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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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一宗遺產承辦案件引發。案中死者陳濤先生在2005年7月初在惠安苑E座1504室去世,但其屍體在2005年7月16日才被發現。陳先生死於心肌梗塞。陳先生沒有結婚,亦沒有子嗣,而唯一的直屬親人是其兄長陳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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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739號)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由一宗遺產承辦案件引發。案中死者陳濤先生在2005年7月初在惠安苑E座1504室去世,但其屍體在2005年7月16日才被發現。陳先生死於心肌梗塞。陳先生沒有結婚,亦沒有子嗣,而唯一的直屬親人是其兄長陳蘇。 2.陳先生遺下兩幢物業及銀行存款,總值約525萬元。 3.2006年11月9日,陳蘇申請遺產管理書,以處理陳先生的物業。 4.2008年2月26日,申請人(嚴志明)透過黃律師事務所就陳先生的遺產登記知會備忘。2008年8月25日,申請人指示黃律師事務所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呈交文件,目的是申請遺產管理書,以處理陳先生的遺產(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7872號)。 5.申請人呈交的文件包括(一)申請人的誓章,指自己在1985年6月13日在內地由陳先生合法收養;(二)一份據稱是陳先生在2005年3月8日在灣仔民政事務署宣誓的聲明書的副本,指申請人是他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三)一份看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惠陽縣公證處在2008年4月25日發出的公證書(2008年6號公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6.控方指申請人發假誓訛稱陳先生在1985年6月13日在內地收養他,而他呈交據稱是陳先生在2005年3月8日的聲明書,指申請人是他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更是虛假的。 7.控方亦指申請人在2009年3月26日,利用一些虛假的中國領養子女申請表,意圖誘使陳蘇及其親屬,導致他們不利的後果。 8.結果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包括第一項宣誓下作假證供罪;第二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和第三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9.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2010年末在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席前受審。 10.可能由於陳蘇在2010年5月21日去世,控方沒有就第三項控罪繼續檢控申請人,只要求將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11.經審訊後,黃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原因是他不能確定申請人和陳先生沒有義父子關係。但黃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則成立,並判他入獄2年半。 1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就第二項控罪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13.申請人申請遺產管理書時提交的文件之一,是一份據稱是陳先生在2005年3月8日在一名監誓員何燕京女士面前宣誓作出的聲明書的副本,內容是陳先生指申請人是他的遺產之唯一受益人。該份文件是黃律師事務所按申請人的指示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呈交的。陳先生沒有在聲明書內簽署,而是以蓋章替代,但有銀行文件顯示,陳先生會在文件上簽署而非以蓋章確認文件內容。 14.根據監誓員何女士的證供,在民政事務署宣誓的聲明,內容可由聲明人自行填上在民政事務署編印好的表格,或自行印製但符合格式和宣誓字眼的表格,但聲明人必須在表格上簽署,蓋章是不能接受的。如果聲明人不懂寫字,也必須劃上「十」字,並由職員蓋上印章聲明並加簽為證。 15.監誓員何女士強調,聲明人只在簽署欄上蓋章,是不會發生的,她亦不會容許。她同意如聲明人堅持簽署,並加蓋章,可被容許,但蓋章是沒有意義,只會引起麻煩。而事實上,這種情況從未在她處理的宣誓聲明發生過。監誓員何女士亦指出聲明書的內容簡短,字體也清晰,內容亦沒有更改、填補,所以聲明書內出現的一些簡簽根本是無需的。 16.監誓員何女士經小心覆核據稱是陳先生宣誓下作出的聲明書副本後,得出的結論是該份文件是虛假的。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17.申請人作供自辯時,詳述他和陳先生的關係,但就第二項控罪所述的聲明書副本,申請人指自己沒有留意文件的內容,連該份文件是正本或副本都不能說清。 18.申請人指該文件副本是陳先生交給他的,時間是在2005年3至5月的一天。申請人指和陳先生飲茶時,陳先生突然表現很開心,將一份他在民政事務署作出的聲明書交給他,叫他保留,並對他說,可能將來有用。但申請人表示沒有留意文件的內容便收下了。其後他指示將文件交給遺產承辦處,支持申請陳先生的遺產管理書。 原審法官的裁決 19.原審法官接受監誓員何女士的證供,指真確的宣誓聲明書不會只有聲明人的蓋章出現。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提交的陳先生聲明書副本卻只有聲明人的蓋章,亦有一些多餘的簡簽而該些簡簽都不像是監誓員的簡簽。原審法官亦指出陳先生在銀行文件是以簽署,而非蓋章方式確認文件內容的。原審法官裁定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聲明書副本是一份虛假文件。 20.原審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沒有親自向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呈交該份虛假的聲明書副本,但文件是律師按他的指示呈交,因此申請人確有使用了該份虛假的文件。 21.原審法官否定了申請人就文件來源的解釋。原審法官認為文件的內容只有數句,但對申請人意義重大。他不可能不清楚了解內容,甚至指連文件是正本或副本也不知道。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不誠實,動機是要和該份虛假文件距離拉遠。 22.原審法官否定陳先生自己作出虛假聲明或製造該份虛假文件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指出如聲明書反映陳先生的心願,他只須作出聲明便可,而毋須製造一份虛假文件交給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陳先生的精神健康狀況和該份虛假文書扯不上關係。原審法官強調,製造該份虛假文件的唯一得益者是申請人,故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份虛假文件是由他或在他知情下製造出來的。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必然知道或相信該份文件是假的,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代表申請人的余超卓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的只有一項,即原審法官過份依賴監誓員的證供,而沒有詳盡考慮她的證供是否可靠。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接納監誓員證供的決定是錯誤的。 24.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監誓員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而在涉案當天即2005年3月8日,她必然曾處理過多不勝數的監誓工作,因此她極可能會忙中有錯,未能察覺涉案宣誓聲明書有所遺漏之處。 25.余大律師強調涉案的宣誓聲明書副本有監誓員的名字和印章,亦有和她簽署相似的簽署。余大律師對偽造者如何取得監誓員的名字﹑印章和簽名感到詭異。余大律師亦指製造涉案的假宣誓聲明手續繁複,亦容易被偵破,申請人實毋需冒險製造該虛假宣誓聲明書,而可乾脆地製造一份假遺囑。 討論 26.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證據後,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得益而沒有否定陳先生有收養過申請人的可能性。但這點和有關宣誓聲明書是否是虛假的及申請人是否知情毫無關係。 27.監誓員何女士的證供是明確的。雖然涉案的宣誓聲明書表面上由她監誓,她對事件沒有獨立記憶,她亦不可能對事件有獨立記憶,但她表明正當的聲明書不會有蓋章的情況出現,更不可能只有蓋章而沒有簽署的情況出現。監誓員何女士亦明確地表示她經驗及記憶中,聲明人只是在簽署欄上蓋章,在她處理過的宣誓聲明書從未發生過。 28.監誓員何女士對涉案的聲明書沒有獨立記憶一事不影響她的證供的可靠性。余大律師更不能以她可能忙中有錯,或身體抱恙﹑精神未能集中,或一時大意﹑有所遺漏來攻擊她證供的可靠性。 29.涉案的宣誓聲明書是一份副本,而民政事務署亦不會保留正本。偽造者只須在一份由監誓員監誓過的聲明,透過裁剪整理內容及影印,便能取得其希望的效果。涉案文件上有監誓員的名字﹑印章甚至其簽署絕不為奇。但偽造者不能取得陳先生的簽署,故要在文件上蓋印。當然作出上述行動時,偽造者極可能是不知悉民政事務署是不會接受宣誓者單單在聲明書上蓋印的,亦因而露出破綻。 30.在本案的其他證據,包括聲明書內一些多餘的簡簽,和陳先生是有能力簽署文件而無需以蓋章確認文件內容,都支持涉案宣誓聲明書是虛假文書。 3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呈交的聲明書副本是一份虛假文書。 32.陳先生死前精神似乎有問題,他指遭人跟踪及偷拍,故他預防性高,在家亦常鎖門。但本庭亦認為這些事件不支持他會製造一些虛假聲明書。 33.本庭需指出假若涉案的聲明書是真確的,會牽涉多重步驟﹑過程及手續,包括拿取有關文件﹑前往民政事務署作出聲明﹑由監誓員蓋上印章及簽署。假若涉案聲明書的虛假副本是由陳先生製造的,他更要裁剪文件內容,再將文件影印,做成逼真效果。本庭認為陳先生不可能有該動機或能力或目的做出該些行為。 34.本庭不能忽視涉案的虛假聲明書副本有申請人的身份證號碼,而呈交該虛假聲明書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企圖謀取陳先生的遺產。除了申請人外,本庭不察覺有其他人會有製造該份虛假文件的動機。加上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作供時所作謊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有關的虛假文件是申請人或在其知情下製造的,而申請人亦必然知道或相信該份文件是虛假的。 35.本庭不打算猜測為何申請人不乾脆地製造一份假遺囑。當然遺囑是一份法律文件,一般沒有專業知識的人士是否有信心及能力製造一份假遺囑,而製造一份虛假宣誓聲明書是否會較製造一份假遺囑容易?答案亦非余大律師所指的那麼明確。無論如何,本庭不認為這點對事件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更不會構成任何疑點,令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變得不安全或不穩妥。 36.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察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判刑 37.原審法官判刑時強調,不能以申請人並非是陳先生的養子為基礎,但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是藉著一些虛假文件,以影響公職人員的判斷,謀取不當利益。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的不法行為,令工作繁重的遺產承辦處加重工作壓力,影響其他申請的進度,而申請人的罪行更是有計劃的。 38.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事件沒有導致任何人蒙受任何損失,而申請人亦沒有獲益。 39.余大律師更指申請人是陳先生的合法遺產繼承人,他只是在申請過程中利用虛假文件支持一項他應該會成功的申請。 討論 40.原審法官並沒有裁定申請人是陳先生的養子及有權繼承他的遺產。原審法官只是表示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陳先生和申請人的收養關係不存在。 41.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依賴的領養書,不但錯漏百出,更曾被撤銷,原因可能是(一)收養關係證明書的內容違法,或(二)內容和事實不符,或(三)兩者俱備。 42.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他根本不可能合法地成功取得陳先生的遺產。 43.本庭認為申請人是故意以虛假文件,企圖不當地取得陳先生500多萬遺產的承繼權。遺產承辦處依賴遺產承辦申請人的絕對誠信來處理遺產認證手續。申請人的犯案手法對遺產承辦手續有極壞的影響。 44.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是極為嚴重的,亦是法庭必須阻嚇的。 45.本庭認為2年6個月的判刑,以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犯案的手法和目的而言,不但絕非是明顯過重,更屬輕判,絕無再扣減餘地。 46.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 申請人: 由林駱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余超卓及大律師黎詠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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