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永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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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 違反香港法例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同日被判罰(a) 港幣三千元; (b) 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最後三個月內自費收集和完成架駛改進課程; 及(c) 停牌屆滿前三個月,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 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81/2019[2020] HKCFI 45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1/2019

[2020] HKCFI 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2376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永龍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4月16日

案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超速駕駛」罪, 違反香港法例 (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同日被判罰(a) 港幣三千元; (b) 須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最後三個月內自費收集和完成架駛改進課程; 及(c) 停牌屆滿前三個月, 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判刑, 提出上訴。

2.罪行詳情指,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時, 速度為每小時155 公里, 超過該道路現行80 公里的速度限制。

3.原審時及現在, 上訴人皆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上訴理由

4.在上訴人之完備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列出兩個上訴理由, 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本案上訴人以往的良好駕駛記錄及坦白認罪的判罪扣減; 及

(2)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輕判請求之前, 已經作出了停牌的判令, 錯誤地忽略本案上訴人有可能作出的輕判請求。

5.因此, 上訴人總結稱, 本案的判處過重。

6.上訴人在其後的書面陳詞大綱, 清楚表明他不再依賴上述第(2)個上訴理由。

7.所以本席只會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8.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闡述了上訴人的交通紀錄, 輕判說話, 適用法律原則, 及判刑的考慮, 如下:

「交通定罪紀錄

4. 被告在1995年領取駕駛執照,根據呈堂文件所見被告以[往]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有三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兩項分別在2012年和2018年干犯的『超速駕駛』定額罰款紀錄。

輕判說話

5. 在庭上被告沒有陳述特別的輕判說話,只表示他知錯,本席向他詢問他的職業,他回答從事時裝業。

6. 本席告知被告本席考慮下令他停牌駕駛12 個月,問他有沒有求情說話,被告重申他知錯,表示不會再犯和會好好實行駕駛改進課程內容,希望本席可以輕判。

適用法律、法律原則

7. 『超速駕駛』的罪名最高刑罰是罰款4,000 元:見該條例第41(1)(a)條。 而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13C(2)條的條文適用,「超速駕駛』罪名的最高罰款須當作為5,000 元。

8. 如被告被裁定干犯了『超速駕駛』的罪名,而且被告承認超速的幅度是超出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每小時45 公里以上,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6 個月,或直至被告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見該條例第41(3)、41(4)、72A(1A)及72A(12)條。

9.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a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劍青(2014)CACC 69/2014一案,高等法院上訴庭判案書第27 段。

1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志華(2015)HCMA 370 及 371/2015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9段指出,停牌令除了對犯案者就其所面對的控罪接受一定的判罰外,其目的亦有防止或避免干犯者將來有機會干犯相類似的罪行,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因此,法庭在停牌令的長短的問題上,除了要考慮干犯被告面對的控罪所指的罪行外,亦要考慮犯案時的背景資料及犯案者以往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紀錄。

判刑的考慮

11. 『超速駕駛』的控罪在裁判法院可說是無日無之,本席對這罪名的判罰並不陌生。

12. 在判刑階段,本席有考慮到本案發生情況、被告的交通紀錄及他的年齡、職業等。

13. 雖然這次是被告首次的『超速駕駛』定罪,但被告在事件中在一限速80 公里的路段以極為高速的時速155 公里行駛,無論是速度的實際數字或超速的幅度(93.75%)均可見被告當時超速情況極之嚴重。被告沒有講出事發時有任何特發事故、急切性致使他須以高速行駛,這可見,如此嚴重的超速純粹出於被告差劣的駕駛態度。因此,即使這次是被告首次的『超速駕駛』定罪,被告的行為不值得法庭輕判。

14. 在罰款方面,本席認為罰款3,000元是合適的,罰款具一定的阻嚇性,而且是被告從事時裝業可以負擔的款額。

15. 在取消駕駛資格方面,本席考慮到本案超速的幅度、和被告差劣的駕駛態度,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較高的實質風險。本席認為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12 個月是合適的,這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被告並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足以讓本席能夠不作停牌或者作出較短的停牌命令。

16. 在駕駛改進課程方面,本席同樣認為被告並沒有提出特別理由,足以讓本席能夠不作駕駛改進課程命令。」

上訴人的陳詞撮要

9.在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大綱, 上訴人開宗明義指出他只就著停牌令提出上訴。

10.在上訴人的陳詞裏面, 他的重點似乎放在裁判官沒有因為他的認罪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停牌令時段扣減, 而並不是放在他的「良好駕駛記錄」。上訴人引述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的第232段,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安, HCMA 297/2010, 的第3段。上訴人指出, 在李國安案, 被告人在車速限制於每小時70 公里的路段上以每小時125 公里的速度駕駛, 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但有11次超速定額罰款紀錄, 原審裁判官的量刑起點都是停牌12個月, 認罪扣減三分之一, 故停牌8個月。

11.上訴人陳詞稱, 假若法庭認為裁判官已經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停牌令時段扣減, 那麼他的量刑起點就是18 個月, 這對於上訴人的背景而言, 是明顯嚴重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撮要

12.代表答辯人的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採納程皓檢控官的書面陳詞。

13.就上述上訴人的陳詞, 答辯人陳詞稱, 三分一的量刑扣減不適用於停牌令的時段。答辯人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群良(HCMA 311/2011), 趙持斌(HCMA 379/2011), 及楊澍琳(HCMA 1231/2001)稱, 12個月的停牌令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4.正如上訴人承認,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前言已有提及上訴人在首次上庭當天便在他的席前承認控罪。所以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可能忽略了上訴人認罪的這個事實。

15.本案的關鍵在於當一名被告人認罪, 從量刑基準作出的適度扣減是否適用於停牌令的長短。Ngo Van Nam 一案牽涉的刑罰是監禁的刑期, 並不是停牌令的長短。那麼原則上, Ngo Van Nam 一案所訂立的原則應否適用在停牌令呢?

16.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原因如下:

(1)  第一,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3)及(4)條, 除非特別理由存在, 否則若超速超過每小時45 公里, 必須停牌最少6個月。本席認為, 立法原意並不假設被告人認罪或不認罪, 所以當一名超速超過每小時45 公里的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後, 也必須被停牌最少6 個月, 除非存在特別理由。這並不等於量刑基準便設在最少9個月, 否則便是懲罰一名不認罪的被告人, 因為他的不認罪而要加長他的停牌令時段。

(2)  第二, 正如判刑理由書第9段所說,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 looking and punitive);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 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 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 被告人行為所引發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根據以上原則, 停牌令的長短不應該因為被告人認罪與否有所改變。

17.在上訴人引述的李國安案, 判案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在駁回不服判刑上訴的時候, 只是說「[他]認為, 綜合各種考慮, 停牌的命令是對的, 8個月的時段也毫不過長」。他並沒有背書該案原審特委裁判官因該案被告人認罪而將停牌令時段扣減三分一的做法。

18.上訴人並沒有認真挑戰12個月的停牌令並不切合他的實際情況。本席亦認為12個月的停牌令在本案中並非明顯過重, 也沒有原則性錯誤。

結論

19.基於以上理據, 不服判刑上訴駁回。本席亦確認包括停牌令的整個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