平。第30段指出:

“... the second applicant therefore understood the factual focus of the investigation. ... He chose to answer the questions put to him. … he implicated himself in another form of conspiracy in respect of the same set of dealings. It was his choice to give the explanation he did. We do not see how his trial was rendered unfair because he was held to that explanation.”

31.答辯方指出,上訴人不論在原審時、「上訴書面陳詞」中,均沒有提出上訴人不了解被調查的焦點。原審時,上訴人更聲稱要保護或擔心辯方第二證人會有事,明顯地,上訴人知道調查焦點而選擇回答問題,因此裁判官沒有考慮行使酌情權,剔除錄影會面紀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而有關上訴方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辯方第二證人於大半年前所謂「將事件攬上身」是指何事,答辯方回應上訴方這個說法是完全不正確的。引述相關謄本:

「答: 誒,因為當時我係--我係驚佢有事,所以我唔想講佢出嚟囉。因為嗰陣時--佢之前同我講過嘅,就係有人--有警察搵佢返去協助調查呀,跟住咁--佢嗰陣時同嗰啲警察已經講晒,話係佢問我攞卡呀,跟住我『咩嘢都唔知』,咁就攬晒上身咁樣嘅。

問:等陣先,咩嘢攬晒上身呀。

答:即係佢嗰陣時就話我係--佢問我攞卡」。

答辯方指出由此可見,「將件事攬晒上身」,便是指本案借用涉案賬戶的銀行卡一事,這事實是在上訴人自己在主問時證供可予支持的,因此答辯方指出,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32.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任何比重,以及沒有獨立考慮其證供等等。可是綜觀《判決理由書》,裁判官不單已獨立考慮其證供,更作出相當仔細的考慮,如答辯方亦引述理由書中第63至88段,這包括指出辯方第二證人雖說與司徒並非泛泛之交,但即使雙方曾多次交談,也根本只是在買飲品時的場合,只作出短暫的閒話家常。辯方第二證人甚至連對方的全名也不知道,更莫說根本未曾親自到過對方的寫字樓或貨倉。而即或如司徒所述,公司規模那麼大,為何需要使用別人的賬戶而不自行開設多些戶口等等?明顯地裁判官全然掌握其證供。經詳細分析然後拒絕接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再者,裁判官更是進一步考慮到,即使接納其說法可能屬實,但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這也完全不會致使他可接納司徒借出戶口並不牽涉洗黑錢的情況。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4.至於第二上訴理由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辯方第二證人說法吻合,尤其有關借用戶口的詳細原因,雙方非常友好的關係,以及上訴人確實只是想保護辯方第二證人,而在會面紀錄時說謊等等。但裁判官卻認為其會面紀錄是自願的,而沒有考慮因內容並不準確而沒有將該會面紀錄剔除。可是,明顯地,即使兩人的說法吻合,裁判官當然可以全盤考慮他們的整體證供,然後決定是否予以接納。同樣地,裁判官亦經分析後,考慮到上訴人在這情況下難以不作懷疑而借出戶口,所有環境證供亦不致使上訴人認為當中不涉洗黑錢的活動。況且如上文所述,裁判官更是考慮了即若接納他們所述的可能屬實,這也不會致使可全無懷疑地認為這並不涉及洗黑錢的情況。

35.至於會面紀錄準確性的問題,本席亦有機會觀看過該會面紀錄,上訴人確實對答自如,精神狀態亦正常,根本沒有理由質疑上訴人回答並不準確而予剔除該會面紀錄,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6.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上訴人收受金錢,而借出其戶口,更把密碼等告知對方,會面時已作出清楚的招認,證明上訴人干犯此罪行的證供根本相當充分。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源雄先生及檢控官馮勇遇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陳偉彥大律師,魏俊大律師及黃思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