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相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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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就相關的案情詳細論述,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他們於2009年認識,至2010年年頭開始共賦同居。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要求下辭去地產公司的職務,轉移在被告人開設的獸醫診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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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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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全部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就相關的案情詳細論述,現不再累贅重複。簡單而言,案發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他們於2009年認識,至2010年年頭開始共賦同居。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要求下辭去地產公司的職務,轉移在被告人開設的獸醫診所工作。 3.案發當晚約九時半,診所已關門。被告人在診所的閣樓辦公室查看控方第一證人的Facebook照片,在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與異性的合照後,被告人便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查詢,情緒亦變得激動,他繼而將控方第一證人推跌在地。當控方第一證人站起身後,被告人又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臂,將她不斷搖晃。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試圖離開及拿取手提電話,但被被告人制止。當控方第一證人呼叫求救時,被告人又用雙手掩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嘴巴及下顎近頸的位置。 4.控方第一證人隨後乘機逃至診所地下,但被告人追趕她,並將她推進X光室。在X光室內,當控方第一證人呼叫求救時,被告人再次用手掩著她的嘴巴及下顎,被告人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不要再激怒他,並指自己的情緒十分不穩定,甚麼都幹得出。被告人又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想與控方第一證人同死,並已想到自殺的方法。 5.後來,被告人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手術室,拿出針筒,抽取藥水,又在控方第一證人腳背上的血管位置來回磨擦及噴射噴劑。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至此,她相信自己是必死無疑。然而,被告人停頓一會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十分愛她,不忍下手。二人於是離開手術室,但當控方第一證人試圖拿取手術室外牆上的電話時,卻又被被告人禁止。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表示自己十分疲倦,需要返家休息,但被告人未有理會,繼而將控方第一證人抱起,放在水機旁的桌子上。最終,控方第一證人要待被告人登上閣樓後,她才可趁機離開診所,而當時已是凌晨四時許。 求情因素 6.被告人現年37歲,剛在去年11月與其前女友結婚,二人較早時已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年7歲。被告人在澳洲修讀獸醫課程,取得一級榮譽學士學位。被告人於2002年開始經營獸醫診所,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7.被告人在香港曾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即「不小心駕駛」及「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於2003年2月被判罰款共6,500元。 8.吳大律師及王大律師先後代被告人求情時均指,被告人十分熱衷其獸醫工作,曾替不同動物組織,提供義診服務及擔任行政工作。多名被告人的顧客及有關動物組織的負責人均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對動物的照顧可謂無微不至,除為牠們作出細心的診治外,又會為有需要的顧客減免醫療費用。王大律師指案件押後期間,有多達一百封信件送至被告人的診所,有關信件均是被告人的顧客為他求情所撰寫的。被告人的妻子、前合夥人及他的同行友人亦形容被告人為勤力、有責任心及處事冷靜的人,他們在信中指,相信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 9.較早時,由於本席希望索取被告人的背景及心理報告,故將判刑押後至今天。根據相關的性格評估測試及臨床觀察,心理學家在報告中形容被告人為一名自我中心及自私的人,他似乎視異性為其發洩的工具,喜歡操控及支配他們。但是,報告指並沒有跡象顯示被告人為一喜歡使用暴力的人。故此,本案可算是一獨立事件,而且,由於被告人的妻子給予被告人極大支持,故心理學家相信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大。 10.就有關報告的內容,王大律師指被告人是認真對待每段異性關係,故他並不同意心理學家的有關評論。 判刑考慮 11.雖然本案發生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情侶交往期間,難免會因二人的感情或其他事項發生爭拗,或挑起嬲怒的情緒。但對於在本案中,這種因醋意或憤怒而引發的暴力事件,法庭仍須判處恰當的刑罰。 12.報告指被告人為一名喜歡操控及支配異性的人。明顯地,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是因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異性的照片,因而引發醋意,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暴力行為,以令其順從自己,或以此作為發洩之途。正於前述,本案雖因感情糾紛而起,但法庭仍必須就相關的控罪,判處適當的刑罰。 本案的判刑 13.本席接納報告所指,並無跡象顯示被告人為喜歡使用暴力的人,而本案應為一獨立事件。但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表示要離開後,仍將控方第一證人禁錮於診所內達六小時之久,並在控方第一證人呼叫求救時,重複用雙手按著她的嘴巴及下顎,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段期間所產生的驚恐情緒及所遭受的精神困擾,並不難想像。 14.經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就第一項「非法禁錮」的罪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監禁。 15.至於第二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從有關照片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臂及雙腿多處出現範圍不少的瘀傷,而醫療報告亦指,控方第一證人雙手手臂及前臂、雙腿、背部及右上胸多處瘀傷及疼痛,以及下唇表面擦傷。本席認為就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 16.就第三項「刑事恐嚇」的控罪而言,被告人當時在閣樓已先後襲擊及禁錮控方第一證人,他繼而在X光室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出該番大致上是要與控方第一證人同歸於盡的說話。以有關情況考慮,及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她當時是受到極大的驚嚇及極為擔心自身的安全。故此,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21個月監禁。 17.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並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雖然本案的三項控罪是發生於同一天晚上,但控罪的性質全不相同,而被告人不但禁錮控方第一證人,還襲擊及恐嚇她。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27個月監禁,是足以反映被告人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而在採納這個總體量刑時,本席已充分考慮報告指被告人的重犯機會不大等等。 18.雖然吳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將會因被告人入獄而頓失依靠,但被告人是在被捕後才與妻子結婚,他當時應已考慮本案的各個可能結果,而為家人作出部署及安排。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是有力的求情因素。另外,王大律師又指,被告人的雙親亦在某程度上依賴被告人的經濟支援,而且,被告人將會因本案而賠上他的事業及一生的前途及夢想,故希望法庭可以從輕判罰。 19.無疑,本案必會為被告人的工作及生活帶來衝擊,但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犯案人實應在犯案前考慮所有可能後果,而一般而言,個人困境並不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但是,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及他過往在獸醫界所作出的服務,本席會酌情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沒有可以再令刑期下調的因素。 20.至於王大律師所列舉的各個事項,包括被告人已被還押14天;被告人將斷送一生前途;此乃一獨立事件;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及性格等等,不論是單獨或整體考慮,本席均不認為構成任何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需要作出緩刑的安排。 21.故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21個月監禁,則全部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59/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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