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嘉寶前經營33洗衣店 對 順豐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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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傳票申請在2011年10月25日存檔,由黃建基先生(下稱「黃先生」)以公司董事的身份,代表順豐行有限公司 Century Harvest Corporation Ltd.(下稱「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在當日,始被委任為該公司董事。同日,他向高等法院的當值聆案官申請,要求批准他代表被告人在訴訟行事。在他申請的前一天,被告人另一董事葉慧敏女士(下稱「葉女士」),也曾向另一當值聆案官提出同樣的申請但被拒。處理黃先生申請的當值聆案官,只是准許他就公司向上訴法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事代表公司,並沒有准許他代表公司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12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1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12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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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嘉寶前經營33洗衣店 原告人
CENTURY HARVEST CORPORATION LIMITED
順豐行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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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1.這個傳票申請在2011年10月25日存檔,由黃建基先生(下稱「黃先生」)以公司董事的身份,代表順豐行有限公司 Century Harvest Corporation Ltd.(下稱「被告人」)提出。黃先生在當日,始被委任為該公司董事。同日,他向高等法院的當值聆案官申請,要求批准他代表被告人在訴訟行事。在他申請的前一天,被告人另一董事葉慧敏女士(下稱「葉女士」),也曾向另一當值聆案官提出同樣的申請但被拒。處理黃先生申請的當值聆案官,只是准許他就公司向上訴法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一事代表公司,並沒有准許他代表公司申請上訴許可。

2.黃先生代表被告人在10月2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要求的事項有三。第一,是批准被告人,就區域法院2011年5月17日和7月12日的判決(案件編號為民事訴訟2009年第960號),逾期申請許可上訴。第二,是批准被告人,就區域法院同案2011年10月12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第三,是批准被告人,逾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黃先生在10月25日,提交他的支持誓章,誓章只有一頁,附有標志“R” 53頁的文件證據。在2011年11月7日,他提交第二份支持誓章共九頁,載有上訴理由,就2011年5月17日和7月12日的判決上訴,和13份文件證據。黃先生說他第二份誓章和文件證據,是用來取代第一份誓章及呈交的文件證據 “R” 。

4.區域法院有關案件的原告人杜嘉寶女士(下稱「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申請,提交反對陳述書。

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裁定有關申請。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形式,處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6.區域法院有關案件,是由暫委法官葛倩兒審理。2011年5月17日的判決,經過四天的審訊作出,該案涉及作為租客的原告人向被告人業主追討租金按金,及有關物業因滲水和水渠淤塞問題引致的損害賠償。被告人亦向原告人反申索,追討中間收益,及因原告人某些違約行為蒙受的損失。法官裁定雙方互有勝負,在兩數相抵的情況下,最終判被告人仍需支付原告人$6,151及利息。

7.至於2011年7月12日的判決,是就雙方申請更改5月17日暫准訟費命令作出。葛法官裁定修改暫准訟費命令,有關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都由被告人承擔。

8.2011年10月12日的判決,是關於被告人申請就5月17日的判決,逾時申請上訴許可,和就7月12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葛法官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得直機會,拒絕被告人這兩項申請。

9.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b)條規則,申請上訴許可,必須在判決的28天內提出。就5月17日的判決,被告人在2011年7月20日,始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逾時達五星期。據葉女士在2011年10月12日的聆訊透露,延誤的原因,是因為公司當時的律師,未有依照其指示處理上訴許可申請。葛法官認為這並非合理的解釋,這無疑是正確的。

10.縱然延誤並非很長,申請人倘若未能就延誤提出合理的解釋,其上訴理由,就必須具有實質的勝算,上訴法庭才會容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嚴格來說,黃先生沒有法庭的批准,代表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他只是可以代表被告人要求逾期申請。在處理是否准許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法庭需要考慮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成功機會,要考慮的因素,基本上和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是相同的。

11.《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是按照上述條款,考慮被告人的申請。

處理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葛法官5月17日的判決,是經過四天的的審訊,聽取了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後才作出一些事實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反應、智力等,然後決定證供的真誠度和可靠性。上訴法庭就沒有這種耳聞目睹的優勢。

13.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須有足夠證據顯示,(a) 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 (b) 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第663頁D行)。

14.上訴的程序,並非重審。案件審結後,一般而言,與訟任何一方都不能提交新證據,以此為由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的裁決,或發還下級法庭重審。法庭的程序法則,規定原審時與訟各方,都必須向法庭提供全部有關的證據,不論是人證或物證。如果輕易容許敗訴一方憑藉新證據,推翻裁決或要求重審,審訊的程序便會沒完沒了。

1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只能在有特殊理由的情況下,才能採納新證據。要構成特殊理由,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3 All ER 745 確立的法律原則,申請人須證明以下三點:

(1) 雖然經過合理的努力,申請人在原審時不能取得有關證據;

(2) 新證據的性質,必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3) 新證據必須是可信和應會被法庭接納的,雖然不一定屬無爭議的證據。

原審的裁決

16.本案在2008年12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遠超出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在2009年審裁官把案件轉到區域法院審理。2010年3月,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由委派的律師代表,但2011年1月被撤銷法律援助,之後原告人便親自行事。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直至2011年7月12日的判決時,都有律師代表。

17.5月17日的判案書,就雙方爭議的多個事項,一一作出裁決。原告人向被告人的申索,只有租金按金和電費按金成功,其餘的申索都被撤銷,被告人須付的金額,合共為$21,000。被告人向原告人的反申索,則有以下四項成功:

(1) 原告人在2007年4月14日至27日佔用有關物業須付的中間收益,計為$4,667;

(2) 被告人清除原告人在物業留下的衣服、雜物與垃圾,及拆除洗衣機的去水喉,所花費的金額合共$3,950;

(3) 被告人拆除物業外牆招牌,花費$5,000;和

(4) 前業主名下的電力戶口,在2004年7月6日終結時,欠下2004年6月11日至7月6日的電費$1,232,原告人是當時電力的實際使用者,須支付這筆金額。

18.上述 (1) 至 (4) 項,合共$14,849,與租金按金和電費按金抵銷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6,151。

19.被告人被撤銷的反申索,有下列幾項:

(1) 2007年4月28日至5月31日期間的中間收益,被告人聲稱只在2007年5月31日才收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 物業的電錶被拆除,被告人須花費重新安裝,索償$12,000;

(3) 就物業的電線及水喉破舊損毀、牆腳發霉、牆身剝落、石屎外露等維修,被告人索償$9,000;

(4) 因物業損毀要做多項維修,以致物業未能租出,被告人追討期間的租金損失八個月,合共$128,680;

(5) 因原告人滋擾,以致未能以市值租金租出物業,被告人追討差額損失$187,374.68。

20.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上述 (1) 、(2) 和 (4) 項,本庭只須針對這幾項反申索。

中間收益的反申索

21.葛法官接納被告人董事葉女士的證供,她從未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通知,曾收到原告人指稱2007年4月13日及26日的傳真信件。被告人律師只在200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人4月26日的信件,及2007年3月6日被告人律師信件的第2頁,送交被告人律師事務所,但當中未附有任何鎖匙。在4月26日的信件,原告人聲稱她在2007年4月13日下午遷出,也曾寄信給被告人律師,要求辦理收樓及退回按金,但律師未有作覆。

22.律師在4月27日覆信,要求對方澄清送達3月6日信件第2頁的目的,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律師未有再聯絡原告人。2007年5月30日原告人又去信律師,重申已在2007年4月13日搬離物業。2007年5月31日,法庭的收樓暫緩執行令期滿,葉女士指示律師及管理租務的東亞物業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物業」),依據法庭判令收樓,收樓當日才發現原告人已經遷出。

23.被告人追討的中間收益,是由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5月31日。葛法官裁定原告人從未在4月13日或26日,知會被告人她已遷出及要求安排收樓,原告人4月26日的信件,是在2007年4月27日,才由她委托的劉女士送達被告人律師,故此裁定原告人須支付4月14日至27日的中間收益。法官雖然接納葉女士所說,在送交信件時劉女士沒有把物業的鎖匙,交給被告人律師,但原告人在4月26日的信件,明確表示她已遷出及要求被告人辦理收樓程序,唯被告人及其律師未有就4月26日的信件回應。法官裁定因被告人的行為阻延了收樓程序,令致交回物業未能完成,原告人不應承擔4月27日以後的中間收益。

24.黃先生草擬的上訴理由,說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4月26日的信件,在4月27日送達被告人律師,這是不正確的。原審法官聽取劉女士作證,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上訴法庭沒有干預這事實裁決的理由。再者,4月26日的信件,蓋有被告人律師的印章,和收到信件的日期及時間,是2007年4月27日11時12分,這是不容反駁的事實。

25.黃先生又指稱,原告人沒有誠意在4月27日交還物業。葛法官經考慮雙方的證供,作出事實裁決,原告人雖然未有交還鎖匙,但在信件清楚表示,早前已遷出物業並要求被告人辦理收樓,至於未能完成交回物業的手續,是被告人律師在知會後未有採取行動所致,上訴法庭並沒有推翻這事實裁決的基礎。

26.本庭不認為被告人這項反申索的上訴有合理勝算機會。

安裝新電錶的反申索

27.被告人指稱,原有電錶被拆除,被告人須花錢安裝新電錶。葉女士作供說,東亞物業的代表曾指出,電錶如不見了通常是租客拖欠電費,遭電力公司割錶,但原審時被告人未有向電力公司求證。葛法官認為這是東亞物業未經證實的臆測,拒絕接納為證據。法官也否定了電錶是原告人拆除,因為沒有充份證據支持,法官留意到電錶所在處,是物業範圍以外,任何人也可到達的地方。由於被告人未能滿足舉證責任,遂裁定這項反申索不成立。

28.黃先生在上訴理由,提交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中電」)2011年6月24日發給葉女士的電郵,回應她6月17日的查詢,引述該公司的供電規則第227條,可因客戶拖欠電費停止供電,倘若發出截電通知客戶仍不付款,公司的做法是拆除電錶,不另行通知。

29.葉女士在敗訴後,始向中電查詢。中電的答覆和有關文件,是原審時被告人在合理的努力下可取得的證據,不符合Ladd v. Marshall在上訴時接納新證據的條件。黃先生以取得新證據為理由上訴,本庭不認為新證據會被接納,也沒有基礎推翻原審法官就這反申索的事實裁決。

物業未能租出的反申索

30.被告人聲稱由於物業的損毀狀況,須進行多項維修工程,始能出租,向原告人追討維修期間的租金收入。葛法官不接納葉女士有關維修所需時間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有矛盾,是不盡不實和不可信。法官接納東亞物業黃先生的證供,認為較為中肯。據黃先生說收回物業後一個星期,已完全清理所有物品,之後開始維修全幢大廈的水喉,在完成裝修後的個多月,物業成功租出。法官裁定是由於整幢大廈的水喉須維修,而花費八個月的時間,並非是因為物業內部的維修,亦沒有證據顯示水喉的維修,是原告人損毀物業所致。在水喉完成維修後,才做物業的維修,從報價單的日期和再次出租的日期推斷,修補物業極其量只用了約個半月的時間,這是葛法官事實的裁決。

31.黃先生提出,即使維修不是需時八個月,而是起碼的兩個月,被告人也應該得到兩個月租金損失的賠償,約為$25,600。

32.葛法官在判案書的第34和31段,正處理了這個論點。法官說即使被告人用了個多月的時間維修物業,被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物業的損毀狀況,是屬人為損毀而非正常損耗。法官指出物業從出租經營洗衣店以來,從未做過任何維修或裝修,這是不爭的事實,黃先生的證供也支持牆身剝落是因為滲水所致,並非人為損壞。基於法官裁定物業的破損屬正常損耗,原告人毋需負上法律責任,補償被告人因維修物業無法出租的損失。

33.本庭不認為就上述的裁斷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算。

訟費的處理

34.葛法官在7月12日,更改暫准訟費命令,要被告人承擔有關申索和反申索的訟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花了很多時間在何時收回空置管有權的爭議上,但最終法庭對雙方表述的立場也不接受,故此法官認為純粹以這爭議取決誰勝誰負,是不恰當的。至於雙方提出的其他損害賠償,在審訊過程所花的時間相若。儘管被告人最終似乎在四項反申索獲得勝訴,但被告人另外被撤銷的反申索,所牽涉的時間也相若,所以法官認為不能純粹以勝負項目,或所花時間,作為決定性取捨來決定訟費。

35.法官考慮到原告人原本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將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全因為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超過三十萬元,令致雙方需要到區域法院訴訟,因而有律師費的衍生。而案件最終審結,被告人僅獲得$14,849的賠償,完全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權限之內。被告人的勝訴結果,未能展示案件實際上有必要轉介到區域法院審理。基於這原因,葛法官認為原告人在區域法院衍生的訴訟費用,應該由被告人承擔。

36.訟費命令,原審法官有酌情權處理。行使酌情權,如果不是明顯犯錯,或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事項,或忽略了應該考慮的事項,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即使上訴法庭不會以同樣方式行使酌情權。

37.黃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符合上述其中一種的情況,可令上訴法庭干預酌情權的行使。原告人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因此有律師費的衍生,她其後被撤銷法律援助,不影響被告人應承擔她有律師代表時的訟費。黃先生投訴原告人代表律師某些收費項目有疑問,被告人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可交由聆案官評定合理的訟費,與被告人應承擔訟費責任無關。

結論及命令

38.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拒絕准許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亦拒絕准許就訟費命令上訴。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39.就這申請的訟費,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交反對的陳述書,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