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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0年第6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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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2011年2月23日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庭(由兩位法官組成)在2011年11月7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申請人在2011年11月28日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在2011年11月7日的判案書已就案件的背景和本案的判決理由給予說明,在此不贅。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 22(1)(a)及(b)條,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以下規定:
4.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沒有說明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是按第22(1)條的哪一部分提出。 5.第22(1)(a)條訂明的是當然上訴權利的條件,但只適用於上訴是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區法官拒絕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判決,只是非正審的判決,而非最終判決:參看終審法院在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 Anor (2003) 6 HKCFAR 222的判決。 6.此外,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所尋求的濟助和爭議事項,亦不是涉及款項或價值達100萬元以上的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爭議。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不符合第 22(1)(a)條的規定,他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至於第22(1)(b)條,它規定如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批予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中並沒有列出任何擬在向終審法院上訴中提出的法律問題。他僅列出四項尋求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就此四項理由作出16頁長的闡述。他在許可聆訊前亦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申請人的四項理由可簡述如下: (1) 本庭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傳召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警監會”)出席應訊是違反法庭審判的自然公正原則。 (2) 本庭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反駁申請人書面陳詞的論點,等同對他的陳詞沒有異議。 (3) 本庭2011年11月7日的判案書沒有根據事實,並曲解區法官的判案書,不是公正合理的判決。 (4) 本庭的判案書猶如為警監會答辯。 8.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理由和陳詞,完全不顯示他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只須指出,本庭的上訴聆訊,以及2012年2月7日的上訴許可聆訊都是一方到庭形式的聆訊,這是因為自區法官席前的申請至本庭的上訴和上訴許可申請,都是關乎是否批准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而由於法庭拒絕批予許可,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至今仍未開展,因此一直以來的訴訟程序都只涉及申請人一方,而不涉及警監會;而警監會既不是訴訟一方,亦不是申請人各項申請和上訴的答辯人(或被告人),毋須出席這些聆訊。上述情況是基於明確的訴訟程序規定和法律原則:見本庭判案書第25 - 27段。 9.申請人多次提及的「法庭審判的自然公正原則」完全不適用。此外,本庭在判案書中已就申請人的上訴論點給予適當的考慮和作出裁決。 10.本庭認為申請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未能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予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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