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危運發

Case No.DCCC 103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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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危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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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Derek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olomon Chong,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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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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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項是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犯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每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1年8月20日大約下午5時35分,警員34321(PW1)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街市穿上便裝進行巡邏,當時街市內人群擠逼,PW1注意到受害人甄先生正在一個魚檔購買東西,但被告人站在受害人背後,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被告人跟著伸手入受害人的左褲袋內,偷走受害人的銀包,然後轉身離開,受害人的銀包內裝有現金港幣3,270元、現金人民幣10元及一些證件和卡(第一項控罪)。

3.當被告人正想離開時,PW1上前截停他,並向他表露其警員身分。被告人隨即逃走,PW1亦即時追截及捉著被告人。被告人跟著用力郁動其身體,意圖逃走,與PW1展開糾纏,其間兩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有另外一名警員到場,協助PW1成功制服被告人。在糾纏期間,PW1的左膝及右膝和右手均有擦傷和感到觸痛(第二項控罪)。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取受害人的銀包,他亦承認企圖逃走,因為他不想被判處監禁。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二十七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三十二項控罪,包括二十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及一次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0年7月5日,因為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監20個月,在今年5月31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54歲,沒有接受教育,在1997年離婚,沒有子女。

7.根據被告人的求情信及辯方莊律師的陳詞,被告人在2006年於大陸再婚,家人除了現任妻子外,還有一名現任妻子從前一段婚姻所生的女兒,現年12歲。被告人領取綜援維生,間中每月有三幾天的散工,賺取輕微工資。

減免陳詞

8.莊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對犯法感到歉意。被告人聲稱,由於女兒是血癌病患者,每月需要使用人民幣2,000元作為醫療費用,由於他的經濟能力有限,故逼於犯法。莊律師指出,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力或詭計,警員亦只有輕微受傷。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及他的犯案原因,莊律師要求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9.被告人干犯的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亦經已為這罪行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指引,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否則即使是初犯者,也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不得判處緩刑〔見HKSAR v Ngo Van Huy([2005] 2 HKLRD 1)〕。

10.在本案中,被告人聲稱為了籌措女兒的醫療費用而犯案。即使被告人所言屬實,這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法的原因,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莊律師的陳詞及被告人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殊情節或強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偏離判刑指引。

11.上述法庭在Ngo Van Huy一案亦釐定了監禁期定量的指引。在初犯者而言,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監禁12至15個月;如該案存有加刑因素,包括帶備或使用武器、在鬧市或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犯案人涉及多於一名犯案者、有組織和專業化犯案,及被告人有多次相同的定罪紀錄,量刑起點可以往上調高。

12.在本案中,本席考慮到失物的價值,和被告人是在離開監獄後不足三個月之內便再行犯罪,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再者,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兩個加重處罰的因素:第一,被告人是利用街市人多擠逼的情況,向受害人下手。根據Ngo Van Huy一案,這是加刑因素,就著這一點,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

14.第二,被告人有二十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的犯罪紀錄,其中五次根據呈堂的刑事紀錄,清楚顯示是涉及打荷包或企圖打荷包的罪行。但從紀錄所顯示的刑罰,本席完全相信被告人不止五次干犯打荷包或企圖打荷包罪。被告人聲稱,一些盜竊罪的定罪紀錄只是涉及高買,但他記不起次數。從被告人接受的刑罰,本席估計他最少有十五次因為打荷包或企圖打荷包罪,而被判處監禁7個月至20個月。根據Ngo Van Huy一案,被告人的惡劣紀錄構成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再調高多6個月,以反映這一點。

15.換言之,在考慮了加重處罰因素之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6.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PW1只是受到輕微損傷,但明顯地被告人是為了逃避嚴重罪行的刑責,而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判刑必須以懲罰被告人和保護執法人員為目的。因此,本席裁定,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17.考慮到第二項控罪的情節,本席採用監禁30天作為量刑起點。

18.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9.就著兩項刑期應否同期、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雖然是在緊接的時間先後發生,但是他們是性質完全不相同的罪行。為了達至上述判刑目的,及為了真正反映出被告人的整體罪行之嚴重性,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的刑期必須全數分期執行。

20.基於以上原因,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20天。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16個月和20天。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