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乙誠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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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控罪一、三及十五,罪名成立。D4控罪四,罪名成立。D5控罪四,罪名成立。D7控罪七,罪名成立。D8控罪八,罪名成立。D12控罪十四,罪名成立,和D13控罪四及十一,罪名成立。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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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1 & 7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1及72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2月2日下午4時52分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控罪一、三及十五,罪名成立。D4控罪四,罪名成立。D5控罪四,罪名成立。D7控罪七,罪名成立。D8控罪八,罪名成立。D12控罪十四,罪名成立,和D13控罪四及十一,罪名成立。 2.每一項控罪均是指稱相關的被告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但其實是包括了四種不同罪名,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和七)、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三、四和八)、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十一和十四),及身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十五)。每項罪行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3.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本席信納香港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於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派出警員9104作為臥底,化名He-man(PW4),滲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搜集三合會和罪行情報,行動的代號是「圍城」。本席亦信納PW4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除了一些本席認為無關宏旨的錯誤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是真實、準確及代表事實。本席在作出裁決時經已詳細交代PW4的證供,現不再贅述,只會簡單交代與今天判刑相關的控罪之案情。 控罪一 4.在2010年4月14日晚上大約7時30分,PW4在旺角街頭遇見D1。D1主動向他招手,並說在早一個星期一(即2010年4月12日)於一個場合中見過PW4。在PW4查詢下,D1自我介紹,PW4亦說出他的化名。兩人其後一同前往先達廣場。在進入商場前,由於D1正在吸煙,他們停在商場外讓D1先完成吸煙。期間D1向PW4說PW4是跟阿烽,亦有份參與前個星期一的「吹雞」。D1跟著向PW4表示他也是「勝和」,與PW4是「師兄弟」。他亦說他是「跟天龍,阿公是阿信,阿信跟寶明」。 控罪三及四 5.在2010年4月16日下午6時05分至7時許這段時間,D1曾多次在電話上與PW4聯絡,表示勝和「吹雞」,要求PW4幫手。他亦說會找其他人,亦曾告訴PW4集合地點,包括修改了的集合地點。D1亦有透過PW4的手提電話和D2談話,D2亦有與男子「少聰」談話。當時PW4、D2、少聰和其他人是在砵蘭街陽光網絡之內。其後D1致電PW4,說地點改為青州街公園,PW4後知正確名稱是佛光街公園。PW4告訴D2這個消息,跟著在少聰帶領下,一夥人共九個(包括D4和D5在內)乘的士到達佛光街公園。期間PW4曾致電D1查問如何前往青州街公園。D1給予提示,並要求PW4等人快些到場,因為「打咗人」。當少聰帶領的一夥九個人(包括D4及D5)進入公園後,他們和D1會合。D1向他們說「『吹雞』,我哋『勝和』幫『洪發山』,同『老新』嘈,我哋幫『洪發山』」,跟著指向在公園噴水池旁附近的十多名分為數堆的男女,並說「洪發山」的人經已齊集。D1要求各人在公園內等候「老新」的人到來,因為經已打了人,而「老新」表示一定會「覆桌」。稍後期間,D13進入公園和D1會合。跟著PW4看見有人在公園範圍內找東西,然後他看見D1、D2、D3手持木棍,而原本分開為數堆約十幾個人的其中一部分人亦有手持鐵枝。 6.在同晚大約8時15分,有五名男子走進公園內到噴水池附近,少聰便站到最前,並且吩咐PW4等全部人集合一起,不要分散。PW4和其他人(包括D1、D4、D5、D13、其他從陽光網絡出發到公園及先前提到的十幾個人內之男士),均肩並肩地站在少聰後面。在兩批人對峙時,對方五人表示是尖沙咀「老新」「明記」一方,並向以少聰為首的一班人查詢他們是「邊度」,及誰是打傷他們的人。在少聰回答後,該五名男子要求少聰一夥人放下武器,及那些襲擊他們的人站出來。少聰一夥人放下手上武器,這五名男子便衝上去打少聰等的一夥人。少聰一夥人起初沒有還手,但後來兩批人打鬥起來。混亂中,D3叫PW4逃走,PW4便和其他人一起逃走。期間他看見D4右額流血。PW4和其他人跑離公園,PW4看見D13帶頭,後來到達紅磡廣場。在紅磡廣場,PW4看見一名男子口腫鼻腫,後來PW4和其他人返回砵蘭街陽光網絡,其他人亦陸續返回或到達該網吧之內。 控罪七 7.在同日(即2010年4月16日)晚上大約9時45分,在陽光網絡內突然有人大叫「落去洗衣街公園」,然後有人分批離開陽光網絡,PW4亦有前往。當他行至西洋菜街和山東街的時候,D7走近他的身旁說:「你跟阿烽,石硤尾『吹雞』嗰日,我見到你跟阿烽。」其後D7再說:「我哋都係自己友,『勝和』師兄弟,我跟石仔。」,跟著D7和PW4分開行走。 控罪八 8.在當晚大約9時50分,PW4到達洗衣街公園,內裡聚集了四十多人。PW4不知道聚集的原因。在大約10時20分,有人大叫「散」,全部人就陸續向不同方向離開洗衣街公園。PW4跟隨著D8和D9及另外九名男子到達桂香園餐廳1樓,他們將幾張檯拍在一起坐下。期間D9要求D8致電D6,說由於眾人經已分散,要求D6改另一天才去掃場。D8跟著按D9的要求打電話。在電話中,D8提及第二晚齊集人去數場,亦有說「頭先洗衣街公園有人畀人打,班師兄弟喺晒度,但係冇喐過手,原來『山賊』個契仔畀人打,叫『山賊』打畀我」。D8收線後,向全部人說:「你哋記住,我哋『勝和』冇喐過手,邊個問都要咁講,原來係『山賊』個契仔畀人打。」之後,PW4又看見D8打電話,當中提及「有人畀人打,我哋『勝和』冇喐手,你哋『冧把』都冇喐手」。PW4意會「冧把」是另一個三合會社團。三合會專家(PW5)的證供顯示,「冧把」是「14K」。 控罪十一 9.在2010年4月17日大約晚上10時,一班人在陽光網絡的大廈天台對下一層的樓梯平地的位置聚集,圍著D6,其中包括D13。D6問聚集的人對於在4月16日佛光街打鬥事情有甚麼看法和方案時,D13回答:「今晚掃佢哋個場。」 控罪十四 10.在2010年4月23日晚上大約10時50分,D12到達長沙灣元州邨元州商場2樓平台會合D6和其他人。在大約10時55分,D6突然召集所有在場的人,說他有話講。當時在場的人除了D6外,還有另外八個人(包括PW4和D12)。D6向各人說他預計將會被其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頂證,及預計將會很快被警方拘捕,因此他要求D12「睇住班細嘅」。D12跟著回應:「放心,我會睇住。」跟著,D6向全部人說:「你哋聽到喇,記住」。 控罪十五 11.D1承認在2010年1月加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他是透過D6「契他做細佬」而入會的。 犯罪紀錄 12.D8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0年11月18日,因為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和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 13.其餘的被告人均是初犯。 判刑案例 14.三合會社團的存在,對整個香港社會的治安,造成嚴重的危害。不少罪行,尤其是嚴重罪行,均是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所干犯。因此,在過往的判例中,上訴法庭經已多番形容三合會社團為社會上的癌細胞,必須予以清除。基於這個理念,任何涉及三合會社團的罪行,法庭必然會採用懲罰及阻嚇為判刑目的。為了達致這個目的,拘禁式的刑罰,包括監禁是慣常的判刑選擇。 15.在HKSAR v Chan Kin Kwok and another(HCMA 235/2007),上訴人在一個社交場合向另一人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互相交換電話作為日後聯絡,當時氣氛友善,上訴人並非為了恐嚇對方而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 16.在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CACC 245/1999),就著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倘若犯案人在罪行中扮演有如軍隊裡長官的角色,原審法官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倘若犯案人的角色只是有如軍隊中的步兵,原審法官採用監禁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恰當。 17.在R v Wong Yuk Wang(HCMA 1047/1996),上訴人承認一項參與三合會社團集會罪。上訴人將會和其他人講數,他聚集六個人在餐廳等候。假若他在講數不成功時會要求支援,他會聯絡這班等候的人。犯案人跟著離開餐廳,沒有再聯絡等候的人。原審法官以監禁12個月作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 18.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亦是嚴重控罪,即使犯案人是初犯,即時監禁仍可以是恰當的刑罰:見R v Yun Kai Hong and another[1995] 1 HKCLR 269;R v To Luen Shun[1995] 1 HKCLR 318。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庭維持監禁13個月和監禁9個月的刑罰。 19.從上述判例可見,就著每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每一條,或多過一條罪行,本席是完全有權判處拘禁式的刑罰。但這些判例並非判刑指引,而且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除非沒有恰當的方法處理16歲至21歲之間的青少年罪犯,否則法庭不得判處監禁。在這些判例及判刑原則作為背景之下,本席現處理每名被告人的判刑。 D1的判刑 20.D1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三),和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十五)。 21.D1生於1994年7月21日,現年17歲,未婚,與父母、外祖母和一名弟弟同住,接受至中四教育,從2010年起修讀三年制理髮課程;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曾在髮廊任職兼職髮廊學徒,賺取時薪28元。 22.根據本席替D1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而三者中他認為勞教中心最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採用勞教中心為判刑選擇。 23.D1代表大律師指出,D1在還押期間經已深切反省,誠心悔過,家人支持他進行更生。雖則他的父母婚姻破裂,但由於D1的案件令他們關係改善,而且更加關心D1。家人計劃讓D1搬到沙田穗禾苑和姑姐及祖母居住,讓他遠離損友,亦協助他讀書和選擇職業,讓他踏入正途。父母亦會經常到沙田探訪D1,關心及照顧他。大律師亦指出,D1曾參與義工工作,並提供證明書證明這一點。大律師要求本席傳召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好讓D1及其家人可以再詳細和感化官商議。 24.本席認為毋須再傳召報告,因為大律師經已將D1及其家人的更生計劃告知本席。從報告顯示,在D1的成長期間,他的父母因工作關係將D1交給外祖母照顧,直至2008年才接他回家居住。由於D1的父親有另外一段關係,所以每星期只有在家居住兩或三天,對D1的監管不足。從中三開始,D1開始讀書懶散,亦結交損友,引致他干犯了本案的罪行。本席相信D1經已走入歧路。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1的自身計劃,D1的父母明顯地沒有能力負起監管和教導D1的責任。D1的父親有另外一段關係,根本沒有時間有效地監管D1。母親亦因為其弟弟自殺去世而患有憂鬱病,現仍需要接受治療。即使D1可以搬進沙田和外祖母及姑姐一起居住,在香港這個細小但交通網絡極為發達的地方,這難以確保D1可以遠離損友,不論是D1主動聯絡這些朋友,或這些朋友主動聯絡他。 25.再者,更重要的是,D1干犯的罪行相當之嚴重。本席認為在三項罪行中,最嚴重的是第三項控罪。案情顯示,D1在佛光街公園的聚集和打鬥事件中,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證供顯示D1主動要求PW4(即臥底警員)參與「吹雞」,並說明他會找其他人幫手。D1亦透過PW4的手提電話與D2交談,D2亦與後來帶隊從陽光網絡到佛光街公園的少聰交談。明顯地,D2是將D1「吹雞」的訊息傳給少聰。D1亦持續跟進「吹雞」的安排,包括多次通知PW4更改了集合的地點。他也明顯地與「洪發山」一夥人有聯絡,因為當PW4和其他人到達佛光街公園時,D1可以清楚告知他們「洪發山」的人經已齊集。在這次「吹雞」事件中,D1一方的人超過二十人,包括D1、從陽光網絡前往佛光街公園的九人(包括PW4、D4及D5)、後來會合D1的D13,和「洪發山」一幫的十幾個人。聚集的人不祗眾多,其後他們確實與「老新」的五名男子發生對峙,繼而產生打鬥,期間起碼有D4受傷。 26.本席認為,D1在這宗罪行的角色是遠遠高於只是出席或參與對峙的人;他並非只是聽令的步兵,而是有份安排該次最終發生非法毆鬥的對峙。即使最終是少聰和對方以三合會口吻對話,及是由少聰在對峙時帶頭,但D1的角色顯然是距離一個領導的地位不遠;再加上D1亦同時間干犯了另外兩項控罪,即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而且每一項均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無論是單一的第三項控罪之嚴重性,或是整體全部三項控罪的嚴重性,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拘禁式的判決。換言之,即使D1是適合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罪犯,本案認為罪行的嚴重性令本席不應採用這些刑罰選擇,何況不論感化官或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也不建議這些判刑選擇。本席亦不認為大律師在求情時所提出的更生方案,即將D1移居於沙田是足夠及有效的更生方案。D1呈交的義工證書其實數量不多,時間更多是在罪行發生之前的活動,而日期為2011年9月2日,由香港心理衛生會發生的信件,顯示D1只是參與了4.5小時的多元才藝學習室活動,這些證據對D1的判刑難起減刑效力。 27.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D1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本席同意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看法,即一個短暫但尖銳的震撼式判刑可以對D1重返正軌起到積極的作用。本席認為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是有利於D1的更生及符合公眾利益。 28.因此,就著控罪一、三及十五,本席判處D1羈留於勞教中心。 D4的判刑 29.D4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 30.D4生於1995年7月1日,現年16歲,未婚,與父母和一名家姐同住,現就讀中四。在2010年5月至7月期間,他曾經在快餐店工作。 31.根據本席替D4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D4接受感化令18個月;懲教署署長認為他因為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4是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採用更生中心作為判刑選擇。 32.D4代表大律師指出,他是在閱讀感化官報告時,才知道D4曾經在2002年被中山大學醫學院診斷為左眼弱視及聽力有毛病。大律師指出,這些因素與D4的抗辯有直接關係。 33.假若D4真的是有視力、聽力問題,本席難以相信D4在審訊時完全沒有向其代表律師提出。但無論如何,本席經已在審訊中作出裁決,本席是沒有推翻裁決的司法轄權。 34.大律師指出,在案發時D4是不足15歲,在被捕後學業成績雖則依然是強差人意,但經已有所進步,家人給予D4全力支持。在罪行中,他扮演的角色輕微,學校亦願意繼續提供學位給他,而D4是初犯,感化官亦建議判處D4接受感化令,故此要求本席不採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不要判處D4羈留於更生中心,而判處他接受感化令。 35.本席同意,D4在罪行中角色較為輕微。他是跟從其他人到佛光街公園參與「吹雞」,雖則他確曾和另外二十多人肩並肩站在一起顯示實力,與另一批為數五人的另一個三合會社團的人對峙,但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曾經在任何一個階段手持武器,亦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他曾動手參與打鬥。本席亦接納D4有足夠的社區支援幫助他在開放式環境下進行更生。D4的父母、家姐、姑姐承諾教導和監管他。香港遊樂場外展社工亦向感化官表示,他認為D4並非三合會社團內活躍分子,並且聽從他的忠告。D4的學校亦願意繼續錄取他在校內繼續讀書。D4亦曾經嘗試過喪失自由的滋味,本席希望這可以達到警醒他的效果。再者,本席亦不可以忽視感化官的推薦,再加上D4的年紀,及沒有犯案前科,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令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36.因此,就著控罪四,本席判處D4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5的判刑 37.D5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 38.D5生於1995年10月7日,現年16歲,未婚,父母離異,D5與母親及兩名弟弟同住。由於D5需要出席本案的審訊,所以從今年9月起沒有繼續其中二課程。期後D5曾在甜品檔做工,賺取時薪30元。 39.根據本席替D5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D5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5因為其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5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署長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5羈留於更生中心。 40.D5代表大律師指出,D5及其母親並不全面同意感化官報告的內容。D5的母親聲稱,感化官與她見面的時間不長,故此她沒有機會向感化官清楚交代會如何幫助D5返回正軌;而且D5的學校願意保留學位給D5,老師亦替D5撰寫求情信。大律師認為感化官有需要向D5的班主任詳細了解D5的狀況,然後才可以決定應否拒絕推薦D5接受感化令。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4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索取進一步報告。本席認為D5的而且確沒有充裕的社區支援幫助其在全開放式的環境下進行更生。他的父母離異。D5和母親居住,D5母親不單只患有哮喘病,亦需要照顧D5的兩名弟弟,他們分別只有8歲和6歲。本席認為D5的母親當真是難以承擔監管和督促D5的重責。但另一方面,D5在罪行中的角色和D4其實是沒有多大分別,但是D4有著的社區支援遠比D5為充實,所以判處D4接受感化令,相對來說是較為容易。但假若本席基於D5沒有足夠的社區支援而判處他拘禁式的刑罰,這樣D5看起來像是懲罰他單親家庭的背景,而非罪行本身。本席認為判刑上不應該令D5感到有這樣的冤屈。當然本席亦考慮到D5犯案時是不足15歲、過往沒有犯事紀錄,而他亦曾經嘗試過失去自由的滋味,本席希望這能夠對D5產生阻嚇的作用。在平衡所有因素下,本席採用感化令作為判刑選擇。但本席強調這是一個邊緣的決定。本席要求D5必須主動地及努力地改過,因為本席相信這是他最後的一次機會。 42.就著控罪四,本席判處D5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7的判刑 43.D7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七)。 44.D7生於1995年8月9日,現年16歲,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經已去世。D7只完成了中二教育,曾任職為店務助理、日本餐廳侍應和倉務助理等。 45.本席祗是替D7索取了感化官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感化官原先建議D7接受18個月感化令,但其中一個指定條件是D7必須在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內接受九個月住宿式的訓練。但後來感化官指出,由於D7經已年逾16歲,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是不能夠接收他;而由於感化官認為D7是不適宜在全開放式的環境下接受感化,故此他撤回先前的推薦,而建議本席索取有關D7的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及懲教署報告。 46.D7代表大律師指出,感化官的意見是源於不妥善的基礎。感化官認為,由於D7在保釋期間依然到遊戲中心或網吧打機,這顯示出他依然是遭受到不良份子的影響,或至低限度有這樣的風險;而且母親未能有效地監管D7,故此認為住宿式的訓練是有必要。大律師指出,D7不知道前往網吧打機是不容許的行為,而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這段期間D7再與不良份子走在一起;而D7的母親願意放棄工作,負上監管D7的責任。因此,大律師要求本席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以便他們可以再和感化官商議D7的更生方案。 47.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決定不索取進一步報告。第一、雖則D7干犯的控罪是嚴重,但並非是完全沒有判處非拘禁式刑罰的空間,所考慮到的是D7的年紀、清白的案底,及當他向PW4聲稱為「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時,他看起來只是希望和PW4交朋結友,而非作出恐嚇勒索或其他不當的行為。第二、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在這一個階段,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D7是不可能於全開放式的環境下改過。當然全開放式的感化令是有失敗的風險,但假若D7不珍惜機會,而在感化令下表現不理想,本席相信法庭有足夠的能力再將他懲處,而且到時相信法庭難以對他寬厚。本席亦相信感化官可以負起教導及代表法庭監管他的責任。 48.因此,就著第七項控罪,本席判處D7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8的判刑 49.D8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控罪八)。 50.D8生於1992年6月26日,現年19歲,未婚,與父母同住,讀書至中三,曾任職為髮廊學徒、洗衣店工人、遊戲機中心職員等。在2011年6月16日離開更生中心後,D8完成一個髮型課程。在2011年12月起至今,他任職為髮廊學徒,賺取時薪28元。 51.根據本席替D8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建議D8接受18個月感化令,但不建議他接受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8因為其身體素質是不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8可以接受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的訓練,而兩者中他認為更生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8羈留於更生中心。 52.D8代表大律師指出,D8曾經因為另一個警方臥底行動(即代號為「天眼行動」)中揭發的罪行而被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而D8干犯的控罪八是發生於因為圍城行動被捕之前。大律師指出,D8離開更生中心之後做髮型學徒,於2011年12月亦找到正式工作,在更生中心的監管期間行為良好,而亦與年紀較他大一些的女朋友和她一起居住,女朋友可以幫助監管D8;而且D8亦已失去三個星期的自由,故此要求本席不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D8接受感化令。 53.D8的罪行其實是相當嚴重。根據案情,在桂香園內他說了兩個電話。第一個電話涉及更改到黃埔紅磡「老新」的場所掃場的時間。在電話中,他亦有提及洗衣街公園聚集的過程及曾發生的事。第一個電話之後,D8吩咐在桂香園內的人必須否認「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曾經在洗衣街公園打人。然後,他說第二個電話。明顯地在該電話中,他與另一個三合會社團(即「14K」)的人進行溝通。他的作為顯示出,當時他在三合會社團的位置絕非一名嘍囉、小卒,而是以一個頭目的身分行事。本席認為罪行的嚴重性是足以判處拘禁式的刑罰。 54.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將D8羈留於更生中心,但D8曾經被羈留於更生中心,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是否有必要再判令D8接受相同的訓練。 55.本席接納大律師的陳詞,D8在離開更生中心之後看起來經已變得循規蹈矩,努力重返正途。在離開更生中心後,D8仍然是受到懲教署的監管。監管官認為D8的表現是理想。D8亦找到正式、合法的工作,其工作表現亦令僱主滿意,願意繼續聘請他。在這種情況下,本席相信D8經已對過往的犯錯行為有真正的反省,並且努力改過,重新做人。本席亦相信D8在母親和女朋友的共同關懷及監管下,他在開放的環境下進行更生是有可能成功的。因此,本席採納大律師的陳詞,亦採納感化官的建議。 56.就著控罪八,本席判處D8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並在感化令內加入指定條件。 D12的判刑 57.D12是被裁定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是參加三合會社團集會(控罪十四)。 58.D12生於1993年10月22日,現年18歲,未婚,與父母和兩名家姐同住。他沒有完成中二教育便輟學,曾任職為廚房學徒、店務助理、餐廳、水吧工人等。從2011年5月起,D12因為準備及出席本案的審訊,停止工作,現時無業。 59.就著本席替D12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2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2羈留於勞教中心。 60.D12代表大律師呈上D12、他的家人,及以往工作地點上司的求情信。大律師力陳他感覺到D12有著濃烈的悔意,本性不懷,只是誤交損友。大律師亦指出,在罪行中,D6只是交托D12「睇住班細」,並沒有要求D12做任何壞事,而D12只是回應D6說「放心,我會睇住」。大律師認為罪行性質並非相當嚴重。因此,即使法庭一般不會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作為這項控罪的判刑選擇,他希望法庭可以判處D12羈留於更生中心,而不是勞教中心。 61.首先,本席不同意控罪十四情節不嚴重。在審訊期間,沒有證供顯示D12在到達元州邨商場2樓平台之前,是知道D6會向他的跟隨者說出該番說話。即使在D12到場後,亦沒有證供顯示D6和D12有商量後來D6說出的安排。但即使D6是臨時召集該次集會,D12確是有份響應D6的召集而參與該集會。該集會的目的顯然是涉及三合會社團權力的轉移。D6預期由於敵對的三合會成員會頂證他一些罪行,及他預計將會被警方拘捕,他於是在他的跟隨者面前吩咐D12「睇住啲細」,亦同時要求在場的人聽著他的吩咐。當D12說出「放心,我會睇住」時,明顯地他是接受了權力的轉移,亦即是一旦D6被捕,D12便會成為這班三合會成員的首領,其他人亦要聽令於他。本席認為,單是這一點經已是相當嚴重,因為即使D6被警方拘捕,這依然不能夠清除由D6領導的壞勢力,因為D12可以延續D6的影響,甚至乎他本人可以成為另一個D6。本席認為D12的罪行是極為嚴重。 62.再者,本席亦不同意D12顯示出悔意,更遑論濃烈的悔意。D12不單只不認罪,在感化官和懲教署職員作出調查時,依然否認控罪。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亦見不到D12有實在的自身計劃。因此,不論是罪行的嚴重性,或D12的個人因素,本案完全不存有判處開放式刑罰的空間。 6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各份報告及大律師的陳詞。D12從2008年起經已過著沒有紀律的生活。當D6可以將領導其他跟隨者的責任交予D12時,這亦顯示出D12與不良份子的連繫是相當深厚。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D12的品性和過往行為,本席認為更生中心這種時間較為短暫的封閉式刑罰不足以完成改造D12的任務;反之,一個時間較長,但具有尖銳性及震撼性的刑罰是有利於D12的更生,亦符合社會利益。 64.因此,就著控罪十四,本席判處D12羈留於勞教中心。 D13的判刑 65.D13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罪名分別是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和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十一)。 66.D13生於1993年3月14日,現年18歲,未婚,父母經已離婚。D13現時與母親和母親的男朋友同住。D13現在是中六學生,曾任職為侍應和售貨員。 67.根據本席替D13索取的判刑前報告,感化官不建議他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懲教署署長認為D13是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三者中,署長認為勞教中心較為合適;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3履行社會服務令,時數一百六十至二百四十小時。 68.D13代表大律師指出,雖則D13讀書成績不是良好,但他是有持續讀書,現時是一名中六學生,積極參與義工的工作。父親亦有計劃供D13到外國讀書,故此要求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69.就著控罪四,根據本席接納的事實,本席只可以肯定D13有份參與和另一批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人對峙,案中沒有直接證供顯示他曾手持武器,或進行徒手打鬥,這方面他的罪責與D4和D5相若。當然在犯案時,他的年紀較D4和D5為長。就著控罪十一,本席裁定D13有份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當D6徵詢意見如何向佛光街公園事件的對頭進行報復時,D13提議「去掃場」。這是嚴重的罪行,因為D13不單只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而且他更是建議以武力作為報復手段。唯一對D13有利益的案情是除了說出了「去掃場」這句話之外,控方證供並不顯示他有進一步參與討論或計劃如何去掃場,最終亦確實沒有掃場的事件出現。本席因此認為雖則罪行嚴重,但程度不至於完全沒有判處非拘禁式刑罰的空間。 70.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建議本席判處D13履行社會服務令,原因是他們相信D13是真誠悔過、沒有案底,及有實在的計劃到外國升學。本席沒有質疑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結論之理由。本席亦獲告知,D13的父親正在替他到外國升學作出安排。 71.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採用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判處D13履行一百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刑期同期執行,會是恰當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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