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明

Case No.DCCC 716/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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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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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8月18日下午12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周彭陳律師行律師Mr TAM Lai-shing Steph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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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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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錦明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4月26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水邊村14號,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0.78克氯胺酮的155.57克粉末。

承認事實

2.於2011年4月26日,警務人員手持搜查令,於將軍澳水邊村14號(簡稱「該處所」)進行反毒行動。被告人打開該處所的大門,看見警務人員就立刻把門關上,警務人員立即破門而入,在該處所客廳內的茶几上找到:

(a)兩張港幣20元鈔票,分別包著內含0.33克氯胺酮的0.49克粉末,及內含0.17克氯胺酮的0.25克粉末;

(b)一個電子磅秤;

(c)兩束透明可再封膠袋;

(d)四本載有可疑紀錄的筆記簿;

(e)一支藍色原子筆;

(f)一隻膠羹。

3.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東西是他的。警務人員在他身上找到一透明膠袋,內有內含5.6克氯胺酮的8.67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用來賣給其他人的。

4.警務人員在該處所一個睡房的一張雙層床的支柱內,找到四個透明小包,裝有內含40.7克氯胺酮的53.33克粉末。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些氯胺酮是用來賣給別人的。在同一張床的另一支柱內,警務人員找到十一個透明小包,裝有內含63.89克氯胺酮的92.83克粉末。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所有氯胺酮都是屬於他的。

5.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其內容包括這些氯胺酮是他從一個叫阿強的朋友買回來自己食用,和有時會賣給朋友,及他使用案中的磅秤和可再封透明膠袋去包裝氯胺酮。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十六項刑事紀錄,與本案控罪不相同,但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他最後一次是於2009年11月2日,因多項罪名,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罪及管有第I部毒藥罪,共被判入獄8個月。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44歲,未婚,曾受中二教育,及曾從事髮型師工作。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裝修散工,每月入息約6,000元。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指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每天要花約200元吸食氯胺酮,被告人的收入不足以維持,因此,邊吸食邊出售毒品來維持財政負擔。律師指被告人與朋友一起投資開設了一間火鍋店。被告人希望在獄中戒除毒癮,並在出獄之後繼續經營這火鍋店。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一人犯事,及是小規模的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認罪,充分表現出其悔意。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8.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8] 3 HKC 323,如果氯胺酮的份量是50至300克的話,一般判刑起點為6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10.78克氯胺酮,因此判刑起點應約為六年九個月監禁。本席接受案中的氯胺酮是被告人邊食邊賣來維持他吸食毒品的開支,但由被告人家中的設備來考慮,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案中的絕大部分氯胺酮為被告人作為販賣的用途。本席就部分氯胺酮為被告人所自用,給予被告人一些刑期寬減。

9.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採納六年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四年四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