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華坤 對 孫國雄經營德雅室內設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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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由DCEC394/2009案件答辯人孫國雄提出,他要求法庭批准他延展上訴時限,可使他逾期提出上訴。本申請聆訊結束時,本席宣告不批准申請,並照常規命令申請人需支付對方的訟費。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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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0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90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39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1年11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申請由DCEC394/2009案件答辯人孫國雄提出,他要求法庭批准他延展上訴時限,可使他逾期提出上訴。本申請聆訊結束時,本席宣告不批准申請,並照常規命令申請人需支付對方的訟費。理由如下。 背景 2.在DCEC394/2009案件中,申請人蘇華坤指出,他於2008年1月31日因工受傷,而意外時孫先生是他的僱主,因此他向孫先生追討僱員補償。 3.孫先生沒有存檔回答書,之後全部法庭程序的聆訊他都缺席。 4.於2010年1月29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裁定孫先生須對蘇先生負上法律責任,而於2010年2月26日,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評估孫先生須支付予蘇先生的賠償款額為$122,757,另加利息與及訟費。其後於2010年8月30日,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蘇先生的訟費為$179,337。但孫先生沒有支付予蘇先生任何款項。 5.孫先生擁有一項物業,即在屯門TMTL177青柏徑5號四寶大廈13字樓A室(以下簡稱 “四寶大廈物業”)。蘇先生於是向法庭申請押記令,把四寶大廈物業押記。2011年1月3日,在孫先生繼續缺席的情況下,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命令押記令成為絶對押記令。孫先生仍然沒有支付予蘇先生任何款項。 6.2011年7月6日,蘇先生在HCB4223/2011案件向法庭申請孫先生破產,孫先生才作出行動。 本申請 7.2011年9月30日,孫先生在本案HCMP1908/2011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延展上訴時限,推翻區域法院在2010年頭已作出的裁決。 有關的法律原則 8.案例早已確立,法庭處理這類申請時,要考慮以下幾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9.孫先生延誤的時間,十分之長。DCEC394/2009案件於2009年3月展開,而早於2010年年頭,即超過一年半前,已完結。 10.《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23(4)條述明,凡針對僱員補償案裁決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法庭命令存檔後30天內存檔。孫先生延誤超過一年半後才提出上訴,不用說,這延誤屬十分嚴重。 (2) 申請人對延誤有任何辯解 11.孫先生說,他 “沒有收到上庭通知” 。本席不能接受這說法。自從蘇先生展開訴訟起,法庭已舉行多次的聆訊,每次的聆訊通知書,與及聆訊後法庭所作出的命令,都有郵寄往孫先生的 “四寶大廈物業”地址。“四寶大廈物業”是孫先生的住所,他在商業登記多年來都宣報這住址,而在本申請的誓章他亦宣報 “四寶大廈物業”為地址。寄往這地址的有關訴訟的文件,從來沒有被打回頭。所以孫先生說“沒有收到上庭通知” ,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12.孫先生在本席前承認,他曾經收過一些與DCEC394/2009有關的文件,但他沒有述明是那些文件。他說他以為B&Q 公司(即意外發生時他承接裝修的公司) 會代他處理訴訟,因為曾經有保險評定公司的人員與他聯絡。但孫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顯示B&Q公司曾經同意會代表他處理DCEC394/2009案件。 13.而即使孫先生在訴訟初期確有上述誤解,當他收到由2009年6月開始的法庭文件,述明作為案件唯一答辯人的他,每次聆訊都缺席時,常理必然會令他知道其實並沒有人代表他處理DCEC394/2009案件。但他仍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參與上述案件的聆訊,換言之,他選擇不作出任何反對的行動,直至有破產呈請時,才提出新證據,要求逾期上訴。 (3) 上訴理由 14.當一名申請人沒有合理的延誤辯解時,他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15.蘇先生的案情十分簡單,他受僱於孫先生的裝修生意,工作時,不慎弄傷左手拇指,醫生診斷為肌腱斷裂。 16.孫先生現時才提出的回答,是(1)他並不是蘇先生的僱主,(2)蘇先生不是在現場受傷,(3)蘇先生的傷勢是舊患復發。 17.這些指稱全部都是有關事實方面上的爭議,亦不是孫先生近期才能察覺到的事宜。孫先生在審訊時既然選擇不出席提出這些反對理由,他不能夠現時才要求上訴法庭考慮這些新證據。六十多年前斷定的案例已確立,訴訟雙方必須在原審聆訊時,把有關案件是非曲直的證據全盤托出,這樣做法官才可以在同一時間考慮全盤證據,來達到全面性的裁決。背後的精神,目的是確保證據完整,令至審訊公平,與及促進有效率的司法制度,否則案件會永無止境地拖延下去。本席認為孫先生長時間選擇不出席聆訊,不提出他方的說法,不提供他方的證據,到現時才要求提出有爭議性的新證據作為上訴理由,他的上訴是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4) 如果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會令對方蒙受的不利 1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孫先生未能顯示到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無需就蘇先生會否蒙受不利作出判決。無論如何,案例亦已確立,即使答辯人沒有蒙受不利,這本身並不構成給予延展上訴時限的理由。 命令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頒令本申請訟費由申請人(孫先生)支付給答辯人(蘇先生),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而答辯人(蘇先生) 本人的訟費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崔巧敏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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