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群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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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3 月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超速駕駛」罪 [1] 和第二項「汽車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 [2] 成立。第一項控罪判罰款3,500 元,取消駕駛執照12 個月和3 個月內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第二項控罪判罰款750 元。他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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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1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1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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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群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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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1月18日

判案書

1.今年3 月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超速駕駛」罪[1]和第二項「汽車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運作」罪[2]成立。第一項控罪判罰款3,500 元,取消駕駛執照12 個月和3 個月內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第二項控罪判罰款750 元。他不服兩項控罪的定罪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證據,去年9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警方電單車,與隊員在大欖隧道行政大樓近里程碑23.0N巡邏。該處最高時速是100 公里,有三條行車線,他在左一線以時速80公里前行。期間,他看見上訴人的白色車[3]和緊隨其後的藍色車[4]高速沿左三線駛過。他加速尾隨,到里程碑23.4N時,他的速度錶顯示車速是時速170 公里。他開始與上訴人的車保持固定距離約80 米,大約兩公里後到里程碑25.4N,他再看速度錶,車速是時速170 公里。最後,他追及兩車,指示它們在燈柱FB1159附近停下。警方後來將上訴人的車送往檢驗,發現左尾燈失靈。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由機電署人員檢驗,證實速度錶符合法例要求。

3.上訴人對驗車報告和速度錶測試報告沒有爭議,他也承認當時是超速駕駛,唯一爭議是當時的時速是140 公里,而不是控罪所指的164 公里。在現場他曾向警員表示他的時速最高只是140 公里。當晚他開車前看見車尾反射出三個燈影,顯示車尾燈沒有失靈。

4.裁判官指出本案基本上是單對單的情況,主要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表示必須小心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加上前者接受盤問的表現,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追截兩車時車速可能達200 多公里,證人在追截時沒有留意車速並非不誠實。上訴人在現場宣稱時速最高只是140 公里,但實情他沒有留意速度錶,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講法不可靠,不接納他的證供。

5.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成立。根據驗車報告的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成立。

關於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和討論

6.上訴人代表容至賢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靠,裁判官錯誤接納他的證供去判斷上訴人的車速。容大律師的論據相當複雜,本席再三閱讀他的書面陳詞,現歸納為以下幾點。

7.關於車速的計算,容大律師的論據如下:

(a) 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他由里程碑23.0N開始追截上訴人的車至23.4N,共前行400米,時速由80公里增至170 公里。

(b) 在里程碑23.4N,上訴人的車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約80 米,時速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達170公里,即在同一段時間,上訴人前行了480米。

(c) 上訴人由里程碑23.0N以時速170公里前行480 米,約須10 秒[5]

(d) 控方第一證人在10秒內須前行400 米,平均時速應為144 公里[6]

(e) 開始追截時,控方第一證人時速是80 公里,根據d)段的計算,這段路的平均時速是144 公里。所以,到達23.4N時他的時速應是208 公里[7]

(f) 這時速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很大出入,他供稱在以往3 年,他駕這款電單車最高時速只達180 公里。

(g) 基於以上論據,容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400 米內追及上訴人,如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屬實,只顯示上訴人的時速遠低於170 公里。

8.在以上的計算方法,容大律師假設在里程碑23.0N時上訴人的車已達時速170 公里,這假設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只是看見兩車在左三線高速前行,根本不能估計它們的車速,而上訴人也沒有就這點作供,所以容大律師的計算缺乏證據基礎。

9.正如答辯人代表林穎茜高級檢控官指出,如果上訴人在里程碑23.0N的車速無法估計,情況更加複雜,因為根本不可能計算出他的平均車速,也無法做到7(a)至(e)段的推算。

10.上訴人在里程碑23.0N的時速非常重要,是他的論據最重要的基礎,因為這數據直接影響推算控方第一證人追截時所須的時速,以下的例子可證明這點。

11.假設上訴人的時速在里程碑23.0N時是130 公里,他前行480 米的平均時速是150 公里[8],上訴人的車只須約11.5 秒[9]。在這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前行了400 米,所以平均時速約為125 公里[10]。照上訴人的方法計算,控方第一證人在23.4N的時速便是170 公里[11]。因此,上訴人在里程碑23.0N的時速越低,控方第一證人追及他所須要的時速也越低。

12.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在400米內可否由時速80 公里加速至170 公里取決於很多其他因素,例如電單車的氣缸容量和性能等等,本案的證據根本不足以合理地推算。

13.綜合以上所述,容大律師提出的推算方法和論據不成立,歸根究底,本席認為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

14.關於控方第一證人以往駕駛這款電單車的最高車速,根據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回答盤問時說,他以往駕駛這款電單車時速「最盡180」(公里)[12]。他是指自己駕駛的速度,並不表示這款電單車最高時速只是180 公里。審訊時沒有關於這款電單車最高時速的證據,辯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追截的證供,認為這款電單車時速有可能達到200 多公里實無可厚非。

15.另外,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追截時集中注意前面兩車,所以沒有時刻留意自己的速度錶。這是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的問題,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的表現,他所作出的判斷本席沒理由干預[13]

16.控方第一證人能在高速下,仍可觀察周圍環境,與上訴人的車保持固定距離,容大律師質疑這講法不可信。控方第一證人有幾年駕駛電單車經驗,留意環境並不須要很大的動作,與前車保持固定距離也不須特別駕駛方法,本席認為沒有不合理。

17.關於速度錶的檢驗報告,容大律師指報告只測試時速150 公里以下的情況,本案的指控涉時速164 公里,所以報告有疑點。法例規定,有效的速度錶在汽車時速超過15 公里時,其顯示速度的準確度應在正負百份之十內[14]。本案的兩份報告的測試範圍由時速30 公里至150 公里,涉案電單車的速度錶都符合法例要求,本席認為已證明它是準確的,無須特別就本案的速度測試,容大律師的批評不成立。

18.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容大律師指出幾處與其他控方證人不吻合的地方,容大律師指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靠。

(a) 控方第一證人指截停兩車的地點在燈柱FB1159,而控方第四證人卻說在里程碑26.0N。

(b) 控方第一證人指兩車都是由他截停,而控方第四證人則說是警長 46371截停另一車的。

(c) 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只他與控方第四證人追截,而控方第四證人則說除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外,警長 46371也追截兩車。

(d) 控方第一證人說除控方第四證人外,還有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帶兩車回警署,但控方第四證人供稱自己沒有帶兩車回警署。

19.本席認為以上的不吻合並不重要,裁判官有權選擇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何況,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到場時,兩車已停在燈柱FB1159附近[15],而後來他是與其餘兩名警員一同押送兩車回警署的[16],他的證供大致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能因控方第四證人證供而指控方第一證人不可靠。

20.容大律師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筆錄供詞的出入,同樣,這些出入並不重要,加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合理的。

21.容大律師再指出裁判官在判詞中錯誤引述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誤以為控方第三證人(警長48973)是跟在控方第四證人後面的警長 46371。本席閱讀過謄本,裁判官的確混淆了,但整個審訊警長 46371的角色毫不重要,只是控方第四證人供稱他在現場出現,而控方第一、二和三證人也沒有提及這警長,而上訴人對這警長也沒有特別提及。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錯誤不影響裁決。

22.容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判詞錯誤記錄控方第四證人聽到引擎聲便停下來,其實控方第四證人只說減速。本席同意有這錯誤,但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與否無關,不影響裁決。

23.結案陳詞的階段,裁判官質疑上訴人沒有在作供時提到是自己駕車回元朗警署的,容大律師指這不正確,因為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已向證人指出過。謄本顯示,當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時,後者不同意上訴人的講法,所以不能就此成為證供。原則上,上訴人應該作供時再講清楚。不過,本席看不到這點有甚麼重要性。

24.控方第四證人有提及燈柱FB1159與里程碑26.0N的距離,裁判官看漏了。但這點根本不重要,因為控方第一、三證人均供稱兩車停在燈柱FB1159附近。就算停車的位置出錯,本席認為不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何況,上訴人對於曾被截停沒有爭議。

25.上訴人在現場宣稱時速只140 公里,裁判官指不可靠,容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判詞沒有解釋清楚。本席詳細閱讀有關謄本[17],上訴人接受盤問時承認根本沒有留意速度錶,他只憑感覺認為自己的時速是140 公里,他回答盤問時的表現明顯不可靠,裁判官必定記得這些證供,所以在判詞第28 段才會說:「他(上訴人)不能指出有沒有留意速度錶,而『應為140 的位置』的回應並非可靠的。」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26.本案是單對單的情況,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問題,本席沒有理由干預。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有些出入,但當一併考慮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些出入不重要,無論個別或整體而言,這些出入都不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

27.綜合上文的分析,雖然裁判官有一些錯漏,但只涉一些不重要的細節。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證據充份,定罪沒有不公義,現駁回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

關於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理由和討論

28.上訴人的車是在9月27 日被檢驗出左尾燈失靈,而第二控罪所指的犯案時間地點是9月25 日在青朗公路23.4N至25.4N里程碑,容大律師指裁判官不能倚賴驗車報告將上訴人定罪。

29.根據上訴人的證供,他在案發當晚凌晨3時許在旺角開車時見到車尾有三個燈影,他指是剎車燈的燈影[18]。上訴人的車後來在青朗路被截停,兩天後檢驗,其間沒有任何證據指該車曾再碰撞或被干擾。裁判官早前就超速的證供已認為上訴人不可信,本席認為沒有理由裁判官在尾燈這方面卻相信上訴人。雖然裁判官沒有表明,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會相信上訴人的講法,所以唯一合理的推斷,左尾燈在案發的路段已失靈。因此,定罪沒有問題。

30.本席也駁回第二項控罪定罪的上訴。

關於第一項控罪判刑的上訴

31.容大律師批評這項控罪判處停牌12 個月太嚴苛,因為同案第二被告人認罪只罰停牌6 個月。他指就算包括認罪的三份之一減刑,第二被告人停牌期的量刑起點應是9 個月。就上訴人而言,裁判官以12 個月為停牌期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他又指判刑理由第 5 段顯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車在前面,罪責較輕。

32.同案第二被告人在另一裁判官席前認罪,就算他的刑罰較輕,也不等於上訴人應該得到同樣益處,判刑的原則是要判上訴人符合案情的刑期。

33.至於裁判官在判詞第 5 段提及,上訴人在前面卻沒有切入左二線避開危險,並不表示上訴人罪責較輕,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林穎茜高級檢控官的看法。

34.上訴人的車速超過限速60 餘公里,他的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除此之外,上訴人求情時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在凌晨3 時須要以這速度行車。案情顯示,當時兩車緊貼,高速行駛,兩人的行為非常可疑,明顯是沒有必要而罔顧交通安全的行為,駕駛態度非常惡劣。

35.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第一項控罪的罰款額應轉化為第 2 級,而第 113B 條和附表8訂明第 2 級罰款的最高額是5,000 元,本席認為裁判官判罰上訴人3,500 元沒有過重。

36.至於停牌期,法例訂明最少停牌6 個月,以本案的情況,12 個月是適合的停牌期。

37.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1) 條,上訴人因第一項控罪被定罪,必須修習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的命令完全合法。由於上訴關係[19],上訴人仍未完成課程。本席現命令上訴人由本判決書日期起計,3 個月內完成課程。

38.本席認為判刑適當,駁回第一項控罪判刑的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穎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容至賢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條。

[2]   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 116和121(1)條。

[3]   DR196。

[4]   LH8688。

[5]   480米除170公里等如10.16秒。

[6]   400米除10秒,再乘3600秒等如時速144公里。

[7]   144公里乘2減80公里等如208公里。

[8]   130加170除2等如150公里。

[9]   480米除時速150公里等如11.52秒。

[10]    400米除11.5秒乖3600秒除1000米等如時速125公里。

[11]    125公里乘2減80公里等如170公里。

[12]    上訴文件冊第79頁D至I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22頁判詞第33段。

[14]    《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附表16。

[15]    上訴文件冊第72頁M至R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73頁B至L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97頁K行至98頁F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95頁A行至97頁G行。

[19]    《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D)和(9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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