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竇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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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9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 條。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發生在港鐵列車上的非禮案件。事主聲稱被上訴人在車廂內3 次觸摸臀部,在下車時再被他觸摸一次。 控方證據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事主,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女乘客,她看到第 4 次觸摸。裁判官引述了她們的證詞,現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4.當天約下午5 時45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太子港鐵站上車,前往九龍塘。由於是繁忙時間,差不多人貼人,互有觸碰,她用右手扶著兩車門之間的扶手柱。 5.當列車行駛了一至兩分鐘,她發覺被人觸碰(摸/掃)左邊臀部,動作是慢的,由上至下,不止一次。 6.她於是轉頭望向左方,見背後有一名男子,他右邊膊近她左邊膊。 7.該男子拿著電話,身邊還有其他乘客,但其他乘客都是背著她,只有該男子面向她的背部。 8.之後,她又再感覺,有人慢慢地由上至下掃她左邊的臀部,不止一次。 9.她向左方回頭望,又看見該男子,以右手從褲袋取出電話。當時,雙方位置沒有變動,該男子右邊膊仍近她左邊膊,其他乘客位置也仍然一樣。 10.她承認,這兩次都只是感覺到被人「掃」,沒有親眼目睹是誰這樣做。 11.她覺得,該男子取出電話的行為,是故意的,所以向前踏了一步。 12.不久,她又再感覺,左邊臀部被人由上而下掃了。於是,她把左手拿著的衣服,放在後邊臀部,防止再被觸碰。當她轉面時,發覺該男子走近了她。 13.到了九龍塘站,車門開啟,她讓其他乘客先行,等到最後才下車。當她隨著人群下車,一隻腳踏出車廂時,突然感覺被人很快地先摸後捏臀部。她向車廂內回頭望,看見該男子站在車門左邊的空位。雙方互望,她向他責備:「你摸夠未?」 14.然後,一個女人聲稱,她看見該男子摸她。 控方第二證人 15.她從深水埗站登上列車,也是往九龍塘。車廂内人多擠迫,但可以互相避開。 16.當列車到達九龍塘站後,車門開啟,人群陸續下車,這時候,她面向車門,前面有一名女子(控方第一證人),她們二人之間,便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相隔一個人身位,她(控方第二證人)在該名男子右後方,相隔1呎至1.5 呎。她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捏該女子臀部右邊一次,動作很快。該女子轉身向該上訴人說:「你摸夠未?」她(控方第二證人)立刻用手捉著上訴人前面的掛孭袋,問他在做甚麼?上訴人否認,她對他說:「有,我睇住你搣人哋。」最後,她把上訴人從車廂拉了出來。他否認曾經做過這些動作,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搣你,我講聲對唔住,唔好報警。」 辯方案情 17.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也傳召了父親(辯方第二證人)為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上訴人 18.當天,他下班回家,要乘車到港鐵葵芳站。在太子站時,因為不熟悉該站的情況,當見到一列往九龍塘的列車,因為想快點回家,將錯就錯,上了這班列車。車廂內很擠逼,他站在門口。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前面,前後都有男子站着,前面也有三名女子在談話。途中電話響,他從右褲袋中取出手提電話來聽,但沒有人回應,原來是女朋友發送的訊息,便將手機放回右前褲袋。 19.他沒有望控方第一證人,也看不見有人掃控方第一證人。 20.到達九龍塘站後,當他下車時,突然有一個女人(控方第二證人)捉着他胸前的袋,控方第一證人也指稱他摸她,他立刻否認說:「我冇做過,唔係我。」他從來沒有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搣你,我講聲對唔住,唔好報警。」 辯方證人 21.當天,他到了九龍城警署,見到兩控方證人。他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對一名警員說 :「嗰個男仔喺女仔後面磨下磨下,捹(fing)下捹(fing)下」。他沒有再繼續聆聽,因為恐怕會影響事件。 事實裁斷 22.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所述的事情為事實,裁定當列車在九龍塘港鐵站停頓,車門開啓,控方第一證人踏出車廂那一刹,上訴人先摸後捏她的臀部,動作是快的。 23.他也裁定,那觸碰不是意外,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猥褻侵犯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的陳詞可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 第一點 25.答辯人代表律師曾霆鏗署理高級檢控官指出,以他掌握的有限資料,難以確定或否定上訴人的指稱,不過,他也指出,情況有相當主觀感覺的因素。 26.上訴人於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席細察了上訴文件中的謄本,不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所偏見。 27.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也不見任何偏見的跡象。而且,重要的是,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分析是否恰當和充分,結論是否穩妥。 2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點 2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兩名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可靠,辨認是否準確,和觸碰是否出於意外,都作出了詳細的分析。 誠信評估 30.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對過程的描述清楚,所說合理、中肯、沒有誇大,盤問時沒有動搖。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二次觸摸時有被人掃,但未能肯定有否被摸,裁判官不認為是大問題。 31.裁判官也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她被觸摸後以衣服阻隔,但是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描述的次序是不一樣的,他接受她的解釋,認為這不影響她的整體證供質素。 32.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 33.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精要地點出裁判上訴應如何處理,她說:
34.本席經慎重考慮後,看不出有干預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裁斷的理由。 35.裁判官同樣也詳細小心地分析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 36.他細述了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的事項,經分析後接納證人的解釋。 37.控方第二證人說,上訴人在最後雖然否認指控,但有致歉,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提及這情節,裁判官認為這只是因為情況混亂而已。他不給予這方面的證據比重,是基於證人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記錄這番話,故此對準確程度有所保留而已,他不認為這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他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合情合理,也指出她在盤問時沒有動搖。 38.同樣,本席認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信的這裁斷,理據充分,合情合理,沒理由應干預。 39.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因為認為不合情理。 40.他不相信上訴人登上這班前往九龍塘的列車的理由。他指出,上訴人的目的地是葵芳,竟然認為經由九龍塘到沙田,然後乘車到葵芳可能較快,並不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絕對合理的。 41.這事項是重要的,因為上訴人藉此解釋他為何會身在那車廂。 42.他在這重要證據上的證詞不可信,裁判官不相信他是誠實的,這裁斷是合理的。 43.裁判官也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詞自相矛盾,不可入信。他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在聽到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描述案情時,竟然選擇不再繼續聽,是有違常理的。 44.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合理和充分的,沒理由要干預。 辨認證據 45.這是辯方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的重點,明顯,裁判官在這事項上作出了小心的評估。 46.關乎控方第一證人那方面,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觀察:
47.裁判官在分析時說明他謹記R v Turnbull這案例。他也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及盤問的時候,答案合情合理,沒有誇大。她每當被觸碰後,都有注意身後的人,均是同一男子。在充足光線下,視綫沒受阻,近距離觀察,不單看見上訴人面部,還清楚看見他的不同動作,雖然每次不是很久,但累積下來是足夠的,所以他接納上訴人是站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的。 48.本席也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她向後望時,只有上訴人是面向她的,附近周圍的乘客,都是背向著她的。 49.至於控方第二證人那方面,裁判官作以下分析。 50.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在上訴人右後方1 呎至1.5 呎,控方第一證人則在上訴人前方一個人的身位。車廂內光線正常,顧及各人的相對位置,裁判官接納她的視線沒有受阻,確實看見上訴人用右手捏控方第一證人臀部右邊一次。 51.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認為,裁判官之肯定控方第二證人的辯認證據,是穩妥的。 案中疑點 52.上訴人列舉了一些他認為會令案中出現疑點的事項。 53.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很掌握情況,他一開始便這樣說:
之後,他再就這方面詳細分析:
5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出了仔細的分析和考慮,上訴人的批評是不成立的。 55.本席留意,雖然裁判官對整件事件的過程作出詳細分析考慮,可是,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50段指出,他信納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踏出車廂時觸摸她的臀部。 56.裁判官作出一系列的分析,加上裁斷陳述書第 124 段所說的,很容易令人以為,他裁定多次觸碰全部不是意外。不過,他最後清楚地說明他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踏入車廂時,觸摸她的臀部。 57.本席認為:
58.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足,定罪安全穩妥,所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