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武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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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賊人上船偷竊的案件。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指他登上一條貨櫃輪,及在該處偷竊了800元;第二項控罪指他登上一條漁船,在該處企圖偷竊。被告人最初否認兩項控罪,但他在審訊的第二天改變初衷,承認有關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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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3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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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武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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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8分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erry WONG Shun Y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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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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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賊人上船偷竊的案件。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入屋犯法罪,指他登上一條貨櫃輪,及在該處偷竊了800元;第二項控罪指他登上一條漁船,在該處企圖偷竊。被告人最初否認兩項控罪,但他在審訊的第二天改變初衷,承認有關的控罪。

2.案情透露: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期是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潛入一艘停泊在葵涌醉酒灣貨物卸貨區的貨櫃船上,進入一名船員的房間並偷取了800元現金,但離開時被該船員發現。該船員成功取回800元被盜的現金,也發現他的房間門鎖被撬毁,而且當時地上也遺有一個鉗子,但被告人拾起這個鉗子扔下海。報警後,警察稍後到來把被告人拘捕。同年3月8日,被告人被落案起訴有關控罪,後獲准擔保外出。

3.一星期後,在3月15日凌晨時分,被告人去屯門三聖街避風塘並登上一條漁船。他帶備了電筒在船上照射及揭開一些物品,他在漁船的上層和下層都這樣做,最後偷不到東西而離開,但離開時被警察截停。

4.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其中4項與不誠實有關,最近一項的不誠實罪行是入屋犯法罪,在2008年4月被法庭判處8個月監禁。

5.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97年離婚,現與另一名女子同居並育有一名6個月大的兒子。被告人的左手和右腳曾經接受手術,因此影響了他找工作的能力。他平時以做裝修散工維生,賺取大約每月6,000元。辯方律師指由於兒子出生而增加了經濟壓力,被告人因而犯下本案。

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潛入的貨櫃船是屬於控罪(入屋犯法罪)所指的建築物並無爭議。案情透露這是一條內地貨櫃船,海員會在船上居住,船上有9間睡房,每名船員也有自己的房間,另外設有廚房和洗手間。《盜竊罪條例》第11條入屋犯法罪第(iii)款指第(i)及第(ii)款中對建築物的提述,也適用於有人居住的車輛或船隻,而不論在任何該等車輛或船隻居住的人是否在該車輛或船隻內,該提述仍適用。這條貨櫃船上有房間供海員留宿,本席認為這一點已足以符合條例所指的建築物,但控辯雙方就這條貨櫃船是屬於住宅建築物還是非住宅建築物則持不同意見。

7.控方認為屬於住宅建築物,借用了一宗裁判署上訴案例以支持其說法。該案例是吳偉卿(譯音)(HCMA 621/2002),該案涉及酒店的房間,上訴庭同意酒店房間屬於住宅建築物,判詞第28段指:“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and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is even more serious as there is always the possibility of confrontation with the occupant who will be subject to extreme fright when a total stranger invades his privacy.” 

8.辯方認為這條船只是一條經營生意的貨櫃輪,船員在上面留宿,但不見得會有婦孺同住。當日船員撞破被告人的偷竊行為,也不見得船員受到何種程度的驚嚇,而且當日被告人是單人行事,驚嚇程度是相當低。

9.聽過控辯雙方在這方面的陳詞,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本席認為重點是在於該地方是否居住的地方,當日被告人進入的地方是一名海員的睡房,毫無疑問這地方是住宅建築物。

10.就第二項控罪而言(企圖在船上偷竊的罪行),案情透露該條漁船是用作捕漁之用,但晚上停泊時不會有人留宿,從這點可以理解到控方為何會控告被告人盜竊罪,而非入屋犯法罪。

11.控方呈遞了另一宗裁判署上訴案例,楊天有(HCMA 371/2011),該案案情有多於一名船員登上另一艘停泊中的駁船,偷取了4塊價值合共1,600元的鐵板,因而被控盜竊罪。裁判官在該案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也認為他們登上這艘駁船偷竊的情況近似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法官認為18個月監禁並不嚴苛,也認同裁判官的看法(這類情況近似入屋犯法罪),但最終基於其他原因而把刑期扣減。

12.辯方就第二項控罪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時船上沒有人,沒有人會受到驚嚇,也指當時漁船停泊在碼頭,而且案情也顯示沒有人會留宿。另外,漁船的構造屬開放式,其他人可以隨意上船,被告人上船也只不過是把一些物件揭開看看。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這類情況的刑期在12至18個月的範圍裡。

13.考慮到本案的情況,本席以16個月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而被告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的時候,明顯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干犯。本席給予辯方律師機會去就這一點進行陳詞,但律師表示沒有陳詞。就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的擔保期間干犯另一控罪,本席加刑4個月,至20個月。

14.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而言,本席會視為住宅樓宇去考慮,因此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在開審一天之才在翌日承認有關控罪,法庭已聽取了兩名警方證人的作供,因此被告人的認罪不可以視為時間適宜的答辯。本席不打算給予被告人足三分一的扣減,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給予他差不多四分一的扣減。

15.第一項控罪的36個月,本席扣減9個月,最終判處27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本席扣減5個月,最終判處15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完全是分開的,時間、地點和受害人均完全不同,兩項刑期理應作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7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9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共判監3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