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民及另五人 對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HCLA 12/2011
Court
HCLA
Date15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2/2011
及HCLA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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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申索人 陳浩民  
(第一答辯人) (CHAN HO MAN)  
第二申索人 黃文忠  
(第二答辯人) (WONG MAN CHUNG)  
第三申索人 劉國威  
(第三答辯人) (LAU KWOK WAI)  
第四申索人 區達榮  
  (AU TAT WING)  
第五申索人 黃永光  
(第四答辯人) (WONG WING KWONG)  

第一被告公司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  
  (PACKAGE TOURS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公司 翱翔旅遊有限公司  
(上訴公司) (WORLDWIDE PACKAGE TRAVEL SERVIC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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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審裁處上訴2011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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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黎志航  
(答辯人) (LAI CHI HONG BENNY)  

第一被告公司 翱翔旅遊有限公司  
(上訴公司) (WORLDWIDE PACKAGE TRAVEL SERVICE LIMITED)  
第二被告公司 縱橫旅遊有限公司  
  (PACKAGE TOURS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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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

前言

1.2007 年3 月,申索人等和被告公司簽訂導遊/領隊薪酬待遇協議(“該協議”),生效日期為同年4 月1 日。在職期間,申索人等已放取了所有應得的休息日。2008 年3 月至2009 年3 月,申索人先後離職,之後入稟勞資審裁處,追討休息日補薪等項目。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全部得直。被告公司不服,現針對休息日補薪一項提出上訴。

討論

2.《僱傭條例》中有關休息日的條款,並無要求僱主就僱員於休息日工作,給予僱員補薪;休息日是否有薪是僱主和僱員之間合約的安排:見Wong Pui Tuen Kenny & Ors. v Crown Motors Limited, HCLA108/2003,第 27-28 段。該協議訂明:

「4(e) 導遊/領隊在放取所有本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包括法定假日、有薪年假、休息日等)後,再要求放取的假期(不論是事假或病假)為無薪假期,需於每月發薪時,扣減無薪假期的薪金,數額以該月內導遊/領隊的收入總數(即底薪及小費(若適用)之總額)按比例計算。

……

6(f) 被解僱及申請辭職之導遊/領隊,所有累積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及代通知金均以總收入作計算,為避免出現爭拗,現雙方同意及確認以下安排:‑

i. 公司或導遊/領隊任何一方均可以一個月書面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本協議,以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代通知金金額一律按照通知日起之前30 天的總收入,即底薪及小費之總額計算,視乎總收入而定。

ii.本協議將取代之前所簽之一切書面協議及其他口頭協議或承諾。

3.休息日是否有薪,取決於對第 4(e) 條及第 6(f) 條的正確詮釋。

4.審裁官說:

「67.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以後,本席認為第 4(e) 段及第 6(f) 段的條文顯示翱翔遊將休息日與法定假日,或有薪年假並列,而所有累積的休息日以總收入按比例計算。申索人要求放取的額外假期才屬無薪,而申索人需就多放的假期以平均工資向公司作出補償。另外,若申索人離職時尚有未放取的休息日,公司則以平均工資補償給申索人。按照協議書的相關條文,本席接納申索人的休息日是有薪的。」

5.本席認為,審裁官對第 6(f) 條的理解是錯誤的。第 6(f) 條所提到的累積休息日,明顯是指僱員在離職時應獲得而僱主仍未給予的休息日,而不是僱員在任職期間已放取的休息日。僱員既已離職,僱主當然無法給予任何假期,以抵銷這些累積休息日,所以必須補償僱員因此而受到的損失。第 6(f) 條根本沒有說,任職期間的休息日是有薪的,並以總收入按比例計算。因此,審裁官不能把第 6(f) 條和第 4(e) 條混為一談,繼而認定當僱員未離職前放取休息日,被告公司會按照其總收入按比例計算補償該僱員。

6.本席認為,第 6(f) 條不能支持任職期間放取休息日是有薪的說法。

7.雖然第 4(e) 條確把法定假日,有薪年假和休息日並列,而前兩者都是有薪的,但這並不是說休息日也必然是有薪的。

8.要正確的詮釋第 4(e) 條,必須顧到上下文。第 4(b) 條至第 4(e) 條列明僱員所享有之假期的種類,順序為休息日、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無薪假期。要留意的是,第 4(e) 條首先提到該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然後說這些假期包括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這個「等」字指明還有其它相關的假期。由此可見,「法定假期、有薪年假和休息日等」這片語只是例子,用以說明「本協議或香港法例規定的假期」所包含的是那些假期而已;其用意不是說休息日好像法定假期和有薪年假一樣,也是有薪的。

結論

9.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斷是錯誤的,該協議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僱員任職期間所放取的休息日是有薪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有關休息日的命令。

10.本席另頒令申索人等支付被告公司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可交給法庭評定。HCLA13/2011一案中申索人本身的訟費,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HCLA12/2011

第二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索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申索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申索人(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五申索人(第四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HCLA13/2011

第一被告公司(上訴公司):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莫樹聯資深大律師及劉克榮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張耀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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