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民及另五人 對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LA 12/2011
Court
HCLA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2/2011
及HCLA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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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申索人 陳浩民  
(第一答辯人) (CHAN HO MAN)  
第二申索人 黃文忠  
(第二答辯人) (WONG MAN CHUNG)  
第三申索人 劉國威  
(第三答辯人) (LAU KWOK WAI)  
第四申索人 區達榮  
  (AU TAT WING)  
第五申索人 黃永光  
(第四答辯人) (WONG WING KWONG)  

對

第一被告公司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  
  (PACKAGE TOURS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公司 翱翔旅遊有限公司  
(上訴公司) (WORLDWIDE PACKAGE TRAVEL SERVIC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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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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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黎志航  
(答辯人) (LAI CHI HONG BENNY)  

對

第一被告公司 翱翔旅遊有限公司  
(上訴公司) (WORLDWIDE PACKAGE TRAVEL SERVICE LIMITED)  
第二被告公司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  
  (PACKAGE TOURS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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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書

前言

1.2007 年3 月,申索人等和被告公司簽訂導遊/領隊薪酬待遇協議(“該協議”),生效日期為同年4 月1 日。在職期間,申索人等已放取了所有應得的休息日。2008 年3 月至2009 年3 月,申索人先後離職,之後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休息日補薪等項目。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全部得直。被告公司不服,現針對休息日補薪一項提出上訴。

討論

2.《僱傭條例》中有關休息日的條款,並無要求僱主就僱員於休息日工作,給予僱員補薪;休息日是否有薪是僱主和僱員之間合約的安排:見Wong Pui Tuen Kenny & Ors. v Crown Motors Limited, HCLA108/2003,第 27-28 段。該協議訂明:

「4(e) 導遊/領隊在放取所有本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包括法定假日、有薪年假、休息日等)後,再要求放取的假期(不論是事假或病假)為無薪假期,需於每月發薪時,扣減無薪假期的薪金,數額以該月內導遊/領隊的收入總數(即底薪及小費(若適用)之總額)按比例計算。

……

6(f) 被解僱及申請辭職之導遊/領隊,所有累積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及代通知金均以總收入作計算,為避免出現爭拗,現雙方同意及確認以下安排:‑

i. 公司或導遊/領隊任何一方均可以一個月書面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本協議,以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代通知金金額一律按照通知日起之前30 天的總收入,即底薪及小費之總額計算,視乎總收入而定。

ii.本協議將取代之前所簽之一切書面協議及其他口頭協議或承諾。」

3.休息日是否有薪,取決於對第 4(e) 條及第 6(f) 條的正確詮釋。

4.審裁官說:

「67.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 4(e) 段及第 6(f) 段的條文顯示翱翔遊將休息日與法定假日,或有薪年假並列,而所有累積的休息日以總收入按比例計算。申索人要求放取的額外假期才屬無薪,而申索人需就多放的假期以平均工資向公司作出補償。另外,若申索人離職時尚有未放取的休息日,公司則以平均工資補償給申索人。按照協議書的相關條文,本席接納申索人的休息日是有薪的。」

5.本席認為,審裁官對第 6(f) 條的理解是錯誤的。第 6(f) 條所提到的累積休息日,明顯是指僱員在離職時應獲得而僱主仍未給予的休息日,而不是僱員在任職期間已放取的休息日。僱員既已離職,僱主當然無法給予任何假期,以抵銷這些累積休息日,所以必須補償僱員因此而受到的損失。第 6(f) 條根本沒有說,任職期間的休息日是有薪的,並以總收入按比例計算。因此,審裁官不能把第 6(f) 條和第 4(e) 條混為一談,繼而認定當僱員未離職前放取休息日,被告公司會按照其總收入按比例計算補償該僱員。

6.本席認為,第 6(f) 條不能支持任職期間放取休息日是有薪的說法。

7.雖然第 4(e) 條確把法定假日,有薪年假和休息日並列,而前兩者都是有薪的,但這並不是說休息日也必然是有薪的。

8.要正確的詮釋第 4(e) 條,必須顧到上下文。第 4(b) 條至第 4(e) 條列明僱員所享有之假期的種類,順序為休息日、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無薪假期。要留意的是,第 4(e) 條首先提到該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然後說這些假期包括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等。這個「等」字指明還有其它相關的假期。由此可見,「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等」這片語只是例子,用以說明「本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所包含的是那些假期而已;其用意不是說休息日好像法定假期和有薪年假一樣,也是有薪的。

結論

9.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該協議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僱員任職期間所放取的休息日是有薪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有關休息日的命令。

10.本席另頒令申索人等支付被告公司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給法庭評定。HCLA13/2011一案中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LA12/2011

第二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申索人(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五申索人(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13/2011

第一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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