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健怡

Case No.DCCC 99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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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甄健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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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從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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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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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被告人起初否認控罪書上的兩項控罪,但是,當其案中同謀(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證供完畢後,被告人要求對控罪重新作出答辯,並承認有關控罪。

2.案情涉及一張美國運通信用卡及一張香港居民身分證。有關證件及信用卡的持有人,均為一日籍香港居民Christopher Ishida。他於較早時遺失該信用卡及香港居民身分證。

3.第一項控罪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情顯示201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與另外四名同謀,包括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串謀利用Ishida的美國運通信用卡,於超級市場及珠寶店購物。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成功從超級市場購買十張共值1,000港元的現金券。但是,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珠寶店嘗試購買一條約值30,000港元的金頸鍊時,有關交易引起珠寶店職員的懷疑,職員因而與銀行進行查核手續。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有完成有關交易。

4.在這兩次交易中,被告人均是負責保管及收回有關信用卡的人。

5.至於第二項控罪,則為「串謀偷竊」。案情指被告人與其四名同謀於2010年9月27日,串謀利用Ishida的香港居民身分證,從其滙豐銀行的賬戶內,提取款項。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依據指示,首先從灣仔的一間滙豐銀行成功提取50,000港元,被告人並獲即時分發其中的10,000港元。

6.控方第一證人在是次交易中,取得Ishida賬戶內的詳細資料。在掌握有關資料後,被告的一夥人於同日較後時間,前往另一間滙豐銀行,由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從Ishida的賬戶轉賬830,000元至一「Yung Wai Kwok」的賬戶內。但是,由於銀行職員誤以為Ishida的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作出有關轉賬,交易因而被取消。稍後,被告人與其同謀再次前往另一間滙豐銀行。控方第一證人依指示再次嘗試轉賬540,000元至「Yung Wai Kwok」的賬戶內。期間,被告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從Ishida的賬戶內,提取現金5,000港元。這提款的交易成功進行。但是,由於收款人的賬戶出現問題,故有關轉賬並未能成功完成。

7.被告人與其同謀當天在滙豐銀行試圖轉賬及成功提走的款項,合共1,425,000港元,亦即第二項控罪所列的債項。

8.在這次事件中,被告人仍是負責保管及收回有關香港居民身分證的人。

被告人的求情因素

9.被告人現年48歲,於今年年初與妻子離婚,二人並未育有子女。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任職電器技工及信差,過往曾有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四項「盜竊罪」。他剛於2009年3月7日刑滿出獄。

10.鄭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由於被告人婚姻破裂,精神深受困擾,故無心工作,以致犯下本案。但鄭大律師稱,被告人現已痛定思痛,決心改過自新。鄭大律師又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扮演輕微的角色,只是保管有關證件及信用卡的人,他並不是主謀,而本案亦不牽涉任何國際犯罪集團,因而請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11.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是與其他四人共同犯案,他們且是有預謀、有組織地行事。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被告人與其同謀的一顆棋子,是被指派作為出面進行交易之人。本席並不接納鄭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之說。案情顯示,被告人是保管有關香港居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之人,而有關證件及信用卡,實是被告的一夥人干犯本案的主要工具,可謂缺此不可。故此,被告人既然是保管這工具的人,他應是掌控有關行動的其中一員。另外,被告人亦是指使控方第一證人在最後一次交易中提取5,000港元現金之人。由此可見,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並不能說是輕微的。

12.除此之外,從信用卡的交易可見,被告的一夥人在成功購得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後,便試圖利用該信用卡購買價值高昂的金頸鍊,可見他們的目標,實是高價貨品。若非被告的一夥人失手被捕,他們肯定會繼續以該信用卡欺騙其他商鋪,使有關店主或銀行蒙受損失。

13.在涉及偽造信用卡的案件中,上訴法庭曾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2002] 2 HKC 517一案中指出,在考慮「使用虛假信用卡」的判刑時,法庭應顧及有關罪行對商鋪所造成的潛在損失,而不單只着眼於實際上的損失。雖然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是一張真的信用卡,但被告人與其同黨串謀以冒簽的手法,使用該信用卡騙取財物。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上述案件中所指的潛在損失,是適用於本案的。

14.經考慮所有有關案情,包括被告人是夥同他人犯案、他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他們是在短時間內連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騙取財物等等,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

15.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同樣是夥同他人犯案,這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另外,除提取現金外,被告的一夥人在得知Ishida的賬戶結餘後,便重複嘗試進行大額轉賬,先是830,000元,繼而是540,000元。他們肆無忌憚地嘗試盡量偷取有關賬戶的存款的這種行為,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及被告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等等,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本案的判刑

16.由於被告人是在控方第一證人主問證供完畢後才承認控罪,本席認為就有關認罪的適當刑期扣減,應為四分之一。至於被告人的背景及鄭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事項,能為被告人帶來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17.故此,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27個月監禁。兩項控罪雖然涉及同一事主的信用卡及香港居民身分證,但被告人畢竟是在不同時段干犯有關控罪,而案件亦牽涉不同的犯罪行為。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但是,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30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被告人在這兩項控罪中的罪責。

18.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19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其餘的8個月,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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