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蘇覺的事宜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4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br>
Case No.HCAL 6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0 年第 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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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蘇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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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 年12 月22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2月23 日

A 引言

1.此為申請人蘇覺先生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聆訊。

2.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濟助,是要求推翻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於2010 年4 月9 日就申請人的投訴個案作出覆核結果的決定(“該決定”)。

3.在需要瞭解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基礎,本席須先簡單列出引致該決定的相關背景如下。

B 背景

4.申請人是或曾是一稱為葵仁樓的公屋住戶。葵仁樓是在1987 年中期落成。申請人的案情是在葵仁樓落成,及在房屋署接收的時候,已發現種種建築上的問題。這些問題包括各種他所稱的偷工減料及渠務建設並不完整或充滿缺憾的情況。根據申請人所說,葵仁樓的當時居住環境及條件是比不上其他公共屋邨,加上當時似乎產生一些加租金的問題,故當時葵仁樓及其他二十六座所居住公共屋邨的居民要求暫緩加租。該事情最後由申訴專員接手有關的投訴作出調查。

5.申訴專員在調查後,在其報告中作出了各項建議。根據申請人所說,房屋委員會卻拒絕執行申訴專員所提出的建議。其後,申請人指稱房屋委員會作出種種申請人認為不當的行為。於2001 年,申請人向廉政公署作出貪污舉報。當時申請人向廉政公署投訴及舉報梁耀忠議員在這事件中涉及貪污。在2002 年6 月20 日,廉政公署執行署署長發信給申請人,表示在作出有關調查後,廉政公署認為他的投訴欠缺實質理據支持,故不會繼續作出調查。申請人不滿廉政公署之決定,並於2003 年1 月致函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胡紅玉主席,要求作出調查及回覆有關廉政公署上述的決定。其後,申請人亦重複及不斷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及要求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回覆其有關要求覆核廉政公署調查結果的投訴。在此之後,申請人亦經常致電廉署查詢有關問題。

6.在2003 年3 月,申請人再次去信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主席胡紅玉女士,要求她回覆他的投訴。同時,他亦再寫信給平等機會委員會當時的主席,亦為胡紅玉女士,投訴廉政公署及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以不法的手段處理他的投訴,使其得不到公正平等的機會,去得到合理的權益。

7.在2003 年4 月17 日,他收到了一封來自一名為岳士彬的人的信件。該信件的信紙抬頭是「廉政公署」,岳士彬是以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秘書身份簽發。其內容如下:

「 我是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的秘書。閣下於本年三月五日及十二日寫給胡紅玉女士的信件,已轉交給我 。由於胡女士已不是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其辦事處在收到所有有關該委員會的信件時,都會轉交給我處理。

廉署正在調查你在信中所提及的事項,當有關調查工作完成後,一份詳盡報告會呈交廉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決定應否採取任何進一步的行動。到有結果時,我會再寫信通知閣下。」

8.在收到這封信後,申請人覺得極為不妥。他認為,廉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是沒有秘書處的,也沒有秘書長的職位。在廉政公署的機制上,是沒有條文規定執行處的調查員有權可以代表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的主席行事。他也認為廉政公署執行處岳士彬調查員,絕對沒有權可以代表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胡紅玉女士給他回信。因此,他認為岳士彬先生盜用他人的權力,行使虛假文件來欺騙申請人。故此,申請人於2003 年5 月14 日致函警務處處長,舉報廉署調查員岳士彬先生串同胡紅玉女士合謀行使假文件來欺騙申請人,要求警務處作出調查。

9.警務處處長於2003 年6 月3 日給申請人回信,內容基本上是說,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並未顯示任何刑事罪行,故警方現階段不會採取任何行動。

10.其後,在2003 年6 月16 日,岳士彬先生再次發信給申請人。岳士彬先生這次發信,仍然是以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秘書的身份發出。該內容如下:

「我是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的秘書,對於閣下於本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及十二日寫給前任委員會主席胡紅玉女士的信件中所提及的事項,廉署已作出適當跟進及覆檢 ,調查現已完結,並已將一份詳盡報告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九日呈交廉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同意維持有關投訴欠缺實據支持之結論,認為廉署不應繼續調查,而廉政專員亦接納這意見,特此回覆閣下。」

11.在2003 年7 月31 日,申請人再次致函警務處處長,投訴有關岳士彬及胡紅玉女士合謀行使虛假文件欺騙申請人,亦把上文所提及岳士彬2003年6月16日的信件呈上給警務處處長 。警務處處長於2003 年9 月1 日給申請人回信,再次拒絕就他所提出的投訴進行調查。

12.申請人於2003 年10 月2 日再次致函當時的警務處處長曾蔭培先生,要求他處理及調查有關申請人的投訴案件。申請人說他得不到曾蔭培處長的回信。但申請人堅持繼續要求警方處理有關他對岳士彬及胡紅玉女士串謀行使虛假文件的投訴。於是,他於2004 年4 月15 日致函當時的警務處處長李明逵先生,再次列舉他所稱胡女士及岳先生的罪證,要求警方徹查該案。警務處處長於2004 年5 月10 日給申請人回信,再次重申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警察當局繼續去調查有關申請人的投訴。申請人於是決定向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作出投訴。本席在本判辭中簡稱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為“監察委員會”。

13.申請人說,他在2004 年6 月10 日親自到監察委員會呈遞一封同年同月7 日的投訴信件,內容是投訴警務處處長一直拒絕調查申請人投訴有關岳士彬先生及胡紅玉女士合謀行使不法文件來欺騙申請人的個案。申請人要求監察委員會調查他的投訴。

14.監察委員會秘書於2004 年6 月16 日給申請人回信,表示委員會已將他的投訴書及有關文件轉交投訴警察課處理。投訴警察課及內部調查科於2005 年7 月4 日給申請人回信,內容基本上是說警方已全面調查有關申請人的投訴,但在調查後認為沒有資料可證明有任何刑事罪行發生,並且說監察委員會對這個調查結果經審閱後表示完全同意。

15.申請人在收到此回信後,繼續向監察委員會主席發出日期為2005 年7 月18 日的信件,基本上表示不同意及不接納該委員會的結論。他要求監察委員會改變其錯誤的結論,本著超然的地位覆檢警方的調查報告。監察委員會於2005 年9 月1 日給申請人覆信,表示已把申請人的函件轉交投訴警察課作覆檢用途。其後 ,申請人在2005 年10 月13 日應警方之約,親自到香港警察總部向警察投訴課呈交他的書面證供,以供給警察投訴課作為覆檢調查所需之證據。

16.警務處處長在2005 年12 月5 日回信給申請人,謂警察投訴課已完成調查申請人的覆檢投訴個案,並將有關報告呈交監察委員會審核。

17.在申請人的再次查詢下,監察委員會秘書於2007 年9 月12 日給申請人回信,謂他們正詳細審閱警方呈交的覆檢報告,並在有結果後會通知申請人。其後,監察委員會於2009 年10 月12 日發信給申請人,通知申請人他們仍然在繼續進行覆檢申請人的投訴個案,他們亦不斷就投訴警察課所作出的報告內容提出問題,現在仍然等待警察投訴課的回應及回覆。

18.申請人於2010 年3 月23 日致函行政長官,投訴監察委員會有意拖延覆檢他的投訴個案。其後,監察委員會在2010 年4 月9 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有關他們在所得的覆檢結果。這亦即是申請人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所針對的該決定。該2010 年4 月9 日的信件內容,本席現引述如下:

「蘇先生:

投訴警察課編號H04000532(6a)

繼本會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給你的函件,現就你對上述個案的覆核要求給你正式回覆。

你早前分別向本會及投訴警察課提交函件,要求覆核上述個案的調查結果,並提出以下論點以支持你的覆核要求:

(一) 你指稱岳士彬先生在未獲授權下,行使假文件盜用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秘書的權力向你發出回信來欺騙你;

(二) 你指稱胡紅玉女士﹑岳士彬先生及其他人串謀進行違法活動行使假文件;

(三) 你指稱廉政公署沒有就你舉報的貪污案件作出恰當的調查;

(四) 你指控警務處處長並無恰當地調查你對胡紅玉女士及岳士彬先生的投訴;

(五) 你指控警務處處長給你的回信中從沒提及你舉報胡紅玉女士及岳士彬先生的案件;

(六) 你指控投訴警察課在二零零五年七月四日的回信中所提及的調查結果是虛構的。

投訴警察課就你提出的覆核理據有以下回應:

(一) 就上述第(一)至(五)點,投訴警察表示已在當初調查上述投訴個案時充份考慮過;

(二) 就上述第(六)點,投訴警察課指出,該課是在經過全面調查,並充份考慮過你及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才在二零零五年七月四日致函通知你有關的調查結果。

投訴警察課表示 ,他們已仔細考慮你的覆核要求及你所提供的資料,認為上述投訴個案原先的指控分類應維持不變。

本會經詳細審閱投訴個案有關的檔案文件及投訴警察課的覆核結果後,同意該課以上的分析及維持原來投訴分類的決定。

考慮到你在信中提出的指控,投訴警察課需向其他有關連人士作出查問,因此未能早日給你回覆,本會謹此致歉。

如你對這宗個案的覆核結果有查詢,請致電 [刪除]與本會 [刪除] 聯絡。」

19.基本上,該決定是說,監察委員會同意投訴警察課的分析內容 ,表示申請人的投訴並不成立;而申請人有關對岳士彬及胡紅玉女士的刑事罪行的指控,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要使警察提出調查及檢控行動。在該信件中,監察委員會說明,該會經詳細審閱投訴個案及有關的檔案文件,及投訴警察課的覆核結果後,同意該課以上的分析及維持原來投訴分類的決定。

C. 本許可申請

20.法庭在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時,需考慮申請人已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否有真實﹑成功的機會。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767, paras 12-16.

21.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理據上,申請人基本上是說監察委員會是沒有可能在他所說充實的證據下,同意警察投訴課的結論,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就岳士彬先生及胡紅玉女士向警察所提出的投訴及要求警察調查及檢控岳士彬先生及胡紅玉女士行駛虛假文件。

22.在考慮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申請有沒有真實勝算機會,法庭是著眼於該決定的作出是否不合附法律規定,又或者是,該決定是存有客觀而不容置疑的非合理性(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1]或非理性的(irrationality)。即該決定是否一沒有任何客觀合理的人,  處身於監察委員會的位置時,可作出的一個決定。

23.本席在參閱了申請人在本許可申請所提供的所有證據,及所有的書信文件後,及在上文所述的背景下,本席看不到任何有可爭辯及合理勝算的機會,申請人可證明該決定是屬非法性的,又或者是存在任何上述的非合理性或非理性的。

24.申請人已存檔的證據顯示無論是廉政公署﹑警務處,警察投訴課,抑或是監察委員會都是在對申請人的投訴作出充分的,詳盡及長時間的研究及處理後,而作出最後的結論的。在這些證據下,看不到有任何真實勝算的機會,法庭會認為該決定是一沒有任何客觀合理的人會作出的決定。

25.本席在這些證據中,亦看不到有任何程序上的錯誤,抑或是擬答辯人在作該決定作出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故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已提出的司法覆核並不存在任何可爭辯及有真實勝算的機會。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不會向申請人發出許可讓其提出本司法覆核。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Associated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 [1948] 1 KB 223.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4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40/2011 日期:201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