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偉烈 對 軍部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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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以2011年10月19日存檔的傳票(下稱「 該傳票 」)提出以下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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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吳美玲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1年12月16日 判案書 I. 序言 1.被告人以2011年10月19日存檔的傳票(下稱「該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2.原告人於2011年11月30日存檔其修訂原訴傳票(下稱「該修訂原訴傳票」),因此本席於2011年12月7日的聆訊頒下命令,許可被告人修改該傳票,而被告人須於當天起計7天內存檔修改後的該傳票(下稱「該修訂傳票」)。該修訂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3.被告人就該修訂傳票存檔劉雅潔的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非宗教式誓章。雖然該司法陳述書並非宣誓下的誓章,代表被告人的莊律師不反對原告人採用該司法陳述書及原告人於2011年11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就該修訂傳票提出反對。 4.根據該修訂原訴傳票,原告人是針對被告人「歸納檔案」提出本訴訟,指稱「警務處檔案SSPO RN 08017299歸納檔案有違,刑事案例歸納民事案例訴訟審議,入稟社會福利署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組申請國家基金」。 II. 案件背景 5.於2007年12月7日,小額錢債索償仲裁處仲裁官張德齊於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編號MB1546/2007(E)個案作出裁決,裁定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應得之工資為港幣3,300.00元,而該申索個案被告人Chit Sing Air-Cond. & Elec. Holdings Limited須於2007年12月24日或之前經仲裁處向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支付裁定款項港幣3,300.00元。 6.原告人於2007年12月12日就上述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為小額薪酬申索仲裁處上訴2007年第11號(下稱「HCME 11/2007」)一案,而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於2008年2月28日頒下命令,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獲批予上訴許可,但僅能根據下述理由提出上訴,即仲裁處以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沒有把CX2文件呈堂作證及拒絕讓該案被告人(即Chit Sing Air-Cond. & Elec. Holdings Limited)閱讀文件的內容,繼而沒有以CX2文件作為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的證據。 7.HCME11/2007的上訴聆訊於2008年5月7日進行,該案被告人(即Chit Sing Air-Cond. & Elec. Holdings Limited)同意付予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港幣2,070.00元及訟費港幣1,300.00元。於是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頒下命令,該案被告人(即Chit Sing Air-Cond. & Elec. Holdings Limited)須繳付尚欠的港幣2,700.00元及評定訟費港幣1,300.00元,而申索人(即本案原告人)在收到後可撤回上訴。 8.原告人於2008年6月4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聲稱他於2008年3月14日在工作地點(即長沙灣長發街10號「星仔記餐廳」)工作期間,使用腐蝕性液體清潔雪櫃,而該瓶腐蝕性液體突然打破,他被腐蝕性液體濺在左大腿上,導致嚴重灼傷(下稱「該意外」),期後被送院治療,但並無即時報案。深水埗警署將案件列為「雜項案件」,檔案編號為SSPO RN 08017299。 9.由於原告人希望向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的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下稱「該計劃」)提出索償,他於同日要求警方提供有關上述檔案之資料,並於2008年6月11日致函深水埗警署索取上述檔案之資料。 10.原告人亦於2008年6月6日向明愛醫院索取有關他於2008年3月14日到該醫院急症室求診的醫療報告,作為日後醫療用途及入稟社署「法律訴訟聆訊」之用。 11.明愛醫院於2008年6月13日發出醫療報告,述明原告人於2008年3月14日下午7時44分,向該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時原告人指稱他於工作時左大腿被化學物品弄傷,含有化學品的清潔劑濺上左邊大腿,身體檢查顯示前大腿呈紅色。原告人獲發止痛藥及敷裹傷口,並獲給予兩日病假(即2008年3月15日及16日),而醫生的診斷是左大腿受化學品灼傷。 12.深水埗警署於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人書面提供其索取之資料。原告人於2008年6月24日收到該回覆,認為信中內容細節與他當日報案時所提出的資料有出入,因為警方將案件介定為一宗「雜項案件」。原告人於2008年6月26日到深水埗警署跟進該案件,並獲一位麥兆國先生接見。麥兆國先生代深水埗警署於2008年6月27日回覆原告人,但原告人仍然認為信中內容細節與他當日報案時所提出的資料有出入,並認為麥兆國先生沒有幫他處理有關案件,所以於2008年6月27日親到投訴警察課投訴麥兆國先生,投訴個案編號CAPO K RN 08000948(下稱「該投訴」)。 13.原告人於2008年8月11日到深水埗警署就他於2008年6月4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的案件取錄口供。原告人在口供中指稱,他於2008年3月14日大約下午6時和兩位同事(當時他們三人受聘於嘉華水電冷氣工程)到上述星仔記餐廳清潔放在後巷的雪櫃。他們自己攜帶一樽約5公升的化學清潔液體,並由白色膠桶盛載。原告人的同事用高壓槍清潔雪櫃,而原告人與另一同事在附近幫手。他們一般的做法是從白色膠桶取足夠份量的化學清潔液體倒入保溫樽內,跟著打壓,再用高壓槍射出清潔液體清潔雪櫃內部。當日在清潔雪櫃過程中,原告人看見盛載清潔液體的膠桶翻側倒在地上,而他感到左大腿疼痛,並發現左大腿有紅腫、疼痛及起水泡,於是他立即到明愛醫院求診,並獲得兩天病假。原告人在口供中又指稱,到了2008年3月28日他再沒為嘉華冷氣水電工程做工,而只是做散工。原告人在口供中述明,他於2008年6月4日報案的目的是(1)想透過社署申請該計劃賠償、(2)想深水埗警署的書面回覆信件上加上他曾在明愛醫院就醫及獲發共10日病假的內容及(3)不想警方將該案件列為「雜項案件」。 14.深水埗警署於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人作出書面回覆,並按原告人之要求,列明原告人曾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及獲發10天病假,並將該案件性質更正為一宗「有人意外受傷的案件」。 15.原告人於2008年8月25日同意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投訴,警方隨後去信原告人表示該投訴的報告會呈交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於2008年11月26日批簽通過該投訴的調查結果。 16.原告人於2008年9月8日向社署提出申請該計劃賠償,檔案編號為CIC-I-4310,期後社署職員向原告人表示,該案件不是刑事暴力罪行,所以不符合申請該計劃賠償。 17.原告人於2008年10月22日向勞工處申報有關該意外,並於11月10日填妥進一步資料交給勞工處。 18.原告人於2008年12月30日去函被告人表示不滿投訴警察課的處理手法。被告人於2009年1月7日回覆原告人,表示已將原告人的投訴轉交投訴警察課跟進。 19.原告人於2009年2月10日應邀到投訴警察課會面,處理該投訴的覆核,並提供了書面口供。原告人在口供中鈙述他蒙受該意外及到醫院求診的經過,之後再到沙田瀝源邨瀝源健康院及馬鞍山健康中心覆診,整個受傷事件獲發約10日病假。原告人指出,他在該投訴指稱警方沒有參閱他帶到警署的文件,並歸納案件為「雜項案件」而非他投訴的暴力傷亡案件,實有遺漏之處,而他提供了三份文件,即(1)有關原告人與前僱主勞資糾紛的HCMP 11/2007法庭文件、(2)明愛醫院提供的醫療報告及(3)原告人在互聯網下載的香港法例條文。原告人在口供中又表示,警方以簡易程序處理該投訴,並通知他已修改為「有人意外受傷」案件,亦補充了他獲得10日病假。原告人也指出他向社署申請該計劃賠償,但社署表示該案件並非刑事暴力案件而不符合申請。原告人得知警方已將該投訴檔案呈交被告人,他於是去信被告人投訴要求覆核,看一看該案件是否一宗暴力傷亡案件。原告人於2008年12月30日致函被告人,主要是想反映警方歸納檔案出現問題,未能即時將案件歸納為「暴力傷亡」案類,因此要求投訴警察課與他聯絡及跟進,並要求警方覆核該投訴。 20.原告人於2009年3月12日致電被告人要求投訴警察課跟進,而被告人於2009年3月13日回覆原告人已轉交投訴警察課跟進。 21.原告人於2009年4月6日到深水埗警署錄取補充口供及提供上述第19段所述的三份文件用作調查。原告人在其補充口供中表示,深水埗警署將其報案事項歸類為「雜項案件」而非「暴力傷亡案件」並不妥當。原告人亦要求在口供中記錄該意外及HCME 11/2007的法庭命令,並指出「因牽涉司法管轄法律程序,入稟深水埗警署落案暴力罪行,入稟[社署]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組申請[該計劃],由[社署]議會親自審議」。 22.勞工處於2009年4月7日回覆原告人表示,其傷勢可能與報稱的該意外有關,並已告知其僱主,但其僱主不同意承擔工傷責任。勞工處提議原告人向法院提出追討,並於2009年5月5日向原告人提供保險公司的資料。 23.深水埗警署於2009年5月7日回覆原告人,由於該案件並無牽涉任何刑事成份,因此不能將該案件歸類為「暴力傷亡案件」處理。被告人指稱,由於案件並非「需滙報投訴」個案,所以結果無需呈交被告人審批。 24.原告人在2009年5月27日向投訴警察課就該投訴新增一項「疏忽職守」指控,表示處理該案件的警務人員(即一名高級職員)及處理其查閱資料要求的警務人員(即一名高級督察)並無恰當地將該案件列為「刑事案件」。 25.代表保險公司的公證行於2009年6月22日去函原告人,邀請他會面以了解該意外的資料及事發經過。 26.勞工處於2009年7月28日去信原告人表示,已多次書面催促其僱主,但其僱主未有在指定時間內呈報意外。但是,勞工處隨後於2009年9月18日去信保險公司(並抄送給予原告人)表示,由於「僱員」要求撤銷有關該意外索償,勞工處在發出該函後,不再跟進個案。 27.投訴警察課於2009年11月30日回覆原告人該投訴個案已調查完畢,而有關調查報告及結果已呈交被告人審閱審批,而被告人亦於2010年5月12日批簽通過。 28.投訴警察課於2010年6月3日回覆原告人,該投訴的三項指控(即(1)於2008年6月26日在深水埗警署內沒有警務人員協助原告人處理有關他的個案、(2)原告人於2009年2月10日要求將他的個案分類覆核及(3)原告人指稱有關警務人員於2009年4月6日沒有恰當地處理將他的事件分類為刑事案件受傷)之調查結果。投訴警察課的信函指出,有關第(2)項的指控,有關人員曾就該意外事件進行覆核,當完成覆核後,當中亦考慮過有關事件詳細情況,確信有關事件的分類是恰當,並指出事實上原告人受傷一事不符合申請該計劃賠償,而在整個覆核過程中,無任何不妥的地方被發現。就第(3)項的指控,投訴警察課指出由於原告人於該意外受傷後兩個月才報警求助,基於沒有任何相關資料支持下,故有關人員才將原告人的事件分類為「雜項案件」處理。由於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指出有關人員執行其職務上有疏忽職守,投訴警察課考慮相關證據後,認為上述指控列為「並無過錯」。投訴警察課在信函中亦表示,被告人已審閱個案,對調查結果表示同意,而被告人於2010年5月12日已批簽通過調查結果。 29.原告人於2010年6月8日致電投訴警察課表示不滿該投訴有關指控(3)的調查結果,並再向投訴警察課提出覆核。投訴警察課於2010年6月21日回覆原告人表示正在處理。原告人於2010年7月5日分別向投訴警察課及被告人提供八份文件用作覆核。被告人於2010年7月14日回覆原告人,已轉交投訴警察課跟進及考慮。 30.被告人於2010年11月17日批簽通過投訴警察課的覆核結果,並於同日書面回覆原告人有關覆核結果,表示投訴警察課覆核及審閱上述新增文件後未有發現有關指控(3)的調查結果有任何不妥之處,故此2010年6月3日的調查結果維持不變。 31.原告人在2011年1月7日提出該原訴傳票。 32.原告人於2011年1月31日向社署表示,他已決定取消該計劃的索償申請,並於2011年2月7日簽立一份「撤消申請證明書」(下稱「該證明書」),確認決定取消該計劃的索償申請,並聲明他明白該案件的性質不屬該計劃規章所訂明的任何一項。 III. 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的申請 33.該條例第41(1)條規定:「如某指明人士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則該指明人士不會因該作為或不作為,而須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負上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第41(3)條,該條例第41(1)條給予的保障,並不適用於該條例第39條中「指明人士」的定義(d)段所指的指明人士,而「指明人士」在該條例第39條的定義如下:(a)監警會(即被告人)、(b)監警會成員、(c)秘書長、法律顧問或監警會任何其他僱員、(d)監警會聘用的提供技術或專業服務的人、(e)觀察員或(f)曾在任何時間具備(b)、(c)、(d)及(d)所描述的任何身份的人。 34.因此,該條例第41(1)條內之豁免條款適用於監警會(即被告人),並豁免監警會(即被告人)在執行該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 35.就該條例第41(1)條的釋義,莊律師依賴高等法院及上訴法庭就第24章《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下稱「證監會條例」)第56(1)條所述明的法理原則,以支持該條例第41(1)條可豁免被告人被原告人在本案以民事法律程序提出申索的說法。 36.證監會條例第56(1)條的條文與該條例第41(1)條的條文十分相近。根據證監會條例第56(1)條,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被豁免執行有關條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本席參閱了莊律師所援引鄭鐘強訴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HCA 4680/2001(無彙報案例,判決日期為2002年3月28日)及CACV 236/2002(無彙報案例,判決日期為2002年10月9日)兩個案例。上述案例顯示,投訴人指證監會失職,但沒有提出證監會之失職是牽涉任何非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該案案情也無任何資料顯示這一方面的指責,因此法庭裁定證監會條例第56(1)條是針對投訴人申索的完整答辯。 37.莊律師指出,立法機關以條例形式賦予類似的豁免權亦可見於其他法人團體,例如選舉管理委員會(見第541章《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3條及第14(1)(a)及(b)條),而法庭亦對類似的豁免權予以肯定(見李振雄訴冼健雯選舉事務主任(委員會及研究)及另一人HCAL 56/2010(無彙報案例,判決日期為2010年10月29日))。 38.同樣地,原告人對警方處理其投訴及歸納該案件為「雜項案件」表示不滿,但沒有指出被告人如何失職或(如有失職)牽涉任何非真誠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本席同意莊律師的陳述,本案的資料及案情透露被告人已跟進原告人的投訴並向原告人回覆,而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人在執行該條例下的職能批簽通過投訴警察課對原告人的該投訴調查結果及/或覆核結果的作為牽涉有任何非真誠之成份。因此,基於該條例第41(1)條的條文,被告人在法例豁免下,無須承擔任何民事法律責任,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 39.本席就該法律問題的答案是可以豁免,並認為這足以撤銷本案訴訟而毋需進一步考慮下述IV部份的事宜。但如果本席的裁定是錯誤的(但本席不同意),本席便進一步考慮下述IV部份的事宜,即被告人可否依賴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或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該修訂原訴傳票及該司法陳述書並撤銷本案訴訟。 IV. 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或固有司法管轄權的申請 (1) 被告人的申請 40.被告人申請剔除該修訂原訴傳票及該司法陳述書並撤銷本案訴訟的理由是該修訂原訴傳票及該司法陳述書(1)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2)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3)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法理原則 41.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及(d)條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原訴令狀及/或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5-416頁第18/19/4段)。 42.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6-417頁第18/19/6段及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 43.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下有關「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而「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7-420頁第18/19/8及18/19/10段)。 44.就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1冊第419-420頁第18/19/10段)。 45.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3)條述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猶如該傳票是狀書一樣。 (3)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及「瑣屑無聊」 46.該修訂原訴傳票顯示原告人是針對被告人「歸納檔案」而提出申索。本席認為原告提出該指控是因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職能之誤解。 47.依據劉雅潔的日期為2011年10月19日誓章,被告人是根據該條例而成立的法人團體(見該條例第4條),主要職能是觀察、監察和覆核香港警務署轄下的投訴警察課就「需滙報投訴」的處理及調查工作(見該條例第8條),但被告人不直接參與有關「需滙報投訴」的調查。投訴警察課在調查被列為「需滙報投訴」的個案,必須將結果提交被告人審核。被告人在確認投訴警察課已妥善處理投訴後,才會通過有關的調查結果。之後,投訴警察課會通知投訴人調查的結果。若投訴人對調查結果不滿,可以向投訴警察課要求覆核。當投訴人警察課確定收到投訴人的覆核要求後,投訴警察課會負責隨後的覆核調查工作。在覆核調查完畢後,投訴警察課會將有關的覆核結果提交被告人審核。待被告人完成審核工作並同意有關結果後,便會把覆核結果通知投訴人。 48.原告人就上述第47段所述有關被告人的職能沒有提出異議。考慮到原告人作為向警方舉報的報案人及投訴警方的投訴人,亦考慮到被告人的職能及本案的背景,本席同意莊律師的陳詞,認為調查該案件而將案件分類處理的權力或責任(如有的話)是在香港警務處,而被告人是無法定職能、權力或責任按原告人的要求對該案件作出任何分類而對香港警務處作出或提出任何建議或任何形式的干預。再者,香港警務處將舉報案件歸納分類顯然是為了配合警方處理個案及/或進行調查的職能,香港警務處及/或被告人無責任在履行他們各別的職能時,須配合原告人擬向社署提出該計劃索償申請的個人意欲及/或作為。 49.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案件「歸納檔案」的訴求實與被告人無關,也不構成有任何勝算機會的訴因。 (4) 「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50.從上述第32段可見,原告人已於2011年1月31日(即他提出該原訴傳票後不足一個月)向社署表示,他已決定取消該計劃的索償申請,並於2011年2月7日簽立該證明書,確認決定取消該計劃的索償申請,並聲明他明白該案件的性質不屬該計劃規章所訂明的任何一項。 51.原告人提出是次訴訟是針對被告人「歸納檔案」,因為他認為警方不肯將該案件歸納為刑事暴力罪行案件影響他申請該計劃賠償,但他隨後聲明表示明白該案件的性質不屬該計劃(即暴力傷亡案件),亦取消該計劃的賠償申請。原告人亦早於2009年9月18日向勞工處要求撤銷有關該意外的索償(見上述第26段)。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人對「歸納檔案」的問題便再無爭議目的,亦毋須再繼續對被告人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 52.但是,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1年11月8日的誓章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0月18日存檔的劉雅潔誓章之證物「LNK-1」(即上述第32段所提及的文件),「原告人現以仲裁法律程序答辯,根據[社署]署方公告聲明,必須於案發三年內申請,而署方(即被告)署方發出授權聲明,所以現階段以上訴期司法仲裁審議裁決,而被告行使署方傳票、誓章引證,證供、證物、證據,原告現以誓章引證,發出證物撤銷令,要求法官撤銷證物LNK-1 …」。 53.本席看不到社署的該計劃及/或上述第32段所提及的文件與仲裁扯上任何關係。原告人不否認他曾於2011年2月7日簽署該證明書,但沒有解釋他為何在提出是次訴訟後竟簽署該證明書確認決定取消該計劃的索償申請,並聲明他明白該案件的性質不屬該計劃規章所訂明的任何一項。至於原告人以其誓章發出所謂「證物撤銷令,要求法官撤銷」上述證物「LNK-1」的文件,本席認為毫無法理及/或事實基礎。另外,原告人指稱由於至今仍未超愈社署的司法上訴期限,而他可重新向社署提出該計劃索償申請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只是單純指稱,原告人既已聲明他明白該案件的性質不屬該計劃規章所訂明的任何一項,再提出申請也是徒然。 (5) 原告人的其他指稱 54.原告人指稱,高等法院於2008年2月28日「上訴訴訟聆訊第一堂聆訊審議」或「第一審案例《勞資糾紛》第一堂審議」,由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審議審核,「頒下法庭頒令司法管轄權」,「因牽涉司法管轄權法律程序,入稟深水埗警務署落案暴力罪行」,而原告人因2008年3日14日在「星仔記餐廳」被腐蝕性液體侵蝕人體,「入稟投訴警察課、[被告人]陳述上訴檔案案例,要求覆檢上訴、指控二「要求覆檢」,法庭頒令司法管轄權、專家報告書引證腐蝕性液體侵蝕人體,香港法律合法核證函義」,而「要求覆檢上訴、指控三「疏忽職守」,法庭頒令大法官公函本文書,仲裁條例執行遵守,仲裁程序大法官命令」,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席前頒下仲裁命令。於2008年5月7日作出命令,「仲裁條例執行函義,法院仲裁程序法定權力,仲裁命令授權書」,「法庭頒令大法官公函函本文,仲裁條例,法律程序介入法律程序,法庭頒令司法管轄權仲裁程序一審案例證供、證物、證據,法官簡易程序法裁決,二審法官仲裁審議」,「會唔會引證被告發出署方傳票可以生效呢?」 55.原告人亦「引用國家國家法、國家基本法、世界人類[不詳]法」、「國家法律人權法、國家法律權益、國家法律權利、陳述有關司法陳述書法庭聆訊,辯方律師訴訟審議,入稟高等法院審議案例,以書面方式作法律聲明」。原告人又援引多條法例法規,包括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1、38、46及78條,《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9條,《高等法院條例》第55B條,《仲裁條例》第2AC、2GC及47條,《判決(強制執行措施)規則》第6條、《公安條例》第53條、《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第13A條,《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19條,《授權書條例》第4條,《證據條例》第19、29、3852、54及55A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0及159D條,《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3及9條,《公司條例》第32、145、168BE168BG及222A條,《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5、6及7條和《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6及17條。 56.原告人又指稱,「根據署方公告,公安條例特權法決議,兩個月入禀令狀,不能構成刑事案例,命令授權公告」,於2008年6月6日引證「醫生專家發出命令授權書公告,法庭命令相隔不足一個月,法律論合法行使法律函義,專家報告書引證,法庭頒令公函函本文書公告聲明釋義函義。入稟[社署]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組申請國家基金賠償計劃」,由社署親自審議,並引發原告人列出「截至2008年11月13日經評定入稟費、醫療費總額共1562.5元」的「訟費證明書」。 57.原告人的上述陳詞含糊不清,紋亂無章,令人難以明白。他援引各式法例條文(見上述55段),但本席細閱該等法例規則後,根本找不到該等條文與本案有何關連,原告人也未有詳述。 58.正如投訴警察課指出(見上述28段),原告人是在該意外發生後兩個月才向警方報案。原告人解釋,他於2008年2月28日就HCME 11/2007獲批予上訴許可,而HCME 11/2007的上訴聆訊於5月7日進行,該意外發生於HCME 11/2007上訴期間,而他在上訴程序完畢後數天(即2008年6月4日)已到深水埗警署報案。 59.本席完全看不到HCME 11/2007上訴案與該意外有何關連。從上述第5-8段可見,HCME 11/2007的案情與該意外毫無關連,而從明愛醫院提供的2008年6月13日醫療報告可見,原告人的傷勢並非嚴重,他最終亦只獲得10天病假,期後亦有做散工(見上述第13段)。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指稱他延至事發後兩個月才報案的解釋。 60.原告人又指稱,他在報案時已提供明愛醫院的醫療文件給警方參閱,警方在參閱醫療文件後仍將該案件歸納為「雜項案件」並不妥當。其實,原告人在2008年6月4日到深水埗警署報案時,明愛醫院的日期為2008年6月13日醫療報告及7月2日中文譯本仍未完成。再者,原告人只是在2008年7月16日才到深水埗民政事務處在監誓員前作出聲明,附上他當時管有的醫療文件。因此,原告人根本沒可能在2008年6月4日報案時將上述醫療文件交給深水埗警署。 61.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08年6月4日報案時所申報該意外的情況(見上述第8段)根本不涉及任何刑事成份,而當時又沒有明愛醫院的醫療報告,深水埗警署將該案件歸類為「雜項案件」處理並無不妥。待原告人隨後向深水埗警署提供明愛醫院的日期為2008年6月13日醫療報告及7月2日中文譯本和日期為2008年8月11日證人口供(見上述第13段),深水埗警署便在數天內(即2008年8月15日)書面通知原告人,會列明他曾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並獲10天病假,並將該案件性質更正為一宗「有人意外受傷的案件」(見上述第14段)。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提供了醫療報告顯示他因該意外受傷,但上述進一步資料仍沒披露任何刑事成份,因此他意外受傷並非「暴力傷亡」刑事案件,深水埗警署將該案件的類別更正為一宗「有人意外受傷的案件」並無不妥。 62.原告人為了他一己私人理由(即他希望以該案件向社署提出該計劃的索償申請 – 見上述第9段)而索取其報案及醫療資料提供給社署(見上述第9-10段),但當他得知警方將該案件歸類為「雜項案件」而非該計劃所指的「暴力傷亡案件」,他便提出該投訴以求警方更改該案件的案類(見上述第12-13段)。其實,原告人於2008年8月25日同意循簡易程序處理該投訴(見上述第15段),他顯然理解警方更正該案件為一宗「有人意外受傷的案件」的原因,但後因社署於2008年9月8日通知他該案件不是刑事暴力罪行而不符合申請該計劃賠償(見上述第16段),才於2008年12月30日去函被告人表示不滿投訴警察課的處理手法(見上述第18段)。 63.本席已在上述第48段認為,香港警務處將舉報案件歸納分類是為了配合警方處理個案及/或進行調查的警務職能,而無責任配合原告人要求將該案件歸納為「暴力傷亡」案類以達至他向社署提出該計劃索償的私人目的(見上述第19及21段)。因此,原告人的該投訴毫無合理因由。本席認同深水埗警署於2009年5月7日回覆原告人信函中的結論(見上述第23段),而更重要的是,由於該案件並非「需匯報投訴」個案,所以結果無需呈交被告人審批(見上述第23段),因此「歸納檔案」根本與被告人無關,也不構成任何針對被告人的有效訴因。 64.但是,原告人仍不接受上述結果,並在2009年5月27日向投訴警察課就該投訴新增一項「疏忽職守」指控(見上述第24段)。投訴警察課按該投訴及新增指控進行調查,並向被告人匯報其調查結果,被告人審閱後批簽通過,而投訴警察課隨後將調查結果回覆原告人(見上述第27-28段)。後因原告人不滿調查結果而提出覆核要求,而投訴警察課再跟進考慮,又参閱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並向被告人匯報其覆核結果,被告人審閱後批簽通過,而投訴警察課隨後將覆核結果回覆原告人(見上述第29-30段)。 65.本席看不到就該投訴及相關覆核,被告人履行其職能方面有任何錯漏的地方,或被告人何須向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正如上述第48段所述,調查該案件而將案件分類處理的權力或責任(如有的話)是在香港警務處,而被告人並無法定職能、權力或責任按原告人的要求對該案件作出任何分類而對香港警務處作出或提出任何建議或任何形式的干預。至於被告人就「需滙報投訴」個案的審核職能及權力,被告人須確認投訴警察課已妥善處理投訴及/或覆核調查工作,才會通過有關的調查及/或覆核結果(見上述第47段)。原告人的案情未能顯示被告人履行其審核職能及權力時有何不妥,他對調查及/或覆核結果不滿並不等同或意味被告人履行職能及權力時有任何錯漏。再者,本席也認同該案件根本不涉及有人蓄意令原告人身體受傷或刑事成份,亦非任何「暴力傷亡案件」。 66.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本案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毫無合理的訴因,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實為瑣屑無珋、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V. 結論 67.因此,本席頒下命令,剔除該修訂原訴傳票和該司法陳述書,並撤銷本案訴訟。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給予被告人本案訴訟及該修訂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本席並作出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黃馮律師行莊富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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