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兆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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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三名被告人,今天本席只是處理第二被告人周兆榮(D2)及第三被告人邱俊謙(D3)的判刑。D2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二、第四和第九項控罪,D3承認控罪書上的第四、第九和第十一項控罪。其實D2還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十二和第十四項控罪,而D3亦面對第二和第十四項控罪。就著這些其他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的要求,將這些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進一步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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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51 & 72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1號及72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56分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十三名被告人,今天本席只是處理第二被告人周兆榮(D2)及第三被告人邱俊謙(D3)的判刑。D2承認控罪書上的第二、第四和第九項控罪,D3承認控罪書上的第四、第九和第十一項控罪。其實D2還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十二和第十四項控罪,而D3亦面對第二和第十四項控罪。就著這些其他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的要求,將這些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這些控罪不得進行進一步聆訊。 2.D2承認的控罪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和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九),每項控罪均是指D2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D3承認的控罪包括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控罪四)和兩項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控罪九和控罪十一),每項控罪均是指D3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案情 3.在2010年3月至7月期間,警員9104(PW1)獲派滲入活躍於佐敦地區的「和勝和」三合會,化名為He-man,假稱為職業訓練局葵涌訓練中心燒焊課程的一名畢業學員。曾接觸多名職業訓練課程的學員從而結識了綽號阿烽的男子,然後再透過阿烽的關係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包括D2和D3。 控罪二 4.在2010年4月14日下午約7時45分,PW1在旺角砵蘭街244至246號遠東發展旺角大廈2樓Msystem.com.hk網吧外的樓梯和另一人一起吸煙時,D2和另一名男子到來,經介紹後D2向PW1表示他們都是「勝和」兄弟(「勝和」指活躍於香港的一個三合會「和勝和」的簡稱)。 控罪四 5.在2010年4月16日晚上大約7時30分,PW1、D2、D3和另外六人乘坐的士到達佛光街公園,響應一名男子的號召,或以三名會的語言來說,響應該男子的「吹雞」。在前往佛光街公園之前,該男子在電話中向PW1表示『我哋「勝和」紅磡大環山「吹雞」』,並要求PW1幫手,PW1告訴該男子他會和D2一起前往。D2亦有親自和該男子在電話傾談過兩次。在前往佛光街公園之前,D3曾經和PW1一起到旺角朗豪坊麥當勞,期間D3告訴D1他們「吹雞」是要幫該男子,但他忠告PW1要醒目些,不要行前或墮後,等到對方動手自己才動手,但不要只是站著不動。 6.當D2、D3和PW1等人到達佛光街公園時,該男子經已在公園內。該男子對D2、D3、PW1和其他到場的人說「勝和」洪發山和「老新」(意指「新義安」三合會)有爭執,他們幫助洪發山,該男子並說洪發山的人經已齊集,而當時該處亦有十多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在場。該男子進一步說由於「老新」的人說會「覆桌」(意指進行反擊),因此他們在該處集合,等候「老新」的人,後來另一名男子亦加入他們的一夥人。後來PW1的一夥人有人(包括D2和D3)手持木棍,而另外十多人則手持金屬棒。 7.在大約同日晚上8時15分,五名男子走進公園內和PW1的一夥人對峙,該五名男子其中一人自稱為尖沙咀「老新明記」,並查問PW1一夥人是屬於哪一個黑社會堂口。跟住該男子要求PW1的一夥人放下武器和他對打,後來兩夥人發生打鬥,PW1和D3逃脫,期間PW1見到他們的一夥人有人受傷、前額流血。 控罪九 8.在佛光街公園打鬥事件發生後,在同日大約晚上10時32分,PW1、D2、D3和其他十個人在旺角通菜街33號貴香園餐廳閣樓聚集,期間有人說由於當晚召集眾人一起並不容易,所以建議在翌日才發動掃場行動。期間,另一名男子亦要求PW1、D2、D3及其他在場人記著,假若有人問及,他們均要回答他們「勝和」沒有打過人,並說只是「山賊」的契仔給人打。 控罪十一 9.在2010年4月17日下午10時,D3、PW1和其他人在遠東發展旺角大廈5樓的樓梯聚集,其中包括經已認罪及判刑的第六被告(D6)。D6要求在場的人對早一天的佛光街打鬥事件提出他們的看法,其中一人建議去掃對方的場。D6跟著對在場的人表示他不滿意他們早一天的表現,令別人認為「和勝和」表現不濟。D6更表示他意欲帶人去掃對方的場,並會帶同受傷的同夥去點「老新」相,D6然後繼續和各人商討應採取何種報復行動。 犯罪紀錄 10.D2和D3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D2現年15歲,在1995年10月7日出生,未婚,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曾接受至中四教育。父親現年49歲,任職保安員。母親現年40歲,現任兼職店員。從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初,D2曾於快餐店擔當兼職工作,月入約二千元。 12.D3現年18歲,未婚,為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曾接受至中四教育。父親現年37歲,任職夜更的士司機。母親現年也是37歲,任職文員。在2009年1至5月期間,D3曾於快餐店工作,但其後沒有職業。 (辯方律師向法官更正有關被告人父母的年歲) 13.咁我作出修訂,咁就D3的父親現年47歲,母親46歲,唔該。 判刑前報告 14.根據懲教署署長的報告,D2是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至於D3,懲教署署長認為由於他身體超重,所以不適宜羈留於勞教中心,但D3是可以進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 15.至於有關D2和D3的感化官報告,撰寫D2報告的感化官要求將案件押後兩個星期,好讓他查核D2是否願意接受住院式訓練及假若他願意,安排適當的宿位。同樣地,撰寫D3報告的感化官也要求押後兩個星期,好讓他得到D3最新的精神科和心理科報告,從而考慮D3是否適宜接受感化令及替他安排更生計劃。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則建議判處D2及D3每人接受感化令18個月,並就著每名被告人提出相關的指定條件。基於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本席認為毋須再索取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 求情辯說 16.D2代表大律師何女士指出,由於D2的父母需要工作,加上D2的母親大部分時間留在深圳,因此對D2沒有好好監管,引致D2流連於遊戲機中心、和不良朋友走在一起,最終犯法。何大律師指出D2的父親為了好好管教D2,現已轉職為日更看更,母親亦辭去深圳的工作,從而雙雙可以用更多時間監管D2。D2亦已非常後悔,明白到自己犯錯,令到父母失望和做成家庭負擔,願意改過。本席亦閱讀了由D2及他的父母撰寫的求情信,亦參考了D2曾經參與的活動證明書。 17.D3的代表律師張女士呈交有關D3的精神科和心理科醫生報告,這些報告均是由私人執業醫生撰寫。這些報告顯示出D3在2008年起接受心理科輔導,更在2009年被轉介至精神科醫生。張大律師指出D3因為精神問題引致無心向學,更於2009年12月停學,自此之後D3過著漫無目的之生活,流連網絡中心,從而結識不良朋友。張大律師指出D3的父母全力支持D3改過,D3亦參與了教會活動,得到正面評價。在案件中,D3只是扮演輕微角色,亦沒有案底,故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輕判。本席亦參閱了D3和他的前度老師撰寫的求情信。 18.兩名大律師均向法庭指出D2及D3願意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建議,遵守感化令及所建議的指定條件。 判刑理由 19.任何涉及三合會社團的罪行均是嚴重罪行,因此為了打擊三合會的存在,對於任何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參與三合會社團的集會的人,法庭大多數會採取懲罰和阻嚇作為判刑的目的,希望能制止這種非法活動。因此一般的判刑選擇會是拘禁式的判刑選擇。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應否判處D2及/或D3拘禁式的刑罰,又或是基於本案的案情和D2及/或D3的個人因素,法庭可否採取其他方式的判罰。 20.在作出決定時,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情、所有報告及律師的陳詞,尤其是以下重要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判刑:第二被告請起立。就著第二、第四和第九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每項控罪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有以下指定條件:
官:第二被告,以上每一點,聽唔聽到? 第二被告人:聽到。 官:請坐低先。 22.第三被告請起立,就著第四、第九和第十一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三被告人接受感化令,為期18個月,有以下指定條件:
官:每一個指定條件,你聽唔聽到? 第三被告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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