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乙誠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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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控罪一、三及十五,罪名成立。D4控罪四,罪名成立。D5控罪四,罪名成立。D7控罪七,罪名成立。D8控罪八,罪名成立。D12控罪十四,罪名成立,和D13控罪四及十一,罪名成立。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5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51 & 7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1及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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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乙誠 (第一被告人)
  羅梓豪 (第四被告人)
  林灝田 (第五被告人)
  麥浩輝 (第七被告人)
  鄭世龍 (第八被告人)
  譚景鵬 (第十二被告人)
  麥子謙 (第十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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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2月2日下午4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K.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衍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WONG Chi Mei Patric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寶德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WONG Yiu Fai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Miss CHOW Hoi Ling Julia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梁,李,曾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r CHAU Hing P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r Chang Chun Pong,由江偉强張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7]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至 [4] 及 [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11] 及 [14] 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Attending a meeting of a triad society)
[15] 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Being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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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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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控罪一、三及十五,罪名成立。D4控罪四,罪名成立。D5控罪四,罪名成立。D7控罪七,罪名成立。D8控罪八,罪名成立。D12控罪十四,罪名成立,和D13控罪四及十一,罪名成立。

2.每一項控罪均是指稱相關的被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但其實是包括了四種不同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和七)、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三、四和八)、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十一和十四),及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十五)。每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本席信納香港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於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派出警員9104作為臥底,化名He-man(PW4),滲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搜集三合會和罪行情報,行動的代號是「圍城」。本席亦信納PW4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除了一些本席認為無關宏旨的錯誤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是真實、準確及代表事實。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經已詳細交代PW4的證供,現不再贅述,只會簡單交代與今天判刑相關的控罪之案情。

控罪一

4.在2010年4月14日晚上大約7時30分,PW4在旺角街頭遇見D1。D1主動向他招手,並說在早一個星期一(即2010年4月12日)於一個場合中見過PW4。在PW4查詢下,D1自我介紹,PW4亦說出他的化名。兩人其後一同前往先達廣場。在進入商場前,由於D1正在吸煙,他們停在商場外讓D1先完成吸煙。期間D1向PW4說PW4是跟阿烽,亦有份參與前個星期一的「吹雞」。D1跟著向PW4表示他也是「勝和」,與PW4是「師兄弟」。他亦說他是「跟天龍,阿公是阿信,阿信跟寶明」。

控罪三及四

5.在2010年4月16日下午6時05分至7時許這段時間,D1曾多次在電話上與PW4聯絡,表示勝和「吹雞」,要求PW4幫手。他亦說會找其他人,亦曾告訴PW4集合地點,包括修改了的集合地點。D1亦有透過PW4的手提電話和D2談話,D2亦有與男子「少聰」談話。當時PW4、D2、少聰和其他人是在砵蘭街陽光網絡之內。其後D1致電PW4,說地點改為青州街公園,PW4後知正確名稱是佛光街公園。PW4告訴D2這個消息,跟著在少聰帶領下,一夥人共九個(包括D4和D5在內)乘的士到達佛光街公園。期間PW4曾致電D1查問如何前往青州街公園。D1給予提示,並要求PW4等人快些到場,因為「打咗人」。當少聰帶領的一夥九個人(包括D4及D5)進入公園後,他們和D1會合。D1向他們說「『吹雞』,我哋『勝和』幫『洪發山』,同『老新』嘈,我哋幫『洪發山』」,跟著指向在公園噴水池旁附近的十多名分為數堆的男女,並說「洪發山」的人經已齊集。D1要求各人在公園內等候「老新」的人到來,因為經已打了人,而「老新」表示一定會「覆桌」。稍後期間,D13進入公園和D1會合。跟著PW4看見有人在公園範圍內找東西,然後他看見D1、D2、D3手持木棍,而原本分開為數堆約十幾個人的其中一部分人亦有手持鐵枝。

6.在同晚大約8時15分,有五名男子走進公園內到噴水池附近,少聰便站到最前,並且吩咐PW4等全部人集合一起,不要分散。PW4和其他人(包括D1、D4、D5、D13、其他從陽光網絡出發到公園及先前提到的十幾個人內之男士),均肩並肩地站在少聰後面。在兩批人對峙時,對方五人表示是尖沙咀「老新」「明記」一方,並向以少聰為首的一班人查詢他們是「邊度」,及誰是打傷他們的人。在少聰回答後,該五名男子要求少聰一夥人放下武器,及那些襲擊他們的人站出來。少聰一夥人放下手上武器,這五名男子便衝上去打少聰等的一夥人。少聰一夥人起初沒有還手,但後來兩批人打鬥起來。混亂中,D3叫PW4逃走,PW4便和其他人一起逃走。期間他看見D4右額流血。PW4和其他人跑離公園,PW4看見D13帶頭,後來到達紅磡廣場。在紅磡廣場,PW4看見一名男子口腫鼻腫,後來PW4和其他人返回砵蘭街陽光網絡,其他人亦陸續返回或到達該網吧之內。

控罪七

7.在同日(即2010年4月16日)晚上大約9時45分,在陽光網絡內突然有人大叫「落去洗衣街公園」,然後有人分批離開陽光網絡,PW4亦有前往。當他行至西洋菜街和山東街的時候,D7走近他的身旁說:「你跟阿烽,石硤尾『吹雞』嗰日,我見到你跟阿烽。」其後D7再說:「我哋都係自己友,『勝和』師兄弟,我跟石仔。」,跟著D7和PW4分開行走。

控罪八

8.在當晚大約9時50分,PW4到達洗衣街公園,內裡聚集了四十多人。PW4不知道聚集的原因。在大約10時20分,有人大叫「散」,全部人就陸續向不同方向離開洗衣街公園。PW4跟隨著D8和D9及另外九名男子到達桂香園餐廳1樓,他們將幾張檯拍在一起坐下。期間D9要求D8致電D6,說由於眾人經已分散,要求D6改另一天才去掃場。D8跟著按D9的要求打電話。在電話中,D8提及第二晚齊集人去數場,亦有說「頭先洗衣街公園有人畀人打,班師兄弟喺晒度,但係冇喐過手,原來『山賊』個契仔畀人打,叫『山賊』打畀我」。D8收線後,向全部人說:「你哋記住,我哋『勝和』冇喐過手,邊個問都要咁講,原來係『山賊』個契仔畀人打。」之後,PW4又看見D8打電話,當中提及「有人畀人打,我哋『勝和』冇喐手,你哋『冧把』都冇喐手」。PW4意會「冧把」是另一個三合會社團。三合會專家(PW5)的證供顯示,「冧把」是「14K」。

控罪十一

9.在2010年4月17日大約晚上10時,一班人在陽光網絡的大廈天台對下一層的樓梯平地的位置聚集,圍著D6,其中包括D13。D6問聚集的人對於在4月16日佛光街打鬥事情有甚麼看法和方案時,D13回答:「今晚掃佢哋個場。」

控罪十四

10.在2010年4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50分,D12到達長沙灣元州邨元州商場2樓平台會合D6和其他人。在大約10時55分,D6突然召集所有在場的人,說他有話講。當時在場的人除了D6外,還有另外八個人(包括PW4和D12)。D6向各人說他預計將會被其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頂證,及預計將會很快被警方拘捕,因此他要求D12「睇住班細嘅」。D12跟著回應:「放心,我會睇住。」跟著,D6向全部人說:「你哋聽到喇,記住」。

控罪十五

11.D1承認在2010年1月加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他是透過D6「契他做細佬」而入會的。

犯罪紀錄

12.D8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0年11月18日,因為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和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13.其餘的被告人均是初犯。

判刑案例

14.三合會社團的存在,對整個香港社會的治安,造成嚴重的危害。不少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均是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所干犯。因此,在過往的判例中,上訴法庭經已多番形容三合會社團為社會上的癌細胞,必須予以清除。基於這個理念,任何涉及三合會社團的罪行,法庭必然會採用懲罰及阻嚇為判刑目的。為了達致這個目的,拘禁式的刑罰,包括監禁是慣常的判刑選擇。

15.HKSAR v Chan Kin Kwok and another(HCMA 235/2007),上訴人在一個社交場合向另一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互相交換電話作為日後聯絡,當時氣氛友善,上訴人並非為了恐嚇對方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16.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CACC 245/1999),就著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倘若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有如軍隊裡長官的角色,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倘若犯案人的角色只是有如軍隊中的步兵,原審法官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恰當。

17.R v Wong Yuk Wang(HCMA 1047/1996),上訴人承認一項參與三合會社團集會罪。上訴人將會和其他人講數,他聚集六個人在餐廳等候。假若他在講數不成功時會要求支援,他會聯絡這班等候的人。犯案人跟著離開餐廳,沒有再聯絡等候的人。原審法官以監禁12個月作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18.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亦是嚴重控罪,即使犯案人是初犯,即時監禁仍可以是恰當的刑罰:見R v Yun Kai Hong and another[1995] 1 HKCLR 269;R v To Luen Shun[1995] 1 HKCLR 318。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庭維持監禁13個月和監禁9個月的刑罰。

19.從上述判例可見,就著每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每一條,或多過一條罪行,本席是完全有權判處拘禁式的刑罰。但這些判例並非判刑指引,而且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沒有恰當的方法處理16歲至21歲之間的青少年罪犯,否則法庭不得判處監禁。在這些判例及判刑原則作為背景之下,本席現處理每名被告人的判刑。

D1的判刑

20.D1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三),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十五)。

21.D1生於1994年7月21日,現年17歲,未婚,與父母、外祖母和一名弟弟同住,接受至中四教育,從2010年起修讀三年制理髮課程;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曾在髮廊任職兼職髮廊學徒,賺取時薪28元。

22.根據本席替D1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三者中他認為勞教中心最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採用勞教中心為判刑選擇。

23.D1代表大律師指出,D1在還押期間經已深切反省,誠心悔過,家人支持他進行更生。雖則他的父母婚姻破裂,但由於D1的案件令他們關係改善,而且更加關心D1。家人計劃讓D1搬到沙田穗禾苑和姑姐及祖母居住,讓他遠離損友,亦協助他讀書和選擇職業,讓他踏入正途。父母亦會經常到沙田探訪D1,關心及照顧他。大律師亦指出,D1曾參與義工工作,並提供證明書證明這一點。大律師要求本席傳召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好讓D1及其家人可以再詳細和感化官商議。

24.本席認為毋須再傳召報告,因為大律師經已將D1及其家人的更生計劃告知本席。從報告顯示,在D1的成長期間,他的父母因工作關係將D1交給外祖母照顧,直至2008年才接他回家居住。由於D1的父親有另外一段關係,所以每星期只有在家居住兩或三天,對D1的監管不足。從中三開始,D1開始讀書懶散,亦結交損友,引致他干犯了本案的罪行。本席相信D1經已走入歧路。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的自身計劃,D1的父母明顯地沒有能力負起監管和教導D1的責任。D1的父親有另外一段關係,根本沒有時間有效地監管D1。母親亦因為其弟弟自殺去世而患有憂鬱病,現仍需要接受治療。即使D1可以搬進沙田和外祖母及姑姐一起居住,在香港這個細小但交通網絡極為發達的地方,這難以確保D1可以遠離損友,不論是D1主動聯絡這些朋友,或這些朋友主動聯絡他。

25.再者,更重要的是,D1干犯的罪行相當之嚴重。本席認為在三項罪行中,最嚴重的是第三項控罪。案情顯示,D1在佛光街公園的聚集和打鬥事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證供顯示D1主動要求PW4(即臥底警員)參與「吹雞」,並說明他會找其他人幫手。D1亦透過PW4的手提電話與D2交談,D2亦與後來帶隊從陽光網絡到佛光街公園的少聰交談。明顯地,D2是將D1「吹雞」的訊息傳給少聰。D1亦持續跟進「吹雞」的安排,包括多次通知PW4更改了集合的地點。他也明顯地與「洪發山」一夥人有聯絡,因為當PW4和其他人到達佛光街公園時,D1可以清楚告知他們「洪發山」的人經已齊集。在這次「吹雞」事件中,D1一方的人超過二十人,包括D1、從陽光網絡前往佛光街公園的九人(包括PW4、D4及D5)、後來會合D1的D13,和「洪發山」一幫的十幾個人。聚集的人不祗眾多,其後他們確實與「老新」的五名男子發生對峙,繼而產生打鬥,期間起碼有D4受傷。

26.本席認為,D1在這宗罪行的角色是遠遠高於只是出席或參與對峙的人;他並非只是聽令的步兵,而是有份安排該次最終發生非法毆鬥的對峙。即使最終是少聰和對方以三合會口吻對話,及是由少聰在對峙時帶頭,但D1的角色顯然是距離一個領導的地位不遠;再加上D1亦同時間干犯了另外兩項控罪,即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而且每一項均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無論是單一的第三項控罪之嚴重性,或是整體全部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拘禁式的判決。換言之,即使D1是適合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罪犯,本案認為罪行的嚴重性令本席不應採用這些刑罰選擇,何況不論感化官或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也不建議這些判刑選擇。本席亦不認為大律師在求情時所提出的更生方案,即將D1移居於沙田是足夠及有效的更生方案。D1呈交的義工證書其實數量不多,時間更多是在罪行發生之前的活動,而日期為2011年9月2日,由香港心理衛生會發生的信件,顯示D1只是參與了4.5小時的多元才藝學習室活動,這些證據對D1的判刑難起減刑效力。

27.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D1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本席同意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看法,即一個短暫但尖銳的震撼式判刑可以對D1重返正軌起到積極的作用。本席認為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是有利於D1的更生及符合公眾利益。

28.因此,就著控罪一、三及十五,本席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

D4的判刑

29.D4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

30.D4生於1995年7月1日,現年16歲,未婚,與父母和一名家姐同住,現就讀中四。在2010年5月至7月期間,他曾經在快餐店工作。

31.根據本席替D4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D4接受感化令18個月;懲教署署長認為他因為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4是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採用更生中心作為判刑選擇。

32.D4代表大律師指出,他是在閱讀感化官報告時,才知道D4曾經在2002年被中山大學醫學院診斷為左眼弱視及聽力有毛病。大律師指出,這些因素與D4的抗辯有直接關係。

33.假若D4真的是有視力、聽力問題,本席難以相信D4在審訊時完全沒有向其代表律師提出。但無論如何,本席經已在審訊中作出裁決,本席是沒有推翻裁決的司法轄權。

34.大律師指出,在案發時D4是不足15歲,在被捕後學業成績雖則依然是強差人意,但經已有所進步,家人給予D4全力支持。在罪行中,他扮演的角色輕微,學校亦願意繼續提供學位給他,而D4是初犯,感化官亦建議判處D4接受感化令,故此要求本席不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不要判處D4羈留於更生中心,而判處他接受感化令。

35.本席同意,D4在罪行中角色較為輕微。他是跟從其他人到佛光街公園參與「吹雞」,雖則他確曾和另外二十多人肩並肩站在一起顯示實力,與另一批為數五人的另一個三合會社團的人對峙,但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曾經在任何一個階段手持武器,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他曾動手參與打鬥。本席亦接納D4有足夠的社區支援幫助他在開放式環境下進行更生。D4的父母、家姐、姑姐承諾教導和監管他。香港遊樂場外展社工亦向感化官表示,他認為D4並非三合會社團內活躍分子,並且聽從他的忠告。D4的學校亦願意繼續錄取他在校內繼續讀書。D4亦曾經嘗試過喪失自由的滋味,本席希望這可以達到警醒他的效果。再者,本席亦不可以忽視感化官的推薦,再加上D4的年紀,及沒有犯案前科,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36.因此,就著控罪四,本席判處D4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5的判刑

37.D5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

38.D5生於1995年10月7日,現年16歲,未婚,父母離異,D5與母親及兩名弟弟同住。由於D5需要出席本案的審訊,所以從今年9月起沒有繼續其中二課程。期後D5曾在甜品檔做工,賺取時薪30元。

39.根據本席替D5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D5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5因為其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5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署長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5羈留於更生中心。

40.D5代表大律師指出,D5及其母親並不全面同意感化官報告的內容。D5的母親聲稱,感化官與她見面的時間不長,故此她沒有機會向感化官清楚交代會如何幫助D5返回正軌;而且D5的學校願意保留學位給D5,老師亦替D5撰寫求情信。大律師認為感化官有需要向D5的班主任詳細了解D5的狀況,然後才可以決定應否拒絕推薦D5接受感化令。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4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索取進一步報告。本席認為D5的而且確沒有充裕的社區支援幫助其在全開放式的環境下進行更生。他的父母離異。D5和母親居住,D5母親不單只患有哮喘病,亦需要照顧D5的兩名弟弟,他們分別只有8歲和6歲。本席認為D5的母親當真是難以承擔監管和督促D5的重責。但另一方面,D5在罪行中的角色和D4其實是沒有多大分別,但是D4有著的社區支援遠比D5為充實,所以判處D4接受感化令,相對來說是較為容易。但假若本席基於D5沒有足夠的社區支援而判處他拘禁式的刑罰,這樣D5看起來像是懲罰他單親家庭的背景,而非罪行本身。本席認為判刑上不應該令D5感到有這樣的冤屈。當然本席亦考慮到D5犯案時是不足15歲、過往沒有犯事紀錄,而他亦曾經嘗試過失去自由的滋味,本席希望這能夠對D5產生阻嚇的作用。在平衡所有因素下,本席採用感化令作為判刑選擇。但本席強調這是一個邊緣的決定。本席要求D5必須主動地及努力地改過,因為本席相信這是他最後的一次機會。

42.就著控罪四,本席判處D5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7的判刑

43.D7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七)。

44.D7生於1995年8月9日,現年16歲,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經已去世。D7只完成了中二教育,曾任職為店務助理、日本餐廳侍應和倉務助理等。

45.本席祗是替D7索取了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感化官原先建議D7接受18個月感化令,但其中一個指定條件是D7必須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內接受九個月住宿式的訓練。但後來感化官指出,由於D7經已年逾16歲,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是不能夠接收他;而由於感化官認為D7是不適宜在全開放式的環境下接受感化,故此他撤回先前的推薦,而建議本席索取有關D7的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及懲教署報告。

46.D7代表大律師指出,感化官的意見是源於不妥善的基礎。感化官認為,由於D7在保釋期間依然到遊戲中心或網吧打機,這顯示出他依然是遭受到不良份子的影響,或至低限度有這樣的風險;而且母親未能有效地監管D7,故此認為住宿式的訓練是有必要。大律師指出,D7不知道前往網吧打機是不容許的行為,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這段期間D7再與不良份子走在一起;而D7的母親願意放棄工作,負上監管D7的責任。因此,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以便他們可以再和感化官商議D7的更生方案。

4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索取進一步報告。第一、雖則D7干犯的控罪是嚴重,但並非是完全沒有判處非拘禁式刑罰的空間,所考慮到的是D7的年紀、清白的案底,及當他向PW4聲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時,他看起來只是希望和PW4交朋結友,而非作出恐嚇勒索或其他不當的行為。第二、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在這一個階段,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D7是不可能於全開放式的環境下改過。當然全開放式的感化令是有失敗的風險,但假若D7不珍惜機會,而在感化令下表現不理想,本席相信法庭有足夠的能力再將他懲處,而且到時相信法庭難以對他寬厚。本席亦相信感化官可以負起教導及代表法庭監管他的責任。

48.因此,就著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D7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8的判刑

49.D8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八)。

50.D8生於1992年6月26日,現年1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讀書至中三,曾任職為髮廊學徒、洗衣店工人、遊戲機中心職員等。在2011年6月16日離開更生中心後,D8完成一個髮型課程。在2011年12月起至今,他任職為髮廊學徒,賺取時薪28元。

51.根據本席替D8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D8接受18個月感化令,但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8因為其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8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8羈留於更生中心。

52.D8代表大律師指出,D8曾經因為另一個警方臥底行動(即代號為「天眼行動」)中揭發的罪行而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而D8干犯的控罪八是發生於因為圍城行動被捕之前。大律師指出,D8離開更生中心之後做髮型學徒,於2011年12月亦找到正式工作,在更生中心的監管期間行為良好,而亦與年紀較他大一些的女朋友和她一起居住,女朋友可以幫助監管D8;而且D8亦已失去三個星期的自由,故此要求本席不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D8接受感化令。

53.D8的罪行其實是相當嚴重。根據案情,在桂香園內他說了兩個電話。第一個電話涉及更改到黃埔紅磡「老新」的場所掃場的時間。在電話中,他亦有提及洗衣街公園聚集的過程及曾發生的事。第一個電話之後,D8吩咐在桂香園內的人必須否認「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曾經在洗衣街公園打人。然後,他說第二個電話。明顯地在該電話中,他與另一個三合會社團(即「14K」)的人進行溝通。他的作為顯示出,當時他在三合會社團的位置絕非一名嘍囉、小卒,而是以一個頭目的身分行事。本席認為罪行的嚴重性是足以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54.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將D8羈留於更生中心,但D8曾經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是否有必要再判令D8接受相同的訓練。

55.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D8在離開更生中心之後看起來經已變得循規蹈矩,努力重返正途。在離開更生中心後,D8仍然是受到懲教署的監管。監管官認為D8的表現是理想。D8亦找到正式、合法的工作,其工作表現亦令僱主滿意,願意繼續聘請他。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相信D8經已對過往的犯錯行為有真正的反省,並且努力改過,重新做人。本席亦相信D8在母親和女朋友的共同關懷及監管下,他在開放的環境下進行更生是有可能成功的。因此,本席採納大律師的陳詞,亦採納感化官的建議。

56.就著控罪八,本席判處D8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12的判刑

57.D12是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十四)。

58.D12生於1993年10月22日,現年18歲,未婚,與父母和兩名家姐同住。他沒有完成中二教育便輟學,曾任職為廚房學徒、店務助理、餐廳、水吧工人等。從2011年5月起,D12因為準備及出席本案的審訊,停止工作,現時無業。

59.就著本席替D12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2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2羈留於勞教中心。

60.D12代表大律師呈上D12、他的家人,及以往工作地點上司的求情信。大律師力陳他感覺到D12有著濃烈的悔意,本性不懷,只是誤交損友。大律師亦指出,在罪行中,D6只是交托D12「睇住班細」,並沒有要求D12做任何壞事,而D12只是回應D6說「放心,我會睇住」。大律師認為罪行性質並非相當嚴重。因此,即使法庭一般不會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作為這項控罪的判刑選擇,他希望法庭可以判處D12羈留於更生中心,而不是勞教中心。

61.首先,本席不同意控罪十四情節不嚴重。在審訊期間,沒有證供顯示D12在到達元州邨商場2樓平台之前,是知道D6會向他的跟隨者說出該番說話。即使在D12到場後,亦沒有證供顯示D6和D12有商量後來D6說出的安排。但即使D6是臨時召集該次集會,D12確是有份響應D6的召集而參與該集會。該集會的目的顯然是涉及三合會社團權力的轉移。D6預期由於敵對的三合會成員會頂證他一些罪行,及他預計將會被警方拘捕,他於是在他的跟隨者面前吩咐D12「睇住啲細」,亦同時要求在場的人聽著他的吩咐。當D12說出「放心,我會睇住」時,明顯地他是接受了權力的轉移,亦即是一旦D6被捕,D12便會成為這班三合會成員的首領,其他人亦要聽令於他。本席認為,單是這一點經已是相當嚴重,因為即使D6被警方拘捕,這依然不能夠清除由D6領導的壞勢力,因為D12可以延續D6的影響,甚至乎他本人可以成為另一個D6。本席認為D12的罪行是極為嚴重。

62.再者,本席亦不同意D12顯示出悔意,更遑論濃烈的悔意。D12不單只不認罪,在感化官和懲教署職員作出調查時,依然否認控罪。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亦見不到D12有實在的自身計劃。因此,不論是罪行的嚴重性,或D12的個人因素,本案完全不存有判處開放式刑罰的空間。

6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各份報告及大律師的陳詞。D12從2008年起經已過著沒有紀律的生活。當D6可以將領導其他跟隨者的責任交予D12時,這亦顯示出D12與不良份子的連繫是相當深厚。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D12的品性和過往行為,本席認為更生中心這種時間較為短暫的封閉式刑罰不足以完成改造D12的任務;反之,一個時間較長,但具有尖銳性及震撼性的刑罰是有利於D12的更生,亦符合社會利益。

64.因此,就著控罪十四,本席判處D12羈留於勞教中心。

D13的判刑

65.D13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分別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和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十一)。

66.D13生於1993年3月14日,現年18歲,未婚,父母經已離婚。D13現時與母親和母親的男朋友同住。D13現在是中六學生,曾任職為侍應和售貨員。

67.根據本席替D13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3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3履行社會服務令,時數一百六十至二百四十小時。

68.D13代表大律師指出,雖則D13讀書成績不是良好,但他是有持續讀書,現時是一名中六學生,積極參與義工的工作。父親亦有計劃供D13到外國讀書,故此要求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69.就著控罪四,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本席只可以肯定D13有份參與和另一批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對峙,案中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曾手持武器,或進行徒手打鬥,這方面他的罪責與D4和D5相若。當然在犯案時,他的年紀較D4和D5為長。就著控罪十一,本席裁定D13有份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當D6徵詢意見如何向佛光街公園事件的對頭進行報復時,D13提議「去掃場」。這是嚴重的罪行,因為D13不單只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而且他更是建議以武力作為報復手段。唯一對D13有利益的案情是除了說出了「去掃場」這句話之外,控方證供並不顯示他有進一步參與討論或計劃如何去掃場,最終亦確實沒有掃場的事件出現。本席因此認為雖則罪行嚴重,但程度不至於完全沒有判處非拘禁式刑罰的空間。

70.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3履行社會服務令,原因是他們相信D13是真誠悔過、沒有案底,及有實在的計劃到外國升學。本席沒有質疑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結論之理由。本席亦獲告知,D13的父親正在替他到外國升學作出安排。

71.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判處D13履行一百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刑期同期執行,會是恰當的刑罰。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