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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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而第一被告更被加控一項襲警罪。三名被告承認第一項企圖盜竊罪,而第一被告在昨日亦承認第二項襲警罪。各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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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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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而第一被告更被加控一項襲警罪。三名被告承認第一項企圖盜竊罪,而第一被告在昨日亦承認第二項襲警罪。各被告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1年5月31日下午,警員看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兩名男子在旺角亞皆老街和西洋菜街交界狀似聊天,他們形跡可疑地注視著其他路人。 3.稍後,警員看見被告們一夥人有所行動,曾經分別緊隨一名女途人,但後來沒有進一步行動。後來,他們向另一名女途人下手,第一被告用外套遮蓋著他的手臂,有所行動,但不成事。 4.再過一會,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尾隨姓曾的女子(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妹妹。在過馬路時,第一被告緊貼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妹妹。第二被告則站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而第三被告則在控方第一證人妹妹的右邊。警員在近距離監視各名被告的舉動。 5.控方第一證人的肩包沒有拉上拉鏈。第一被告用東西遮掩手臂準備行動。在行人交通燈轉綠燈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衝前,試圖阻慢控方第一證人和她妹妹的步伐,而第一被告則從後緊隨控方第一證人。在到達馬路的安全島時,第一被告提起有東西遮掩的右手,伸進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但很快便縮手。後來第一被告很快再次伸手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內,拉開內袋的拉鏈。第一被告試圖從控方第一證人手袋內拿出一件狀似電話的東西。 6.在這刻,警員表露身分,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激烈掙扎。在掙扎糾纏間,第一被告拳擊警員1120,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別被捕,而另外兩名男子則成功逃脫。 7.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第一被告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8.經調查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往來港澳通行證都是在2011年5月18日簽發的,編號亦是連號的。出入境紀錄指出三名被告都是在20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3分至8時15分一同經羅湖進入香港。 9.控方第一證人證實沒有財物損失。她的手袋內有電話和八達通卡。 10.經驗傷後,警員1120的左手腕有觸痛和擦傷,左上唇則有瘀傷和浮腫。 求情理由 11.第一被告現年36歲,在內地江西居住,已婚,有兩名子女,在香港沒有前科。第一被告是職業司機。他聲稱參加了旅行團來香港,可以停留七天。第一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現在感到後悔。他是初犯,而受害人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第一被告聲稱他不會再來香港犯案。有關第二項襲警罪,辯方說第一被告只是一時情急才掙扎,並不是刻意毆打警員,而警員只是受到輕微損傷。第一被告自己亦因跌在地上而受損傷。經本席查詢下,辯方大律師說來港的港澳通行證是一次性的,而第一被告聲稱在來港前並不認識第二和第三被告。第一被告亦呈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訴說家中太太和老父的身體不好,父親除了有肺病外,亦在去年跌傷。第一被告說他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2.第二被告現年35歲,在江西出生,已婚及有一名兒子,在香港並沒有前科。第二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在江西一間酒店從事服務員,月入約一千元。辯方大律師準備了書面的求情陳詞,聲稱第二被告原本打算來香港觀光和找工作。第二被告感到後悔,他並不是主犯,只是協助角色,並沒有預先策劃。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二被告說他們並不是專業匪徒。因應法庭的查詢,第二被告稱來香港的報名費約需$40多元,團費則是實報實銷,旅行團是七天的。 13.第三被告亦來自江西,職業是貨車司機,有兩名子女,在香港沒有前科。第三被告聲稱自己並非主謀,只是追隨者,但第三被告並不能說出在這班匪徒中誰是主腦。第三被告是初犯,而犯案時亦沒有用其他工具。第三被告亦呈上一封求情信,亦訴說他家中妻子身體不好,亦有兩名幼小的孩子。第三被告說他在內地是遵循守法的人,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以便第三被告能夠改過自新,盡快有重新做人的機會。 判刑 14.三名被告夥同另外兩名在逃男子,在香港一個繁忙的旺角地區企圖偷竊,俗稱「打荷包」。在香港,法例訂明企圖盜竊和實質干犯盜竊罪的判刑是一樣的。三名被告同樣來自江西;同樣在5月18日簽發港澳通行證;通行證是連號的;同樣在5月31日早上從羅湖來港,可以留港七天。三名被告都已婚,亦有兒或女,入息不多,但都選擇獨自一個人來香港觀光。第二被告更坦認打算在香港找工作。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聲稱他們來港前並不認識大家,但卻不能說出「打荷包」這個犯案行徑是誰的主意。在這五人之中,本席不清楚誰是主腦。案情透露第一被告的舉動較多,亦是第一被告伸手企圖盜竊,但基於夥同犯案的原則,本席認為三名被告的刑責都是一樣。他們都是有計劃地選擇受害人作為目標人物,在繁忙的街道上找出女性的目標人物來下手。一前一後去夾擊那些無知的女受害人。本席認為三名被告都是有計劃、有預謀來港犯案找快錢的。三名被告在5月31日上午八時許來港,在同一日下午5時已經四出尋找目標,至少共有三次的企圖,目明張膽,視香港法紀為無物。這種跨境犯案行為是加重刑責的其中一個因素。第一被告更加試圖拒捕,拳打警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說情急下的舉動只是自圓其說。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束手就擒,並沒有反抗。第一被告到了今天才承認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是明智之舉,否則第一被告肯定需要面對更長的刑期。 15.三名被告最實在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這使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際上,三名被告已幸運地不需要面對控方就《有組織及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否則法庭有可能酌情在現有的刑期上加刑。 16.本席考慮了特區訴范泰文寶(CACC 206/2010)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考慮到今次犯案是五個人、在繁忙地區、跨境犯案,來港後亦差不多立刻犯案,因此以24個月作為起點。三名被告認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每名被告都需要入獄16個月。第一被告另外面對一項襲警罪。有關的警員有輕微損傷,但第一被告是在拒捕的情況下干犯這項襲警罪。根據《警隊條例》的襲警罪,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需要三名警員才能被制服和拘捕。本席以3個月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但兩項罪行截然不同,法庭亦需要發出明確的信息,拒捕和襲擊執法人員是法理所不容,需要重罰。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判刑需要分期執行,即是第一被告需要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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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