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民及另五人 對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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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5號) ------------------------------ 有關
----------------------------- 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83號) ------------------------------ 有關
------------------------------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書 前言 1.2007 年3 月,申索人等和被告公司簽訂導遊/領隊薪酬待遇協議(“該協議”),生效日期為同年4 月1 日。在職期間,申索人等已放取了所有應得的休息日。2008 年3 月至2009 年3 月,申索人先後離職,之後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休息日補薪等項目。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全部得直。被告公司不服,現針對休息日補薪一項提出上訴。 討論 2.《僱傭條例》中有關休息日的條款,並無要求僱主就僱員於休息日工作,給予僱員補薪;休息日是否有薪是僱主和僱員之間合約的安排:見Wong Pui Tuen Kenny & Ors. v Crown Motors Limited, HCLA108/2003,第 27-28 段。該協議訂明:
3.休息日是否有薪,取決於對第 4(e) 條及第 6(f) 條的正確詮釋。 4.審裁官說:
5.本席認為,審裁官對第 6(f) 條的理解是錯誤的。第 6(f) 條所提到的累積休息日,明顯是指僱員在離職時應獲得而僱主仍未給予的休息日,而不是僱員在任職期間已放取的休息日。僱員既已離職,僱主當然無法給予任何假期,以抵銷這些累積休息日,所以必須補償僱員因此而受到的損失。第 6(f) 條根本沒有說,任職期間的休息日是有薪的,並以總收入按比例計算。因此,審裁官不能把第 6(f) 條和第 4(e) 條混為一談,繼而認定當僱員未離職前放取休息日,被告公司會按照其總收入按比例計算補償該僱員。 6.本席認為,第 6(f) 條不能支持任職期間放取休息日是有薪的說法。 7.雖然第 4(e) 條確把法定假日,有薪年假和休息日並列,而前兩者都是有薪的,但這並不是說休息日也必然是有薪的。 8.要正確的詮釋第 4(e) 條,必須顧到上下文。第 4(b) 條至第 4(e) 條列明僱員所享有之假期的種類,順序為休息日、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無薪假期。要留意的是,第 4(e) 條首先提到該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然後說這些假期包括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等。這個「等」字指明還有其它相關的假期。由此可見,「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等」這片語只是例子,用以說明「本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所包含的是那些假期而已;其用意不是說休息日好像法定假期和有薪年假一樣,也是有薪的。 結論 9.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該協議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僱員任職期間所放取的休息日是有薪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有關休息日的命令。 10.本席另頒令申索人等支付被告公司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給法庭評定。HCLA13/2011一案中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HCLA12/2011 第二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申索人(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五申索人(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13/2011 第一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LA 12/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