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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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六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五、第十和第十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是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盡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5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51 & 7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1及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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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天龍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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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5日下午4時24分

出席人士:

Mr Leo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興榮律師行律師Mr CHAN Hing Wing Eric, 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5] 及 [10] 及 [13] 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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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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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五、第十和第十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是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盡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3月至7月期間,警員9104莫小東(PW1)獲派滲入活躍於佐敦地區的「和勝和」三合會,PW1其後認識了本案的多名被告人。

3.在2010年4月16日下午6時左右,PW1臥底搜證的「和勝和」三合會中有人吹雞,及與另一個幫會「老新」(即「新義安」三合會)在九龍佛光街公園對抗,並要求PW1幫手。同日下午7時30分,PW1和其他人到達佛光街公園集合,同日下午約8時15分,另一幫會「新義安」三合會的人亦到達上述公園,兩幫人其後發生打鬥。在同日晚上9時03分,PW1及其他有參與佛光街公園吹雞事件的人返回Msystem.com.hk外的樓梯,PW1看見第六被告人及其他六人在該處集會,當時第六被告向眾人查詢當晚吹雞事件,其中一名男子向第六被告人報告後,第六被告人向在場的人說:「如果你哋唔還拖,咁帶班『靚』去嗰度有乜用。」第六被告並且說,「我哋人多勢罪,我哋畀人打仲有面嘅,啲人會當我哋『勝和』冇到,我哋『勝和』仲有面嘅?」其後第六被告人吩咐全部人到紅磡和埔集合,在當晚去掃「老新」的場(第五項控罪)。

4.在2010年4月17日晚上10時,第六被告人和其他人士在遠東發展旺角大廈5樓的樓梯聚集,第六被告人對眾人說,「琴晚件事你哋點睇?你哋有乜睇法?你哋有冇睇法?」其中有人建議去掃對方的場所,第六被告人說,「又唔知打人嗰班喺唔喺度,你哋畀人打又唔還手,又放低晒啲『架撐』,你嗰班有三十人,而對面只得幾個人,佢以為我哋『勝和』流嘅,我知嗰班打我哋嘅人係喺間餐廳做嘢,我想帶啲人去掃佢哋嘅場,帶個傷咗嘅去點『老新』嘅相。」第六被告人跟著敦促各人盡快採取行動。在同晚10時08分,另一位人士到場,第六被告人繼續和各人商討應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第六被告又對剛到場的男子說是否知道要做甚麼,第六被告還向該男子說,「我叫咗佢哋帶班人盡快去掃佢哋嘅場。」(第十項控罪)。

5.在2010年4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50分,第六被告人和本案的其中六名被告人、PW1和其他人在深水埗元州邨商場2樓平台集會。第六被告人向眾人說,早一晚與他們一夥的其中兩人已被警方拘捕,他擔心極有可能亦會被警方拘捕,跟著他和眾人商討一旦被捕後的安排。第六被告人後來指著集會中其中一人,並指示這人要照顧該班跟隨者(第十三項控罪)。

6.在2011年1月10日,第六被告人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犯案紀錄

7.第六被告人有三次犯罪紀錄,在2005年10月和12月因為企圖盜竊和盜竊罪,分別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和22個月,其後因違反感化令,於2007年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在2010年9月24日因為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案件編號KTCC 333/2010)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第六被告人現時仍然在教導所服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8.第六被告人在1991年2月4日出生,現年20歲6個月,未婚,與父母及一名家姐同住,第六被告人未能完成中二教育,曾任職髮廊助理、運輸工人和菜檔工人,父親和家姐均有工作,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判刑前報告

9.在第六被告人認罪之後,代表律師陳先生要求傳召關於第六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由於第六被告人是正在教導所內服刑,因此,為了了解第六被告人的現況,本席接納陳律師的要求。但同時間本席表明,基於罪行的嚴重性,即使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六被告人是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本席不排除判處監禁的可能性。本席今天收到懲教署署長的報告,他認為第六被告人是適宜羈留於教導所,第六被告人對被告內容沒有爭議。

減刑陳詞

10.陳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干犯的三項罪行是發生於2010年4月16日、4月17日和4月23日,即是前後只有七天的時間。就著第五項控罪,雖然第六被告人是有和其他人商討當天發生的吹雞和打鬥事件及給予一些指示,但第六被告人本人並沒有參加該次吹雞事件和打鬥事件,及縱使第六被告人發出了進行報復的指令,但在實際上,沒有真正進行報復。同樣地,在4月27日,雖然第六被告人仍然和其他人商討報復行動,但第六被告人只是重複早一晚說過的話,但由於其他人沒有意見,行動押後又押後,後來更是完全沒有付諸實行。至於第十三項控罪,第六被告人只是指示其中一個人在他假若被警方拘捕時「睇住啲細」。

11.陳律師指出,根據PW1的臥底日誌,只有一個人是跟隨第六被告人,由於跟隨者人數少,和第六被告人的年資淺,陳律師認為第六被告人在該黑社會中,只是處於較低層次的位置。再者,由於第六被告人現正在教導所接受刑罰,相關的罪行亦是和三合會有關,第六被告人又坦白認罪,並且存有悔意,懲教署署長又認為第六被告人是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故此要求本席採納教導所為判刑選擇。

判刑理由

12.根據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19(2)條,任何人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最高的刑罰是罰款一百萬元和監禁15年。由此可見,立法當局視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三合會的存在對整個香港社會造成嚴重的危害,不少罪行,尤其是嚴重的罪行,均是由黑社會及其成員所干犯的。在過往的判例中,上訴庭經已將三合會描繪為社會上的癌細胞,必須予以清除,因此,從法庭過往的相類似案件可見,這類罪行的一般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至於定量方面,由於案情可以有著很大的分別和涉及不同程度的嚴重性,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制定判刑指引,刑期可長可短,視為個別案件的情節而決定。

13.在陳律師引述的案例中,R v Lai Chun Tong(CACC 333/1995),上訴人在學校招攬追隨者,經審訊後,被裁定協助管理三合會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監18個月,由於他沒有上訴刑罰,所以上訴庭在該宗案件中,沒有討論該宗案件刑罰的適當性。在HKSAR v Wong Fuk Tak and others(CACC249/1999),其中一些被告人因為協助管理三合會社團罪,而被判處監禁4年。在這宗案件中,罪行有嚴重的因素,包括三合會成員獲指令,以武器(包括刀)進行傷人事件。

14.就著本案的判刑,本席認為必須先釐定第六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之嚴重性。

15.本席同意陳律師的陳詞,第六被告人並沒有參與2010年4月16日晚上於佛光街公園發生的吹雞和打鬥事件,本席亦認為沒有足夠的證供顯示第六被告人在吹雞及打鬥事件發生之前,經已知道有這次事件的發生。本席亦不清楚第六被告人在整個「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之一所佔的位置。但另一方面,從第六被告人於4月16日、4月17日和4月23日的行為表現,毫無疑問,他是一群「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最低限度其中一個分支的首領及話事人,因為在4月16日吹雞和打鬥事件後,他是有足夠的權力和地位,令參與吹雞和打鬥的人向他作出報告,而且他更是有資格和權力批評這些人表現不滯。明顯地,參加該次吹雞和打鬥事件的人是他的手下,聽命於他,受他的控制和指示。在該次會面中,第六被告人向在場人士表達的訊息是:一,他的手下沒有使用或使用足夠程度的暴力來對付對方的三合會是不對;二,「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江湖地位因這次事件而受損,因此,他決定必須向這一幫會進行報復。第六被告人亦決定以暴力行為進行報復,因為他指示他的手下在紅磡黃埔集合去搗亂對方幫會的場所。在2010年4月17日,第六被告人依然是為了進行報復和其他人商討,使用暴力這一念頭沒有離開過他的腦海,從第六被告人的行為,他既然可以動員手下進行報復,又可以為了其三合會面子和另外一個在社會上亦惡名遠播的三合會抗衡,明顯地,他是在「和勝和」三合會中起碼一個分支中,擔任相當之重要的角色。正如本席所說,他是首領或話事人。第六被告人的首領或話事人身分亦可以從第十三項控罪可見。根據案情,他知道將會被警方拘捕,故此事先安排好他的接班人來指令他的追隨者。當他在該次會面中吩咐其中一名出席者「睇住啲細」時,明顯地,他亦是同時吩咐在場的人在他缺席時,視該名被他欽點的人為話事人,從而繼續其本人對其社團的控制。

16.陳律師指出,只有一名人士跟隨第六被告人,這是陳律師根據臥底警員的臥底日誌所作出之陳述,本席當然不會根據第六被告人承認以外的案情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但從4月17日第六被告人所講的說話,即他不滿意他們一夥人有差不多三十人也不夠對方打鬥時,這直接或間接顯示出他的追隨者顯然是不只於一個人。陳律師亦強調,第六被告人沒有真正向另一個社團進行報復行為。從KTCC 333/2010的法庭文件,本席得知第六被告人是在2010年4月27日因該宗案件的罪行而被警方拘捕,本席相信第六被告人因為被捕而在三合會活動上有所收斂,才是沒有進行真正報復的原因。無論如何,即使根據陳律師的陳詞,沒有真正執行報復的原因是因為第六被告人在考慮報復行動中沒有其他人給予意見,而將行動押後再押後,及最終引致行動沒有進行,這只不過是第六被告人行動上作出的抉擇,但其話事人身分角色完全不變。

17.從以上種種事實可見,第六被告是積極地參與「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最低限度其中一個分支的運作,並且就著該分支的活動擔當起決策和發號施令的重要位置。本席認為第六被告人的罪責相當嚴重。本席認為雖則第六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有19歲,倘若本席不採用監禁作為判刑選擇,刑罰是絕對不能反映出其罪行的嚴重性。本席清楚知道第六被告現在在教導所服刑,而且懲教署署長認為第六被告是適合接受教導所的訓練,甚至乎第六被告人表明經已後悔及坦白認罪,但終審庭在Wong Chun Cheong([2001] 4 HKCFAR 12)一案經已訂下發出教導所命令的判刑原則,本席現引述該宗判例的裁決,說明有關的判刑原則:

「一,根據《教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必須信納已經符合兩個最基本的條件:(1)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刑罰,及(2),犯罪者的年紀介乎14至21歲;

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 “社會利益” ,尤其是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第三,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以決定這些,一定要注意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用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須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四,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教導所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

18.本席認為毋須再引述其餘的原則。

19.本席認為基於案情的嚴重性,羈留第六被告人於教導所是過於寬大的刑罰,因此,即使懲教署署長建議第六被告人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本席拒絕接納這判刑選擇,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20.在定量方面,正如已述,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陳律師引述的兩宗案件和本案情節不同,Lai Chun Tong一案沒有涉及非法暴力,而Wong Fuk Tak所涉及的非法暴力是包括用武器傷人。在本案中,第六被告人在計劃報復時會否用武器,證供不清楚,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下,本席視他不會使用武器進行報復,但這種預謀使用非法暴力來報復和炫耀三合會地位的罪行依然是非常嚴重,本席當然亦需要考慮第十三項控罪的附加嚴重性。

21.在考慮本案情節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判刑可作出整體性的考慮。本席採取監禁3年為每項控罪及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22.至於減刑因素,第六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基於他在犯案時的年紀只有19歲,本席再給予他3個月的減刑,換言之,假若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的話,第六被告人會因應本件案件被判處監禁21個月。

23.本席注意到第六被告人現在依然在教導所接受刑罰,有關罪行是向他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案情顯示,第六被告人是向一名在網吧內的打遊戲機的女子因為打遊戲機恩恩怨怨,向她自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行發生時間是201年4月10日,該宗罪行和本案涉及的罪行可以說得上是完全獨立,第六被告在該宗案件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24.由於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刑罰是監禁21個月,基於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5A(1)條,第六被告人在本案服刑完畢後,會再返回教導所接受訓練。本席考慮到在今日的判刑之前,第六被告人經已在教導所羈留大約1年,及在本案服刑完畢之後,依然會返回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訓練,在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在本案中,給予被告人額外4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亦沒有判處緩刑的理由。

25.就著第五項、第十項和第十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17個月,同期執行,總數17個月監禁。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