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泰文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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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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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馮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范泰文寶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處2年監禁。他針對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概要 2.案發當日正午時分,警員監視申請人,見他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地下扒竊受害人一個銀包,內有香港身分證、信用卡、及 220 元。 背景及求情 3.申請人39歲,單身,1987年17歲時以難民身分來港。因不諳中英語,生活困難,2008年起以每月 3,000元之綜援為生。 4.申請人自1990年開始,有33項定罪,21項相同。2009 年12月因扒竊罪被判入獄20個月,2010年2月3日出獄,不出兩個多月便再犯本罪。 判刑理由 5.原審法官參考上訴法庭就扒竊罪之案例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及譚洪盛 CACC 238/2005,指出上訴人在繁忙地區犯案、是職業扒手、出獄後不久便再犯,以3年監禁為起點,認罪下減為2年。 上訴理由 6.完備上訴理由指,即使案發地點繁忙、申請人為職業扒手及積犯,3年量刑起點亦明顯過重。 7.代表上訴人的周大律師引述多宗案例,反映申請人的判刑過重。在Ngo Van Huy案,上訴人在旺角扒竊手提電話,承認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發出指引,初次犯扒竊罪者判刑起點為12至15 個月即時監禁,而法庭須考慮加重或減輕刑責之因素:包括展示或使用武器、或以刀開手袋、犯案地點屬繁忙、糾黨犯法、同時干犯其他罪行,及被告人為積犯。 8.馬高院首席法官(當時官職)的判詞,有關申請人的量刑起點以較高的15個月為開始,因應其很差的刑事紀錄加刑9個月,繁忙地區犯案加刑3個月,即27個月監禁;認罪下減刑三分一,為18個月監禁;而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總刑期24個月監禁。 9.就原審法官引述之譚洪盛案,該申請人與兩名同黨從國內抵港,第2天即扒竊手提電話,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2年6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列出加重刑責因素:繁忙地點犯事、涉案多於一名罪犯、跨境層面及到港後第2天犯案;及手法屬有組織及專業。上訴法庭認為即使該申請人在港沒有案底,判刑恰當。 10.於王界珍案CACC 377/2004,該申請人承認5項盜竊罪。她同日在繁忙街市5次扒竊婦女財物,有15次案底,幾乎全是盜竊。原審法官認為該申請人是職業扒手及積犯,以3年作量刑基準,認罪下減至2年,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加刑8個月,總刑期32個月。上訴被駁回。 11.於胡志鋼案CACC 347/2006,該申請人與兩名同案被告人企圖扒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被判處20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量刑起點恰當,上訴駁回。 12.於Doan Van Do案CACC 286/2004,該申請人在旺角繁忙地區扒竊,並為積犯。原審訊法官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為20個月,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加刑至26個月。上訴法庭認為30個月量刑起點適當,上訴駁回。 13.於Dang Van Tuan案CACC 187/2009,該上訴人在商場扒竊錢包,承認盜竊罪。原審法官以上訴人有計劃在繁忙地區犯案,身為積犯,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2年。上訴庭指30個月監禁為適合,認罪下應減為20個月。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判詞第3段指出,即使申請人的行為可恥,法庭仍應遵照量刑指引行使克制,以免判刑不斷提升。 14.在Chan Mei Yee, Carman(陳美儀)案,CACC 447/2009,該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盜竊罪成立。原審法官以她在鬧市犯事,以2年半作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有多次盜竊紀錄,加刑9個月至39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量刑起點30個月監禁為合適,因此將39個月減為30個月監禁。副庭長司徒敬於判詞第26 段說,企圖盜竊之量刑起點其實由15個月開始,因應加重刑責因素,考慮到在鬧市犯事,多於一名犯案者及沉重的刑事紀錄,判刑30個月為合適。 15.在鄺滿華及張啟華 案CACC 202/2009,該兩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有罪。原審法官以他在人多地方犯事,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及專業犯案為加刑因素。第一上訴人有9次盜竊紀錄,被判監禁3年;第二上訴人因沒有刑事紀錄,被判監禁2年半。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明顯過高,因此將監禁分別減為2年半及2年。 答辯人的回應 16.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同意Ngo Van Huy案是量刑指引。而本案有下列加重刑責因素:
17.李大律師引述Ngo Van Huy案判詞第8H至9A段,指出積犯為加重刑責因素,基於以前判刑未收果效,法庭應判阻嚇性刑期以保障社會。一個極差的同類犯罪紀錄可支持大幅提高刑罰。 18.李大律師更指出積犯類別仍可細分,有些犯案10多20 次、有些幾十次;犯案時期亦可能在早期、亦可能近期重犯。因此,申請人就積犯的加重刑責因素更強。 19.李大律師同意3年之判刑起點是重,但並非明顯過重。李大律師指出,若以30個月為起點,認罪被減為20個月,與之前判刑相同,不能起阻嚇作用。因此,2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 20.須謹記Ngo Van Huy案的指引,非初犯扒竊者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繁忙地區加刑3個月,積犯加刑9個月。申請人出獄後短時間再犯則可加刑3個月,起點共30個月監禁屬合適,認罪下減為20個月監禁。該刑期已屬具阻嚇性之刑期。不然,不斷加刑會偏離量刑指引。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視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刑期由24 個月減為20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鏡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慧珠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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