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志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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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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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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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兩名被告承認於2011年5月31日,與其他人士串謀詐騙女事主,虛假地表示女事主的兒子欠下10萬元,並已遭禁錮,不誠實地誘使女事主交出港幣10萬元。 3.兩名被告是持有雙程證的台灣人,於5月30日入境,其後57歲女事主收到電話,指其兒子欠債及已遭禁錮,並要求交付10萬元才予釋放。女事主往銀行提款時,職員警覺下報警,警方從而協助及偵查。 4.女事主繼續透過電話,被吩咐到旺角一公園,兩名被告已在附近,行跡可疑,第一被告用電話時,第二被告凝視女事主。其後,女事主再被吩咐往附近天橋,兩名被告尾隨。其後,女事主被告知把款項交予在她面前的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打開背囊,示意她放錢進內。警員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並拘捕第一被告。 5.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名叫「阿海」的男子接觸他,讓他往中國及香港旅行,並替他帶一些東西往台灣。當日他被吩咐接觸女事主及尾隨她,他曾懷疑收取的可能不是好東西,而第二被告是他的朋友。 6.第二被告警誡下,承認是第一被告的朋友。「阿海」給他倆各1,000元人民幣往中港旅行,後來當日第一被告告訴他,從女事主收取一些東西,他相信是金錢。 7.兩名被告現在均承認知道,並與在逃人士一起,以電話向女事主串謀詐騙,不誠實地誘使她交付金錢。 8.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台灣人,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41歲,多年前曾進行4次大手術,致喪失工作能力,須長期倚賴家人。第二被告現年40歲,更是長期腎病患者,須使用尿袋。 9.麥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對受害人曾感驚恐表達歉意,知道傷害了她。兩名被告並非主腦,只是受托來港等等。 10.在判刑上,控方較早前已作出加刑申請,並提供警方的統計資料顯示,此類電話騙案近年常見,若歸類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由2008年的47宗增加至2010年的177宗,亦佔整體行騙案達三分之一,2011年首9個月較去年同期增加256宗,受害者超越80%為50歲以上的人士。疑犯在行騙案中以親手交錢方式更越見普遍。上述加刑之申請及警方的資料等,辯方並無反對。 11.毫無疑問,此類電話騙案確有上升之趨勢。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表示,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再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 12.事實上,騙徒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進行哄騙,即使並非主腦,此類案件各人各司其職,有組織地行事。兩名被告更非本地居民,犯案後更難以被緝捕,若非銀行職員機警,受害人已被騙去金錢。 13.在判刑上,經考慮後,按上訴庭案例,本席亦以4年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後,減至32個月。按最新資料顯示,同類案件有上升之趨勢,可予加刑至50%,但考慮到兩名被告之求情理由,各被告之獨特身體狀況,本席認為加刑三分之一已為合適,即增加10個月。 14.因此,兩名被告各被判以42個月,即3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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