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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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各自處入獄12 個月及賠償受害人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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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7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73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30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判案書 1.兩名上訴人以共犯身份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各自處入獄12 個月及賠償受害人8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單指監禁的部分)提出上訴。 案情 2.兩名上訴人在認罪時所承認的事實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個人背景及其他 3.接著是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時的内容:
一審量刑理由 4.最後,裁判官表示:
本上訴 5.與上訴方不同,我認爲裁判官「以……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作為參考」,自有他的理由。 6.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1(3)條的規定,以及《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1》B4.61段對字眼相同的英國法例的註釋,作爲入侵者(trespasser)登上(board)有人居住(inhabited)的船隻(vessel)偷竊,即可以入屋犯法罪(burglary)論處,而且不會因爲案發時船上有沒有人而有分別。這是第一點。 7.第二點,司法經驗告訴我們,涉案一類的躉船,並不一定有人居住,但有人留宿甚至居住的卻並不罕見。因此,登上躉船作案是否構成入屋犯法,帶有相當的偶然性。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爲只構成較輕的盜竊,因此也不是他們所能預先控制——除非他們早知道涉案躉船的詳情,亦即早有預謀。 8.第三點,裁判官認爲在躉船上偷竊特別危險,容易引發其他枝節,加劇這類案件的嚴重性,完全正確,與入屋犯法的情況類似,而且這個結論不會因爲本案的躉船沒有人留宿或居住,又或被盜物件所處的位置是船邊而非船室,而變得不對。 9.不過,歸根究底,裁判官並沒有引用入屋犯法的量刑指引。相反,他只是說,兩名上訴人的行爲與入屋犯法「相距不遠」、應以以入屋犯法罪的判刑「作為參考」,否則二人的量刑起點應為30 或36 個月(即入侵商業單位或住宅的量刑基準)而非現時的18 個月。 10.分析至此,我其實已經回應了上訴方的另一疑問,即兩名上訴人是否可改判以非收押式的刑罰。 11.正如我剛在上文指出,上躉船偷竊,嚴重性可與入屋犯法有一定程度的類比,干犯者必須處理以阻嚇性的刑罰,所以無論干犯者的背景如何,被處以即時監禁都很難投訴。 12.再講,兩名上訴人指偷鐵的目的是要平衡自己的躉船、鐵塊在案發後已經意外墮海,這都很難令人相信。我在庭上請他們解釋,他們也只能支支吾吾,答案令人失笑。如是者,要裁判官或本庭接受上訴人有悔意,可改判社會服務,根本不可能。 13.最後,裁判官指兩名上訴人行事有預謀,在表達上可能未盡完善,卻有他一定的道理。 14.我的意思是,根據上訴方新補上的誓章顯示,案發時上訴人在當值,只是暫且沒有工作,遂進入涉案海域等候進一步指示。然而,他們既然身處船上,就與在陸上步行者有著明顯分別。例如,對被盜躉船作出觀察,看看是否有人,然後把自己一方的躉船靠近,穩固等等,都大費周章得多。亦即是說,他們可懸崖勒馬的時間起碼較長,卻沒有把握機會把自己止住。反過來,在有關的環境之下,兩名上訴人的行爲,無論如何也不是上訴方所說的「順手牽羊」。 15.總括而言,我不認爲18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重。 16.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錫棠HCMA1244/2005一案,指有偷渡者進港,從工程躉船偷取建築材料從海路運回内地販賣,也只判囚2個月,是對他們沒有幫助的,因爲該案的上訴人只曾為偷渡所獲判的15個月提出上訴,盜竊罪的判刑是否合適,則不是上訴法官要考慮的問題。 判決 17.不過,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的年紀偏高,半生清白,有穩定的職業與家庭,所以酌情把他們的刑期減至9個月,下不爲例。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許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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