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ng Muk Kai 對 Ng Kam Mui 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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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8月10日作出裁決,頒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並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總計 $923,549.30。利息方面,本席裁定一般損害賠償(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PSLA))的利息以年利率2% 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而其他賠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般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整體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另外,本席頒下了相關暫准訟費命令 [1]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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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511/2020 [2023] HKDC 15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3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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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3年8月10日作出裁決,頒令撤銷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並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總計 $923,549.30。利息方面,本席裁定一般損害賠償(疼痛、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PSLA))的利息以年利率2% 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起計至判決日為止;而其他賠償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的一般計算,由意外當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整體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另外,本席頒下了相關暫准訟費命令[1]。 2.就著上述判決,原告人於2023年9月7日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並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於2023年9月27日聽畢了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陳述後,撤銷了原告人的上訴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 $42,000。 3.以下為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的理由。 4.原告人於2014年7月29日於中環奧卑利街7號地下進行裝修清拆工程的挖掘及打鑿地面工序期間因發生意外觸電受傷。原告人因此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作出傷亡訴訟申索。就着本案所涉及的傷亡訴訟申索,原告人已於2018年11月26日及2018年12月14日分別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取了非正審判決。 5.第一被告人為有關工地的工程分判商,亦是原告人的僱主,僱用原告人進行清拆工程。第二被告人為於該工地所進行的工程的總承包商,而根據原告人修訂申索書所稱,第三被告人為第二被告人的僱員、代理人或有關的分判商。 6.另外,法庭亦於2020年12月31日作出命令,加入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成為本案第四被告人。由於原告人提出有關上訴之申請只涉及本案責任問題,因此本席批准免卻第四被告人出席2023年9月27日的聆訊。 7.就着本案中意外的經過及相關事實裁定,本席已於判案書詳細陳列,並不會在此重複。 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8.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亦規定:
9.另外,上訴庭在詮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2]。 10.本席基於上述法律基礎考慮原告人申請理據。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1.原告人於草擬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6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勞律師所作的陳述,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3項理據: 理據一[3] 12.原告人指本席沒有充分考慮全部相關證據,包括第三被告人在機電工程署錄取的口供,及第二被告人的工程主任及地盤主管黃勇立先生在機電工程署錄取的口供。另外,原告人指本席錯誤地接納第三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錯誤地相信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下列說法:
13.另外,原告人指客觀證據及情況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對有關工序有明顯的認知及權限。 14.首先,就第三被告人在機電工程署錄取的口供及黃勇立在機電工程署錄取的口供而言,原告人並沒有明確指出本席缺乏考慮的證據的哪些部份。另一方面,從判案書第15、16及19至27段可見,本席已詳細考慮相關證據並作出綜合分析才達至最終的裁決,包括各人在勞工處及機電工程署作出的有關聲明或會面紀錄、勞工處的意外報告,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承認勞工處提出的相關控罪時所同意的案情及求情時的陳述。 15.另外,如第三被告人所指,就著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明顯犯錯(plainly wrong),否則並不會干預有關事實裁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在胡對蔣,HCMP 1289/2017(2017年8月3日)一案中清楚指出:
16.原告人若要成功推翻本席就著事實的裁決,須有足夠理據指出本席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4]。 17.如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足夠理據指本席缺乏考慮本案相關證據。另外,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席有缺乏考慮任何客觀證據以支持他的說法,即第三被告人對有關工序有明顯的認知及權限。如第三被告人所述,就算第三被告人就有關工程有相當的認知,亦不表示他附有進行或安排該工程進行的實質權限。 18.本席認為上述的事實裁決是有證據支持,亦沒有和其他證據有抵觸的,因此本席認為理據一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理據二[5] 19.原告人指基於 (1) 第三被告人需就工程進行聯絡、拿取圖則及接受第二被告人的指示到現場劃出需要打鑿的位置;(2) 第三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4段承認「將來曾潮記會跟著該些標示進行挖掘工作」;(3) 第三被告人在意外前曾三次進入有關地盤;(4) 第三被告人已在該工地上標示出需要進行挖掘的範圍;(5) 第三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安全措施下容許、安排及批准第一被告人進行有關工程;(6) 第三被告人對該工地及該清拆工程有控制及管理權:
20.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說法,認為上述第 19(5) 及 (6) 段所提出的說法並非法庭的事實裁決,甚至與本席的事實裁決相反。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說明即便第三被告人就有關工程有相當的認知,亦不表示他附有進行或安排該工程進行的實質權限。本席亦接納第三被告人案情,即意外前第三被告人曾經進入該工地三次,而每次均由第二被告人或他的工程主任黃勇立帶領進入,第三被告人並沒管有進出該工地的鎖匙,亦無法及無權自行出入該工地[6]。證據亦顯示第三被告人並不會參與任何實質施工程序或安排[7]。本席亦接納了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即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協定的工作範圍及性質只限於協助客人申請增加電力供應,而第三被告人的責任亦止於在該工地上標示出需要進行挖掘的範圍,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三被告人進行劃線以外的任何後續工作[8]。 21.就著上述事項,即第三被告人的權限及責任範圍而言,本席已在判案書第29至30段作出分析及裁決。原告人並沒有合理指出為何在本席所裁定的事實基礎上,即第三被告人只進行劃線並沒有進行以外的任何後續工作的情況下,此等工作等同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 2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理據二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理據三[9] 23.總括而言,原告人重複審訊時的說法,指就算第三被告人真的只是負責就著需要打鑿的範圍進行劃線工序,根據有關法例及普通法就有關鄰近關係的存在以及合理預測性(neighbourhood and foreseeability)的原則,第三被告人亦需要為本意外負上責任。 24.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2段指第三被告人並不是如原告人所指沒有可能只被要求向香港電燈公司作出申請,並負責有關文書工作及在工地上標示出工程範圍。再者,如上所述,即便第三被告人就有關工程有相當的認知,亦不表示他附有進行或安排該工程進行的實質權限。 25.本席在判案書中亦接納第三被告人說法,指他曾經提醒第二被告人在進行挖掘工作前必須聘請合資格人士進行「掃雷」以測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及進行講解。第三被告人亦曾提醒第二被告人在進行挖掘工程前,要先行截斷電源。另外,如要在大廈公用地段挖掘,需先知會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申請許可。其後,第三被告人便一直等候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指示,沒有再進行其他工作,直到意外發生後他收到電話才知悉有人進行了打鑿地台的工作[10]。另外,第三被告人作供時亦表示他進行劃線是為了可以讓所有人知悉劃出的範圍下方有地下電纜,好讓負責掃雷的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打鑿地台的工人知悉有關位置[11]。 26.正如第三被告人所指,縱使他可能對工程有相當認知,這不代表他附有責任作出任何安全措施避免意外。再者,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案例支持他的說法,即只要有該工程的相關認知,第三被告人便需為意外負上責任。 27.本席認為理據三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2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因此於聆訊當天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三被告人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黃向烈律師行勞淦堯律師代表 第四被告人獲批准免卻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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