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蘇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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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0年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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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1年2月23 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本上訴。 背景事實 2.與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有關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3.位於葵芳邨的葵仁樓是房屋署轄下的一幢公屋。它在1987年中落成,較原定建築合約的完工期為早。葵仁樓落成後出現一些建築問題,包括污水渠落差不足引起淤塞和水浸、生鐵糞渠生銹及公用地方地台的階磚大幅裂開。房屋署就此進行了修整工程,包括改善排水和污水系統的工程。 4.申請人當時是葵仁樓的住戶。 5.房屋署屬下的房屋委員會管理及行動小組在1990 年中通過增加葵仁樓的租金,但這項決定遭到葵仁樓居民反對。他們認為葵仁樓存在的建築問題尚未糾正,要求凍結租金兩年。房屋署不同意,認為加租與樓宇建築問題應分開處理。 6.在居民投訴下,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在1991年5月13日作出報告,建議重新檢討加租的決定。該報告亦提及之前曾建議房屋署成立工作小組負責擬訂修整工程的計劃和監察工程進度,以及房屋署已在1990年10月成立一個性質相若的小組,與葵仁樓互助委員會就工程保持聯絡和進行商討。 7.房屋委員會沒有撤回加租的決定,亦沒有按租戶的要求凍結租金。 8.按申請人的說法,葵仁樓互助委員會與房屋署就葵仁樓排水系統的改善工程的方案出現分歧,而有關的工作小組亦在1995年5月解散。房屋署之後重新組成工作小組,由時任立法局議員梁耀忠領導。申請人指稱梁議員在改善工程的爭議上不當地勸喻居民接受方案,當中涉及私利。 9.2001年10月26日,申請人向廉政公署(“廉署”)投訴梁議員涉嫌貪污。2002年6月20日,廉署執行處首長去信申請人,通知已就他的投訴作出深入調查,有關的報告書已呈交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審核;而諮詢委員會同意申請人的投訴欠缺實據支持,及認為廉署不應繼續調查;以及廉政專員接納諮詢委員會的意見。 10.申請人不滿意答覆,在2003年1月5日去信胡紅玉女士。他在信中稱呼胡女士為諮詢委員會主席。申請人重申其投訴,要求就諮詢委員會的決定給予解答,以及獲提供廉署的調查報告。2003年3月5日,申請人再次去信胡女士。信中同樣稱呼她為諮詢委員會主席。申請人指沒有收到胡女士的覆信,甚至確認收到他的信的通知也沒有收到。2003 年3月12日,申請人第三次去信胡女士。他在這信中稱呼胡女士為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申請人在信中投訴廉署處理他的投訴不當,使他「喪失公正平等機會投訴的權利」。他要求胡女士澄清可曾收到他的信件。 11.2003年4月17日,諮詢委員會秘書岳士彬先生(G.R. Osborn)覆信給申請人。信件原文是以英文書寫,但有中文譯本提供予申請人。該信說明下列事情:
12.2003年6月16日,岳士彬先生再次以諮詢委員會秘書身份去信申請人。該信原文亦是以英文書寫,而申請人亦獲提供一份中文譯本,有關的內容如下:
13.另一方面,胡紅玉女士亦以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的身份,覆信給申請人。該信上打字的日期是「二零零二年五 月十三日」,但申請人是在收到岳士彬先生第一封信後才收到這信,而胡女士在信中亦表示經已收到申請人3月12日的信件。本庭相信胡女士這封信件的正確日期應該是2003 年5 月13日,信件所載的日期應是文書的錯誤。胡女士在信中表示已詳細閱讀申請人的信,而由於她自年初已不再是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她不能行使諮詢委員會主席的權力審查個案,故此她把申請人的信件交諮詢委員會秘書回覆和跟進。胡女士並對沒有即時親自回覆申請人表達歉意。 14.申請人不滿意這些答覆,在2003年8月20日去信給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諮詢委員會主席莊紹樑博士在2003年10月22日回信給申請人,當中說明下列事情:
15.與此同時,申請人在收到岳士彬先生第一封回信和胡女士回信後,在2003年5月14日向警務處處長報案,指稱岳士彬先生和胡女士犯上刑事罪行。申請人的理解是諮詢委員會沒有設立秘書處秘書長一職,也沒有條文容許調查員代表諮詢委員會主席行事,他因此認為岳士彬先生代表胡女士回信是盜用他人權力和行使假文件騙他。至於胡女士,申請人則指稱她在2003年1月5日至3月10日仍是諮詢委員會主席,卻逃避責任,而且盜取申請人寄給諮詢委員會和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信件,使申請人得不到兩個委員會的回覆和失去應有的權利,以及發出5月13日的信件欺騙申請人。 16.對於申請人的舉報,警務處處長在2003年6月3 日回信表示:
17.申請人不滿意決定,分別在2003年7月31日和10月2日以及2004月4月15日去信警務處處長,重申投訴和要求進行調查。警務處處長在2003年9月1日和2004 年5月10日回覆申請人,一再表示他的投訴屬廉署權限的事宜。 18.2004年6月10日,申請人去到當時名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後改名為「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警監會”),遞交一封日期是2004年6月17 日的信件,投訴警務處處長不當地拒絕調查他對岳士彬先生和胡紅玉女士的投訴。警監會把申請人的投訴轉介投訴警察課處理。投訴警察課在2005年7月4日去信申請人,說明下列事項:
19.申請人之後在2005年7月20日去到警監會,遞交一封日期是2005年7月18日致警監會主席的信,要求覆核他的投訴個案。警監會把申請人的信轉交投訴警察課進行覆檢。2005年12月5日,投訴警察課去信申請人,通知就他的覆檢已完成調查,報告亦已交警監會審閱,有關的結果會在稍後通知他。 20.2009年10月12日,警監會去信申請人,通知已審核投訴警察課的報告及它對警監會提出的質詢的回應。該信同時表示警監會提出了進一步的質詢,及正等待投訴警察課的回覆。 21.2010年4月9日,警監會去信申請人,就他要求覆檢一事給予正式回覆,表示同意投訴警察課的覆檢結果,即維持原來的決定。該信全文如下:
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22.針對警監會2010年4月9日就其投訴的覆核決定,申請人在2010年6月29日在原訟庭存檔表格86,申請批予許可,以便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尋求的濟助是推翻警監會上述決定。申請人沒有填寫表格86中「尋求濟助的理由」一欄,是故他的申請通知書未載有提出申請的理由。申請人只是在同日存檔的支持誓章中,提及申請司法覆核的原因是警監會就他的投訴個案所作的覆檢的結果是「全不合理」、「荒謬」和「任何合理政府部門委員會都不會作出的」:見申請人誓章首段。 原訟法庭的判決 23.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就申請人的許可申請,進行了一方到庭的聆訊。他在2011年2月23日頒下判案書,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區法官在判案書第22至26 段就他的判決理由說明如下:
申請人的上訴理據 24.綜合申請人的上訴通知書、上訴的書面陳詞、論點綱要和摘要陳詞,申請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25.本庭須首先指出,申請人擬提的訴訟是一項司法覆核的申請。司法覆核申請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就程序方面而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3號命令對司法覆核申請的程序有嚴格的規定。第53號命令第3 (1)條規則規定一名申請人必須先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第3(2)條規則明確規定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方式是在原訟法庭存檔表格86,當中必須載有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就此而言,本案申請人的存檔的表格86並未符合第3(2)條規則的規定,沒有把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列明在表格86。 26.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一般由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審理。根據第3(3)條規則,他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他亦可以指示許可申請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由於許可申請是以單方面的形式提出,一般的許可申請聆訊是以申請人一方到庭形式進行。 27.在本案而言,區法官2010年12月22日進行許可申請的口頭聆訊,是不需要傳召除申請人以外的人士,因為那是申請人單方面的許可申請。區法官沒有傳召警監會或其他人士到庭是正確和合乎法律規定的做法。再者,在許可申請中,警監會只是申請人建議的答辯人。在法庭未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和司法覆核申請未開展之前,警監會未成為訴訟的答辯人。故此警監會不須到庭,亦不須回應申請人的申請和當中的指控。因此,申請人指區法官沒有傳召警監會違反自然公正原則,及警監會不出庭等同承認指控,這些理據都不能成立。 28.此外,申請人對區法官判案書第24段的詮釋亦不確。區法官並非說法庭認為警監會在訴訟中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亦不是說警監會的決定是不客觀和不合理。相反區法官是說,就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真實的機會可說服法庭認為該決定是任可一個客觀合理的人都不會作的決定。 29.在許可申請中,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據和理據,以說服法庭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30.在本案中,申請人擬推翻的決定是警監會2010年4 月9日的決定,即同意投訴警察課在覆檢後,維持原來的決定。投訴警察課原來的決定是:(i)沒有證據顯示岳士彬先生或胡紅玉女士有干犯刑事罪行;及(ii)申請人有關貪污和對廉署人員的投訴屬廉署權責範圍,應由廉署跟進。申請人如要取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他必須證明有真實的機會,可成功挑戰警監會的決定的合法性。 31.申請人針對岳士彬先生指他干犯刑事罪行的投訴,主要基於他認為諮詢委員會不設有秘書處和秘書長的職員。在申請人的支持誓章中,沒有文件顯示諮詢委員會不設有秘書一職。相反,諮詢委員會主席莊紹樑博士在2003年10月22日的信中清楚確認岳士彬先生是擔任諮詢委員會秘書的職位。申請人指莊博士沒有親自簽署這封信,他可以毋須負責,日後在法庭上可以改口。本庭認為這僅是申請人的揣測。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並不爭議這封信的真偽及它是由莊博士發出;在此情況下,信上沒有莊博士的親筆簽署不影響其內容的可信程度。事實上,申請人極力依杖的行政事務申訴專員1991年5月13日的報告,也不載有賈施雅專員的親筆簽署。 32.申請人亦提出沒有條文批准身為調查主任的岳士彬先生出任諮詢委員會的秘書。然而,由於這是申請人提出的投訴,他具有責任證明廉署調查人員不可以出任諮詢委員會的秘書。申請人提供的資料不顯示廉署調查人員不可以出任諮詢委員會秘書。 33.再者,撇除岳士彬先生是否可以出任諮詢委員會秘書這點不談,他在2003年4月17日和6月16日給申請人回信不可能構成行使假文件的刑事罪行。原因是該兩封信確是由岳士彬先生發出,胡紅玉女士亦確認她把申請人的信件轉交岳士彬先生跟進處理。此外,諮詢委員會主席莊博士亦確認信件的內容,即在收到胡女士轉交的申請人的信件後,廉署已進行覆檢,而諮詢委員會同意覆檢的結論,並由岳士彬先生發信通知申請人。在此情況下,該兩封信完全沒有虛假的成份。 34.至於針對胡紅玉女士干犯刑事罪行的指控,申請人一方面指控胡女士擅自取去申請人給諮詢委員會和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信件,使申請人得不到兩個委員會的回覆,另一方面卻指控胡女士逃避作為諮詢委員會主席的責任,並發出2003年5月13日的信欺騙申請人。事實上,申請人2003 年1月5日、3月5日和12日的信件都是發給胡女士,所不同者是1月5日和3月5日的信稱呼她為諮詢委員會主席,而3 月12日的信則稱呼她為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這些信件基本上是關乎廉署處理申請人對梁議員的投訴的事宜。胡女士作為收信人,有鑑於自己不再是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遂把信件轉交諮詢委員會的秘書跟進處理,這是合理的做法,不存在申請人指控的「盜用」信件的情況。 35.至於申請人指胡女士在收到他起初的信件時仍是諮詢委員會的主席,申請人提出的資料並沒有清楚顯示胡女士離開諮詢委員會的日期。無論如何,即使如申請人指稱,胡女士在仍是諮詢委員會主席時沒有回覆他的信,這亦不構成刑事罪行。申請人也指控胡女士與岳士彬先生合謀行使假文件。有鑑於岳士彬先生和胡女士給申請人的信不屬於虛假文書。申請人這項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36.基於上述分析,警監會認同投訴警察課的覆檢結果,認為沒有證據支持有干犯刑事罪行的情況,這個決定沒有不當之處。 37.在沒有出現刑事罪行的情況下,申請人對於岳士彬先生的投訴,以及他指廉署人員不當地「封殺」或「消滅」他的投訴,這些針對廉署人員的投訴顯然屬於廉署職責範圍。警監會同意投訴警察課的意見,認為轉交廉署處理是適當的做法,這項決定沒有不當之處。 38.至於申請人提出,投訴警察課、警務處和警監會信件中引用的檔案編號有不一致的情況,本庭注意到這些檔案編號的英文字母雖然有不同,但核心數字都是「04000532」。申請人指稱這些編號代表著不同檔案,顯示投訴警察課處理的不是他的個案,以及警監會欺騙他。本庭認為這些都是申請人的猜測。另一方面,從這些信件的內容看來,明顯不過的是它們都是處理和回覆申請人的投訴個案。申請人這項理據不可取。 總結 39.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申請人不能證明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區法官拒絕批予許可乃正確無誤。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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