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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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各自處入獄12 個月及賠償受害人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71/2011[2012] 2 HKLRD 8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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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楊天有  
第二被告人 羅觀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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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各自處入獄12 個月及賠償受害人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案情

2.兩名上訴人在認罪時所承認的事實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根據他們承認的案情,2011年3 月22 日,約零晨2 時,兩名被告人乘坐一架躉船駛近泊在屯門內河貨運碼頭3 區內另一躉船,兩名被告人登船後把4塊鐵(價值1600 元)搬回自己的船上,然後開船離開。鐵塊物主後來發現失竊,從閉路電視錄影見到兩名被告人偷竊,於是報警。

3. 被警察調查時,兩名被告人承認偷竊,並說失物已意外墮海。」

個人背景及其他

3.接著是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時的内容:

「4. 兩名被告人分別57歲及58歲,他們都是海員,兩人都沒有刑事記錄。

5. 求情時,代表二人的當值律師說他們偷鐵是用來平衡自己的船,但是鐵塊已意外掉進海裡。本席認為這說法難以置信,因為二人已鐵塊搬到自己船上,如果打算在自己船上用,沒有理由稍後卻會掉進海裡。而且,即使真的,也不能成為減刑理由。」

一審量刑理由

4.最後,裁判官表示:

「6. 本席認為,在海上登上船隻盜竊是嚴重罪行,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本席以商業處所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作為參考。因為如果船上有人,發覺有匪徒上了自己船隻,但又身在海上難以逃離,必然會十分惊慌。一旦與匪徒發生糾纏,更容易引致傷亡。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行為與入屋犯法相距不遠。

7. 加重罪責的因素是兩名被告人共同行事,更是在零晨時分犯法,他們坐船去偷竊,明顯是有預謀的行為,雖然二人沒有案底,但亦必須判以阻嚇性刑罰。

8. 考慮了二人沒有案底,貨物價值不算太高,本席以18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他們認罪可得6個月扣減,因此各被告人被判監12個月。受害人損失1600元,兩名被告人同意賠償,所以另下令每名被告人賠償800元給受害人。」

本上訴

5.與上訴方不同,我認爲裁判官「以……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作為參考」,自有他的理由。

6.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3)條的規定,以及《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1》B4.61段對字眼相同的英國法例的註釋,作爲入侵者(trespasser)登上(board)有人居住(inhabited)的船隻(vessel)偷竊,即可以入屋犯法罪(burglary)論處,而且不會因爲案發時船上有沒有人而有分別。這是第一點。

7.第二點,司法經驗告訴我們,涉案一類的躉船,並不一定有人居住,但有人留宿甚至居住的卻並不罕見。因此,登上躉船作案是否構成入屋犯法,帶有相當的偶然性。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爲只構成較輕的盜竊,因此也不是他們所能預先控制——除非他們早知道涉案躉船的詳情,亦即早有預謀。

8.第三點,裁判官認爲在躉船上偷竊特別危險,容易引發其他枝節,加劇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完全正確,與入屋犯法的情況類似,而且這個結論不會因爲本案的躉船沒有人留宿或居住,又或被盜物件所處的位置是船邊而非船室,而變得不對。

9.不過,歸根究底,裁判官並沒有引用入屋犯法的量刑指引。相反,他只是說,兩名上訴人的行爲與入屋犯法「相距不遠」、應以以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作為參考」,否則二人的量刑起點應為30 或36 個月(即入侵商業單位或住宅的量刑基準)而非現時的18 個月。

10.分析至此,我其實已經回應了上訴方的另一疑問,即兩名上訴人是否可改判以非收押式的刑罰。

11.正如我剛在上文指出,上躉船偷竊,嚴重性可與入屋犯法有一定程度的類比,干犯者必須處理以阻嚇性的刑罰,所以無論干犯者的背景如何,被處以即時監禁都很難投訴。

12.再講,兩名上訴人指偷鐵的目的是要平衡自己的躉船、鐵塊在案發後已經意外墮海,這都很難令人相信。我在庭上請他們解釋,他們也只能支支吾吾,答案令人失笑。如是者,要裁判官或本庭接受上訴人有悔意,可改判社會服務,根本不可能。

13.最後,裁判官指兩名上訴人行事有預謀,在表達上可能未盡完善,卻有他一定的道理。

14.我的意思是,根據上訴方新補上的誓章顯示,案發時上訴人在當值,只是暫且沒有工作,遂進入涉案海域等候進一步指示。然而,他們既然身處船上,就與在陸上步行者有著明顯分別。例如,對被盜躉船作出觀察,看看是否有人,然後把自己一方的躉船靠近,穩固等等,都大費周章得多。亦即是說,他們可懸崖勒馬的時間起碼較長,卻沒有把握機會把自己止住。反過來,在有關的環境之下,兩名上訴人的行爲,無論如何也不是上訴方所說的「順手牽羊」。

15.總括而言,我不認爲18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重。

16.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錫棠HCMA1244/2005一案,指有偷渡者進港,從工程躉船偷取建築材料從海路運回内地販賣,也只判囚2個月,是對他們沒有幫助的,因爲該案的上訴人只曾為偷渡所獲判的15個月提出上訴,盜竊罪的判刑是否合適,則不是上訴法官要考慮的問題。

判決

17.不過,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年紀偏高,半生清白,有穩定的職業與家庭,所以酌情把他們的刑期減至9個月,下不爲例。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許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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